审理法院: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苏1003刑初5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7-09-29
审理经过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扬邗检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某某1、鲜某某2、赵某某3犯诈骗罪,被告人杨某某4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米昂、被告人万某某1、鲜某某2、赵某某3、被告人杨某某4及其辩护人权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
2017年2月以来,被告人万某某1为骗取他人财物,通过被告人杨某某4在互联网上架设的名为“贵达商务调查”的网站,虚构能够帮助他人非法定位,以收取“定位费”、出售名为“云上寻亲宝”的软件的名义,骗取被害人宋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骗取被害人魏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鲜某某2、赵某某3以同样方式实施诈骗,被告人万某某1为二人在互联网上架设诈骗所用的网站提供帮助,并为二人提供支付宝用于资金结算,共同诈骗被害人潘某现金人民币63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5月15日,被告人万某某1通过微信与被害人宋某进行联系,虚构其能够提供手机定位找人服务,以收取“定位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宋某现金人民币1800元。
2.2017年5月17日,被告人万某某1通过微信与被害人魏某进行联系,虚构其能够提供手机定位找人服务,以收取“定位费”的名义,骗得被害人魏某现金人民币1300元。
3.被告人鲜某某2、赵某某3在被告人万某某1的帮助下,在互联网上架设名为“异度商务调查”、“易捷商务调查”的网站。2017年5月30日,被告人鲜某某2、赵某某3在微信上与被害人潘某进行联系,虚构其能够提供手机定位找人服务,以收取“定位费”、“注册费”、出售名为“云上寻亲宝”软件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潘某现金人民币6300元,后被告人万某某1将其支付宝账号(13×××59)提供给被告人鲜某某2、赵某某3收取上述款项。
归案后,被告人万某某1、鲜某某2、赵某某3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3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万某某1、鲜某某2、赵某某3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
2017年3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4明知被告人万某某1让其设立的网站系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先后为其制作“贵达商务调查”、“异度商务调查”、“易捷商务调查”网站,并为上述网站在360搜索排名中推广提供帮助,后被告人万某某1、鲜某某2、赵某某3使用上述网站实施诈骗活动。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4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某某1、鲜某某2、赵某某3、杨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魏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邱某、杨某的证言,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出具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抓获经过及支付宝电子账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1、鲜某某2、赵某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4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等技术支持,提供广告推广帮助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万某某1、鲜某某2、赵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3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某1、鲜某某2、赵某某3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给予被告人万某某1、鲜某某2、赵某某3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4有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万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鲜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爱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