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1103刑初10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6-28
审理经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9]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年6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万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曾永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费某、林某通过网络信息发布招嫖广告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仍然按照其要求利用定位软件将其使用的微信号进行定位,以此推广费某、林某从事介绍卖淫活动所使用的微信号,吸引嫖客使用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联络,为费某、林某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犯罪活动发布招嫖广告82次和12次,分别获利7305元和98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为林某发布招嫖广告信息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退赃、立功等从宽处罚情节。请求对被告人刘某判处七至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明知费某在安徽省滁州市区内通过微信“代聊”联络嫖客从事介绍卖淫等活动,仍将费某提供的“代聊”微信号植入自己的微信朋友圈并按照费某的要求利用信息网络定位技术将自己微信进行定位,使得有嫖娼意愿的人员通过微信“附近的人”功能添加费某提供的“代聊”微信号和费某联系进行嫖娼,获得广告推广等费用。至案发,被告人刘某利用上述方式进行推广不少于60次,非法获利7305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手机1部;被告人刘某在公诉机关退款8285元;2019年1月2日,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其他案件被告人丁某2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手机1部。
2、公安机关检查笔录、微信支付账单明细、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刘某使用的手机进行检查,提取被告人刘某和微信昵称为“????悦己”(微信号:×××)之间关于“代站”位置、费用结算、微信二维码等相关聊天内容以及被告人刘某所用微信(微信昵称:感性迷人小可爱,微信号:×××)和费某所用微信(微信昵称:????悦己,微信号:×××;微信昵称:????桶子,微信号:×××)之间通过转账等方式收支“代站”推广费用的交易记录情况。
3、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刘某在公诉机关退款8285元。
4、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明:2019年1月2日,公安机关在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车管所附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其后,被告人刘某带领公安机关到丁某2住处,打电话将丁某2约出,公安机关将丁某2抓获。
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的自然身份信息。
6、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微信昵称为“????悦己”(微信号:×××)和“????桶子”(微信号:×××)的微信是他的。2018年7、8月份,他通过百度贴吧等方式联系微信昵称为“神秘”(微信号:×××)等从事“代站”的人员帮助朋友从事介绍卖淫的“代聊”服务赚取费用,后来自11月份开始自己也陆陆续续通过网络联系“九妹”、“甜甜”等几个“小姐”在世贸广场日租房、斯亚酒店等地从事卖淫活动。从事“代站”的人员将他提供的微信或者QQ二维码植入自己朋友圈按照他的要求进行定位,有嫖娼意愿的人通过微信“附近的人”等功能能够看到“代站”人员的微信,进而识别“代站”人员朋友圈内被嵌入的他的“代聊”微信号和他进行聊天,他将嫖客引导至指定的地点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按照约定向“代站”人员支付“代站”费用。对方也知道他利用微信“代站”从事卖淫嫖娼活动,他和对方微信聊天沟通过,对方把自己微信昵称取的也很露骨、暧昧。
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他和费某是朋友关系,微信昵称“????悦己”(微信号:×××)和“????桶子”(微信号:×××)的微信都是费某的。2018年九十月份,费某到滁州帮别人搞“代聊”,昵称为“????悦己”(微信号:×××)的微信朋友圈经常发些“小姐”照片打广告招揽嫖客,后来又带两三个“小姐”卖淫,每天能多挣几百块钱。
8、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她的绰号叫“九妹”。2018年11月份,她经老乡杨某1介绍联系“????悦己”(微信号:×××)到滁州市从事卖淫活动。“????悦己”安排他在滁州市世贸广场日租房和斯亚酒店1017房间、919房间、719房间、1213房间和嫖客发生性关系,每天结束时将提成按照事先的约定扣除房费后结算给“????悦己”。她从2018年11月到案发累计从事卖淫六七十次,嫖客基本上都是“????悦己”联系的,她仅有一次是通过陌陌联系的嫖客,但也告诉“????悦己”了。
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她有个微信昵称叫“甜甜”,自己之前也在滁州卖淫。2018年12月份的时候,她把“????悦己”(微信号:×××)的微信名片发给吴某,吴某联系过后就到滁州卖淫来了。2018年12月8日,她乘车到滁州联系“????悦己”卖淫,被安排在滁州市斯亚酒店接待嫖客,“????悦己”为她招揽的嫖客每单从中提成100元,她自己或者她男朋友使用微信昵称“甜甜”(微信号:×××)聊到的嫖客“????悦己”提成50元,房费由她自己支付。她一共从事卖淫活动11次,其中有7次是“????悦己”给她安排的。2018年12月10日23时许,她和男朋友聊到的嫖客在斯亚酒店917房间洗过澡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10、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10日晚,他酒后经微信名叫“甜甜”(微信号:×××)的卖淫女联系到斯亚酒店917房间接受有偿服务,洗过澡裸体上床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民警抓个现行,钱已经通过扫描二维码支付给对方。
11、证人姬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4日,他通过微信和昵称是“????悦己”(微信号:×××)的人联系到斯亚酒店1017房间嫖娼,通过支付宝扫码支付给卖淫女嫖资400元。2018年12月10日下午,他联系“????悦己”再次到斯亚酒店嫖娼,被安排在1213房间和上次的那个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微信扫码支付嫖资400元。他通过“????悦己”发布的朋友圈广告知道卖淫女绰号叫“九妹”,和“????悦己”不是同一个人。
12、证人温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8日、9日,他经微信昵称为“????悦己”(微信号:×××)的人联系先后到斯亚酒店919房间、719房间和同一个卖淫女发生性关系,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分别支付嫖资400元和300元。
13、证人操龙飞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3日下午,有个微信头像是两个女的、昵称为“????悦己”的人添加他为微信好友,后来又陆续给他发了几张着装较少、看上去妩媚的照片,他原以为是“约炮”。12月10日16时许,“????悦己”约他在斯亚酒店917房间见面,他到后方知对方是卖淫女,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支付嫖资(含小费)600元和对方发生了性关系。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他使用微信“附近的人”搜到可能是卖淫人员的微信,扫描这个微信的朋友圈二维码添加“????悦己”为好友,闲聊几句后把对方删除了,后来“????悦己”又几次添加他为好友。2018年12月9日17时左右,他经“????悦己”安排到斯亚酒店917房间和一个女的发生性关系,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嫖资500元。
15、证人巫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9日下午,他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搜索时有人给他打招呼发一个二维码图片,他扫描后添加“????悦己”为微信好友,“????悦己”给他发了一段包含服务内容、价格等项目的广告,微信定位位置是斯亚酒店。16时许,他到斯亚酒店九楼一个房间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支付嫖资500元和卖淫女发生了性关系。
16、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初,他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搜索添加推送的一个昵称露骨、头像性感的人,这个人微信朋友圈有介绍卖淫服务的内容和二维码图片,他通过识别二维码添加微信昵称为“????悦己”的人为好友,得知对方是带“小姐”的。2018年12月9日,他经“????悦己”介绍到斯亚酒店719房间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支付400元嫖资和“小姐”发生了性关系。
17、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2月上旬的一天,“????悦己”(微信号:×××)主动添加他微信,给他发一段招嫖广告,微信定位在斯亚酒店。晚饭后,他和“????悦己”联系,被安排在斯亚酒店九楼一个房间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他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支付嫖资400元。
1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8月份的一天,他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添加一个能看出来是“小姐”的微信,然后扫描朋友圈二维码添加“????悦己”为好友,“????悦己”给他发了一段招嫖广告,他没有去,也没有删除对方,之后“????悦己”经常在朋友圈发些招嫖信息和美女图片。2018年12月9日下午,他联系“????悦己”到斯亚酒店7楼一个房间和“小姐”发生性关系,并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支付嫖资400元。
19、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底,他通过微信“附近的人”搜索添加能看得出是招嫖人员的微信为好友,然后扫描添加对方微信朋友圈里的二维码为好友和对方聊天,对方给他发些招嫖信息,他没有去,后来对方让添加“????悦己”为微信好友,他得知“????悦己”是“带小姐”的。2018年12月9日,他联系“????悦己”后被安排在斯亚酒店917房间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之前通过扫描微信二维码支付给卖淫女嫖资500元。
20、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底,“????悦己”主动添加他为微信好友,发了一段招嫖广告给他,他没有去,也没有删除,后来看到“????悦己”朋友圈经常发些招嫖信息。2018年12月9日下午,他联系“????悦己”到斯亚酒店917房间嫖娼,在发生性关系前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支付了嫖资400元。
21、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8年11月12日左右,“????悦己”(微信号:×××)主动添加他为好友,发些招嫖信息给他,他知道“????悦己”是从事卖淫行业的,他还见过对方一次。2018年12月1日下午,他经不住诱惑联系“????悦己”嫖娼,他到世贸广场后找不到具体位置,被“????悦己”带到807房间和“小姐”发生性关系,并在发生性关系前微信转账嫖资400元给“小姐”。
2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明:2018年10月至12月,他明知微信昵称为“????悦己”(微信号:×××)和“????桶子”(微信号:×××)的这个人从事介绍卖淫等活动,仍通过信息网络定位技术为这个人提供“代站”服务,收取“代站”费用7305元。具体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案件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全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犯罪工具手机和退出的违法所得730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田卫培
人民陪审员王余久
人民陪审员赵家玲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化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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