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川0812刑初4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28
审理经过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以广朝检一部刑诉(202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被告人金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蒲兴琼、检察官助理赵恬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及其辩护人侯晓华、被告人金某某2及其辩护人何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1通过百度贴吧添加QQ昵称为“何以解忧,唯有暴富”的QQ好友,了解到可以用“多卡宝”和“络曼宝”设备通过网络,直接使用设备中所插电话卡拨打电话,通过租赁给客户使用从中牟利。被告人陈某某1邀约被告人金某某2一同到四川成都做此事。被告人金某某2同意后二人就一起到了四川,由被告人陈某某1带的2万元现金支付从温州到成都的交通费用、住宿费用、生活开支等。在四川成都,被告人陈某某1联系QQ好友“何以解忧,唯有暴富”出资4800元购买设备,因被告人金某某2更懂网络,被告陈某某1将获得的购买资金由上家直接转账给被告人金某某2联系购买“络曼宝”设备和电话卡,并由被告人金某某2调试装备、设置开关等。被告人金某某2在淘宝购买了“络曼宝”设备和电话卡等设备后,二被告人轮流与上家联系出租设备以获取利润。通过出租设备所获得的利润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没有具体分过,前期赚的钱都是一起开支使用,主要用于购买设备和生活开支。在生意稳定之后,被告人金某某2见租用“多卡宝”设备赚钱快,即自行出资又购买了12台“多卡宝”设备用于出租,电话卡是由被告人陈某某1出资购买,购买的“多卡宝”二被告人是分开使用,但是电话卡是一起用,谁需要谁用。因为设备放在一起使用信号太强了,怕容易被警察查到,二被告人为保证使用安全便商量分开使用。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二人为躲避检查,在成都京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川M×××××的小轿车,窜至成都、资阳、遂宁等地。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提供设备租用给他人的电话卡,被QQ好友“何以解忧,唯有暴富”等多人利用,实施诈骗行为,共造成8个被害人被诈骗13万余元人民币的后果。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共获利82900元人民币。2019年11月18日,“何以解忧,唯有暴富”告知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诈骗了四川一交警4万余元人民币,二人怕事情败露,遂驾车逃离。2019年11月19日在川陕交界的七盘关检查站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从车内查获“多卡宝”、路由器、电话卡等设备。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赃款8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类文书、逮捕类文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车内物品)、随案移送清单、提取笔录、重庆奉节县公安局移送案件相关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及附件、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领条、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附件、陈某某1前科资料、情况说明、补充卷材料等,证人林某、陈某1、吴某、黄某、任某、杜某、常某、陈某2、王某1、杨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在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出的陈某某1、金某某2在警察例行检查盘问的时候就主动承认和交代了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构成自首两个不可缺少的条件,二者缺一不可。根据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明确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的有关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经查,本案中,陈某某1、金某某2在川陕交界的七盘关检查站被广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当场从车内查获“多卡宝”、路由器、电话卡等犯罪有关的设备,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故上述陈某某1、金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告人金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出的金某某2只应对自己的犯罪数额负责;如果认定为共同犯罪应当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某2受陈某某1的邀约到成都一起赚钱。购买设备、租车等都是由金某某2一人操办,陈某某1主要负责日常生活开销。前期所得到的赃款主要用于购买设备,后期设备之所以分开使用是为了躲避警察的侦查。但整个犯罪活动二人是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均起主要作用,系共同犯罪,不存在主从犯之分,均应对整个犯罪活动承担责任。故上述金某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出的陈某某1、金某某2愿意退还全部赃款,且二人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请求对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的量刑从轻考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在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已经将所得赃款82900元全部退还。故上述金某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网络信息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互联网等接入技术支持,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获利超过一万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已退赔全部赃款,且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11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对被告人陈某某1、金某某2退赔的赃款人民币829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四、扣押的作案工具多宝卡28个,路由器8台,电话小卡30张,(未拆封的电话卡含卡套)电话卡48张,车载逆变器,插线板5个,充电宝7个,电话卡卡套8张,交换机1台,行李箱2个,黑色手提袋1个,WIFI设备1台,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瑞君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