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黔0303刑初5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2-24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9)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告人梁某、“吉祥”等人合谋在贵州省遵义市、凯里市以及六盘水市多地租用民用住宅,安装电信诈骗网络接入和通讯传输设备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梁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0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梁某违法所得39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接收、发射、改号器七台、小米米家智能摄像头四个、AC1200双频无线路由器三台、华为4G无线网卡四个、以太网无源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一台、吉比特无线光纤接入用户端设备二台、白色摄像头一个、华为无线WIFI一个、gpon天翼网关一个、白色、黑色路由器各一个、紫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梅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