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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81刑初69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0   阅读:

审理法院:石狮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7)闽0581刑初6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03-07

审理经过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樊某某2、王某某3、黄某某3犯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建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培尧,被告人樊某某2及其辩护人郑文峰、张建华,被告人王某某3,被告人黄某某3及其辩护人陈清意、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1为了利用网购商城实施诈骗活动,经被告人王某某3介绍,聘用被告人黄某某3建设“中优信网购商城”网站,2015年12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3为了获利高额利益,在知道所建设的网站系被告人陈某某1用于实施犯罪活动的情况下,逃避国家工信部对网站域名、IP等信息的审批,租用境外(香港)服务器,根据陈某某1的要求注册了www.zhonghengcn.com?http:????www.zhonghengcn.com?的域名并对网站进行初步建设,于2015年12月份下旬将该网站交付给被告人王某某3使用,使用期间亦对网站进行维护,从中非法获利4600元。2016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1依托“中优信网购商城”网站,雇佣被告人王某某3管理网站后台,谎称办理该商城消费卡并激活卡片的用户可以得到10万至15万的信用透支额度,并可以在该网站购物或帮助将所购的商品变现,并自制“中优信网购消费卡”,利用给被害充某值小额电话费用,骗取被害人数额不等的办卡费、激活费。被告人樊某某2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1所经营的“中优信网购商城”系用于诈骗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网站建设的准备,在网站建成之后进行推广,骗取他人办理消费卡并从中牟利。经查,被告人陈某某1采取开店设点当面推销“中优信”购物卡的方式石狮市路童装城等地骗陶某1来等63名被害人及在云南、贵州广某西江某西骗郭某3红汪某3旋等90名被害人及福建龙岩、厦门、漳州等地骗曾某1香等33名被害人的办卡费及激活费共计人民币66561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书证、搜查、辨认笔录、电子证据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樊某某2、王某某3、黄某某3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1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2、王某某3、黄某某3系从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庭上,被告人陈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只收取了每人1000元左右的激活费,共获利20万元左右,对其余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通过中介居中介绍,并非电信诈骗;2.被告人陈某某1仅应对其所收取的激活费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

被告人樊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辩称其并未参与网站管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樊某某2只是被告人陈某某1的一个中介,只须对自己经手的客户和激活费共计156300元负责;2.被告人樊某某2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3法庭上表示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黄某某3否认公诉机关的指控。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3并无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无实施诈骗他人的行为,其架设网站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被告人黄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主动退赃,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1为了利用网购商城实施诈骗活动,经被告人王某某3介绍,聘用被告人黄某某3建设“中优信网购商城”网站,同月17日,被告人黄某某3按照被告人陈某某1功能设置等要求,逃避国家工信部对网站域名、IP等信息的审批,租用境外(香港)服务器,注册了www.zhonghengcn.com?http:????www.zhonghengcn.com?的域名并对网站进行初步建设,于2015年12月份下旬将该网站交付给被告人王某某3使用,使用期间亦对网站进行维护,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600元。2016年1月份至3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某1依托“中优信网购商城”网站,雇佣被告人王某某3管理网站后台,谎称办理该商城消费卡并激活卡片的用户可以得到10万至15万的信用透支额度,并可以在该网站购物或帮助将所购的商品变现,并自制“中优信网购消费卡”,利用给被害人充某小额电话费用,骗取被害人数额不等的办卡费、激活费。被告人樊某某2在明知被告人陈某某1所经营的“中优信网购商城”系用于诈骗的情况下,仍积极参与网站建设的准备,在网站建成之后进行推广,骗取他人办理消费卡并从中牟利。被告人陈某某1、樊某某2等人先后在石狮市、石狮市湖滨街道康都国际水疗旁征达广场B区三楼金声传媒公司等地设置窝点,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展中介下线等方式推广涉案的中优信消费卡,招揽被害人办卡缴费,骗取赵某1等多名被害人钱财共计人民币665610元。

2016年3月1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湖滨街道康都国际水疗旁征达广场B区三楼金声传媒公司内抓获被告人陈某某1,同月24日在石狮市抓获被告人王某某3,同月30日在石狮市德辉商场8楼企划部抓获被告人黄某某3。同年6月3日,公安人员在石狮市洋下抓获被告人樊某某2。

案发后,邱某5、冯某2等中介人员退还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其中被害人陶某1、杨某1、许某1、蔡某1达、何某、邵某、蔡某2、范某1已追回全部损失;林某16、代某2、王某14、肖某1、蔡某3及李某15等人追回部分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200元。被告人黄某某3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6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1、张某1、连某、彭某1、李某1、邓某1、王某1、盛某、张某2、蔡某1达、彭某2、刘某1、洪某1、洪某2、杨某2、戴某1、徐某1、陈某1、林某1、蔡某3、吴某1、陈某2、刘某2、陈某3、谢某1、施某1、王某2、邱某1、蔡某4、陈某4、曾某1、周某1、王某3、曾某2、蔡某5、林某2、吴某2、王某4、刘某3、王某5、柯某1、刘某4、陈某5、陈某6、甘某、刘某5、李某2、王某6、潘某、戴某2、林某3、罗某1、赖某、叶某、姜某、施某2、郑某、陈某7、黄某1、吴某3、陈某8、林某4、黄某2、李某3、陈某9、丁某1、卢某、王某7、占某、袁某、向某、吴某4、褚某1、洪某3、林某5、方某、王某8、王某9、肖某1、黄某3、王某10、王某11、李某4、王某1张某3、危某、郭某1、陈某10、赵某2、柯某2、邓某2、杨某3、施某3、邱某2、侯某、蔡某6、傅某、蔡某7、李某5、李某6、路某、王某13、黄某4、王某14、许某2、蔡某2、许某1、蓝某、黄某5、王某15、杨某4、林某6、曾某3、韦某、徐某2、许某3、许某4、陈某11、徐某3、曹某、吴某5、蔡某8、蔡某9、蔡某10、黄某6、张某4、杨某1、黄某7、邱某3、张某5、颜某1、林某7、吴某6、林某8、刘某6、颜某2、陈某12、郭某2、邱某4、许某5、陈某13、丁某2、林某9、苏某、谢某2、林某10、王某16、林某11、林某12、肖某2、张某6、黄某8、林某13、黄某9、冯某1、张某7、吴某7、邹某、蔡某11、石某、杨某5、赵某3、刘某7、廖某1、高某1、王某17、王某1李某7、严某、杨某6、敖某1、敖某2、蒋某、王某19、郭某3、汪某1、陈某1龚某1、田某、代某1、周某2、张某8、罗某2、周某3、代某2、周某4、刀秀梅、狄某、罗某3、董某1、张某9、查某、陈某1周某5、杨某7、王某20、董某2、李某8、汪某2、冷某、郭某4、李某9、李某10、陶某2、郭某5、李某1李某12、马某、郭某6、张某10、邵某、李某13、谢某3及李某15陈述、中优信网购会员卡、收款收据及转账截图,证实各自从微信朋友圈或朋友介绍了解到中优信消费卡可网购并转卖货物套现等信息,后通过被告人陈某某1或林某15等人办卡并缴纳开卡费、激活费,开卡激活时大部分被害人都可以用该卡充某话费,但其等人在该卡关联的网购商城上购买的物品却一直没有发货。代某2、蔡某3等部分被害人从办卡中介人员处追回被骗财物。

2.被害人王某21证言,证实2016年1月间,其介绍十几个朋友找被告人陈某某1办理了中优信消费卡,其不清楚总共被骗多少钱,但其本人也缴纳了1000元的激活费。这种卡只需要提供身份证和电话号码,“黑户”也可以办理,透支额度可高达15万元,也不要提供担保,但是须交1000元激活费,且只能到指定的网上商城购物消费,到货后由陈某某1公司变卖套现,另外还须支付卡额度4-6%手续费。其介绍的人中,只有二个人收到一部苹果手机,其他人都没有收到货。其找陈某某1退钱,陈某某1却说其朋友操作失误,与他无关。

3.被害人张某11陈述及中优信网购会员卡,证实其曾找被告人陈某某1代办过信用卡、网络贷款等事宜,所以陈某某1有其身份证及银行卡等资料。2016年1月间,陈某某1主动向其推销中优信消费卡,额度有10万元,可以直接网上购物,其就办了一张卡,交给对方900元。后来其购买的手机一直没有发货,其就找陈某某1退钱,但是只退回了400元。其并未开办过什么公司,也不曾答应陈某某1以其名义开办公司。

4.被害人王某22、证人陶某3证言,证实2015年12月间,其夫妇二人通过张某1李某14各办理一张中优信消费卡的经过。刚开始,其等人是要办理惠普消费卡,但是李某14擅自做主,将卡变成中优信消费卡,并称这种消费卡更好用,额度高,可套现。后来其夫妇也同意,但是只有王某22的卡有办下来,当时李某14还收了2000元作为激活费,但是网站一直没发货。其二人就找李某14退钱,但是李某14总是借故推脱。

5.被害人颜某3、证人伍某,4证言,证实2015年12月间,伍某,4通过尤长河办了一张中优信消费卡,但是办卡费700元、激活费3000元均系颜某3支付的,故伍某,4就将所开的卡转给了颜某3。

6.被害人陶某1、证人余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1月15日,陶、余二人到石狮宝塔酒店后面找“小马”(经辨认,系林某14)各办了一张信用卡,但是同月19日二人拿到卡的时候,发现是中优信网购会员卡。“小马”解释称这张卡在指定的网站消费第一笔金额后,就可以跟信用卡一样使用了。后来余某1就通过支付宝转给对方3000元的激活费,将陶某1的卡开卡,并按对方的要求在网站上买了三部手机,收货地址写的也是“小马”的办公地点。该网站显示发货状态,但是一个多月还未签收。其二人发现不对劲,就报警了。

7.被害人郭某7陈述及手机微信支付截图,证实其通过一余姓男子(微信号×××)办理了一张中优信消费卡,缴纳激活费1200元。当时对方还给其充了话费。其还在余姓男子的微信朋友圈上看到这种卡有关的到货图片及小视频。后来,其就与该男子签了一张授权委托书,由其帮该余姓男子代办消费卡,并有王某28等4人办卡激活,其共收取了6000元激活费,这些钱都转给余姓男子。其同事陈某18也有帮陈某21、黄某11办了这种卡,收取了2400元激活费。

8.证人宋某,4证言及人员名单,证实2016年1月间,其通过林某15向陈某某1办了一张中优信消费卡。这种卡信用额度10万元以上,可直接用额度在指定网上商城消费,也可以变卖货物套现,但是要交激活费1500元才能开卡使用,到货后还抽3个点。为了赚钱,其就在微信朋友圈上推广这种消费卡并介绍他人办卡,但是收取2000元的激活费,其中1500元交给林某15,其赚取每人500元。其共介绍了30来个人办卡,其中有十几个人交钱开卡,其共获利七八千元。

9.证人范某2证言及办卡人员名单,证实2016年1月间,其到石狮市找被告人陈某某1办了一张中优信网购会员卡,交了激活费2000元。当时,陈某某1用该卡给其充某话费200元,并购买了一部OPPO7手机及黄金等物品,但是其只收到那部手机。后来,其就在微信上推广这种消费卡,替陈某某1代办消费卡来赚取激活费。其经手激活的客户有胡某等35人,每人收取1500元激活费,其交给陈某某11100元或1200元。冯某4、刘某8、陈某7也曾帮忙介绍客户办卡。其听说这些人也都没收到商城的货物。

10.证人唐某,4证言,证实2015年12月间,其与妻子张某12一起到石狮市灵秀镇塔前启兴财务公司找李某14办了三张中优信消费卡。这种卡不需要担保,但只能到指定的网上商城购物,到货后由李某14他们公司变卖套现,并支付20%的手续费。当时,李某14帮其垫付了1000元的开卡费,后来其有充某话费400元,并购买了一部苹果手机。直到2016年2月,其找到李某14才得知,手机有收到并已变卖套现,扣除开卡费和手续费后,其分得3000元。同年2月20日,其收到中优信的催款短信,其通过微信还款话费400元及利息60元。

11.证人张某12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底,其经手介绍了19个亲友找启兴财务的李某14办理了中优信网购会员卡。当时其等人是要办信用卡的,最后收到的却是中优信网购会员卡。这种中优信卡要交1000元激活费才能使用,可分期还款,利息1%,且李某14还带其到九二路童装城找“陈某24”领卡,货物也只能由“陈某24”回收变卖。但是卡办好,只有其丈夫唐某,4和妹妹张欣收到过两部手机,其他人网上下了订单但都没有收到货,大家有去李某14公司闹,但是李某14就推给“陈某24”。后来其等人还收到过该商城的催款短信,唐某,4还款460元、其弟张明明还款200元、张欣还款259元。

12.证人王某23证言及手机微信截图,证实2015年12月底,被告人陈某某1叫其帮忙推荐一种消费卡,这种卡可以在指定的网上商城充话费、购物,到货后就可变卖套现,只要身份证就可以办理,但是要交激活费才能开卡使用。其基于信任,就在微信朋友圈中帮其推广,后来其丈夫郑志成也一起推广这种卡。陈某某1收取的激活费是1000-1100元不等,其也是按照这个数额向客户收取,郑志成收取的激活费是1500元,其二人所收取的激活费共转账给陈某某1及樊某某221笔。其并未从中获利,郑志成赚了1000元。

13.证人陈某16证言及中优信网购会员卡,证实2016年1月间,其通过樊某某2了解到中优信消费卡的信息,后来其和黄敬峰就一起帮樊某某2推广这种消费卡赚取激活费。同月间,其二人先办理了10张卡,转账给樊某某211500元,其当时还给这些人充某话费。到了3月7日,樊某某2称商城马上要升级了,其就再发了20个人的办卡信息给樊某某2,并垫付了2000元的办卡手续费。后来樊某某2通知其卡办好了,其就转了2600元给樊某某2要激活,但是并未激活成功,而樊某某2也联系不到了。

14.证人许某6证言,证实2016年1月间,其介绍10个朋友找被告人陈某某1办理了中优信消费卡,并缴纳了8000元的激活费。这种卡只需要提供身份证和电话号码,“黑户”也可以办理,透支额度可高达15万元,也不要提供担保,但是须交1000元激活费,且只能到指定的网上商城购物消费,到货后由陈某某1公司变卖套现,另外还须支付卡额度4-6%手续费。其介绍的人中,只有一个人收到一部苹果手机,其他人都没有收到货。其找陈某某1退钱,陈某某1却说其朋友操作失误,与他无关。

15.证人蔡某12证言及办卡人员名单,证实2016年1月间,其通过王某2了解到中优信消费卡的信息,后来就在微信上推广介绍,陆续有人找其办理该卡,其收取办卡费500元,开卡激活费4000元。后来王某2就介绍陈某某1给其认识,其通过陈某某1办卡的办卡费是200元,激活费2800元,其转账给陈某某1上万元。其前后办理了三十多张卡,并对公安人员出示的办卡人员名单予以确认。

16.证人王某24(系石狮市启兴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实其公司股东林某14(外号小马)、员工张某13、李某14自2015年底起介绍客户办理中优信网购会员卡,这种卡只要有身份证和手机号码就可以办理,无需充某就可在指定的网站购买商品并可将商品转卖套现。这个业务是和被告人陈某某1联系的,陈某某1交代过这种卡不能一次性消费完。每张卡收取的激活费1000元是交给陈某某1的,货物也只能通过陈某某1转卖变现,但是公司让业务员多收激活费及办卡手续费,这样公司才能盈利。李某14那边激活了二十多张卡,张某13也有客户激活卡,但是总共才收到五六部手机。商城一直不发货,客户就找其公司解决,后来李某14只能自己先退回部分客户激活费。

17.证人林某14证言及办卡人员名单,证实其与张某13、李某14一起到石狮市童装商城找被告人陈某某1了解中优信消费卡的事情,当时陈某某1声称这种卡可以在网上预支消费,并可以卖掉货物套现,办卡也很简单,陈某某1还打开商城网站的信息给其等人看过,并给其手机充某话费,其等人就相信了。随后,其等人就在微信上推广这种消费卡,并陆续帮人代办。其先后给刘某4等人办卡,收取1000元至3000元的激活费,并转账给陈某某15000元。当时,陈某某1还提醒其:“可以先给客户手机充某获取客户信任”。其有收到一部红米手机,张某13的客户有收到一部苹果手机,其他人的货物就都没收到。客户就要退钱,其就退了陶某13000元。

18.证人张某13证言及办卡人员名单,证实2016年间,其介绍客户办理中优信网购会员卡,该卡只能在指定的网站购买商品并可套现,其共为他人办理了20余张中优信卡,开卡缴纳激活费的有廖某2等13人,共收取13500元,钱都通过现金或微信交给陈某某1了。除了自己有收到一部苹果手机外,其他客户都没有收到货。2016年2月间,老板王某24就叫其不要再给客户办这种卡。

19.证人李某14证言及办卡人员名单,证实2016年1月间,其从微信朋友圈看到中优信网购会员卡的介绍,后来就到石狮市童装城找到被告人陈某某1办了一张卡。其有收到一部苹果手机,后来就以可套现为由陆续介绍客户办理这种消费卡并收取每张1000元的激活费。其共为他人办理了150张左右的中优信卡,其中激活的有20张左右,但是只有唐某,4和张欣有收到手机。激活费也全都交给陈某某1了。过完年后,陈某某1就让其暂停办卡了。

20.证人陈某17证言、辨认笔录及办卡人员名单,证实2016年1月间,其从乔某,4的微信朋友圈看到中优信卡的介绍,后来就在自己的公司里介绍客户办理,每张卡缴纳办卡费3000元、激活费3000元,其先后办理过四批客户,收取了25万元左右,交给上线乔某,413万元。其还曾到晋江找乔某,4拿过这些卡,后来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经公安人员出示办卡人员名单(共79人),其予以确认。其辨认出乔某,4。

21.证人乔某,4证言、辨认笔录及办卡人员名单,证实2016年1月间,其从陈某22的微信朋友圈看到中优信消费卡的介绍,这种卡可以在网上商城购物,还可以套现。后来陈某17就通过其办理了一批中优信消费卡,其收取陈某17办卡费500元、激活费2000元,陈某17先后找其办理了80个人,其收取了她8万多元,交给陈某224万多元。经公安人员出示办卡人员名单(共79人),其予以确认。其辨认出陈某22。

22.证人俸雨南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起,其帮陈某17办理各种消费卡并收取手续费。2016年1月起,其开始帮陈某17代办中优信消费卡,总共办理了50张。其与张某14分别找陈某17办了一张声称可以套现的中优信消费卡,后来张某14也介绍人找其办卡。

23.证人张某14证言,证实2016年年初,其找俸雨南办理一张中优信消费卡,后来还帮人代办这张卡的经过。其从俸雨南处得知张玥才是上线,其也跟张玥接触过。张玥说这种卡可以去中优信的商城买东西,然后再卖掉套现。

24.证人龚某2、黄某10证言,证实陈某17通过代办中优信消费卡获利的情况。

25.证人高某2证言及办卡激活人员名单,证实2015年年底,被告人陈某某1让其介绍客户到他那里办理一种中优信消费卡,其自己也办了一张,交了1000元激活费。据陈某某1介绍,这种卡可以购买手机、黄金、充话费,黑白户都可以办,额度5-30万元,下卡时间7天之内,其还见到了营业执照和实体卡片,其就信以为真并在微信上推广。其收取客户1200元激活费,其中1100元要交给陈某某1,这些钱都是通过微信或现金支付给陈某某1的。其经手办理的客户有一百多人,还发展了邱某5、谢某3等几个中介。陈某某1被抓后,其和樊某某2一起去找施某4,要陈某某1银行卡的密码,后来取的钱都是樊某某2拿走了。

26.证人吕某,4、邱某5(外号邱书记)证言及办卡激活人员名单,证实2016年1月间,其夫妇二人通过高某2了解到中优信消费卡这个业务,运作模式是办卡消费-转卖-套现,高某2就叫其夫妇二人帮忙拉客户办卡,其夫妇二人有到高某2办公地点了解情况,看到了手机及网站等情况,高某2还介绍称这个业务是老板陈某某1从深圳联系来的,樊某某2也是老板之一。吕某,4自己办了一张卡,缴纳了2000元激活费,当时对方给其充某了话费200元。其夫妇二人就信以为真,并在微信上推广,推广的内容为“办理中优信消费卡,黑白户通杀,办卡周期7天拿卡,下卡率90%以上,额度10-30万元,可以购买手机、电器、金银首饰”,先后办卡激活了50人左右,并将相关人员名单提供给公安人员。其夫妇二人一开始收取客户激活费1500元,交给高某21200元,后来调高到1800元,交给高某21500元。其二人已全额退还了刘某9、蔡某16、蔡某1达、何某等8人的激活费。同年2月间,吕某,4及客户在网站下单的货物一直没有发货,其二人就觉得不对劲了。樊某某2的下线中介是林某15和陈某19,王某21是陈某某1的下线中介。

27.证人余某2陈述、中优信网购会员卡、办卡人员名单及收条,证实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1向其介绍了中优信消费卡的有关业务,这种卡只要身份证就可以办理,还可以套现,其就办了一张,交了1000元开卡费。陈某某1又叫其推广办卡,可以赚取激活费,其就在微信上宣传过这张卡,就有一些朋友托其代办激活,并将名单提供给公安机关。其还发展了陈某22、李某17、黄某12、曾台番、郭某7等下线。其收取每人1200元激活费,并将其中的1100元转账给陈某某1和樊某某2,陈某某1也说过抽的点数要和樊某某2分。陈某某1被抓后,其退给了曾台番、黄某12共1万元。

28.证人陈某18证言及手机微信支付截图,证实其帮一余姓男子(微信号×××)在微信上推广并代办中优信消费卡的经过,其共帮陈某21、黄某11办过卡,收取了2400元。其通过郭某7也帮郭某2等4人办过卡,收取了6000元。这些钱都转账给余姓男子了。

29.证人陈某19、林某15证言及办卡人员名单,证实2016年1月中旬,其等人分别通过被告人樊某某2在石狮市湖滨街道子芳路征达小区三楼金声传媒公司各办理了一张中优信消费卡,收到卡片后,每人各缴纳了1200元激活费,由陈某某1激活卡片,但是其等人购买的商品却一直没有发货。陈某19、林某15后来都有通过微信朋友圈推广,发展下线中介并通过收取激活费获利。陈某19还证实,樊某某2自称是和陈某某1一起做这个中优信消费卡业务,还特别交代激活后要给客户充某话费,其经手激活的客户有67个,名单已经提交给公安机关了,这些人交了1500-2000元不等的激活费,其再把钱转给樊某某2。其还发展了尤长河、张某15等下线中介。林某15还证实系樊某某2向其介绍中优信消费卡不需要审核客户情况,但不可以一次性将额度消费完,且其还在樊某某2的公司里看到了一些手机,其才信以为真并在微信上推广。

30.证人罗某4证言、办卡人员名单及涂某,4等12人的中优信网购会员卡,证实2016年1月间,其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中优信网购会员卡的相关介绍,后通过张某16开展此项业务,每张卡的办卡费为500元、激活费2000元,这些费用都是要交到石狮总代理那边的。其总共推荐了三十几个客户办卡,其中有8人激活,其还垫付了部分款项。后来,张某16告知其这种卡是骗人的,客户也陆续找其退款,其总共损失了7500元。张某16也退还了杨某1的钱款。

31.证人蔡某13证言,证实2016年1月间,被告人樊某某2向其介绍中优信消费卡的业务,称这种消费卡额度高,还可以网购货物后卖掉套现,其还从樊某某2的微信朋友圈中看到这些消费卡的信息及到货的小视频,其就信以为真,找樊某某2办了一张卡,交了1200元的激活费。后来其也在微信上推广这种消费卡并帮人代办获利。其每张卡收取2000元激活费,交给樊某某21200元,其共微信转账给樊某某26000元。当时樊某某2提醒过,这种卡不能一次性消费完,套现要隐蔽点。后来很多人反映没有收到货,其就知道这是骗人的了。

32.证人张某15证言及办卡人员名单,证实其帮陈某19在微信上推广中优信消费卡并赚取激活费的经过。其收取每人激活费1800-2000元不等,交给陈某19每人1500元,共经手激活的客户有魏某等40人,名单已提交给公安机关了。其还发展了雷某、管某两个中介下线。后来,因为客户一直没有收到货,其就退给了雷某1万余元。

33.证人王某25证言、微信聊天记录及协议书,证实2015年12月间,其公司帮被告人陈某某1在深圳市注册登记了涉案的深圳市中优信信息有限公司的经过。深圳这边办理这些登记并不需要本人亲自到场,所以陈某某1就提供了张某11的身份证照片并缴纳了800元费用。

34.证人王某26证言及手机微信截图,证实2016年2月间,被告人王某某3(外号“王乖”)让其帮忙找人重新制作一个网购商城网站。其基于朋友间的信任,没有多想就找了一个山东的网友来做网站。当时谈妥的价格是23000元,同月24日,王某某3通过一个陈某某1的人转了10000元定金。后来,其收到王某某3要求网页更新的内容。同年3月1日,王某某3发给其一张莫凯的身份证,最后注册的域名是www.zyxwgsc.com?http:????www.zyxwgsc.com?,关联的电话是130××××5029。但是因为是二次重建,网站制作碰到不少问题,至今未完成。

35.证人钟某,4(系被告人陈某某1的女朋友)证言,证实2016年2月至3月9日,其在被告人陈某某1位于石狮征达小区的公司做前台,但其不清楚该公司的业务。阿某1(微信号:×××)、阿某2微信号:×××及余某2经常出现在公司。陈某某1被抓后,阿某1、阿某2和小高就找到其,以找关系疏通为由叫其用陈某某1名下的一张招商银行卡去取钱,其共取出42100元,其中33000元给了阿某1他们。后来其就把陈某某1寄放在其处的银行卡和两部手机都交给公安机关了。陈某某1之前的办公场所在石狮市,他有两个微信号,分别是“anan5372”、“nan”,昵称:“。;”。

36.证人施某4证言,证实2015年底,被告人陈某某1找其借了2000元去了深圳,回来后就做起了消费卡的项目,好像还挣了不少钱。陈某某1被抓当晚,樊某某2等人来找其要陈某某1的银行卡密码,其就带他们去取现了2万元。

37.证人龚某3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11月间受雇在康都水疗对面的金声传媒公司上班,负责卫生和前台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某1和樊某某2是老板。到了2015年12月间,陈某某1和樊某某2才开始做消费卡的事情,并让其按中介分类卡片、录入客户信息等。这些消费卡上都有中优信字样。

38.证人骆某1证言,证实其在陈某某1、樊某某2的公司内打杂,帮忙处理一些中优信消费卡的事情,公司原来在童装城,后来搬到征达这边,工作内容就是审核客户资料,教客户网购操作、按中介分类卡片等。其经常见到的中介有余某2、高某2、林某15等人。其还介绍了几个人来办卡,激活费大部分是交给陈某某1,陈某某1不在的话就交给樊某某2。其在微信上推广这种卡的内容是“最新消费卡,可以购买手机、黄金、充话费,黑白户都可以办,额度5-30万元,下卡时间7天之内,可以全款消费”,其还有转发陈某某1他们微信朋友圈内的到货图片及小视频。

39.证人高某3证言,证实2016年12月间,其朋友“阿乖”让其帮忙找人做网站,其就推荐了之前的同事黄某某3,并将“阿乖”的微信名片发给黄某某3。后来“阿乖”、黄某某3,以及另外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有到其店门口商谈,其不清楚具体谈话内容。

40.张某11身份证、农业银行卡及个人客户关联合约信息,证实涉案的农业银行卡的开卡情况。

41.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清单,证实涉案杨芬芬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

42.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名下多张银行卡的资料往来情况。

43.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的基本身份。

44.提取笔录、关于中优信网购商城网站的工作说明、动软商城系统截图、小鸟云截图、涉案网站操作及后台管理截图、用户名单等电子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某3于2015年12月17日租赁香港国际服务器、注册域名、架设网站的经过,后于2016年3月12日将网站服务器推送给被告人王某某3的经过,以及中优信网购商城的页面设置和后台操作、用户注册等情况。该网站共注册用户4221个。

45.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3与王某某3之间就涉案网站域名、功能设置等情况的联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3与王某26之间就网站设置等情况的联络情况;被告人王某某3与樊某某2之间就涉案网站发货、新网站建设等情况的联络情况。手机短信截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与王某某3之间就涉案网站会员注册、发货等情况的联络情况。上述截图均经被告人樊某某2、王某某3、黄某某3确认。

46.手机微信支付记录、支付宝转账截图,证实被告人黄某某3收到被告人陈某某1支付的款项人民币6700元。被告人陈某某1收到范某2微信支付的激活费等共计101451元,收到余某2微信支付的激活费共计120657元,收到王某23微信支付的激活费共计18900元,收到陈某19微信支付的激活费1200元,收到高某2支付宝转账共计21700元,收到高某2微信支付的激活费共计159924元,收到林某14支付宝转账2000元,微信转账3000元。被告人樊某某2收到余某2微信支付的激活费共计11700元,收到王某23微信支付的激活费3000元,收到陈某19微信支付的激活费共计46790元、支付宝转账共计43200元;收到林某15微信支付33824.11元,收到蔡某13微信转账6000元。高某2微信支付到中恒杨账户2000元。骆某1收取张某16等人中优信涉案款项及支付给樊某某2钱款的情况。

47.免责协议、授权委托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樊某某2及王某23、王某21等人与部分被害人之间约定收取900元至1500元不等的激活费及3%-10%不等的手续费。

48.办卡客户名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通过被告人樊某某2及陈某7等中介发展网站客户的情况。

49.汪某1提供的办卡人员名单及银行交易清单,证实李某10帮忙代办中优信消费卡的情况。

50.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1辨认出通过其办理中优信消费卡的王某24、张某13、李某14、林某14。被告人黄某某3辨认出“小乖”即被告人王某某3、陈姓男子系被告人陈某某1、小樊即被告人樊某某2。李某14、张某13、王某24、林某14辨认出“陈某24”即被告人陈某某1。高某3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3、陈某某1。张某12辨认出“陈某24”即被告人陈某某1及李某14、王某24、张某13、林某14。陶某1、余某1辨认出“小马”即林某14、王某24。王某13、陶某3、王某22、邵某、唐某,4辨认出李某14。吕某,4、卢某、林某15、许某6、王某14、许某2、王某5、蔡某2、王某21、盛某、范某2、王某23、陈某7、陈某19、余某2、龚某3、侯某、蔡某6、蔡某7、郭某1、方某、洪某3、林某5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1。高某2辨认出“峰少”即黄少峰,陈某25、郭某7辨认出余某2,余某2辨认出陈某22;施某4、龚某3辨认出被告人樊某某2,被告人樊某某2辨认出蔡某13、被告人陈某某1、被告人王某某3即“王乖”。罗某4辨认出张某16。张某11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1。

51.手机通话清单及基站图,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曾前往过深圳。

5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3处扣押到莫凯身份证一张、中国银行卡一张、电脑主机箱及笔记本电脑各一台、iphone6plus手机及NubiaZ9手机各一部、中优信网购会员卡1714张、中优信网购商城介绍单2000张及信封1700个;从钟某,4处扣押到被告人陈某某1的三星手机及iphone6手机各一部、银行卡十一张;从樊某某2处扣押iphone6S苹果手机一部,从黄某某3处扣押赃款4600元及手机一部;从陈某17处扣押到中优信消费卡76份、收款收据等物品。

53.手机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3手机中提取到深圳市中优信信息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

54.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深圳市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等资料,证实深圳市中优信信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该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设立,张某11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55.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四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56.被告人陈某某1供述,被告人陈某某1在法庭上供述其利用中优信消费卡及网购商城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

57.被告人樊某某2供述,被告人樊某某2在侦查阶段供述被告人陈某某1找其合伙运营虚假的中优信消费卡业务,其为了非法利益,提供办公场所,还利用微信推广,发展林某15、陈某19等中介下线拉揽客户并收取激活费。其收到一部苹果手机。在涉案网站构建好之前,其与建设网站的小黄接触过二次,陈某某1也在场,双方交谈的是有关网站的事情,陈某某1当时还叫其加小黄微信,日后要负责这个网站的事宜。其也会将客户信息发给王某某3让他在网站上激活,并与王某某3讨论过新旧系统数据衔接的事情。其共获利3万左右。

58.被告人王某某3供述,被告人王某某3归案后稳定供述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1让其找人制作网购商城网站并雇佣其负责该网站后台管理用户注册、订单管理、发货等、客服、话费充某等事宜。其等人实施诈骗的手法是先让客户注册成该网站会员,寄送会员卡,收取激活费,充某话费。极少数客户可以收到手机等物品。其负责管理使用该网站的一个客服QQ和三个微信号(中恒杨、中优信财务部、小乖),这三个微信号都曾用于话费充某,中恒杨和小乖这两个微信主要是收取客户的激活费,中优信财务部用于收取客户的还款,但是非常少的人有还款。其共获利15000元。其还供述系被告人陈某某1叫被告人樊某某2加其微信好友,并让樊某某2将客户信息发给其激活。樊某某2还告诉其要在网站上增设“服装”并通知其给几个还款的客户发货,但也只是在网站上的操作而已。其从朋友圈中看到这个人的照片,也在康都对面小区的三楼见过他几次,这个人一直和陈某某1一起,所以陈某某1被抓后,其就提醒樊某某2要去取款。

59.被告人黄某某3供述,被告人黄某某3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于2015年12月间,按照被告人陈某某1的要求架设了涉案的中优信网购商城并曾维护过该网站,后来其将这个管理员权限等全部移送给被告人王某某3。当时,被告人陈某某1明确告知其网站的主要客户群是失信的“黑户”,也不需要还款设置,其当时就觉得这应该是虚假网站。其共获利4600元。其手机微信上的“A心”就是被告人樊某某2,被告人陈某某1曾叫其把网站数据交给樊某某2。其还在康都水疗附近陈某某1的公司里见过樊某某2,当时陈某某1、王某某3也在场,陈某某1提出了网站建设的构想,但认为其费用太高。后来,陈某某1与樊某某2一起到德辉广场找其,支付了网站建设的费用并让其尽快建好,其就是在当时加了樊某某2的微信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黄某某3否认指控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黄某某3在侦查阶段多次稳定供述其在被告人陈某某1找其架构购物网站时,得知该网站针对信用不良的“黑户”客户群且不需要设置还款功能,就意识到这是个虚假骗人的东西,其为了获利仍旧按照陈某某1的意图架构网站,并有意规避国家相关部门的监管租用香港服务器,网站建成交付使用后,其仍解决过网站故障,该供述与同案犯陈某某1、王某某3供述及网站数据等电子证据可相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3明知被告人陈某某1实施诈骗犯罪,为对方提供网站建设等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应以被告人陈某某1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被告人黄某某3的上述辩解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樊某某2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樊某某2未参与网站管理,仅系一中介人员,不应认定其与被告人陈某某1构成诈骗共同犯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某2在侦查阶段供述系其与陈某某1一起找黄某某3商讨网站建设事宜,陈某某1也明确告知其要加黄某某3微信,以便日后网站事宜的交接,该供述与同案犯王某某3、黄某某3有关被告人樊某某2参与网站建设的相关供述、手机微信聊天截图等证据可相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樊某某2从一开始就已参与了涉案网站架构、改进等事宜。被告人樊某某2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述其系被被告人陈某某1拉拢入伙,一起运作中优信网购商城项目,其还提供了办公场所,并负责介绍客户、发展中介下线、收取激活费。证人陈某19、吕某,4、邱某5、龚某3、骆某1等证言证实被告人樊某某2也是老板之一。由此可见,被告人樊某某2在本案中并非单纯的一个中介,其参与了整个诈骗活动的全部环节,足以认定其与被告人陈某某1等人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樊某某2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樊某某2、王某某3、黄某某3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公民钱财共计人民币66561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属犯罪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黄某某3的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某3明知他人意图利用网站实施诈骗仍提供网站建设、维护等帮助行为,依法应以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樊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樊某某2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樊某某2系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且在庭审中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根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手机微信截图等证据可综合证实被告人陈某某1等人共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674510元,本案犯罪数额就低按公诉机关指控的人民币665610元予以认定。至于被害人充某的话费及手机等财物的支出属于被告人陈某某1等人实施诈骗的犯罪成本,不予扣除。虽然被害人所缴纳的办卡费和激活费不是由被告人陈某某1、樊某某2全额收取,但陈某某1、樊某某2为招揽客户办卡开卡而放任中介下线任意收取被害人财物,应当对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故本案犯罪数额以经查证的被害人损失认定。被告人陈某某1、樊某某2及相关辩护人的有关本案犯罪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1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某2、王某某3、黄某某3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3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樊某某2、王某某3、黄某某3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樊某某2、黄某某3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13日起至2026年9月1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樊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6月3日起至2023年9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6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2月2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陈某某1、樊某某2、王某某3、黄某某3共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十四万二千三百一十元(详见被害人赔偿清单)。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四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手机及银行卡等物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石狮市公安局依法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顺玲

代理审判员吴雪萍

人民陪审员李永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支丁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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