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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211刑初90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1   阅读:

审理法院: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211刑初90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2-13

审理经过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9〕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1、曾某2、张某某3、王某某4、吴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顺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1、曾某2、张某某3、王某某4、吴某某5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被告人孙某某1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雇佣被告人曾某2、张某某3、王某某4、吴某某5在厦门市集美区从事开发赌博网站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曾某2负责从百度上搜索赌博网站的源代码,并负责购买服务器和域名,然后将赌博网站部署到服务期内,被告人张某某3负责赌博网站后端程序编写,被告人王某某4负责赌博网站前端代码的编写,被告人吴某某5负责赌博网站网页设计、页面优化。之后,被告人曾某2、张某某3、王某某4、吴某某5将制作好的赌博网站交给被告人孙某某1,由被告人孙某某1负责租售。2019年3月21日至2019年6月28日间,被告人孙某某1共租售七个赌博网站给他人,非法获利人民币238500元。

2019年6月28日,被告人曾某2、张某某3、王某某4、吴某某5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缴获电脑主机四台、手机八部、银行卡六张;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1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被告人孙某某1、曾某2、张某某3、王某某4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吴某某5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孙某某1、曾某2、张某某3、王某某4、吴某某5分别自愿退缴非法所得人民币238500元、60000元、22500元、28500元、2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1、曾某2、张某某3、王某某4、吴某某5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云服务器管理控制平台截图、域名信息表、服务器信息、网址界面截图、赌博网站、聊天记录截图、情况说明、证人黄某的证言,闽中证[2019]数鉴字第13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曾某2、张某某3、王某某4、吴某某5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站开发等技术支持,非法获利人民币2385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2、张某某3、王某某4、吴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2、张某某3、王某某4、吴某某5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1、曾某2、张某某3、王某某4、吴某某5自愿退缴非法所得赃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二、被告人曾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四、被告人王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五、被告人吴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六、暂扣于公安机关的电脑主机4台、vivo手机1部、华为手机3部、苹果手机4部予以没收。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平安银行卡1张、招商银行卡1张、建设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2张、中国银行卡1张发还被告人曾某2。暂存于本院的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373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显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宇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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