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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411刑初1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2   阅读:

审理法院: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411刑初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8-01-16

审理经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杨某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运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明知胡某、彭某1(均另案处理)从事出售公民住宿信息的犯罪活动,仍为上述二人所用的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从中获利人民币90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明知胡某从事出售公民住宿信息的犯罪活动,仍为其实施犯罪所用的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先后多次收取租用服务器托管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元。

2、201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明知彭某1从事出售公民住宿信息的犯罪活动,仍为其实施犯罪所用的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先后多次收取租用服务器托管费用共计人民币5400元。

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经过、证人胡某、彭某1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彭叶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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