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703刑初6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日期:2019-07-2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审理经过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9)7号起诉书向本院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罗某某2、徐某3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9日召开了庭前会议。2019年4月9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延期审理,进行补充侦查,本院准许。2019年4月25日,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决定恢复审理,本院于2019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1使用黑客工具对访问排名较高的政府及其他网站进行扫描、攻击,非法获取网站权限,入侵网站后台,将网站“FTP”(网站后台控制权限)的关键词篡改为“白小姐”、“六合彩”等,并植入网站跳转代码www.wndc77.com/666。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徐某3利用被告人汪某某1教授的入侵网站技术,篡改网站名称,并植入跳转代码www.wndc77.com/555。二被告人对成都西部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网公司等服务器进行攻击、入侵,分别非法获取了35906个和3273个各类网站的权限,并对数据进行增加、删改,导致用户在移动终端搜索上述关键词及打开网站时自动弹出赌博网站,以提高赌博网站权重,提升网络搜索排名,为赌博网络大肆发展会员创造条件。被告人汪某某1、徐某3分别将百度统计账号cscswz、6he88的统计代码植入赌博门户网站,对跳转流量进行统计,其中被告人汪某某1统计的跳转流量数为41654098个,被告人徐某3统计的跳转流量数为2191289个。由被告人罗某某2负责租赁服务器并联系赌博网站客户,以每个流量0.35-0.38元人民币与赌博网站客户“流量专家”结算费用,再以每个流量0.3-0.35元人民币与被告人汪某某1、徐某3结算、转款。被告人汪某某1获利1100余万元,被告人罗某某2获利40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3获利4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某1、罗某某2、徐某3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汪某某1辩称:公诉机关没有提供我对网站进行任何破坏及影响的证据,只是通过百度统计来源分析得出非法控制的网站数。其辩护人陈雪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汪某某1和罗某某2流量数和转账金额不吻合、汪路归案后供述全部罪行、当庭认罪、主动退赃。被告人罗某某2辩称:我只是一个收流量的,没有参与破坏计算机系统,非法获利仅有二十多万。被告人罗某某2的辩护人蒋健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罗某某2行为应定性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起诉书认定的获利金额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不能作为量刑依据,即使认定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鉴于其处于辅助地位、获利金额少,也应认定为从犯,罗某某2自始如实陈述、认罪悔罪。被告人罗某某2的辩护人景圆欢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罗某某2仅是一个收购流量的中间人,构成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违法所得方面不能将四百余万元全部认定为涉案金额。被告人徐某3辩称:我们只是在网站上加了广告,对于网站没有造成影响,没有达到破坏的程度,我个人建立的网站中还获取了收入。被告人徐某3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行为没有破坏计算机正常运行,只是获取流量,徐某3获取流量的金额四十余万元中包括自己运营网站的获利,在共同犯罪中,徐某3的技术也是汪某某1传授的,应认定为从犯,徐某3有坦白、认罪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2018年4月,被告人汪某某1和被告人罗某某2共谋由罗某某2联系买家,汪某某1使用黑客工具获取其他网站权限后植入跳转代码,获取跳转流量。后被告人汪某某1对访问排名较高的政府及其他网站进行扫描、攻击,非法获取网站权限,入侵网站后台,将网站“FTP”(网站后台控制权限)的关键词篡改为“白小姐”、“六合彩”等,并植入网站跳转代码www.wndc77.com/666。2017年7月左右,被告人徐某3利用被告人汪某某1教授的入侵网站技术,篡改网站名称,并植入跳转代码www.wndc77.com/555。二被告人对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新网公司等服务器进行攻击、入侵,分别非法获取了35906个和3273个各类网站的权限,并对数据进行增加、删改,导致用户在移动终端搜索上述关键词及打开网站时自动弹出赌博网站,以提高赌博网站权重,提升网络搜索排名,为赌博网络大肆发展会员创造条件。被告人汪某某1、徐某3分别将百度统计账号cscswz、6he88的统计代码植入赌博门户网站,对跳转流量进行统计,其中被告人汪某某1统计的跳转流量数为41654098个,被告人徐某3统计的跳转流量数为2191289个。由被告人罗某某2负责租赁服务器并联系赌博网站客户,以每个流量0.35-0.38元人民币与赌博网站客户“流量专家”结算费用,再以每个流量0.3-0.35元人民币与被告人汪某某1、徐某3结算、转款。被告人汪某某1获利1100余万元,被告人罗某某2获利400余万元,被告人徐某3获利40余万元。
另查明,2018年4月9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从被告人汪某某1处扣押便携机5台(品牌分别为台电科技,白色,型号x80h;宏基SN;Microsoft;WindonsRT,银色面板深海泰坦X6Ti-s;其他计算机器材及元器件一台)、移动电话一部(康佳牌)、奔驰牌灰色轿车一辆(车牌川B×××××1)、中国农业银行的信用卡1张(卡号62×××788)、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信用卡1张(卡62×××500)、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1张(卡62×××688)、黑色CONQUEST直板手机一部、黑色锤子牌直板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直板手机一部。2018年4月9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从被告人徐某3处扣押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白色苹果6手机一部,从被告人罗某某2处扣押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苹果白色ipad便携机一部、贵阳银行信用卡一张(卡62×××388)、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2张(卡62×××72262×××166)。2018年4月13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从被告人汪某某1处扣押人民币934万元,从被告人罗某某2处扣押人民币15.15万元,从被告人徐某3处扣押人民币22万元。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扣押的上述财物,均未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及通知书等诉讼文书,证明刑事诉讼程序合法;
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4月9日11时许,民警在江油市“世纪远太城”2栋1单元503将汪某某1、徐某3抓获。2018年4月9日下午2时许,民警在贵州省黔南州都匀市贵定县云雾抱管村一公路旁,将罗某某2抓获;
3.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个人基本情况;某廷虎是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主要负责服务器的运行维护及安全管理。我所在的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遭到了黑客的非法入侵。入侵者获取了我们服务器网站的后台管理账号非法登录后,对服务器的网站网页内容和程序代码进行篡改,并添加了
www.wndc77.com/666的赌博网站链接,导致用户在打开网站时会自动弹出这些赌博网站,给网站带来了恶劣的影响。网站被非法添加赌博网站的链接,因这些网站都是国家事务及政府网站,会严重影响网站的正常运行,破坏国家和政府的形象;
5.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我是绵阳市电信的工作人员,我在网运部IDC机房工作,主要负责机房托管服务器运维等业务。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从2004年开始就一直租用绵阳电信公司的机房服务器,用于互联网数据存储业务。IP地址:118.123.20.25、61.139.126.200、118.123.17.19的主机都是通过绵阳电信机房接入的。这些服务器都是成都西维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员在维护;
6.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其一个客户通过其租赁服务器,该客户QQ号为48×××43,是在淘宝上认识,他从我这里2017年3月租了一台服务器,之后2017年5月又租了一台,一台服务器一个月费用是3000元人民币,这个客户总共支付了75000元左右租赁费给公司,两台服务器的IP分别是103.250.4.69和1.32.192.87,我的支付宝账户是18×××90,我们公司只负责将服务器租出去,其他的事情都不参与。与这个客户合作几个月后客户回答我他们做的是六合彩和马会之类的;
7.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身份证没有借给别人用过,但身份证在西安被偷过两次,没有用身份证帮别人办卡,也没有办理过工商银行的卡,没有使用过工商银行的卡;
8.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系汪某某1女友,汪某某1的具体收入我不清楚,不过他每做完一项事,就会打电话给对方说“任务做完了,把钱打过来”,对方就会把钱转给汪某某1的支付宝或银行卡,至于汪某某1的电话是打给谁、让对方给多少钱我就不清楚了;
9.被告人汪某某1、罗某某2、徐某3的供述,供述了作案过程及非法获利情况;
10.另有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相关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相关证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缴款书、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被告人表现情况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1、罗某某2、徐某3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修改操作,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告人汪某某1、罗某某2、徐某3到案后如实陈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1、罗某某2、徐某3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处扣押的相关财物均未随案移送,应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置,其中扣押的违法所得和被告人汪某某1使用的黑色锤子手机应予以没收,其他涉案财物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予以追缴或没收,由扣押机关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置。被告人汪某某1的辩护人所提汪某某1归案后供述全部罪行、主动退赃辩护意见、被告人罗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罗某某2到案后如实陈述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3的辩护人所提徐某3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酌情考虑,被告人汪某某1、罗某某2、徐某3及各自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退赃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某1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8年4月8日止);
被告人罗某某2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
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7年4月8日止);
被告人徐某3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徒
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3年10月8日止);
对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从被告
人汪某某1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34万元,从被告人罗某某2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15万元,从被告人徐某3处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2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对被告人汪某某1使用违法所得购买的奔驰牌灰色轿车
1辆(车牌号川B×××××)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六、对被告人汪某某1的作案工具黑色锤子牌直板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在判决生效后依法处置;
七、对被告人汪某某1、罗某某2、徐某3的其他违法所得予以继
续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葛顺华
人民陪审员姚平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