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邵武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781刑初2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2-20
审理经过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1、王某2、梁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1、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林灏、被告人梁某某3及其辩护人朱文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1长期在网络上发布其可以制作CRM管理系统、网站建设、平台搭建的帖子。2018年11月间,黄某(另案处理)找到曾某1,向其提出建设“普瑞斯”平台会员管理系统的要求,曾某1表示同意。后曾某1找到被告人梁某某3让其制作“普瑞斯”虚假投资平台所需的CRM用户管理系统,并将该系统放在租用的网络服务器提供给黄某使用。在黄某使用该“普瑞斯”平台期间,梁某某3还为该平台添加境外入金银行卡信息三次。被告人王某2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谋利仍将非法的MT4软件提供给黄某所在公司的技术人员使用,同时还为其提供日常维护、技术咨询服务。2018年11月至案发,黄某经营的公司利用“普瑞斯”虚假投资平台,诱骗被害人入金投资,通过后台修改“普瑞斯”走势图涨跌数据等方式,致使投资该平台账户的人普遍亏损,从中骗取大量受害人投资款。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1、王某2、梁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日常维护等技术支持和服务,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曾某1、王某2、梁某某3均在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1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某2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王某2有坦白且认罪认罚等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梁某某3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梁某某3有坦白、积极退出违法所得等从轻情节,建议以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来量刑并判处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1长期在网络上发布其可以制作CRM管理系统、网站建设、平台搭建的帖子。2018年11月间,黄某(另案处理)通过网络联系到曾某1,向其提出建设“普瑞斯”平台会员管理系统的要求,曾某1表示同意。后曾某1联系被告人梁某某3让其制作“普瑞斯’虚假投资平台所需的CRM用户管理系统,并将该系统放在租用的网络服务器提供给黄某使用。其间,梁某某3还为该平台添加境外入金银行卡信息三次。被告人王某2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为谋利仍将非法的MT4软件提供给黄某所在公司的技术人员使用,同时还为其提供日常维护、技术咨询服务。2018年11月至案发,黄某经营的公司利用“普瑞斯”虚假投资平台,诱骗被害人入金投资,通过后台修改“普瑞斯”走势图涨跌数据等方式,致使投资该平台账户的人普遍亏损,从中骗取大量受害人投资款。
同时查明,三被告人因实施上述行为,被告人曾某1获利5000元,被告人王某2获利10000元,被告人梁某某3获利5600元。2019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在湖南省衡阳市南岳区抓获曾某1,并查扣了赃款人民币1224元、银行卡9张、黑色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手机2部(含1部黑色红米手机和1部黑色小米8手机)等物。同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高州市抓获梁某某3,并查扣了闪迪牌内存卡三张、移动硬盘1个、银行卡5张、组装机箱1台、金士顿白色U盘1个、黑色宏碁牌手提电脑1台、手机3部(含1部VOLte全网通手机、1部锤子牌坚果3手机、1部360牌手机)、人民币3600元;2019年1月23日,公安机关在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和谐家园小区门口抓获王某2,并查扣了银行卡8张、人民币54000元、手机2部(含1部黑色苹果7puls、1部华为mate20pro)、建行U盾1个、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2019年11月21日,曾某1、王某2、梁某某3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在本案审理期间,曾某1退出了赃款3776元,梁某某3退出了赃款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1、王某2、梁某某3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证、认罪认罚具结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等书证;证人黄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1、梁某某3、王某2的供述与辩解;福建锐眼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锐眼司鉴【2019】数鉴字第160号、福建锐眼司鉴【2019】数鉴字第7号);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远程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勘验检查笔录;曾某1、梁某某3、王某2等人的邮箱数据、手机数据、支付宝账号交易明细等电子数据;阿里云计算机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1、王某2、梁某某3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日常维护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1、王某2、梁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均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1、梁某某3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1、王某2、梁某某3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综合因素予以考量,可对其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2、梁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的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
二、被告人王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预缴人民币六千元)。
三、被告人梁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预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联想THINKPAD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宏碁牌手提电脑一台、银色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组装机箱一台、闪迪牌内存卡三张、移动硬盘一个、金士顿白色U盘一个、银行卡二十二张、黑色红米手机一部、黑色小米8手机一部、VOLte全网通手机一部、锤子牌坚果3手机一部、360牌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puls一部、华为mate20pro一部、建行U盾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五、从被告人曾某1处查扣的赃款人民币1224元及其退出的赃款3776元;从被告人梁某某3处查扣的赃款人民币3600元及其退出的赃款2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从被告人王某2处查扣的人民币54000元,其中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人民币44000元,冲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绳远
人民陪审员林斌
人民陪审员方劲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