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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821刑初28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2   阅读:

审理法院: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821刑初28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1-21

审理经过

京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京检一部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被告人王某注册成立济南信铭科技有限公司,并在“阿某”、“腾讯云”租用固定IP的虚拟服务器,编写支付平台网站代码,运用其掌握的技术将第三方支付宝平台设置成第四方支付平台,从而达到控制第三方资金的进出,以此收取服务费营利。

2018年,王某将服务器、商户号、密码、密钥的技术文档提供给李某,二人约定王某收取支付通道入金金额的2.3%作为手续费,其中支付宝公司占0.6%,王某占0.85%,王某占0.425%,吕某占0.425%)。李某公司的技术人员利用王某提供的技术文档进行对接,形成了资金进场通道。

2019年3月初,李某召集诈骗团伙成员到租用的京山嘉泰宾馆办公场所,利用“易购商城”平台实施诈骗。“易购商城”的操作手法是押注红、蓝、绿宝石的涨跌,注册APP平台后用支付宝充值兑换金币,一金币等于1元人民币,最低押注金额100金币,最高10万金币,李某、杨某、郑某、黄某(均另案处理)通过后台控制输赢、限制被害人提某,所骗自己400余万元进入“山东鼎坤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和“邹城市钛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支付宝账号,王某通过支付后台对进入的资金进行结算。王某从中获利2万余元,吕某获利2万余元,王某获利4万元。2019年4月24日案发后,李某通过QQ练习王某称出事了,以后不要联系。王某将支付通道内剩余的10.2万元取出后与吕某均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事实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具有退赃、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至5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7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已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李某、王某、曹某、张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案件来源、辨认笔录2份、远程勘验笔录、湖北省京山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电子证据检查笔录;支付通道数据书证、Potato聊天记录截图5页、QQ聊天截图、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微信转账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企业信息、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退还非法获利的情况说明、基本信息、涉案物品的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羁押出所证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自2019年7月4日起至2020年3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秋婷

人民陪审员冯玉

人民陪审员孟达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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