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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2802刑初57号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3   阅读:

审理法院:利川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2802刑初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

裁判日期:2019-05-09

审理经过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利检刑诉[20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1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指控被告人陈某2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指控被告人付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克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1、陈某2、付某某3及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利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阚某某1为了伪造相关国家机关证件,通过微信虚拟身份“A00印章天下”找到深圳市家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了仿冒正规政府机关的“周口市交通运输局”网站,并以此为平台制作假证。2018年8月初阚某某1又通过深圳市家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付某某3分别制作了“北京市交通委员会”、“道路运输证件信息查询系统”两个仿冒网站。期间,2017年7、8月份阚某某1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刻章机及相关辅助设备刻制了“周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处)从业资格专用章”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专用章”等不同单位共计199枚印章,以及257个亚克力钢印,利用伪造的印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788个,获利6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2于2018年年初购买了相关设备开始制作假证件,并于2018年3月及4月两次通过虚拟身份“鹿鹿”联系到深圳市家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付某某3,分别制作了两个仿冒正规政府机关“河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网站,并以这两个仿冒网站为平台制作假证。同时陈某2还以10元条的价格帮其他人录入伪造的证件数据信息。在仿冒的两个网站平台上,陈某2共录入假证信息4474条,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3作为深圳市家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其在为阚某某1、陈某2制作仿冒网站及后续服务过程中,明知二人以制作假证为目的而建立仿冒国家政府机关的网站,仍接受委托建立了上述5个仿冒政府机关网站,并提供后续维护工作,获利人民币0.82万元。

就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搜查、辨认、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阚某某1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2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某3为阚某某1、陈某2制作假证件建设仿冒政府机关的网站并提供维护服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阚某某1、陈某2、付某某3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阚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阚某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是初犯、偶犯,且部分印章是为了练手,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陈某2应当认定为投案自首,其无翻供,当庭认罪;其表现一贯良好,无犯罪前科,有正当职业,没有再犯罪的可能性;愿意退赃,家里有老人和小孩需要赡养和抚养,综合上述情况希望对被告人陈某2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被告人付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某3配合公安机关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坦白;犯罪时刚满18岁,法律意识淡薄;当庭认罪,是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低,希望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阚某某1为了伪造相关国家机关证件,通过微信虚拟身份“A00印章天下”找到深圳市家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制作了仿冒正规政府机关的“周口市交通运输局”网站,并以此为平台制作假证。2018年8月初阚某某1又通过深圳市家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付某某3分别制作了“北京市交通委员会”、“道路运输证件信息查询系统”两个仿冒网站。期间,2017年7、8月阚某某1在淘宝网上购买了刻章机及相关辅助设备刻制了“周口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处)从业资格专用章”和“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运输管理局从业资格专用章”等不同单位共计199枚印章以及257个亚克力钢印,利用伪造的印章伪造国家机关证件2788个,获利6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2于2018年年初购买了相关设备开始制作假证件,并于2018年3月及4月两次通过虚拟身份“鹿鹿”联系到深圳市家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人员付某某3,分别制作了两个仿冒正规政府机关“河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利川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网站,并以这两个仿冒网站为平台制作假证。同时陈某2还以10元条的价格帮其他人录入伪造的证件数据信息。在仿冒的两个网站平台上,陈某2共录入假证信息4474条,获利人民币15万余元。

被告人付某某3作为深圳市家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人员,其在为阚某某1、陈某2制作仿冒网站及后续服务过程中,明知二人以制作假证为目的而建立仿冒国家政府机关的网站,仍接受委托建立了上述5个仿冒政府机关网站,并提供后续维护工作,获利人民币0.82万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2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并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告人陈某2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付某某3主动退缴赃款人民币0.8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1、物证:印章印模及亚克力钢印等(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公司业务系统记录、证明(百家骏网络公司)、营业执照、证明5份(被仿冒的五个单位出具的证明)等;3、证人杨某1、余某1、汪某、付某1、付某2、兰某、罗某、李某1、杨某2、余某2、李某2、傅某的证言;4、湖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鄂公鉴[2018]385号鉴定书、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2018】鉴字第023、024、025、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搜查笔录3份、现场勘验工作记录、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6、涉案手机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账单、远程勘验检查屏幕截图、远程勘验检查网站办证信息表格等电子数据;7、被告人阚某某1、陈某2、付某某3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1、陈某2为了谋取非法利益,无权制作国家机关证件而非法制作假的国家机关证件并进行买卖,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阚某某1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的目的是为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故其罪名应当为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付某某3为阚某某1、陈某2制作假证件建设仿冒政府机关的网站并提供维护,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2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阚某某1、付某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付某某3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阚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阚某某1认罪认罚、系坦白、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阚某某1伪造印章的目的是为了伪造证件,其社会危害性小于将印章卖给他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提出陈某2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自首、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提出陈某2无再犯罪可能性,请求对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付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付某某3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阚某某1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陈某2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4日起至2020年9月3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付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阚某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陈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15万元,付某某3违法所得人民币0.82万元,上缴国库。

三、依法没收利川市公安局扣押在案的全部作案工具,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春桃

人民陪审员向红梅

人民陪审员幸乾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黄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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