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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402刑初620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3   阅读:

审理法院: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浙0402刑初6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12-25

审理经过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8〕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廖某某2、廖某某3、廖某某4、陈某某5、曾某某6、赵某某7、郑某某8、李某9、陈某某10、朱某某11、王某12、阮某某13、罗某某14、严某某15、陈某某16、王某某17、周某18、刘某某19、郭某某20、杨某21、刘某某22、林某某23、曾某某24犯诈骗罪,于2018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5日、12月13日先后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佳瑜及施燕萍出庭支持公诉,第一次庭审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王艳蓉、葛丙锋、娄杰、章云峰、杨淑瑛、潘友才、何承斌、王章骏、黄玲铃、丁君、刘晓凤、罗龙江、任云翔、任同志、刘德弼、**、张荣发、朱振佳、沈浩丰、徐连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人陈某1、曾某某24及辩护人王艳蓉、徐连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经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伙同被告人廖某某2、廖某某3、廖某某4、陈某某5、曾某某6、赵某某7、朱某某11、陈某某10、郑某某8、李某9、罗某某14、严某某15、阮某某13、王某12、陈某某16、曾某某24、王某某17、周某18、刘某某19、郭某某20、杨某21、刘某某22、林某某2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1涉案金额227.52万元,被告人朱某某11、陈某某10涉案金额80.26万元,被告人李某9、郑某某8涉案金额64.65万元,被告人曾某某24涉案金额62.37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2、林某某23涉案金额52.15万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14涉案金额16.05万元、被告人严某某15涉案金额25.5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16涉案金额18.31万元,被告人廖某某2、廖某某3涉案金额9.52万元,被告人廖某某46.37万元,被告人王某12涉案金额5.6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17涉案金额22.51万元,被告人刘某某19、郭某某20、杨某21涉案金额10.05万元,被告人周某18涉案金额13.31万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5、曾某某6、赵某某7涉案金额1.78万元,阮某某13涉案金额1.12万元,属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廖某某2、廖某某3、廖某某4、陈某某5、曾某某6、赵某某7、朱某某11、陈某某10、郑某某8、李某9、罗某某14、严某某15、阮某某13、陈某某16、曾某某24、王某某17、周某18、郭某某20、林某某2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2、刘某某19、杨某21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11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1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陈某1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陈某1对其所销售的网站是否用于违法犯罪无法知晓亦无法掌握,其收取一次性销售费用及每月固定维护费用后未从下家的诈骗所得中获取提成,同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与下家之间也存在犯意联络。2.陈某1的行为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处罚。3.陈某1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违法所得少。4.陈某1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需要核实。请求本院采纳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某某2对指控无异议。廖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廖某某2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被害人任某等人提某的金额。2.本案属于普通诈骗案件,不应定性为电信网络诈骗。3.廖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家境贫寒,尚有老父幼子需扶养。4.本案被害人投注抱有一种赌博心理,不能将过错全部归于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某某3对指控无异议。廖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廖某某3的犯罪金额应当扣除被害人提某的金额。2.廖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犯意非其产生,没有出资、联络租用网站,没有分得违法所得。3.廖某某3是初犯。请求本院采纳辩护意见。

被告人廖某某4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5对指控无异议。陈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陈某某5是初犯,认罪态度好。2.陈某某5转租平台获利较少,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某6对指控无异议。曾某某6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曾某某6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曾某某6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赃款。3.曾某某6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小,情节较轻微。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某7对指控无异议。赵某某7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赵某某7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2.赵某某7并非累犯,主观恶性较小。3.赵某某7实施诈骗行为不具有组织性,诈骗金额较少,且已全部退缴。4.被害人动机不良,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8提出指控的犯罪金额过高。郑某某8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郑某某8的诈骗金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害人的充某金额未全部被骗,存在退还的情况,被告人供述及相关账户流水不能相互印证。2.郑某某8未参与对被害人王某1的诈骗,既不知情又未获分赃,不应对该部分金额负责,其涉案金额应为123508元。3.郑某某8在诈骗团伙中是从犯,情节轻微。4.郑某某8后期主动暂停工作室运营,具有犯罪中止情节。5.郑某某8愿意退赃。6.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请求本院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9对指控无异议。李某9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诈骗金额应当扣除被害人正常博彩输掉的部分,部分彩种没有修改中奖号码。2.起诉书指控的陈某某16涉及的两部分的金额是否重复计算并计入李某9诈骗金额需要核实。3.诈骗金额应当以被害人实际损失计算,提某部分应当扣除。4.李某9具有坦白情节,应当比照制售犯罪平台软件者从轻处罚。5.李某9涉世未深,单亲母亲常年生病在家。请求本院对其处以较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10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事后得知朱某某11将银杏国际的网站转租给李某9、郑某某8等人经营,其不应对李、郑二人的犯罪金额负责。陈某某10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陈某某10对朱某某11将平台转租不存在共同犯罪故意,朱某某11的行为属实行过限,陈某某10不应当对被转租平台的诈骗金额负责。2.陈某某10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远小于朱某某11,处罚时应有所区分。3.陈某某10实际获利2万元左右,远低于业务员的获利。4.陈某某10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初犯、偶犯,家中尚有老幼要其扶养。请求本院采纳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某11辩称不知道李某9从其处转租的网站平台用于诈骗,李某9等人的诈骗金额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诈骗金额计算时应当根据支付宝账户的后台数据将提某金额扣除。朱某某11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朱某某11的诈骗金额应当以被害人实际损失为准,提某的部分应当扣除。2.被告人王某12从朱某处诈骗所得中的3.2万元发生在其就职于李某9期间,不应计入朱某某11的诈骗金额。3.朱某某11将备用网站平台转租给李某9仅收取每月4500元租赁费,后续的使用与朱某某11无关,朱某某11起次要、辅助作用。4.朱某某11具有立功情节、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家庭困难。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严某某15对指控无异议。严某某15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严某某15的诈骗金额应当扣除被害人提某的部分以及严某某15向对方发送微信红包的金额。2.严某某15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从犯、初犯,有悔罪表现。3.严某某15愿意立即退还部分赃款。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16对指控无异议。陈某某16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陈某某16的涉案金额应当按照其个人参与的诈骗金额计算。陈某某16对其支付宝账户被用于收取诈骗赃款并不知情,其也未因此获利,故其支付宝账户收款金额不应计入其诈骗金额。2.陈某某16在公司的身份是员工,参与时间短,诈骗对象只有一个,是从犯。3.陈某某16对员工构成犯罪存在认知错误,主观恶性较轻,具有坦白情节。4.陈某某16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规定,且愿意退赃。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2、阮某某13、罗某某14对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某17认为其负责转租网站平台,不属于参与诈骗。王某某17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在共同犯罪中,王某某17相对周某18、刘某某19不起主要作用。王某某17非犯罪起意者,王某某17将网站平台提供给对方后不再接触后续的诈骗行为,未从犯罪所得中获利。2.王某某17的行为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性比较贴切。3.对王某某17量刑时应当与周某18、刘某某19以及其他生效判决保持平衡。请求本院对王某某17从轻处罚,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周某18对指控无异议。周某18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周某18具有坦白情节。2.周某1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3.周某18是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19对指控无异议。刘某某19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刘某某19具有自首情节。2.刘某某19具有立功情节。3.刘某某19已主动超额退赃。4.刘某某19是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某某20对指控无异议。郭某某20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本案是否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应慎重。2.郭某某20非诈骗行为的发起人、联络人,平台非其联络购买,其参与犯罪程度低,主观恶性较小,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3.郭某某20所居住的地区彩票诈骗活动大量存在,其未意识到犯罪的严重性,后主动关闭网站,具有犯罪中止情节。4.郭某某20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超额退赃,是初犯、偶犯,现在哺乳期需要照顾婴儿。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21对指控无异议。杨某21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杨某21具有自首情节。2.杨某21在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3.杨某21在诈骗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考虑认定其为从犯。4.杨某21是初犯、偶犯。请求本院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22对指控无异议,但提出其有隐瞒身份行为,未篡改过后台数据。刘某某22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刘某某22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网站平台能够修改投注号码,也无法确定具体哪几单投注被修改;网站平台上的重庆时时彩有官方发行平台,修改开奖号码没有价值,被害人也未提及开奖号码被修改;刘某某22缺乏修改中奖号码的动机,一旦修改被发现将造成客户流失,得不偿失;被害人为了达到投注款不被认定为赌资,存在虚假陈述的可能。2.刘某某22的涉案金额应当扣除提某金额。3.刘某某22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偶犯。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23提出其未篡改过后台数据,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林某某23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指控林某某23采用人为操控中奖的手段诈骗证据不足,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定性。根据在案证据,林某某23涉及的三名被害人均是重庆时时彩用户,中奖号码抓取自官方发行平台,所投注的数字不能更改。即便被修改也会被发现,用户不会持续长时间投注。2.林某某23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初犯。请求本院以开设赌场罪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曾某某24提出不确定其行为是否属诈骗;其与沈二红是男女朋友关系,二人间的资金往来不属于诈骗,其从黄某、柴某处所得款项中分别有19万元、15万元是借款。曾某某24的辩护人对指控曾某某24犯诈骗罪没有异议,提出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的涉案起数、犯罪金额自相矛盾,窦忠兰不属于被害人。2.曾某某24的诈骗金额应至少扣除涉及柴某、沈二红的全部金额以及涉及黄某的19万元。3.曾某某24具有坦白情节,是初犯。请求本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1、廖某某3、廖某某2、廖某某4、陈某某5、曾某某6、赵某某7、朱某某11、陈某某10、罗某某14、严某某15、阮某某13、王某12、李某9、郑某某8、陈某某16、王某某17、周某18、刘某某19、郭某某20、杨某21、刘某某22、林某某23等人的犯罪事实

2015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1通过租用服务器构建具有修改后台中奖数据等特殊功能的博彩网站平台,并将该网站平台租赁给下家经营,收取一次性平台销售费用及固定的维护费。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廖某某3、廖某某2、廖某某4使用从陈某1处租用的“名人娱乐”博彩网站平台,隐瞒真实身份,利用微信、QQ添加客户,并发送虚假中奖图片,引诱客户至该网站平台投注,后通过修改数据、人为操控中奖等手段骗取他人钱财共计60500.4元,其中骗取被害人任某5200元、李某16400元、刘某31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任某、李某1、刘某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莫小全的支付宝账户明细、证人甘某、廖某的证言、手机、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廖某某2、廖某某3、廖某某4、陈某1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廖某某2、廖某某3、廖某某4的诈骗金额问题。经查:根据被告人廖某某2、廖某某3所作的于2017年10月明确知道网站平台可作弊的供述,同廖某某2与陈某1之间的QQ聊天记录相符,据此认定三被告人被告人于2017年10月6日之后开始采用平台作弊进行诈骗;又根据廖某某2所作的诈骗所得6万元余元交予廖某某4保管的供述以及廖某某4所作的诈骗所得7万元左右由莫小全支付宝账户转账至其本人账户,再由其提某至银行账户的供述,认定莫小全支付宝账户自2017年10月6日之后向廖某某4支付宝账户转账支出的合计金额60500.4元为本案该部分的诈骗金额。同时,依照存疑有利被告人原则,将被告人一方向被害人支付的金额认定为提某金额,在计算被害人损失时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金额予以调整,辩护意见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2.2017年8月至案发,被告人陈某某5将从陈某1处租用的“金盛网络”博彩网站平台,转租给被告人曾某某6、赵某某7并获利。被告人曾某某6、赵某某7通过QQ等发布虚假的中奖信息,引诱客户至平台投注,后通过修改数据、人为操控中奖等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13950元、邓某12810元,合计1676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张某1、邓某的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彭启杰的支付宝账户明细、陈某1支付宝账户明细、手机、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5、曾某某6、赵某某7、陈某1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5、曾某某6、赵某某7的诈骗金额问题。经查,被告人诈骗所使用的彭启杰支付宝账户存在向被害人一方转账支出的记录,应当在被害人计算损失时予以扣除。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金额予以调整。

3.2017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朱某某11、陈某某10从陈某1处租用“银杏国际”博彩网站平台并成立工作室,招募被告人罗某某14、严某某15、阮某某13、王某12等人,利用微信、QQ添加客户,采用联络感情、发送虚假中奖图片等方式,诱骗客户至平台投注,后通过修改数据、人为操控中奖等手段骗取被害人洪某2000元、王某21200元、彭的兵19312元、何某79353元、李某23600元、傅某11400元、叶某4200元、魏某53200元、严某9400元、朱某31870元,合计金额215535元。其中,被告人罗某某14作为主管、业务员涉及骗取何某40000元、傅某11200元、叶某4200元、李某23600元、魏某53200元,合计金额112200元;被告人严某某15作为业务员涉及骗取何某79353元、傅某11400元、魏某53200元,合计143953元;被告人阮某某13作为业务员涉及骗取严某9400元,被告人王某12作为业务员涉及骗取朱某31870元。

2017年6月至2017年8月,被告人朱某某11、陈某某10将从被告人陈某1处租用的“银杏国际”备用博彩网站平台,转租给被告人李某9、郑某某8使用并获利。李某9、郑某某8成立工作室后招募被告人陈某某16、王某12等人,采用相同手段,由李某9直接骗取被害人王某1404892元。

2017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李某9、郑某某8向“林建瓯”(另案处理)租用具有修改后台中奖数据等特殊功能的“华悦国际”博彩网站平台,招募被告人陈某某16、王某12等人,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135000元、张某216400元、王某33340元、彭某191400元、朱某24043元,合计金额170183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16作为业务员涉及骗取彭某191400元,被告人王某12作为业务员涉及骗取朱某24043元。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11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王某12于2018年1月11日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洪某、王某2、彭的兵、何某、李某2、傅某、叶某、魏某、严某、朱某、王某1、张某2、王某3、彭某1的陈述、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好友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陈良萍、陈某某16、张蓬勃的支付宝账户明细、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到案经过、呈请认定立功情节报告书、立功认定意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朱某某11、陈某某10、罗某某14、严某某15、阮某某13、王某12、李某9、郑某某8、陈某某16、陈某1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该部分事实被告人应当负责的诈骗金额。经查:(1)被告人诈骗所使用的收款账户存在向被害人一方转账支出的记录,应当在计算被害人损失时予以扣除。(2)被告人朱某某11在侦查阶段明确供述陈某某10知道其将平台转租给李某9,陈某某10对此亦有供述在案。朱某某11、陈某某10在共同经营网站平台期间,主观上明知备份网站平台的作弊功能会被用于诈骗,为获取利益转租给李某9等人,放任李某9等人实施诈骗,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应当对该平台被转租期间发生的诈骗金额负责。(3)被告人郑某某8与李某9二人共同出资、经营诈骗网站平台,理应对平台发生的全部诈骗金额负责。个人客户各自单独获利的内部约定导致郑某某8对李某9诈骗王某1的事实不知情,不影响其对该部分事实及金额负责。(4)根据被告人陈某某16与李某9的当庭供述,陈某某16对李某9借用其支付宝的用途不知情。故陈某某16对其经手实施诈骗的被害人彭某1损失91400元负责。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诈骗金额予以调整。辩护人关于诈骗金额所提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郑某某8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郑某某8等人暂停工作室运营时,其所涉及的本案诈骗行为已经完成,此时已不具备犯罪中止的要件。辩护意见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4.2017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王某某17将从被告人陈某1处租用的“中国福利彩票”博彩网站平台,转租给被告人刘某某19、郭某某20、杨某21三人并收取差价。其间,被告人刘某某19、郭某某20、杨某21招募人员成立工作室,利用微信、QQ添加客户,采用联络感情、发送虚假中奖图片等方式,诱骗客户至平台投注,后通过修改数据、人为操控中奖等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900元、彭某245421元、戴某53700元,合计金额100021元。

2018年1月30日、3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19、杨某21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后与郭某某20共同退赔上述各被害人的损失。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19在取保候审期间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其他案件。

5.2017年5月至同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17将从被告人陈某1处租用的“中国福利彩票”博彩网站平台,转租给被告人周某18并收取差价。其间,被告人周某18利用该网站平台,采用相同手段,骗取被害人来某43000元、陈某127900元、温某44100元,合计金额1150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来某、陈某1、温某、罗某、彭某2、戴某的陈述、网页客服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周某18、刘某某19的支付宝账户明细、发还清单、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立功情况说明及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7、周某18、刘某某19、郭某某20、杨某21、陈某1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该部分事实被告人诈骗金额。经查:(1)被告人诈骗所使用的收款账户存在向被害人一方转账支出的记录,在计算被害人损失时予以扣除。(2)被害人来某向王志轩支付宝转账的18500元,因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周某18诈骗行为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关于王某某17的行为定性问题。根据王某某17及同案人周某18、刘某某19等人在侦查阶段、庭审中的供述,王某某17明知涉案的“中国福利彩票”网站具有篡改数据的作弊功能,为获利居间向周某18、刘某某19转租网站,放任他人利用该网站实施诈骗,依法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辩护意见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郭某某20具有犯罪中止情节的辩护意见。郭某某20等人关闭网站时,其所涉及的本案诈骗行为已经完成,此时已不具备犯罪中止的要件。辩护意见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6.2016年1月至案发,被告人刘某某22、林某某23从被告人陈某1处租用“长隆国际”博彩网站平台,利用QQ及群组添加、招揽客户,采用发送虚假中奖图片等方式,诱骗客户至平台投注,后通过修改数据、人为操控中奖等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2104000元、李某3416000元、周某11500元,合计金额521500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陈某2、李某3、周某1的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QQ用户信息截图、颜伟霞支付宝账户明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22、林某某23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22、林某某23未篡改数据不构成诈骗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22、林某某23在侦查阶段均供述网站平台具有修改数据的作弊功能,林某某23还供认其修改过中奖号码。二人所供与陈某1侦查阶段所作的平台可以修改中奖、投注号码的供述以及被害人陈某2、李某3所陈述的数次投注应中未中的事实相符。又结合刘、林二人在QQ聊天记录中关于操纵中奖结果的内容,足以认定二人引诱他人投注后采用作弊手段实施诈骗,并从整体上否定行为的博彩性质。辩护意见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定性问题。被告人陈某1明知其制作、销售的网站平台具有篡改数据的作弊功能,为获利向上述涉案人员出租网站,主观上放任他人利用该网站实施诈骗,具备犯意上的联络,依法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辩护意见所提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不属于电信网络诈骗的意见。经查:上述被告人利用所制作、租用的网站平台在网络上招揽不特定对象进行诈骗,犯罪的全部过程发生在网络空间,符合电信网络诈骗的构成要件。辩护意见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廖某某4退缴违法所得22549元,被告人陈某某5、曾某某6共同退缴违法所得16760元,被告人罗某某14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被告人严某某15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阮某某13退缴违法所得9400元,被告人王某12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16退缴违法所得40000元。

(二)被告人曾某某24涉及的犯罪事实

2017年10月至案发,被告人曾某某24以其向被告人陈某1租用的“欧卡娱乐”博彩网站平台向其朋友宣扬高额稳定回报,诱导被害人注册、充某,而后利用其组建的微信群发送人为筛选的中奖号码误导被害人投注,以此骗得被害人周某29992元、黄某233990元、柴某38088.8元,合计282070.8元。所得款项被曾某某24用于网络赌博。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害人周某2、黄某、柴某的陈述、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转账截图、手机银行转账截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欧卡娱乐”平台截图、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勘验笔录、曾某某24支付宝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曾某某24、陈某1有供述在案,足以认定。

关于曾某某24的诈骗行为性质及陈某1是否对该部分事实的诈骗金额负责的问题。与本案其他诈骗事实的作案手段不同,曾某某24针对身边熟人宣扬“欧卡娱乐”平台稳赚、高收益,进而骗取被害人充某,所得款项由其控制并用于赌博。其再利用在微信群发送人为筛选、控制的号码误导被害人,进而造成被害人损失,其从中获利。其诈骗行为不同于电信网络诈骗针对不特定对象且诈骗行为发生在电信网络空间的情形,也未利用陈某1制作、销售的网站平台的惯常作弊功能,不宜认定为电信网络诈骗,陈某1对此亦无需负责。辩护意见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曾某某24的诈骗金额。(1)公诉机关指控的曾某某24骗取沈二红钱财的事实。因沈二红未提供交付钱款的有关证据,且沈二红对曾某某24从其处所取得的资金用途并不关注,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2)关于周某2、黄某、柴某的被骗金额。根据黄某、柴某的当庭供述,现有证据不排除二人所陈述的向曾某某24给付的资金中分别有21.5万元、15万元是借款。按照存疑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周某2、黄某、柴某的被骗金额按照其充某金额扣除提某金额予以认定。辩护意见及辩解就此所提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与被告人廖某某2、廖某某3、廖某某4、陈某某5、曾某某6、赵某某7、朱某某11、陈某某10、郑某某8、李某9、罗某某14、严某某15、阮某某13、王某12、陈某某16、王某某17、周某18、刘某某19、郭某某20、杨某21、刘某某22、林某某2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1涉及诈骗金额1434208.4元,被告人朱某某11、陈某某10涉及诈骗金额620427元,被告人李某9、郑某某8涉及诈骗金额575075元,被告人刘某某22、林某某23涉及诈骗金额521500元,均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14涉及诈骗金额112200元,被告人严某某15涉及诈骗金额143953元,被告人陈某某16涉及诈骗金额91400元,被告人王某12涉及诈骗金额55913元,被告人廖某某2、廖某某3、廖某某4涉及诈骗金额60500.4元,被告人王某某17涉及诈骗金额215021元,被告人刘某某19、郭某某20、杨某21涉及诈骗金额100021元,被告人周某18涉及诈骗金额115000元,均属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某5、曾某某6、赵某某7涉及诈骗金额16760元,被告人阮某某13涉及诈骗金额9400元,均属数额较大。被告人曾某某24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282070.8元,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某3、廖某某4、陈某某10、郑某某8、罗某某14、严某某15、陈某某16、王某12、阮某某13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廖某某2、廖某某3、廖某某4、陈某某5、曾某某6、赵某某7、朱某某11、陈某某10、郑某某8、李某9、罗某某14、严某某15、阮某某13、陈某某16、曾某某24、王某某17、周某18、郭某某20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2、刘某某19、杨某21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11、刘某某19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4、陈某某5、曾某某6、刘某某19、郭某某20、杨某21、罗某某14、严某某15、阮某某13、王某12、陈某某16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4、罗某某14、严某某15、阮某某13、王某12、陈某某16、刘某某19、郭某某20、杨某21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上述九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廖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廖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曾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完毕;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赵某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郑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六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5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李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羁押的一个月六日,即自2018年6月2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陈某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5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朱某某1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王某1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十三、被告人阮某某1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十四、被告人罗某某1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十五、被告人严某某1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十六、被告人陈某某1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以上第十二至十六项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王某某1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1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周某1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3月15日起至2021年6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刘某某1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十、被告人郭某某2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二十一、被告人杨某2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以上第十九至二十一项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刘某某2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林某某2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8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曾某某2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廖某某4、陈某某5、曾某某6、罗某某14、严某某15、阮某某13、王某12、陈某某16退缴的违法所得以及被告人廖某某2处被扣押的现金9270元退赔其所涉及的被害人,责令相关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的其余损失;在案扣押的用于作案的银行卡、手机、电脑等工具均予没收(由扣押机关办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永杰

人民陪审员沈章焕

人民陪审员钱金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严骄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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