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502刑初1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7-14
审理经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一部刑诉(2020)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侯黎媛、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杨福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8月下旬,被告人马某某、林某经预谋,由马某某操办,使用林某个人公民信息虚假注册郴州市伟鸣物流有限公司,2019年9月中旬二人又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郴州市同心支行网点办理该公司的对公账户等业务。在办理完相关公司及对公账户业务后林某将相关手续交给马某某,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上家,并将该公司营业执照、对公银行结算卡等相关公司手续卖给上家,非法获利10000元(共出售两家注册公司及对公账号手续,另外被出售的一家公司暂未发现有涉案资金出入),林某从中牟利500元。经查,安阳市开发区朱某被诈骗案中有9万元资金流入过该涉案对公账户,江西省寻乌县何某被诈骗案中有14万资金流入过该涉案对公账户,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蒋某被诈骗案中有4万资金流入过该涉案对公账户。
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企业登记信息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予以惩处,并根据认罪认罚情况提出分别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马某某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属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前后,被告人马某某知道向网上赌场卖对公账户可以赚取好处费。8月下旬,马某某与林某预谋,由马某某操办,使用林某个人公民信息注册郴州市伟鸣物流有限公司,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后二被告人又于2019年9月中旬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郴州市同心支行办理了该公司对公账户。在办理完相关公司及对公账户手续后,林某将相关手续交给马某某,马某某通过微信联系购买上家,一共向上家出售了上述公司及其注册的另一公司的工商登记手续及对公账号、银行结算卡等手续,非法获利9600元,分给林某500元。
另查明,安阳市开发区朱某被诈骗案中有9万元资金流入过上述涉案对公账户,江西省寻乌县何某被诈骗案中有14万资金流入过上述涉案对公账户,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办的蒋某被诈骗案中有4万资金流入过上述涉案对公账户。
2019年11月29日16时许,林某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抓获。
2019年12月1日,马某某到郴州市北湖分局郴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证实,2019年8月前后,一个叫“猴子”的人联系其,说提供对公账户给网上赌场,一套对公账户可得5000元好处费,账户被冻结后,出钱的人会给法人30%的费用。其认为可以做,就给林某说了这个事,说好30%的费用“猴子”分一半,剩下的其和林某一人一半。林某同意后,其和林某先后办理了两家公司,一家以林某为法人代表注册的郴州市伟鸣物流有限公司,另一家其是法人,公司名字忘记了。办理工商执照需要代办,其没有钱,就找到在郴州做贷款的刘某,刘某负责出钱,其负责办理并联系买家。“猴子”给其介绍了“小李”,“小李”说要收这些对公账户,用于赌场“跑分”,其就把公司注册的手续都卖给了“小李”。其跟“小李”约定的每个公司手续5000元,两个一共10000元。郴州市伟鸣物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只有一个,公司就不存在,是个空壳公司。其不知道卖出去的对公账户是用来电信诈骗的,但是知道干的不是正经事儿。
二、被告人林某供述证实,2019年8月底,马某某找到其,提出要做物流公司,让其注册公司后卖给赌博公司,给其好处费。其把身份证给了马某某办理营业执照,注册公司名称是郴州市伟鸣物流有限公司,其是法人代表。过了几天,其和马某某一起到郴州市开发区管委会便民服务中心领取了营业执照,是其拿着自己的身份证签字领取的。随后其把工商手续给了马某某,马某某拿着工商手续办理其他业务了。又过了几天,其和马某某等一起到郴州市农业银行同心支行办理了对公账户,账号是18×××58,刘某也去了。办理完对公账户手续后,把相关的结算卡、U盾、密钥等都给了刘某。过了将近一个月,马某某给了其500元好处费。
三、证人朱某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6日上午8时49分,其在安阳市开发区跃进农场家属院家中接到陌生电话,对方称其涉嫌一桩洗钱案,随后其按照对方在电话中的要求向户名为陈某某的6228xxxx97470账户转款154989.96元。后发现被骗。
朱某河南省农村信用社62×××72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10月26日,一共6笔转账至陈某某6228xxxxx97470账户,分别为5笔30000元,1笔4989.96元,共计154989.96元。陈某某账户交易明细证实,收到朱某6笔转账。
四、证人蒋某证言证实,2019年10月26日,其接到陌生电话,对方自称是天津市通信管理局办公室主任,说其涉嫌一起诈骗案,随后其转接到对方自称是上海民警的电话,对方称破获了一起诈骗案,缴获的银行卡中有其和爱人的,要查清其资金理财情况。根据对方说的操作,光大银行卡上被转走了40万,华夏银行卡上有两笔10万的理财被对方9万5千元卖出,两张卡已经冻结了。实际损失41.6万。对方户名与卡号分别是:贵州柒擒贸易有限公司,账户24×××52;广州成太鞋材有限公司,账户36×××77。
蒋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中国光大银行对账单,证实2019年10月27日、28日网银转账8笔共40万。
五、证人何某证言证实,2016年开始,其在寻乌县友华农业科技发展公司任出纳,负责公司收钱和付钱,老板是魏某某。2019年10月28日上午,赣县公司的出纳叶某给其一个二维码,说是老板让扫码进QQ群,方便沟通。其进群后,昵称为魏某某的人以合同没有修改好为由,让其给一个杨严昌账户62×××74打款两次,其通过黄某某银行账户向杨严昌账户转款共126万元。
何某提供的QQ群聊天记录截图、电子回单,证实2019年10月28日,黄某某给杨严昌付款两次,一笔98万,一笔28万。
六、证人叶某证言证实,其在赣县的江西友华农业可以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法人魏某某。2019年10月28日上午9时,其QQ邮箱收到魏某某发的通知,建立办公QQ群,把公司其他的出纳拉进群,其遂把何某等人拉进群。在群里看到魏某某让转款的信息,也看到何某把钱转到魏某某提供的杨严昌的账户的转账截图,一共转款两次共126万,杨严昌的账户是62×××74农业银行账户。
叶某提供的通话截图、邮箱内容截图、QQ群聊截图。
七、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5年前后其做民间贷款时认识了马某某,其借给马某某一共16万多元。其听马某某提过林某手中有个对公账户很挣钱,还借给林某500元,但是公司具体干什么的不清楚。2019年10月份,马某某分三次一共给了其一万元现金,说是还的钱。其不知道钱哪里来的。林某注册公司的事情其不知道,没有和林某一起去领工商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没有给马某某交过房费。
刘某提供的与马某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八、郴州市伟鸣物流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8×××58交易明细证实赃款流入情况。
九、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9年12月1日,公安机关扣押马某某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二本、郴州市伟鸣物流有限公司公章一个、林某私章一个,OPPO手机一部。
十、郴州市伟鸣物流有限公司企业登记情况表证实,公司法人林某,成立日期2019年8月29日。
十一、抓获经过证实,2019年11月29日16时许,林某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民警抓获。2019年12月1日,马某某到郴州市北湖分局郴江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有被告人马某某、林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林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注册公司并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对公账户等,为犯罪分子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核二被告人所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有预谋有分工,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意见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投案后供述了其为获利注册公司提供给网络犯罪活动的主观故意,但在庭审中翻供,依法不能认定自首;其辩护人提出的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成立。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量刑时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7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马某某、林某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淑敏
审判员杜建民
审判员和晓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魏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