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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5刑初67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4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沪0105刑初67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7-28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1、任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隽、被告人任某2及其辩护人李致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为非法牟利,被告人孙某某1、任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受孙某某1的男友谢天(另案处理)指使,分别将专门申请办理的银行卡出借给谢天用于犯罪活动支付结算,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12月底,被告人孙某某1将一张新办理的农业银行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出借给谢天。2020年1月至3月,该银行卡内资金结算共计人民币33万余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害人权某某在网络诈骗中被骗金额的9,999元转入该账户后汇出。

2.2020年1月起,被告人任某2将一张由其母亲苏某某办理的邮政储蓄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出借给谢天,并通过被告人孙某某1微信转账每月收取人民币5,000元的高额回报,共计违法所得10,800元。2020年1月至3月,该银行卡内资金结算共计200万余元,其中被害人周某、许某某在网络诈骗中被骗的部分资金5,199.97元、199.97元转入该账户后汇出。

2020年4月7日,二名被告人分别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1、任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孙某某1、任某2的供述,被害人权某某、周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苏某某的证言,微信转账记录、邮政储蓄银行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1、任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孙某某1、任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任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7日起至2020年10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磊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晓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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