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203刑初68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18-09-20
审理经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思检公诉刑诉(2018)7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辩护人陈锦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为帮助上游犯罪团伙提取赃款,准备手机、银行卡、头盔、口罩等作案工具,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在广东省惠州市、东莞市等多地银行ATM机提取赃款共计人民币314700元,并将所提取款项返存至上游犯罪团伙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收取取款金额5%作为抽成。2017年11月,被告人林某某还雇佣戴某(另案处理)协助提取赃款。
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林某某,并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被害人杨某1、厍某、黎某、杨某2、柯某、邓某、张某1、刘某1、李某1、凌某、马某、叶某、吴某、程某、何某、刘某2、梅某、张某2、张某3、王某1、刘某3、周某、汤某1、王某2、张某4、秦某1、温某、韦某、赖某、汤某2、冯某1、石某、许某、徐某2、屈某、张某5、秦某2、车某、李某2的陈述,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转账明细凭证、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联记录、微信转账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他人转移赃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14700元,情节严重,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诈骗罪的共犯。2.被告人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受上家指示下委托收款的行为不产生掩饰、隐瞒的效果,其“转移赃款”系接受“上家”对其诈骗既遂的钱财处分支配的帮助行为,不属于本罪的“掩饰、隐瞒”行为,没有帮助上游犯罪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妨碍司法。其委托收款的行为给上家的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定条件。3.结合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及初犯、偶犯等情节,建议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宣告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被告人林某某在明知他人要求其领取、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通过准备手机、银行卡、头盔、口罩等作案工具,根据指令单独或者雇佣“戴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惠州市、东莞市等多地银行ATM机为上游网络诈骗犯罪团伙提取赃款共计人民币314700元,并将所提取款项返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同时按照取款金额5%的比例获取抽成共计人民币1108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1月10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1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7000元。同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犯罪团伙指令到银行ATM机将诈骗赃款现金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卡号62×××61,户名丁斐云)。
2.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厍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2500元。
3.2017年11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黎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9000元。
4.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杨某2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4000元。
5.2017年12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柯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2000元。
6.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邓某的作编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10300元。
7.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1的诈编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13400元。
8.2017年12月12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1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3000元。
9.2017年12月17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1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2000元。
10.2017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凌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5000元。
11.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马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2000元。
12.2017年12月22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叶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8000元。
13.2017年12月23日至24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吴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12800元。
14.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程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1000元。
15.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何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2000元。
16.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2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10000元。
17.2017年12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梅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6000元。
18.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2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1000元。
19.2017年12月26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3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19500元。
20.2017年12月26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1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3000元。
21.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3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8300元。
22.2017年12月27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周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6200元。
23.2017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汤某1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12500元。
24.2017年12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王某2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20300元。
25.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4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3000元。
26.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秦某1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3000元。
27.2017年12月29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温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2000元。
28.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韦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3000元。
29.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赖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14500元。
30.2017年12月30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汤某2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6100元。
31.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冯某1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6600元。
32.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石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2000元。
33.2018年1月3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许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5000元。
34.2018年1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徐某2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37400元。
35.2018年1月13日至14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屈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39800元。
36.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5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3000元。
37.2018年1月18日至24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秦某2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10000元。
38.2018年1月19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车某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5500元。
39.2018年1月25日,被告人林某某根据上游犯罪团伙的指令,为以小额贷款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2的犯罪团伙提取赃款人民币3000元。
2018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广东省惠州市陈江镇康泰街26号福建闽南香茶行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位于广东省惠州市的暂住处查获其用于作案的手机、银行卡、口罩、鸭舌帽、摩托车头盔等物品(详见附件一),以及提取的赃款人民币9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杨某1、厍某、黎某、杨某2、柯某、邓某、张某1、刘某1、李某1、凌某、马某、叶某、吴某、程某、何某、刘某2、梅某、张某2、张某3、王某1、刘某3、周某、汤某1、王某2、张某4、秦某1、温某、韦某、赖某、汤某2、冯某1、石某、许某、徐某2、屈某、张某5、秦某2、车某、李某2的陈述、小额贷款合同复印件、转账明细凭证、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联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实:各被害人分别通过网络、微信、电话等联系“小额贷款公司”后,被以申请小额贷款需缴纳保险金、服务费、诚意金等为由骗取钱款至对方提供的户名为“彭叁”、“苗某为”、“冯某2”、“颜某”、“武荣升”、“孙某”、“蒋某”、“刘某4”等银行账户内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9月间,一名男子拿了一些银行卡和一部手机给其,让其根据该男子的指令从银行卡内将钱款取出,再把取出的钱款存入该男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并约定按取款金额的5%给其提成,其表示同意。之后,其就用这种方式帮忙提取钱款很多次,每次有钱款进账时,该男子都会提前通知其。一开始其就知道提取的是诈骗的钱,那名男子也交代其取款时要伪装一下,怕其被抓,所以其取款时经常带头盔、墨镜等。2017年11月初,其还让戴某帮其一起到银行取钱。就这样一直做到2018年1月26日被抓为止。公安机关抓其时现场扣押的绿色“MPARTY”手机(号码为137××××8251)是2017年9月中旬该男子给其使用的;扣押的30多张他人名下的银行卡是用来提取诈骗款的;扣押的现金人民币93000元,其中人民币60000是其平时帮上家取款时“黑吃黑”截留下来的钱,另外的人民币33000元是抓获当天其根据上家的指令刚从银行取出来的诈骗款。
3.银行账户交易明细、银行监控录像、监控录像截图等,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在银行ATM机存取款的相关情况。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等,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某某的暂住处扣押赃款人民币93000元,以及用于作案的银行卡、手机、摩托车头盔、鸭舌帽、口罩以及等款物。
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证实本案的侦查情况、被告人林某某被抓获的情况、自然身份情况以及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事由等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林某某涉案行为性质的认定问题。经查,被告人林某某明知他人要求其领取、转移的款项系犯罪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多次使用多个非本人身份证明开设的银行账户,且多次采用伪装、转移取款地点等异常手段,帮助他人取现、转账。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的相关情形,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追究刑事责任。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款而予以转移,数额共计人民币314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多次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本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自愿认罪,故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惩处。但辩护人关于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宣告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另,扣押在案的赃款应予发被害人;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的赃款人民币93000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并由现扣押机关依法执行;继续向被告人林某某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85元后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现扣押机关依法执行(详见附件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毅燕)
人民陪审员(邓雪华)
人民陪审员(吴哨兵)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郑舒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