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浙03刑初14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03-26
审理经过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一处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黄文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明知“阿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向服务器代理商崔某租用11台境外服务器,在服务器上安装VOS网络电话改号语音拨打软件后转租给电信诈骗团伙,同时为诈骗团伙提供VOS软件维护等技术支持,非法获利2万余元。诈骗团伙冒充邮政局、医保局、公安局、检察机关等单位工作人员,通过被告人袁某提供的网络改号技术给被害人打电话,以被害人名下的银行卡涉嫌犯罪需要进行资金清查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1等33人共计1301139元(以人民币计,下同)。具体如下:骗取徐某13001元、骗取李某119300元、骗取韩某4401元、骗取陈某24701元、骗取鲁某116686元、骗取胡某114500元、骗取莫某444033元、骗取吴某13021元、骗取吴某26212元、骗取俞某149989元、骗取刘某113821元、骗取刘某27212元、骗取韦某36821元、骗取袁某7888元、骗取胡某299801元、骗取张某17126元、骗取林某16110元、骗取梁某1173600元、骗取许某149989元、骗取龚某14000元、骗取周某18612元、骗取潘某1共计18401元、骗取徐某237023元、骗取刘某345110元、骗取吴某326312元、骗取陈某319110元、骗取李某24912元、骗取俞某22912元、骗取李某35901元、骗取胡某313621元、骗取沈某14601元、骗取李某42500元、骗取项某19912元。
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明知其skype好友“真满意”(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购买多台拉卡拉POS机,后利用拉卡拉POS机转移诈骗所得共计300508.5元。具体包括被害人陈某15000元、谭某30298.5元、张某25410元、李某5154600元、钟某105200元。被告人袁某非法获利3万元左右。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与“真满意”事先约定帮助转移诈骗所得可获得2%提成,后被告人袁某在网上购买已注册的环迅支付第三方交易平台商户号181079、汇潮支付第三方交易平台商户号34104、34701、33928、34159、40567,将支付接口连接于网上购买的“一嗨租车网”,以虚假交易的方式转移诈骗所得共计1900211元。具体包括被害人戴某9122元、耿某72811元、叶某222910元、杨某15100元、戚某9934元、张某3110133元、柳某89722元、许某254321元、闫某10189元、赵某6611元、陈某4370000元、陈某518900元、张某418924元、王某118400元、丁某2899元、贾某22824元、陈某613110元、蒲某57889元、尹某47054元、王某278407元、刘某4152798元、王某371848元、王某47200元、潘某272942元、董某69696元、林某25610元、刘某521489元、罗某106811元、张某5234227元、柯某4912元、吴某429817元、李某659989元、石某3700元、李某79912元。被告人袁某非法获利2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司法机关号码,仍提供服务,并帮助转移诈骗所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袁某辩称:(1)侦查卷记载的被告人供述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证据采信;(2)其主观上不明知自己提供服务的对象在从事电信诈骗,自己与对方只是技术上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提出:(1)公安机关在诈骗窝点提取的服务器IP地址与袁某向崔某租用的服务器IP地址并不一致,袁某与诈骗窝点的诈骗行为并无关联;(2)袁某主观上不明知其提供服务的对象在从事电信诈骗活动,可见,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袁某与服务对象之间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其没有利用诈骗手段骗取服务费,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袁某虽未与犯罪团伙商议谋划诈骗,但其为犯罪团伙提供的服务客观上为犯罪团伙提供了便利,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为诈骗团伙提供VOS软件用于实施诈骗的事实
2016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明知“阿某”(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向服务器代理商崔某租用11台境外服务器,在服务器上安装VOS网络电话改号语音拨打软件后转租给电信诈骗团伙,同时为诈骗团伙提供VOS软件维护等技术支持,非法获利2万余元。诈骗团伙冒充邮政局、医保局、公安局、检察机关等单位工作人员,通过被告人袁某提供的网络改号技术给被害人打电话,以被害人名下的银行卡涉嫌犯罪需要进行资金清查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徐某1等33人共计1301139元(以人民币计,下同)。具体有,骗取徐某13001元、李某119300元、韩某4401元、陈某24701元、鲁某116686元、胡某114500元、莫某444033元、吴某13021元、吴某26212元、俞某149989元、刘某113821元、刘某27212元、韦某36821元、袁某7888元、胡某299801元、张某17126元、林某16110元、梁某1173600元、骗许某149989元、龚某14000元、周某18612元、潘某1共计18401元、徐某237023元、刘某345110元、吴某326312元、陈某319110元、李某24912元、俞某22912元、李某35901元、胡某313621元、沈某14601元、李某42500元、项某199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自己从2001年左右开始认识陈援道,2012年左右得知陈援道做地下钱庄及电话诈骗,应其要求在2013年5月份设计了FM898软件配合自己公司的kingswitch系统给诈骗团伙用于网络电话群呼。经陈援道介绍,自己陆续为“阿某”以及其他台湾诈骗团伙安装FM898配合kingswitch系统用于电信诈骗,共获利240万元左右。2016年3月份开始,自己明知“阿某”他们利用服务器拨打网络电话、改号、冒充公检法实施诈骗,仍向崔某租用境外服务器为诈骗团伙安装VOS网络语音电话系统,并提供后期的维护服务,共获利2、3万元。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是美国KT公司的代理,2016年3月向QQ号为57×××77昵称“帝国”或“帝国捞金”的人出租VOS系统服务器11台,其中5台还在使用,6台已经取消,按月付款,是通过昵称“袁氏影业”的支付宝以及关某的银行卡转账。自己在用户资料表中将帝国编号为Z3570,用户名为帝国捞金,记载了帝国租赁服务器的型号、服务器名、使用IP、续费日期、起租日期、售价、成本价等信息。
2.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明袁某注册了一个vos-server的skype账号,自己用来给袁某做客服,帮客户联系袁某安装、维护VOS系统,袁某与客户用关某的银行账号结算。袁某曾告知自己VOS系统可以用来打诈骗电话。
3.证人李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自己曾帮旺旺名为“袁氏影业”的人做过VOS3000的认证。
4.证人关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身份证在2012年、2015年5月分别被偷,后来补办了身份证,均没有报警。131××××5115的手机号码没有办过,也没有办过该号码对应的支付宝,自己不认识袁某、程某1。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5日,自己的手机接到号码为0371-56174475的电话,对方自称是邮政快递,称自己的身份证由代办人在天津办理了一个护照,建议自己报警,后一个自称是天津市大港公安局的人与自己联系,以自己办理的护照还有部分钱未付,天津市出入境管理局会强制扣除名下银行卡的钱,建议自己申请预防扣款保护,后一名自称是财产保护科科长陈某7的人给自己打电话,自己根据对方的指示在ATM机上操作,被骗3047元。
2.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5日,自己的手机接到号码为0371-56174415自称是河南开封邮政局的电话,对方称自己的快递被退回,有人冒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护照,后将电话转接至天津大港公安局处,对方以自己的身份证被盗用要求清查银行卡上的资金,自己根据指示向对方指定的账户汇款20000元。
3.被害人韩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自己的手机接到自称是医保局的电话,以其涉嫌医疗索赔、身份信息泄露为由,称自己名下的上海招商银行账户涉嫌非法洗钱活动,要求自己将银行卡里的钱转入到安全账户。后自己根据对方的指示至工商银行开通安全账户,并至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发现被骗4401元。
4.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7日,自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以其身份信息被泄露、配合调查为由,要求其根据指示至ATM机上进行操作,将自己中国银行账户里的4701元转到6228480719532914079账户。
5.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6日,自己接到自称是杭州通信管理总局的电话,称自己涉嫌诈骗,需要配合调查,自己按照对方要求分别于17日、18日、19日将中国银行账户内约120400元转到诈骗账户。
6.被害人胡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8日至7月8日期间,自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以自己银行卡涉嫌洗黑钱、需要配合调查为由,要求自己到工商银行的ATM机上以及通过支付宝,向对方提供的多个账户,分别转账7500元、2000元、5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5000元、3000元,共计39500元。
7.被害人莫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9日,自己接到自称是杭州邮政总局的电话,对方称自己个人信息被盗用并将电话转接至天津市大港公安局一名自称是李明坤的警官处,对方称自己涉嫌一起洗黑钱的案件,又将电话转接至天津大港公安局财产保护科清查官处,自己按照提示在工商银行ATM机上的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发现尾号为6234的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46611元,自己丈夫王某5名下尾号为7876、1513两个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被转走394811元、2700元,共计444111元。
8.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5日至次日,自己接到电话语音,称自己的医保卡被停用,后电话转接至上海港公安局,一名自称是陈警官的女子告知自己涉嫌洗钱案,需要自己将钱转至工商银行账户并进行上锁,而后一名自称是银监局的李主任与自己联系,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到工商银行ATM机上进入英文界面后进行操作,被骗3000元。
9.被害人吴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7日,自己接到自称是浙江医保局的电话,以自己涉嫌抢劫洗黑钱、配合调查为由,要求根据指示到银行ATM机英文界面上进行操作,后自己将工商银行账户内6212元转到尾号为2169的帐户。
10.被害人俞某1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27日,自己接到自称是上海港公安局的电话,以自己身份证被盗用后涉嫌诈骗犯罪为由,要求配合资金调查,后自己持邮政储蓄银行卡到工商银行ATM机英文界面进行操作,被转走53780元。
11.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7日,自己接到自称是杭州医保中心的电话,以自己医保卡异常使用、涉嫌洗黑钱为由,要求到银行ATM机上进入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后发现自己工商银行账户被转走13834.5元。
12.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7日,自己接到自称是上海港公安局的电话,以自己身份证被盗用、涉嫌洗钱为由,要求根据指示到银行ATM机上进入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后发现被转走7212元。
13.被害人韦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27日,自己接到一个自称是上海医保局的电话,以其身份证信息被盗用、涉嫌洗黑钱为由,要求根据指示到银行ATM机上进入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后发现被转走36834.5元。
14.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30日自己接到自称是上海派出所的电话,以自己可能涉嫌诈骗、配合调查为由,要求清查资金,后自己根据指示在农业银行ATM机英文界面操作,发现被骗8000元。
15.被害人胡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日,自己接到自称是上海港口公安局的电话,以自己涉嫌洗黑钱为由,要求自己到银行ATM机上根据指示进行操作,后先后被转走49812元、49989元,共计99801元。
16.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日,自己接到自称是医保局的电话,以自己身份证被盗用、涉嫌诈骗为由,要求到银行ATM机上根据指示进行操作,后被转走7000元。
17.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3日,自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以其银行卡涉嫌洗黑钱、需要配合调查为由,要求自己到工商银行的ATM机上根据对方指示进行操作,被骗6200元。
18.被害人梁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4日,自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以其银行卡涉嫌洗黑钱、需要配合调查为由,多次要求其转账,后自己陆续根据指示将钱转至62×××09的招商银行账户、62×××74的农行帐户、尾号为2771、4778的农行账户,共计被骗173600元。
19.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5日,自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以其身份信息被泄露、配合调查为由,要求其根据指示到银行ATM机上进入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共被转走49989元。
20.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7日,自己接到自称福建公安局的电话,以身份信息泄露、配合调查为由,要求自己将浙江农村信用社的14000元人民币转账到6210676802121637392进行资金清查,后发现被骗。
2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11日,自己接到一个自称是社保局的电话,以其社保卡涉嫌诈骗为由要求其协助调查,后根据对方指示至银行ATM机上的英文页面进行操作,被转走8612元。
22.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4日,自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以医保卡透支为由要求自己根据指示至ATM机上进行操作,将钱汇款至对方提供的账户,被骗9600元,后发现同日自己中国银行账户也被转走8801元。
23.被害人徐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31日,自己接到自称是湖南省医保中心的电话,以申请医保资金存在问题为由,要求自己根据指示在银行ATM机英文界面上进行操作,被转走38000元。
24.被害人刘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9日,自己接到自称是医保工作人员的电话,称自己在上海某医院有一笔欠费,后将电话转接至上海普陀公安局吕梁警官处,对方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涉嫌洗黑钱,为保证资金安全让将钱转至安全账户,后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到银行的ATM机上进入英文界面进行操作,被转走45125元。
25.被害人吴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9日,自己接到自称是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的电话,称医保已经停用,后将电话转接至上海闵行公安局张警官处,对方称自己名下银行卡涉嫌洗黑钱,为保证资金安全让自己根据指示到ATM机上进入英文界面进行操作,被骗26500元。
26.被害人陈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30日,自己接到自称是医保局的电话,称有人至上海以自己名义领取了一笔2万元的赔偿金,后将电话转接至上海普陀公安局吕梁警官处,对方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怀疑被犯罪分子利用,为保证资金安全让重新办理银行卡并到银行ATM机上进入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后发现被对方转走19123.5元。
27.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日,自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自己医保卡发生异常,后一名自称是上海公安局民警的人打来电话,称自己身份信息被人冒用,需要核实银行卡,并将电话转接至上海银行管理中心李主任处,对方让自己到银行ATM机上进行操作,被转走4912元。
28.被害人俞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8日,自己接到上海港公安局的电话,以医疗卡被盗刷、涉嫌洗黑钱为由,要求自己根据对方指示进行操作,后发现卡上少了约53800元。
29.被害人李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自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自己的医保卡发生异常,后一名自称是上海公安局民警的人打来电话,称自己身份信息被人冒用,自己名下有一张银行卡涉嫌洗黑钱,需要核实银行卡并加强资金保护,后让自己到银行到ATM机上进行操作,被转走5900元。
30.被害人胡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自己接到自称医保局的电话,以自己医疗卡被盗刷、涉嫌洗黑钱为由,要求自己根据指示在银行ATM机上进行操作,被转走13621元。
31.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0日,沈某手机接到自称上海医保局的电话,以其医疗卡被盗刷、名下的银行卡涉嫌洗黑钱为由,要求其将银行卡上的资金冻结,后根据对方指示至ATM机上进行操作,被转走14601元。
32.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2日,自己接到自称是安吉医保局的电话,以自己盗刷医保卡为由,要求将农业信用社的2500元转到6212264000057347490账户。
33.被害人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3日,自己接到自称是上海某医保卡中心的客服电话,称自己申请了理赔金,后将电话转接至上海港公安局黄警官处,对方称自己身份证被他人开户办理银行卡并涉嫌洗钱,为开立资产证明,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在银行ATM机上进行操作转账,被骗19912元。
(四)书证
银行卡交易记录、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害人徐某1尾号为7146的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6月15日转账至支付宝,后通过支付宝向陈某7尾号为8885的银行卡转账3001元;被害人李某1尾号为4115的农行帐号于2016年6月15日向尾号为7677的账户分别转账9600元、9700元;被害人韩某尾号为4187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17日存入4500元,后向130××××0896账户转账4401元;被害人陈某2尾号为0758的账户于2016年6月17日跨行转账4701元;被害人鲁某尾号为3653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尾号为1002的账户转账3012元,尾号为8936的中国银行账户向尾号为2686的帐户转账113674元,共计116686元;被害人胡某1尾号为8542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18日向尾号为1396的账户转账7500元,6月26日转账2000元,7月3日转账5000元,共计14500元;被害人莫某尾号为6234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19日向李汇涛尾号为6809的账户转账46611元,王某5尾号为7876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向田知超尾号为7621的账户转账394811元,王某5尾号为1513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李汇涛尾号为6809的账户转账2611元,共计444033元;被害人吴某1尾号为0053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25日向尾号为8203的账户转账3021元;被害人吴某2尾号为2049的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6月27日向尾号为2169账户转账6212元;被害人俞某1尾号为8054的邮政储蓄卡于2016年6月27日通过ATM转账49989元;被害人刘某1尾号为6220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1447的账户转账13821元;刘某2尾号为0782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27日向尾号为1447的账户转账7212元;韦某尾号6842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27日向尾号2169的账户转账36821元;袁某尾号为1915的帐户于2016年6月30日转账7888元;胡某2尾号0126、4809的银行帐户于2016年7月1日向6215593700014375691账户分别转账49812元、49989元,共计99801元;张某1尾号0177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2日转账7126元;林某1尾号7525的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7月3日向尾号7235的帐户转账6110元;梁某1尾号0163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4日向尾号7509招商银行账户转账43700元,向尾号5471的账户转账3万元,向尾号7509招商银行支付宝转账9900元,7月5日向尾号5474的农行帐户转账4万元,7月6日向尾号2771的农行账户转账3万元,7月7日向尾号4778的农行账户转账2万元,共计173600元;许某1尾号0300的邮政储蓄账户于2016年7月5日通过ATM机转账49989元;龚某尾号5626的浙江农村信用社银行卡于2016年7月7日向朱阔尾号7392的账户转账14000元;周某1尾号0776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11日向尾号4377账户转账8612元;潘某1尾号9268账户于2016年7月24日跨行取现9600元,尾号6596的中国银行账户同日向尾号0671的账户转账8801元;徐某2尾号6100的帐户于2016年7月31日向尾号6878的农业银行账户分别转入17101元、7012元,尾号2167的帐户同日向该账户转入3010元,现存9900元,共计37023元;刘某3尾号6102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29日向尾号6917的账户转账45110元;吴某3尾号2963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29日向尾号4987转账26312元;陈某3尾号8680的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7月30日向尾号2067账户转账19110元;李某2尾号1817的中国银行卡于2016年8月1日向尾号2813账户转账4912元;俞某2尾号6214账户于2016年8月8日向尾号3565账户转账2912元;李某3尾号7283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8月10日向尾号5807账户转账5901元;胡某3尾号9770账户于2016年8月10日向尾号3653账户转账13621元;沈某8761账户于2016年8月10日向尾号2925账户转账14601元;沈某尾号8761账户于2016年8月10日向尾号2925账户转账14601元;李某4尾号5795账户于2016年8月12日向尾号7490账户转账2500元;项某尾号1113账户于2016年8月13日转账19912元。
(五)电子数据
1.温某1(网安)勘[2016]40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从袁某处扣押的笔记本电脑提取了QQ“即时通信”和skype“即时通信”等与案情相关的电子数据文件。
2.温某1(网安)勘[2016]41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涉案服务器IP地址67.198.168.10:9090在2016年9月1日至10月有电话拨打产生的消费记录。
3.温某1(网安)勘[2016]42号、温某1(网安)勘[2016]43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证明涉案服务器IP地址67.229.161.2:9090、67.229.165.18与本案相关33名被害人均存在电话拨打记录。
4.温某1(网安)勘[2016]44号、温某1(网安)勘[2016]45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证明袁某妻子程某1通过袁某的skype账号做客服,帮袁某与客户沟通VOS平台的安装、续费、维护;袁某通过skype账户与诈骗团伙联系,主观明知对方从事电信诈骗。
5.温某1(网安)勘[2016]4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袁某向崔某租了11台境外服务器。
二、利用拉卡拉POS机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诈骗所得的事实
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袁某明知其skype好友“真满意”(另案处理)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用他人的支付宝账户购买多台拉卡拉POS机,后利用拉卡拉POS机转移诈骗所得共计300508.5元。具体包括被害人陈某15000元、谭某30298.5元、张某25410元、李某5154600元、钟某105200元。被告人袁某非法获利3万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自己于2016年5月份开始明知“真满意”是为诈骗团伙洗钱的,5月中旬至6月上旬,自己应“真满意”要求购买了6台拉卡拉POS机,将“真满意”提供的多张银行卡内的资金通过拉卡拉转账,帮诈骗团伙洗钱,时间大概持续二十多天,自己大概获利3、4万元。
(二)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18日,自己接到系统故障提示电话,转接至人工服务后对方称自己身份信息被盗用涉嫌非法集资,后电话转接至上海市公安局民警处,对方以自证清白为由要求自己将钱存至新办理的交通银行卡,并将银行卡最后三位数字告知对方,后发现卡内的5000元被转走。
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3日,自己接到一个自称是公安局的电话,称自己的身份证被他人冒用并涉嫌违法,为排除嫌疑自己根据对方指示登陆手机网银进行操作,自己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被转走30000元,后又分3次各被转走99.5元共298.5元。
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4日,自己接到一个自称是宝鸡市公安局的电话,称自己在招商银行有200万元贷款,后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在ATM机上进行操作,被转走5410元。
4.被害人李某5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30日,自己接到兰州市电信局张敏的电话,称自己家中电话涉嫌开办非法网站传播淫秽信息,后将电话转接至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侦支队处核实该案,次日,自己根据对方发送的短信链接进行操作,银行卡中被转走154600元。
5.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6月1日,自己接到自称是香洲区派出所民警的电话,对方称自己的银行卡涉嫌集资诈骗,并将电话转接至上海公安局贺警官处,对方以公正清查为由让自己在手机上点击链接,显示有自己的逮捕文件,次日再次以清查财产为由要求配合通过手机银行进行转账,共计被骗106000元。
(三)书证
1.银行交易明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陈某1尾号9987账户于2016年5月18日向温某262×××59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元;谭某尾号0312的账户于2016年5月23日向施硕伦尾号5990账户转账30000元;张某2尾号9385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24日通过ATM转账5410元;李某5尾号8702的兰州银行账户于2016年5月31日分四笔分别向温某2尾号1759工商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50000元、50000元、4600元,随后被转入周某2尾号1048账户49950元、张俊文尾号9961账户50000元、4700元;钟某尾号3869交通银行账户于2016年6月2日通过手机银行向周某2尾号1048账户分别转账33000元、30000元、10000元、1000元、31200元,共计105200元。
2.银行短信提醒记录,证明谭某尾号0312的账户于2016年5月23日网银转出30000元,三次支付人民币99.5元。
3.拉卡拉相关交易记录、拉卡拉POS机交易记录、拉卡拉相关银行明细,证明从拉卡拉公司调取62×××68户名为关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拉卡拉交易记录,获取有关终端号,根据相关终端号调取在拉卡拉POS机上的交易记录信息,获取转出卡、转入卡的具体银行及账号,根据相关银行账户信息向具体银行调取银行明细,结合被害人陈述及转账记录证实上述银行卡均与被害人账户存在交易记录。
(四)电子数据
温某1(网安)勘[2016]40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在袁某电脑中提取到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洗钱的相关信息,由袁某对电脑中记载的拉卡拉相关银行卡、关联手机号码等进行了确认。
三、利用环迅支付、汇潮支付等第三方支付平台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诈骗所得的事实
2016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袁某与“真满意”事先约定帮助转移诈骗所得可获得2%提成,后袁某在网上购买已注册的环迅支付第三方交易平台商户号181079、汇潮支付第三方交易平台商户号34104、34701、33928、34159、40567,将支付接口连接于网上购买的“一嗨租车网”,以虚假交易的方式转移诈骗所得共计1900233元。具体包括被害人戴某9122元、耿某72811元、叶某222910元、杨某15110元、戚某9934元、张某3110133元、柳某89722元、许某254321元、闫某10189元、赵某6611元、陈某4370000元、陈某518900元、张某418924元、王某118400元、丁某2899元、贾某22824元、陈某613110元、蒲某57889元、尹某47054元、王某278407元、刘某4152798元、王某371848元、王某47200元、潘某272942元、董某69696元、林某25610元、刘某521489元、罗某106811元、张某5234227元、柯某4912元、吴某429817元、李某659989元、石某3712元、李某79912元。被告人袁某非法获利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7月份左右,自己又按照“真满意”的要求,购买了上海环迅支付第三方平台的帐户,商户号181079,在“一嗨租车”后台管理系统中进行了对接,测试成功后,就把网站管理后台用户名口令及环迅支付账号口令给了“真满意”用于洗钱。环迅支付运行了7到10天,金额大概100万至110万元。一周后,台湾人觉得环迅支付出账太慢,自己又按照要求购买了汇潮支付平台的帐户,商户号34104,对接后台后将帐户口令给了对方。此外,“真满意”还购买了4个帐户,自己帮他关联到后台支付接口上,商户号分别是33928、34159、33701、40567,也是用于转移诈骗过来的钱款的,汇潮支付转账金额300万元左右。以上账户自己均可得到转账金额2%的提成,共获利20余万元,是用祝嘉晖的银行卡收款的。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0日,自己接到自称是宿州市公安局的电话,称自己名下建行账户在上海涉嫌贪污罪,后又有一个自称是上海检察院的电话,对方以资金清查为由让自己到中国银行ATM机上进行操作,向对方提供的账户陆续转账共计9122元。
2.被害人耿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1日,自己接到一个电话称自己涉嫌犯罪并准确报出自己的个人信息,后根据对方指示到ATM机上办理账户冻结,将钱转入对方提供的安全账户,陆续转账共计72811元。
3.被害人叶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2日,自己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顺丰快递,称上海寄出一本自己的护照,让自己报案,后电话转接至上海市静安区公安局民警,对方以核对账户为由让自己到ATM机上进行操作,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分三次转给对方23000元。
4.被害人杨某是陈述,证明2016年7月24日,自己接到自称是丽水市公安局的电话,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涉嫌贪污的赃款,后接到另一电话自称是上海市公安局,为证明清白,对方要求自己告知银行卡信息,并根据对方指示在银行ATM机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后发现被转走15110元。
5.被害人戚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4日,自己陆续接到自称是福建省龙岩市新骆区经济犯罪侦查大队高某、刘检察官的电话,称自己建行卡涉嫌非法洗钱活动,对方以资金审查为由要求自己到ATM机上登陆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后自己两次根据对方指示进行操作,分别被转走8123元、1811元。
6.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7日,自己陆续接到自称是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分局、嘉定区检察院王某6检察官的电话,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内有涉嫌王继平贪污案农民拆迁房的钱,后对方以资金清查为由要求自己将钱汇入对方提供的安全账户,后自己从当日至7月30日间陆续到银行自动柜员机上给对方汇款,共计110280元。
7.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29日,自己接到电话自称是上海市常宁区公安局民警,对方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涉嫌非法挪用资金,次日又接到上海市常宁区公安局的电话,称自己的账户涉嫌洗黑钱,要把账户冻结,后根据对方指示陆续将20000元、69900元转至对方提供的账户。
8.被害人许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日,自己接到电话称自己的医保卡涉嫌保险诈骗,后对方将电话转接至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刘伟警官处,对方以查看资金为由要求自己转账,后到农业银行ATM机上通过英文界面根据对方指示进行操作,向对方账户尾号8679帐户转账54409元。
9.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4日,自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称自己在成都办理了医保卡,后将电话转接至成都公安局,对方要求自己将用于社保缴存的卡内资金转到农业银行卡,后又根据对方指示在ATM机的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发现被骗11200元。
10.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4日,自己接到自称是四川省巴中市公安局李警官的电话,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涉嫌犯罪,后根据对方指示在ATM机上进行操作,被骗6611元。
11.被害人陈某4的陈述及虚假的刑事拘捕令,证明2016年8月11日,自己接到电话自称是移动公司,称上海的重案小组接到与自己有关的诈骗案,后将电话转接至上海公安,对方传真过来显示有自己身份证号码和照片的通缉令,后以清查资金为由让自己重新办理银行卡并按照对方要求设置密码,后自己于8月18日陆续向对方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总共三次共计37万元。
12.被害人陈某5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9日,自己接到一个自称是上海市公安局刘国强队长的电话,称自己被他人冒用身份证办理银行卡涉嫌洗钱,需要检查自己银行卡及支付宝账户资金,后自己根据对方要求在工商银行ATM机上向对方提供的汪长檐尾号9972工商银行账户分别转入现金10000元、8100元,又通过支付宝向该账户汇款1100元,共计被骗19200元。
13.被害人张某4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8日,自己接到一个自称是移动公司客服的电话,称自己与一起诈骗案有关,要求证实清白,后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到银行ATM机的英文界面进行操作,自己尾号0870帐户分别被转走5798元、13126.5元。
1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24日,自己接到一个自称是上海市公安局民警林清海的电话,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涉嫌诈骗,后对方以资金清查为由让自己到农业银行ATM机上进行操作,向对方提供的尾号8470账户陆续转账共计18400元。
15.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19日,自己接到一个电话自称是顺丰快递,称自己快递身份证涉嫌贩卖个人信息,后电话转接至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许顺天警官处,为避免资金被冻结,自己按照对方要求先将钱存入自己尾号0014的工商银行账户,并在ATM机上登陆英文界面进行操作,被骗3000元。
16.被害人贾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2日,自己接到一个自称是上海嘉定公安局刑警队的电话,称自己的医保卡被人盗用,为避免银行账户资金被冻结,自己根据指示到工商银行ATM机进行操作,将自己尾号9622的中国邮政储蓄账户内20012元、尾号0906建设银行账户内2932元转入对方提供的王琦尾号3741的工商银行账户。
17.被害人陈某6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3日,自己接到一个自称是医疗保健中心工作人员的电话,称自己的医保在上海申请了医疗保险,后将电话转接至上海公安局,对方称自己涉嫌骗取医疗保险费用,需要配合资金清查,后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将13100元转至对方账户。
18.被害人蒲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5日,自己接到电话称自己的身份证被人冒用办理了银行卡,涉嫌犯罪,需要配合调查,后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在ATM机上将钱转入安全账户,被骗57889元。
19.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4日,自己接到自称是联通公司的电话,以自己在上海办理的座机欠费为由,将电话转接至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王磊处,对方告知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卡涉嫌贩毒洗钱,需要将钱存至工商银行卡,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办理了工商银行卡并陆续往卡内存入47400元,后发现被骗。
20.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5日自己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以自己在上海办理的交通银行卡涉嫌金融诈骗为由,要求自己交纳保证金,后自己先后4次将钱汇至对方提供的账户,共计被骗78407元。
21.被害人刘某4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6日至8日期间,自己接到电话称自己的手机卡将被停用,让自己报案,后陆续有北京市燕山公安局的民警及柳检察官打来电话,自己根据对方要求将银行卡绑定到对方提供的手机号并开通手机银行,9月7日、8日自己先后将钱转入尾号3552信用社银行卡内,共计被骗152800元。
22.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9日,自己接到自称是上海市嘉定区刑侦大队王某11警官的电话,称自己涉嫌贩毒、洗钱,后将电话转接给李检察官进行资金清查,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在ATM机上从自己尾号7311、6749的工商银行账户给对方账户尾号1440帐户分别汇款29874元、41974元,共计71848元。
23.被害人王某4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9日,自己接到自称是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的电话,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泄露,后自己根据对方提供的检察官的账户,到工商银行ATM机上将7200元存入对方的尾号9202账户。
24.被害人潘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9日,自己接到电话称身份信息被泄露,有人冒充自己的身份证绑定了号码,后将电话转接至上海嘉定公安局,对方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涉嫌犯罪,要求配合资金清查,后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分6次分别将16557元、9757元、10357元、10057元、13657元、12557元,共计73000余元转入对方账户。
25.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9日至13日期间,自己陆续接到自称是上海嘉定区公安局刑警队民警王某11、中央检察院赵检察官的电话,对方称自己涉嫌贩毒洗钱案,需要将自己账户上的资金转到对方提供的安全账户上以证清白,后自己于9月13日根据对方指示到工商银行的ATM机上进行操作,将总共7万元存入对方提供的尾号7299的账户内。
26.被害人林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2日,自己接到自称是工商银行的电话,称自己卡内透支10000余元,将电话转接至上海嘉定公安局处,对方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涉嫌犯罪,要求配合资金清查,后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到ATM机上进行操作,被转走5610元。
27.被害人刘某5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5日,接到自称是上海市嘉定区医保局的电话,称有人冒用自己的身份证领过一笔钱,后自己根据对方提供的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的电话拨号,一名自称是陈某11的民警称自己的身份信息被人冒用,为清查资金,自己将银行卡信息及相关验证码告知对方,并根据指示到工商银行ATM机上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将卡内资金转存至对方提供的尾号7857账户,其中转账4889元,存入9800元、6800元,共计21489元。
28.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6日,自己接到自称是顺丰快递的电话,称自己邮寄了多张身份证,后将电话转接至上海市嘉定区公安局处,对方称自己涉嫌洗钱,需要配合银行调查,要求将钱转入安全账户,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到ATM机上进行操作,陆续向对方提供的账户转账共计106811元。
29.被害人张某5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7日,自己接到电话称医保卡被停用,让自己联系上海公安局,后电话转接至上海嘉定区公安局,对方以自己的银行卡涉嫌保险诈骗为由,要求验证资金,自己根据指示到银行ATM机上进入英文界面进行操作,后发现自己尾号9978农行账户被骗36627元,尾号0776农商账户被骗17017元、尾号1956工行账户被骗88925.5元,尾号7715建行账户被骗91740元,共计234309.5元。
30.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自己接到电话自称是上海某公安局的王辉警官,称自己的医保卡有异常,涉嫌骗保,后根据对方指示将多张银行卡的钱均汇集到一个账户,再根据对方指示转至对方提供的尾号7109工商银行卡账户4912元,后收到消费短信反映卡内被消费20000多元台币,折合人民币5100元;自己尾号0800的浦发银行账户被消费2000余元人民币。
31.被害人吴某4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自己接到自称是上海市嘉定区刑警队的电话,称自己涉嫌拐卖儿童并分到赃款,要求进行账户资金核查,后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到农村信用社柜员机上进行操作,向对方提供的账户汤旺平尾号5546的工商银行账户共计转账29900元。
32.被害人李某6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自己接到电话称自己在上海嘉定区医保中心办有一张医保卡,涉嫌做假病历,需要审查银行卡内资金,后自己根据对方指示在ATM机上英文界面进行操作,给对方转账6万元。
33.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9日,自己接到自称是上海宝坻区公安局民警的电话,对方称自己涉嫌诈骗要求对银行账户进行调查,自己根据对方要求将钱转入对方提供的安全账户,被骗3712元。
34.被害人李某7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9日,自己接到自称是医保中心工作人员的电话,对方称自己在上海办理的医保卡消费了一万多元,后对方将电话转接至上海公安局刑警队陈警官处,对方称自己涉嫌骗保,让自己根据指示到银行ATM机进入英文界面进行操作,被骗9920.08元。
(三)书证
1.银行转账凭证及明细,证明戴某尾号8942的中国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20日向尾号1494帐户转账3911元,尾号4997账户向尾号2606账户转账1211元,现存到同一账户4000元;耿某尾号8980帐户于2016年7月21日向尾号9774帐户转账49911元,现存到尾号2221账户10000元、9600元、3000元、300元,共计72811元;叶某2尾号7271账户于2016年7月22日向李华堂尾号6878账户转账9910元,同日其账户上现金支取5000元、5000元、2000元、1000元;杨某尾号7868的账户于2016年7月24日向尾号2966账户转账15110元;戚某尾号8676的农业银行账户于2016年7月24日向刘男男尾号1376帐户转账8123元,尾号8834农村信用社账户向同一账户转账1811元;张某3尾号.9094的建设银行账户7月28日向石艳尾号5871的账户转账11180元,7月29日向雷桂梅尾号1946帐户转账30000元,7月30日向林昱廷尾号1695帐户转账40000元,共计110133元;柳某尾号5453的账户于2016年7月30日向尾号6021账户转账49911元,向车某琳尾号8621账号存入9400元、9800元、300元、400元,季尚杰尾号2179账户向车某琳8621账户转账19911元,以上共计89722元;许某2尾号8413账户于2016年8月2日向吴杏尾号8679账户转账54321元;闫某尾号5073账户于2016年8月4日向吴杏尾号8679账户转账10189元;赵某尾号5277账户于2016年8月4日向尾号0376帐户转账6611元;陈某4尾号2051账户于2016年8月18日向尾号7898账户转账21万元,从尾号8344账户向同一账户转账4万元,从尾号8344账户向尾号2221账户转账12万元;汪长檐尾号9972的账户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陈某51100元,收到现金存款9800元、8000元;程乾乾尾号3018的账户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尾号0870账户5798元,汪长檐尾号9972账户于2016年8月20日收到尾号0870账户13126元;王某1于2016年8月26日向尾号8470账户转账5500元,8月27日向尾号7876账户转账7900元,8月28日向同一账户转账5000元,共计18400元;曹礼俊尾号9998账户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丁铃铃尾号0014账户2899元;2016年9月2日贾某尾号9622账户、尾号0906账户分别向王琪尾号3741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入20012元、2812元;陈某6尾号6492建行账户于2016年9月3日向尾号7476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3110元;蒲某尾号3807账户于2016年9月5日转账49989元、5000元、2900元至尾号0958账户,共计57889元;尹某尾号1875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4日向手机号132××××7857转账23027元,次日向该账户转账24027元,共计47054元;王某2尾号7875的工商银行账户、尾号0494的泰隆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5日尾号4277账户转账11998元,后又分别向尾号5467账户、尾号4378账户、尾号3741账户转账30400元、24110元、11899元,共计78407元;刘某4尾号3552账户于2016年9月7日通过网银转账两次,各49999元,9月8日通过网银转账25800元,通过汇兑转账27000元,共计152798元;潘国锋尾号1440账户于2016年9月9日分别收到王某3尾号7311、6749帐户29874元、41974元;王某4于2016年9月9日向尾号9202账户现存7200元;潘某2尾号1272、6944账户于9月9日向尾号3855帐户转账16557元、12557元,9月11日向尾号9202帐户转账9757元、向尾号1395转账10357元,9月12日向尾号8734转账10057元,9月13日向尾号7299转账13657元,共计72942元;董某尾号7535的建设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13日向尾号7299账户转账49996元,后又取现19700元,以现金形式存入对方账户;林某2尾号8053账户于2016年9月12日向尾号9202账户转入5610元;刘某5尾号9958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15日向尾号7857帐户转账4889元,现金存入9800元、6800元,共计21489元;罗某尾号9342账户于2016年9月16日向尾号5546账户转账106811元;张某5尾号3150工商银行卡于2016年9月17日通过ATM机向尾号5419账户转账49912元,向尾号5546账户分别转账16900元、2100元,共计68912元,尾号0776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尾号5546账户转账17012元,尾号9978农行账户向尾号5546账户转账36612元;尾号7715建行账户向尾号5546帐户分别转账21789元、49912元,诈骗团伙的一级卡户名为汤旺平尾号5546账户上于当日收到来自同一地区号1404的ATM机现存10000元、10000元、10000元、9900元,张某5尾号3150工商银行卡取款2万元、尾号7715建行账户取款2万元,以上共计234227元;柯某尾号7271账户于2016年9月18日向尾号7109账户转账4912元;吴某4尾号4639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6年9月18日向汤旺平尾号5546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19917元、现存9900元;李某6尾号0168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18日向尾号7109账户分别转账49989元、5000元、5000元,共计59989元;石某尾号2167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19日向尾号1682账户转账3712元;李某7尾号1214的工商银行账户于2016年9月19日向乔庆发尾号1682账户转账9912元。
2.环迅支付、汇潮支付交易银行卡号,环迅支付、汇潮支付相关银行明细,证明从环迅、汇潮公司调取袁某购买及提供技术维护的有关商户号信息,获取相关商户订单号,根据相关订单号向各银行调取商户订单号对应的流水号、商户号、交易日期、支付通道、支付情况、银行卡号及姓名,根据相关银行账户信息向具体银行调取银行明细,结合被害人陈述及转账记录证实上述银行卡均与被害人账户存在交易记录。
(四)电子数据
1.温某1(网安)勘[2016]40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在袁某电脑中提取到其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进行洗钱的相关信息,经袁某核实,确认是其购买以及负责技术维护的环迅支付账户、汇潮支付账户;并对电脑中记载的拉卡拉相关银行卡、关联手机号码等进行了确认。
2.支付宝账户信息,证明关某的支付宝登陆日志与袁某的登陆时间一致,可以印证关某的支付宝是袁某在使用的事实;关某的支付宝账户与李某8之间存在转账记录,可以印证袁某供述的购买VOS后通过李某8进行认证的事实。
3.环迅支付商户号信息,证明环迅支付账户信息反映的环迅支付商户号为181079的注册信息、账户信息、开户以来的交易明细、绑定银行卡、登陆日志、IP及MAC与袁某电脑中提取到的内容相符,且经其核实确认为其购买的环迅支付账号。
4.汇潮支付商户号信息,证明汇潮支付账户信息反映的汇潮支付商户号为34104、34701、33928、34159、40567的注册信息、交易明细、登陆日志、IP及MAC,关某个人账户出、入账明细与袁某电脑中提取到的内容相符,且经袁某核实确认为其购买或负责提供技术维护的账号。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综合性证据有:
(一)物证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证明对袁某住处相关物证予以扣押的情况。
(二)书证
1.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明袁某卡号为62×××05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2年7月13日至2016年10月9日间的交易记录,关某卡号为62×××68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自2016年4月9日至7月3日间的交易记录。
2.关于袁某相关资金流的情况说明、银行卡流水账单,证明袁某的尾号5069账户接收台湾窝点提供的资金共计166100元
3.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袁某的身份信息。
关于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侦查阶段的供述存在记录不实的意见,经查,袁某在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内容基本上稳定一致,口供笔录经袁某修改确认后签字捺印,且有同步录音录像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笔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采信,故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
关于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证人崔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原始服务器IP地址与公安机关查获的涉案IP地址不一致的意见,经查,根据证人崔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温某1(网安)勘[2016]41、42、43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涉案服务器IP地址与袁某向崔某租用的部分服务器IP地址一致,且IP地址符合格式要求,故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袁某在提供服务时主观上并不明知服务对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意见,经查,综合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程某1的证言、温某1(网安)勘[2016]46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袁某在提供安装了VOS网络电话改号语音拨打软件的服务器并为所提供的VOS软件提供维护等技术支持时,主观上对“阿某”等人所在的诈骗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是明知的,且袁某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诈骗所得前,与诈骗团伙成员事前通谋约定提成比例,事后获取高额非法所得,可见其主观上对“真满意”等人转移诈骗所得亦是明知的,故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并帮助转移诈骗所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袁某明知其提供服务的对象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仍提供安装了VOS网络电话改号语音拨打软件的服务器并提供VOS软件维护等技术支持,且事先与对方约定转移诈骗所得提成,通过拉卡拉POS机、环迅支付、汇潮支付第三方支付平台,帮助诈骗团伙转移诈骗所得,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袁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和理由,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袁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28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袁某对涉案赃款承担共同退赔责任,退出款项按比例返还各被害人。
三、扣押在案的电脑、手机、拉卡拉POS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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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国智
审判员方彬微
人民陪审员宋为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郑理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