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枣强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冀1121刑初11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18
审理经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枣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红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按朱俊超(已起诉)要求,为其制作带有支付宝接口功能的网站,朱俊超通过该网站上传生成的收款二维码,负责实施诈骗的人员(另案处理)从该网站下载此二维码后,用于骗取他人财物。张某某在明知朱俊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为其制作网站,并负责技术维护。朱俊超利用该方式,骗取多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六十一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七万余元。被告人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请依法判处。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及其同案犯朱俊超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于志洪等人的证言,电子数据网站平台照片、微信交易记录,书证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1)钟刑二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书、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书面证明、枣强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办案说明、中共宜阳县韩城镇陡沟村支部委员会书面证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制作网站,并负责技术维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3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马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