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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222刑初83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6   阅读:

审理法院:通许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222刑初83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18

审理经过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一部刑诉(202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及辩护人祁建超、聂明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2019年曾偷渡至缅甸木解地区,并在此期间多次联络缅甸木解境内电信诈骗窝点人员。后境外电信诈骗窝点人员为其提供多卡宝设备、电话卡等配套作案设备。后被告人张某某1于2019年12月4日纠集被告人刘某某2与王占军开始在河南省尉氏县、通许县、兰考县、山东省曹县等多地,按照境外诈骗窝点人员指示放置多卡宝设备实施作案,实施过程中使用的手机号码查明的被害人朱某、陈某等7人被骗金额达112112.44元,诈骗李占国未遂。被告人张某某1违法所得15490元。2019年12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在民权县被通许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认罪认罚,签字具结,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处刘某某2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提供通讯传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认罪认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前期被羁押38日,张某某1的刑期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刘某某2的刑期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9月9日止。罚金均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多卡宝设备170部、手机2部、手机卡600余张(详见清单)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1的违法所得15490元予以没收(已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闯开

审判员李培垒

人民陪审员黄海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雪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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