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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603刑初211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6   阅读:

审理法院: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603刑初21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20-07-08

审理经过

淮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彦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朱留涛、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9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收买龚某等四名在校学生的四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网银、实名电话卡、统一密码,身份信息),卖给微信号名为“发发发发”的上家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2019年9月至2019年11月,陈某(河南省淮阳县人)被他人以购买网络彩票的方式实施诈骗,其中有214490元被骗资金进入龚某农业银行卡账户进行流转,被告人刘某某提供的龚某农业银行卡账户共支付结算电信网络诈骗资金14336161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谅解书、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龚某、董某、时某、蒋某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资金,按照其上家(微信名为“发发发发”)的指使,以龚某的农业银行卡被锁控为由,要求龚某亲自到银行解锁取钱。次日,刘某某驾车带着董某、龚某将钱取出,被告人刘某某将取出的36000元钱交给上家。期间,刘某某付给董某及龚某共计1000元辛苦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记录等、辨认笔录、被害人席某、吴某陈述、证人董某、龚某证言等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淮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能够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法定及酌定的从轻情节: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陈某进行了补偿,取得了陈某谅解。以上辩护意见,与法有据,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受蒙蔽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总和刑期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芳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浩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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