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1323刑初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20-07-13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一部刑诉(2019)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王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红哲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1、王某2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王某2仍办理了海南晋超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10个公司对公账户,陈某1将其收购后出售给郭烈志(另案处理)。陈某1从中获利7500元,王某2从中获利9000元。
2019年8月4日至8月7日,被害人王某经微信好友“临江听雨”介绍以在“澳汇”APP上进行投资为名,先后将1105382.4元转入数个公司对公账户。其中805382.4元打入海南拙远坷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对公账户22×××34后,被转入海南峰空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对公账户22×××20,又被转入海南晋超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46×××90,后被转入张祖根(另案处理)、刘世连(另案处理)等人账户。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1在海南省海口市天艺东环酒店被抓获,被告人王某2在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上缴违法所得7500元,被告人王某2上缴违法所得9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抓获情况说明、被害人王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微信聊天截图、涉案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企业登记资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陈某1、王某2供述与辩解,陈某1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1、王某2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提供帮助,致使他人财物被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1、王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陈某1、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1、王某2均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1、王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李芬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陈某1有如下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1、陈某1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是坦白。3、积极退缴违法所得。4、陈某1系初犯。综上,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振儒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理由是王某2与上游犯罪团伙没有直接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参与分赃,其对上游使用其提供的银行卡做何种犯罪不知情。王某2的主观认知是可能他人用其银行卡实施网络犯罪,客观上提供了帮助,符合“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的情形;2、王某2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陈某1,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4、积极退缴违法所得。5、王某2系初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11月间,被告人陈某1、王某2明知他人可能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王某2仍办理了海南晋超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等10个公司对公账户,陈某1将其收购后出售给郭烈志(另案处理)。陈某1从中获利7500元,王某2从中获利9000元。
2019年8月4日至8月7日,被害人王某经微信好友“临江听雨”介绍在“澳汇”APP上进行投资,先后将1105382.4元转入数个公司对公账户。其中805382.4元打入海南拙远坷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对公账户,被转入海南峰空远商贸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对公账户,又被转入海南晋超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对公账户,后被转入张祖根(另案处理)、刘世连(另案处理)等人账户。现被害人王某投资款无法追回。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王某2在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天在王某2的配合下,西峡县公安局民警在海南省海口市天艺东环酒店将被告人陈某1抓获。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上缴违法所得7500元,被告人王某2上缴违法所得9000元,并主动赔付被害人王某30000元,王某对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二被告人均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本案于2019年8月8日由被害人王某报警,西峡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后于同日决定立案。
3.前科查询证明:二被告人均无前科。
4.到案证明:二被告人均系抓获到案,且被告人王某2协助抓获被告人陈某1。
5.羁押证明:二被告人2019年9月21日至9月23日均被羁押在海南省看守所。
6.被害人王某银行卡明细及微信聊天截图。
证明:被害人王某支付金额及资金流向。
7.海南拙远坷科技有限公司、海南峰空远贸易有限公司、海南晋超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公账户开户资料及账户交易明细。
证明:被害人王某支付款项的流转过程。
8.海口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被告人王某2任法定代表人的企业登记资料。
证明:被告人王某2系海南晋超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9.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证明:被害人王某向被告人陈某1、王某2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10.西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
证明:涉案的“澳汇”APP投资平台为实施电信诈骗的非法平台。
11.西峡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博兴县公安局拘留证复印件。
证明:本案其他被告人到案及处理情况。
12.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证明: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2上缴违法所得9000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陈某1上缴违法所得7500元。
13.被害人王某出具谅解书及收条。
被告人王某2赔偿被害人王某30000元,王某对王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
14.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我前几天加入了一个“澳汇”投资平台,通过这个平台的APP投资了一百多万,当时这个平台说的是可以随时提现,可是今天我想提现,这个平台的客服跟我说我现在不能提现,我感觉被骗了,就来报警了。我是在朋友圈看到一个微信号“Linzi_hao”昵称临江听雨,每天发朋友圈投资一个平台可以赚钱,我一共被骗了1105382.4元。我转账的是对方三个工商银行账号:22×××53海南炊狄贸易有限公司、2201075909100017513海南扶蓝则科技有限公司、22×××34海南拙远坷科技有限公司。
证明:被害人王某于2019年8月4日至8月7日期间以投资为名被诈骗1105382.4元,该部分资金分别转入海南炊狄贸易有限公司、海南扶蓝则科技有限公司、海南拙远坷科技有限公司三个工行账户内。
15.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2018年9月份,我经朋友陈世发介绍到位于海口市海秀中路顺发新村的一家财务公司上班,老板叫郭德烈,公司有员工二十人左右,主要是做代理公司申请注册、开办公司等业务。我感觉这家公司不正规,公司没有牌照、没有营业执照,老板一个人做主安排各项工作,在公司老板郭德烈直接给我需要开办公司的相关资料:身份证、委托书及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经营范围等,我拿着材料到工商局开办公司的营业执照,办好后拿回来直接交给老板,老板按照每注册成功一个公司给我150块钱的费用,我工作三个月注册有七八十家公司共获利10000多块钱。期间,郭德烈告诉我让我找人注册公司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到银行开办对公账户,每个账户给1500元,我就找到王某2办理了十个公司并让他到银行开了十个对公账户,我还找了岑小雪办理了五个公司并让她开办了五个对公账户,钱是郭德烈给我后,我拿出1000块钱给他们,一共十五个对公账户我从中获利7500元。
郭德烈给我的身份证那些人我都不认识,有江西的、湖北的、湖南的、黑龙江的。我注册的这些公司不正常,我感觉大多都是假的公司,因为公司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什么的都是老板自己做主弄的,并不是那些公司的法人弄的,那些身份证也不知道郭德烈从哪里弄来的。
我让王某2、岑小雪注册的十五家公司不是真实的公司,都是我拿王某2和岑小雪的身份证去办理的。这些都是郭德烈让办理的,我们都可以从中获利,所以我们就都办理了。
我知道我干的事情违法了,但我当时就是想挣钱没有考虑过后果,这些账户被用来搞犯罪的事情我也管不了。我知道自己错了,我愿意接受法律的处罚,希望得到从宽处理。
证明:2018年7至1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1明知其办理的对公账户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介绍被告人王某2共办理十个对公账户并全部交给郭烈志,从中获利7500元。
16.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2018年10月至11月,我和我女朋友陈扬颜谈恋爱的时候,她哥哥陈某1在海口一家公司上班,陈建他们公司就是专门找人到工商局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到银行办理对公账户,每个账户给1000块钱。期间,陈某1让我提供身份证,他拿到工商局办理了几个工商营业执照,接着让我到海口的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办理对公账户。第一次,陈某1和我一块到银行办理的,后来都是我自己去银行办理的,大概办理有七个对公账户,每次他都会事先准备好手机卡,我办理好对公账户就捆绑手机卡,最后我把对公账户相关的银行卡、手机卡、U盾等物品都交给陈某1,他通过微信转账给我,每办理一个对公账户间隔一天左右,大概就是一个星期左右办完的,前后他一共转账给我7000块钱左右。
我办理的对公账户里面有一个户名是海南晋超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陈某1拿我的身份证找人办理的工商营业执照,然后让我到银行办理的对公账户,这家公司是不存在的,陈某1他们公司就是找人办理对公账户进行收购,都是为了赚钱。银行对公账户和银行卡一样都是用来转账、接收款项的。陈某1他们收购对公账户应该是卖给别人拿去使用了。这些账户被贩卖后,也不知道让谁使用,我想着他们应该也是为了卖钱,这些账户很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为每个人自己都可以开办对公账户进行使用,那些购买这些对公账户人为啥自己不去办理,我想着他们可能就是为了搞违法犯罪才购买别人的对公账户的。
证明:2018年10至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2明知其办理的对公账户可能被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经被告人陈某1介绍共办理十个对公账户卖给陈某1,从中获利9000元。
17.被告人陈某1辨认笔录。
证明:被告人陈某1辨认郭德烈。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本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找人办理公司的对公账户并收购;被告人王某2明知他人实施诈骗活动,仍为他人办理公司对公账户,并从中谋取利益,导致被害人王某被骗钱款中805382.4元通过二人的银行账户过款,为诈骗被害人钱款提供了帮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人为他人实施诈骗犯罪提供了帮助,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陈某1、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王某2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1、王某2已主动上缴非法所得,王某2自愿赔付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作为从轻的量刑情节考虑,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辩护人王振儒辩称,被告人王某2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明知办理公司对公账户无需任何费用,但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在较短时间内多次办理对公账户,明知这些账户可能被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对这些账户的去向和用途不予过问,主观上是放任的态度,其并未为他人提供信息网络的技术支持,也没有提供相关帮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共犯的认定,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规定的情形,故辩护人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3年3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2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1退缴违法所得7500元依法上缴国库;被告人王某2退缴违法所得9000元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赛赛
人民陪审员陈晓丹
人民陪审员张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贾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