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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庐刑初字第00273号民间志愿互助理财45名被告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16   阅读: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4)庐刑初字第00273号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4)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珍某某、棠某某、芳某某、灯某某、丽某某、花某某、石甲龙、明某某、全某某、党某某、沈某某、彦某某、连某某、洪某某、山某某、琴某某、睿某、香某某、韩某、台某某、梅某某、娥某某、胜某某、庆某某、南某某、玲某某、建某某、华某某、梨某某、尉某、萍某某、顺某某、翠某某、席某某、润某某、阳某某、云、荣某某、彪某某、兰某某、继某某、花、辛某某、丑某某、果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代理检察员邵跃、蒋巍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珍某某、棠某某、芳某某、灯某某、丽某某、花某某、石甲龙、明某某、全某某、党某某、沈某某、彦某某、连某某、洪某某、山某某、琴某某、睿某、香某某、韩某、台某某、梅某某、娥某某、胜某某、庆某某、南某某、玲某某、建某某、华某某、梨某某、尉某、萍某某、顺某某、翠某某、席某某、润某某、阳某某、云、荣某某、彪某某、兰某某、继某某、花、辛某某、丑某某、果某某及其辩护人姚自德、洪凡、李晓琴、黄海富、陈忠友、许家斌、张瑞、付琴、张志强、杜道好、解金刚、李权峰、王小丽、沈世斌、崔鹏、刘志军、程海燕、袁红云、方德斌、毕井涛、李动、陆倩雯、张红星、方鹏、胡瑾、汪良敏、孙雷、卫功法、梁修甫、王强、李震、吴胜国、何流、周伟娜、胡保华、刘海军、陶冉、张宗昊、文美荣、张娜娜、陈冲、李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珍某某经他人介绍加入了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三级八岗制”的上下级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款按岗位级别进行瓜分。“资本运作”按参加人购买股份多少分为A、B、C三个等级,在该三个等级中又分为A1、A2、B1、B2、B3、C1、C2、C3八个岗位,加入者必须先购买股份(一股为2330元),购买21股计48930元后获得加入资格即成为股东A1。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形成三条直接下线,在每条线上按照A1至C3八个岗位逐级晋升的顺序组成层级,将每个加入者(A1)交纳的48930元从A2至C3逐级按照比例分配给各层级人员,通过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照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依此建立起“三级八岗制”的上下级网络关系。该传销组织内部等级不同其职责权限不同,其中,A1、A2主要发展下线,B1、B2租借房屋、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学习、帮助A级成员做好其他服务性工作,做好传帮带,加快团队发展,B3主要从事出纳和管理团队,C1、C2从事财务帐目管理、分发工资和管理团队,C3承担系统运作的监管责任。

2013年8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将本市庐阳区大杨镇格林豪泰宾馆内正在组织和参加传销会议的珍某某、棠某某、芳某某、丽某某、石甲龙、灯某某、明某某、洪某某、彦某某、花某某、连某某、全某某、党某某、山某某、丑某某、睿某、台某某、南某某、韩某、胜某某、庆某某、果某某、琴某某、娥某某、梅某某、建某某、玲某某、华某某、尉某、萍某某、沈某某、顺某某、翠某某、梨某某、云、香某某、继某某、花、辛某某、席某某、荣某某、彪某某、兰某某、润某某、阳某某等人抓获归案。庭审中,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有:组织结构图;被告人珍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殷甲等人的证言;申购单、工资单、通讯录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珍某某、棠某某、芳某某、灯某某、丽某某、花某某、石甲龙、明某某、全某某、党某某、沈某某、彦某某、连某某、洪某某、山某某、琴某某、睿某、香某某、韩某、台某某、梅某某、娥某某、胜某某、庆某某、南某某、玲某某、建某某、华某某、梨某某、尉某、萍某某、顺某某、翠某某、席某某、润某某、阳某某、云、荣某某、彪某某、兰某某、继某某、花、辛某某、丑某某、果某某以“连锁经营”活动为名,直接、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建立层次分明的传销网络体系,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珍某某、棠某某、芳某某、灯某某的行为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珍某某辩解自己发展下线人数不超过100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起诉书认定珍某某下线人数达120人以上提出异议,认为珍某某三次出局,而在某一条下线出局后该条下线仍继续发展,被告人已不再管理也不会从这个下线获取报酬和返利,因此这条线继续发展的人员不应当算入被告人的下线,珍某某实际发展的下线人数为100人左右。庭审中认罪、悔罪,系初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珍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愿意预交缴罚金,配合公安机关将银行非法所得取出上缴,在量刑时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芳某某辩称将灯某某的所有人数归到其线下人数不公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芳某某发展下线人数达到了180人的证据不足,芳某某下线人数在60人左右。芳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灯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灯某某仅有连某某一个下线,补点、出局、退款及还有些人经过考察,并没有交钱,请合议庭量刑予以考虑,灯某某所管的连某某和花某某的两个点,他是管理两个支线,而不是发展了两个支线,发展了一个连某某又管理了一个花某某,下线是73人。

被告人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退缴非法所得。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花某某下线为60人,起诉书认定110人的证据不足;庭审中自愿认罪,花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全某某辩解自己发展下线人数只有60人,对其余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认定全某某发展下线人数有110人证据不足,全某某体系里有出局、退单、虚位等情况,请法庭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大部分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党某某自愿认罪,辩解被公安机关扣押汽车1辆是其合法的收入购买,不应扣押;发展下线人数只有四、五十人。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定性不持异议。但起诉书认定党某某的下线人数有100人以上的依据不足。网络图当中有十几名发展的人数和虚构的人数及对于人员退出人员不能作为下线人数来计算,案发后家人主动退赔的部分;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丽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其线下有100人以上证据不足。被告人表示悔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琴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琴某某线下只有50人,公诉机关指控100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初犯,愿意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香某某发展的下线人数中有虚拟补点;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香某某身体患有严重疾病,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睿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睿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睿某的下线人员只有30人左右。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娥某某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娥某某发展的下线中有虚拟、补点情况;实际获利不足60万元;认罪态度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愿意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华某某自愿认罪,表示被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里面有20万元,愿意退缴违法所得和预交罚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华某某发展下线人数80人以上缺少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连某某辩解扣除虚拟点和退出的人数其下线人数只有40人,非法获利也没有20万元。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诉机关指控连某某下线人数是70人的证据不充分。2、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悔罪表现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石甲龙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不持异议,但认定石甲龙的下线人数达到60人以上有异议,被告人石甲龙在韩某这条线上出局过一次,其获利的15万元,部分用于虚点的花费,实际获利5万元,石甲龙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愿意主动退交,综上,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不持异议,但是对起诉书认定的人数有异议,韩某发展的下线中有两条线均已退出,案发后韩某的家人共计退还了二十多万元。韩某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适用缓刑。

被告人沈某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梨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请求对梨某某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润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润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梅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荣某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辨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发展的下线中有虚拟的人数及退单的人数,认定其下线人数和级别证据不足。非法获利不足20万元,本案中有白条、退钱的情况,在量刑时请法庭予以考虑。系初犯,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胜某某尚未出过局、认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宽处罚。

被告人彪某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洪某某指控人数40人以上与事实不符,下线人数中有虚拟补单,下线人数应该是30人,不应该将虚点的人数作为洪某某下线人员来认定。如实供述,认罪、悔罪,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被告人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顺某某在本案中的作用和地位较小;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翠某某申辩自己的级别是C1,不是C2。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翠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翠某某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尉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表示愿意退缴非法所得及预交罚金。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尉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萍某某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直观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1、萍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悔罪态度比较好,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继某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花自愿认罪。

被告人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云加入的时间较短,发展的下线人数有虚拟的人数;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丑某某自愿认罪。

被告人果某某自愿认罪、悔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

被告人玲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认定玲某某的线下人数及获利的事实,认为证据不足;被告人玲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深刻,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建某某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山某某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珍某某经他人介绍加入了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的纯“资本运作”传销组织。该组织以纯虚拟的份额为产品,通过发展下线人员购买份额,建立起“三级八岗制”的上下级关系,由上线人员对下线人员所购份额款按岗位级别进行瓜分。“资本运作”按参加者购买股份多少分为A、B、C三个等级,在该三个等级中又分为A1、A2、B1、B2、B3、C1、C2、C3八个岗位,要求加入者填写由珍某某、棠某某提供的订购单、责任书,购买股份21股(一股为2330元)计48930元后获得加入资格即成为股东A1。每一加入人员最多可发展三名直接下线,形成三条直接下线,在每条线上按照A1至C3八个岗位逐级晋升的顺序组成层级,将每个加入者(A1)交纳的48930元从A2至C3逐级按照比例分配给各层级人员,以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每月计算各层级人员的“工资”的依据,通过不断发展人员及自己所处的级别按照不同比例提成,牟取利益,依此建立起“三级八岗制”上下级网络关系。

该传销组织内部等级不同其职责权限不同,其中,A1、A2主要发展下线,B1、B2租借房屋、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学习、帮助A级成员做好其他服务性工作,做好传帮带,加快团队发展,B3主要从事出纳和管理团队,C1、C2从事财务帐目管理、分发工资和管理团队,C3承担系统运作的监管责任。

被告人珍某某加入传销组织后,积极进行传销活动,在本市庐阳区大杨镇中铁国际城小区、明发广场小区、碧水园小区、上城国际玫瑰苑小区等地,先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棠某某、芳某某、云、石甲龙、丽某某等人作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其中,芳某某发展了被告人灯某某、花某某、全某某、党某某、沈某某、陈甲莲、荣某某、彪某某等人作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棠某某发展了乔甲川、乔甲、丽某某、玲某某、尉某、萍某某等人参加,乔甲川发展了被告人彦某某、洪某某、山某某、丑某某、果某某、明某某、华某某等人参加传销组织,乔甲发展了被告人梅某某、香某某、顺某某、翠某某、台某某、庆某某、南某某、继某某、花等人参加,丽某某发展了陈甲英、被告人琴某某、睿某、段甲娥、娥某某、梨某某、润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和殷甲等人作为其直接或间接下线,被告人玲某某发展了被告人建某某、席某某和刘甲等人参加,石甲龙又发展了被告人韩某、胜某某和李甲飞等人参加,依此共发展至少16层级800余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其中被告人珍某某、棠某某、芳某某、灯某某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被告人丽某某、琴某某、香某某、花某某、全某某、党某某、沈某某、睿某、娥某某、明某某、华某某发展下线人数在80人以上110人以下,被告人梨某某、陈甲莲、润某某、石甲龙、韩某、梅某某、荣某某、彦某某、胜某某发展下线人数在50人以上80人以下,被告人彪某某、洪某某、顺某某、台某某、庆某某、翠某某、阳某某、南某某、尉某、萍某某、玲某某、建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席某某、山某某、丑某某、果某某、继某某、花、云发展的下线人数达30人以上50人以下(上述各被告人发展下线人数中均不含虚拟、补单及退单人数),所处层级在三级以上,上述被告人在传销组织中承担管理、协调、宣传、培训等职责,起到关键作用,共同组织领导了以珍某某为首的棠某某支系、芳某某支系、云支系、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为名的传销组织活动,大肆骗取财物。

2013年8月31日,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民警将本市庐阳区大杨镇格林豪泰宾馆内正在组织和参加传销会议的珍某某、棠某某、芳某某、丽某某、石甲龙、灯某某、明某某、洪某某、彦某某、花某某、连某某、全某某、党某某、山某某、丑某某、睿某、台某某、南某某、韩某、胜某某、庆某某、果某某、琴某某、娥某某、梅某某、建某某、玲某某、华某某、尉某、萍某某、沈某某、顺某某、翠某某、梨某某、云、香某某、继某某、花、辛某某、席某某、荣某某、彪某某、兰某某、润某某、阳某某等人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棠某某的住处本市庐阳区大杨镇中铁国际城小区12幢1**1室、凤台路上城国际小区玫瑰苑及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邮政储蓄卡依法扣押现金人民币1373128.5元、被告人果某某中国银行卡人民币89999元,被告人党某某大众途观汽车1辆(车牌号晋H**2)、租房合同、订购单、责任书、传销网络图、宣传资料、银行卡等物品。

另查明,公安机关查扣的非法所得1463127.5元暂扣于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未随案移送,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尉某向本院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珍某某的供述证实,2010年经王甲介绍加入了“民间志愿互助理财”,实质是纯“资本运作”传销模式,要求加入者先购买21股48930元(一股2330元)成为股东A1级,有资格介绍三个人购买股份(即直接发展3名下线)。级别的划分和晋升:分为A、B、C三个级别,A又分为A1、A2,B分为B1、B2、B3,C分为C1、C2、C3,共八个岗位,从A级晋升到B级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达到63份;2、发展2个A级成员(63份包括自己共3人);3、由次月一日晋升(每个月为一个周期)。从B级晋升到C级,需要符合3个条件:1、自己推荐的3个直接成员必须达到B级;2、必须累计达到600份以上份额(包括自己29人);3、由次月一日晋升;奖金分配:A1认购的21份金额48930元后排在第八位,具体为:A2得5670元,B1得7770元,B2得2394元,B3得1596元,C级平台三个级别都得10500元。成为正式股东后每发展一个人都有返利,发展下线人员越多所拿返利越多,级别越高。本条线的B3级别负责收款,交给C1、或者C2,通过所在分支体系的C1或者C2发返利工资。方式有现金或通过银行转账。A1、A2、B1、B2、B3、C1、C2、C3这八个小级是一个独立的循环链条,从A1逐级晋升一直到C3出局,第一代3个下线、第二代9个下线、到第三代是27人,第三代的每个人都发展到C3就有27次出局的机会,叫满出局,理论上算可以得到800万元收入。C1最低,发展的人员不包括自己28人;C3出局一次,发展的直接、间接下线人员是30人。其直接发展了芳某某、棠某某、云作为直接下线,棠某某、云、石玉龙、丽某某是C级以上,其发展的下线人员有几百人,出局2-3次,现在又是C3级负责平台的监督管理工作。获利至少有一百多万元。由于发展体系的下线是不均衡的,有可能在一条线上是B3级别,在另外一条线上是C1级别,根据相应的级别拿返利,

2、被告人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其经珍某某介绍加入“资本孵化”,直接上线是珍某某,现在其自成体系,直接下线是丽某某、李飞,现在是C2,珍某某在棠某某这条线上就是C3,参加监督管理和分钱。发展的下线人员有200人左右、获利300万元左右,出局有6、7次,发展的下线人员有200人左右,具体下线情况都反映在查获的网络图上。棠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下线人员有丽某某、琴某某、睿某、娥某某、梨某某、润某某、辛某某、兰某某、玲某某、建某某、席某某、尉某、萍某某、明某某、彦某某、华某某、山某某、丑某某、许甲怀、梅某某、香某某、顺某某、翠某某、阳某某、台某某、南某某、庆某某、继某某、花(使用李林桂名字)、洪某某、李飞、王某锁等人。新来的人要到棠某某这里领取订购单、责任书,用完之后到珍某某处领取。

3、被告人丽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的夏天,通过其表嫂棠某某的介绍到合肥加入“资本孵化”组织,其直接下线是刘甲、陈甲英、赵甲斌,C1以上的人员有陈甲英、琴某某、睿某、娥某某、梨某某、润某某等人,在陈甲英这条线上是C3级别,在刘甲、赵甲斌的线上分别是B1,其目前是C1,出局过一次,下线人数约60人,总共获利30多万元。

4、被告人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陈甲英、丽某某约其到合肥散心,介绍其加入了“民间志愿互助理财”项目,其下线是刘甲英、郭甲宝、王甲贵,2011年就上了平台C1,出过一次局,累计直接、间接下线人员有50多人,丽某某在琴某某线上出过一次局,共获利约八、九万元。

5、被告人睿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0月份通过朋友刘甲英的介绍到合肥加入了“民间志愿互助理财”项目,在段甲娥的线上出局,其在琴某某(现在是C3)的这条线上是C1级别,直接、间接下线人员最少有40余人,获利约26万元。

6、被告人娥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上半年,经其姐姐段甲娥的介绍加入了“民间志愿互助理财”,该组织是靠拉人头获利,其直接下线是王甲青、梨某某、白甲,从梨某某条线上出局两次,成功出局一次人数正好30人,娥某某直接、间接下线人员有约50多人,获利二、三十多万元。睿某在娥某某这条线上出局一次。

7、被告人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2月梨某某经其表嫂娥某某介绍加入了“民间志愿互助理财”,娥某某在白琳、赵甲玄这两条线上出过局,梨某某在润某某这条线上出过两次局,目前是C1级别,发展50多个直接、间接下线,该理财项目是靠拉人头获利,共计获利约20多万元。

8、被告人润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1月29日,经其姐姐梨某某的介绍加入资本运作,属于棠某某体系,直接下线是赵甲玄、辛甲平、岳甲川,直接、间接下线人员约40人,获利约20万元。

9、被告人辛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其经老乡辛甲平、润某某介绍到合肥加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属于棠某某体系,直接、间接下线人员有约31人,是C1级别,负责管理财务账目、管理团队等工作,获利约5万元。

10、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初,胡甲香介绍其到合肥加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属于娥某某、白琳体系,达到C级别至少有28个以上下线人员。其现在是C2级别,直接、间接下线至少有30人,获利约8万元。

11、被告人玲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12月份加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直接上线是棠某某,在玲某某这一支棠某某已经出局。玲某某下线是其弟弟建某某,建某某的下线是席某某,其现在是C3级别,出局一次,有直接、间接下线30多人,获利20多万元。

12、被告人建某某的供述证实,其2012年10月加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直接上线是玲某某,有直接、间接下线34人,现在已出局,获利约20万元。

13、被告人席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底,建某某向其介绍合肥有个理财项目,让其过来看看,经他们宣传席某某交给建某某48930元,加入传销组织成为建某某的下线,旗直接下线是刘甲,席某某现在是C3级别,直接、间接下线至少有32人,获利有14万元。

14、被告人尉某供述证实,其2012年11月参加“民间志愿互助理财”组织,直接上线是樊甲生,直接下线是薄甲梅、李甲莲、萍某某,他们三个人现在是C1级别,获利有10多万元,直接或间接下线有41人,属于棠某某体系。

15、被告人萍某某供述证实,其2012年11月到合肥加入民间互助理财活动,直接上线是尉某,通过尉某工商银行卡交了48930元,刚上C1级别,直接或间接下线有36人,获利约5万元。

16、被告人明某某供述证实,2013年1月,经棠某某介绍到合肥加入民间互助理财活动,并交给棠某某48930元,其直接上线名义上是乔甲川,实际上是棠某某,直接下线张甲明、华某某是C1级别,自己是C2级别,平时给新人协调人际关系、讲讲课,获利约7万元。

17、被告人彦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6月份经朋友乔甲川(直接上线)的介绍加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组织,交了48930元汇入棠某某的银行账户,属于棠某某体系,现在是C1级别,其发展了贺甲源、王甲凤两个下线,直接、间接下线有54人,获利有20多万元。

18、被告人华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经棠某某(直接上线)的介绍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组织,交了48930元汇入棠某某的银行账户,其发展了王甲跃、王甲爱、石甲君,在其中的一条线上出过局,另一条线上达到C3级别,直接、间接下线人数有50多人,获利有50多万元。

19、被告人山某某供述证实,其2012年6月经洪某某介绍“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组织,并将48930元打入棠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现在是C1级别,直接、间接下线有34人,获利约有5万元。

20、被告人丑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5月份,经山某某介绍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组织,直接、间接下线有34人左右,获利约有6万元。

21、被告人果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5月份,经丑某某介绍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汇入棠某某的银行账户48930元,其直接、间接下线有32人左右,获利约有9万元。

22、被告人梅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经棠某某介绍加入了“民间自愿互助理财”,其直接上线是乔甲(上线是棠某某),下线是张甲兰,直接、间接下线人数有43人,获利约20万元。

23、被告人香某某供述笔录证实,2012年3月份,经王甲锁介绍加入了民间自愿理财活动,发展了庆某某、台某某、南某某等人,属于棠某某体系,直接、间接下线60人,获利约30万元。

24、被告人顺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4月,其购买21份48930元,将钱交到崔甲花(上线是香某某)的银行账户上,签订了一份责任书、订购单,成为A1级别,A层级的可以直接退出,B、C级别不能退出,但可以转让。直接下线是翠某某(在这条线上出局一次)、乔甲全、张甲林,直接、间接下线有42人,获利30多万元。

25、被告人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其缴纳了48930元给顺某某,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组织,发展了阳某某、蔡甲翠、蔡甲绒为直接下线,直接、间接下线有30多人,获利约有9万元。

26、被告人阳某某供述证实,其2012年8月初到合肥从事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直接上线是翠某某,发展郭甲、李甲平、刘婶为其直接下线,其现在是C3级别,直接、间接下线有35人,获利约有5万元。顺某某现在是C3级别,翠某某现在是C1级别。

27、被告人台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初,经郭甲龙介绍到合肥从事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直接下线是庆某某、刘甲平,其现在是C2级别,直接、间接下线有37人,获利约有10万元。

28、被告人南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9月下旬,经郭甲龙到合肥从事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直接下线是陈甲杆(B级)、石甲辉(B级)、继某某(C3级别),自己现在是C3级别,直接、间接下线有40多人,获利约有20多万元。

29、被告人庆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经郭甲龙介绍到合肥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直接下线是张甲凤(C1)、许甲(B3),其现在是C1级别,直接、间接下线有35人左右,获利约5万元。

30、被告人继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10月,经南某某介绍到合肥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直接下线王甲堆(发展6人,退出1人)、李甲桂(C1,发展30人)、郝甲。其现在是C2级别,负责财务账目管理,分发工资、管理团队,直接、间接下线有35人左右,获利约10万元。

31、被告人花(曾用名李林桂)供述证实,2012年12月,经继某某介绍到合肥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直接下线李甲芳,其现在是C1级别,直接、间接下线有31人左右,获利约10万元。

32、被告人洪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经张洪英介绍到合肥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组织并汇入棠某某的工商银行48930元,直接下线是山某某、郭甲娃、陈甲红,其现在是C2级别,直接、间接下线有30多人,获利约3万元。

33、被告人芳某某供述证实,其2011年10月份开始从事“民间自愿互助理财”活动,直接上线是珍某某,发展了闫甲才、李甲、韩甲,灯某某、陈甲莲、花某某等人为其直接、间接下线,出过一次局,获利约50万元。

34、被告人灯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通过董甲林介绍到合肥市从事“民间自愿互助理财”活动,发展花某某(C2)、陈甲莲(C2),直接、间接下线人员约有60人,获利约有40多万元。

35、被告人花某某供述证实,2011年5月,通过董甲林介绍到合肥市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直接上线是董甲林,后来董甲林不干了,C3级别的灯某某成为其直接上线,负责其家庭的监管责任。其发展张甲文、戎甲凤、张甲鱼,直接、间接下线人约有80人,获利约有40多万元。

36、被告人连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通过灯某某介绍到合肥市从事“民间自愿互助理财”活动,直接、间接下线有荣某某、周甲荣、张甲旺等人,获利约有10多万元。

37、被告人全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通过花某某介绍到合肥市从事“民间自愿互助理财”活动,发展崔甲峰、智甲花、于甲花为下线,在崔甲峰这条线上已出局,在智甲花这条线上是C2级别,直接、间接下线约有50人,获利约有29万元,实际获利约10万元。

38、被告人党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通过崔甲峰介绍到合肥市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发展沈某某(在这条线已出局)、王甲英、邓甲武为下线,直接、间接下线约有40多人,获利约有40多万元,2012年9月份购买了一辆大众途观汽车,车牌号晋H5**2。

39、被告人沈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通过其老公党某某介绍到合肥市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发展王甲丽、贾甲根、周甲安为下线,直接、间接下线约有90多人,获利约有20多万元。

40、被告人荣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8月份,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直接上线是连某某,发展张甲军、谭甲萍作为直接下线,共有直接、间接下线人员约60人,获利约有16万元。

41、被告人彪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3月,经李文义介绍到合肥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发展祁甲军,共有直接、间接下线人员约40人,获利约有30万元。

42、被告人云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经介绍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属于珍某某体系,发展温甲鑫作为直接下线,共有直接、间接下线人员约30多人,获利约有10万元。

43、被告人石甲龙供述证实,2012年4月份,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直接上线是珍某某,发展两条下线是郭甲飞、石甲明,在石甲明这条线上出局一次,共有直接、间接下线人员约40多人,获利约有15万元。

44、被告人韩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直接上线是石甲明,发展两条下线是赵甲德、胜某某(C2级别),共有直接、间接下线人员约60多人,获利约有50多万元。

45、被告人胜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7月份,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直接上线是韩某,直接下线是李甲飞(C1级别),共有直接、间接下线人员约40多人,获利约有10多万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英证言证实,2012年10月温甲鑫让其到合肥考察项目,其觉得有钱可以赚,就将48930元交给了云,获得“连锁经营”、“资本运作”发展下线资格。加入该行业必须发展下线才能分到钱,其发展了郝甲华(其丈夫)、李甲平、李甲中作为直接下线,现在是C1级别,获得返利2万多元。2013年7月31日下午是云通知其去开会,讨论成立协调委员会的事,参加会议的人员约有100人,都是C级以上人员。

(2)证人武甲香证言证实,加入资本与运作必须先购买21股48930元成为股东才有资格介绍他人购买股份,每个人最多只能介绍三个人购买股份(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武甲香属于云体系,是B3级别,返利3万元。

(3)证人李甲飞证言证实,其上线是胜某某,属胜某某体系。

(4)证人弓甲峰证言证实,经朋友祁甲军通知到合肥明发广场格林豪泰宾馆参加会议,属于彪某某间接下线。

(5)证人周甲生证言证实,“民间自愿互助理财”分成八个级别,要求加入者缴纳48930元成为该体系最底层A1,可以向下发展三名下线人员,48930元分发给各级人员,属彪某某间接下线。

(6)证人李甲义证言证实,2012年7月经李甲生介绍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属荣某某下线,A1、A2发展下线,B1级人员租借房屋、制定工作计划、组织学习等,B2级别人员做好传、帮带加快团队发展,B3做出纳,C1、C2财物账目管理、分发工资等,C3级别承担系统运作。

(7)证人祁甲荣证言证实,证实祁甲军直接下线是祁甲荣、弓甲峰、周甲生,祁甲军的上线是彪某某。

(8)证人张甲军证言证实,A1是新人,如果新人发展一个下线就升为A2,其他级别的人自然升一级。每个人最多发展三个直接下线,每条线发展三代,三条线发展的直接和间接下线人数达到28人就可晋升到C1级,C1级下线B3晋升到C1级,C1级晋升到C2级,以此类推,达到C3级自动出局。连某某是C3级,荣某某是C2级别,属于灯某某、荣某某体系。

(9)证人高甲荣证言证实,其下线有党二才、李甲虎等5、6人,属于灯某某、荣某某体系。

(10)证人常甲清证言证实,常甲青直接上线是高甲荣,属荣某某的间接下线,

(11)证人谭甲莲证言证实,2013年8月,朋友张甲兰电话叫其到合肥,说合肥生意不错,到了合肥张甲兰就带其到中铁国际城2栋2单元*室就有人向其介绍“民间自愿互助理财”项目,其通过银行交给张秀兰48930元,加入了该组织,属荣某某体系。

(12)证人党甲才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11月经朋友李甲小介绍加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组织。

(13)证人李甲虎证言证实,其是党甲才下线。

(14)证人王甲相、李甲燕、王甲平、王甲忠、王甲华、高甲文的证言笔录证实,均为朋友介绍加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组织,属于珍某某体系。

(14)证人贾甲宽证言证实,2012年2月,朋友贾甲根叫其到合肥玩,向其介绍“民间志愿互助理财”组织,该组织的性质就是靠拉人头来交钱,分下线的钱,其交了48930元给党某某,发展三个下线贾甲恩、贾甲荣、贾甲星。

(15)证人智甲花证言证实,属于花某某体系,直接下线3人。

(16)证人戎甲凤证言证实,2013年8月31日,花某某等人在本市庐阳区大杨镇格林豪泰宾馆内召开传销会议的事实。

(17)证人李甲义证言证实,李甲义是李甲生的直接下线,缴纳48930元成为股东,可发展三个直接下线,下线人数越多,获利越多。

(18)证人张甲凤证言证实,自己是庆某某下线。

(19)证人韩甲旺证言证实,自己是张甲凤的直接下线,直接或间接下线有20多人。

(20)证人雷甲华、栗甲艳、王甲爱证言笔录证实,2013年4月,加入传销组织,系乔甲、王甲下线,属于棠某某体系。

(21)证人郭甲才证言证实,郭甲才的上线是王甲英,王甲英的上线是王甲爱,王甲爱的上线是华某某,郭甲才发展的直接或间接下线有20多人。

(22)证人贺甲源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经彦某某介绍加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组织。

(23)证人刘甲、刘甲花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刘甲缴纳48930元给席某某成为“民间志愿互助理财”组织的股东,直接、间接下线有20多人。

(24)证人李甲太、赵甲堂、马甲强、程甲峰、高甲柱、魏甲梅、刘甲民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5月-2013年1月,李甲太、赵甲堂、马甲强、程甲峰、高甲柱、魏甲梅、刘甲民先后加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传销组织,属于棠某某下线。

(25)证人赵甲玄、栗甲明证言证实,2012年11月份,赵甲玄、栗甲明先后参加“资本孵化”、“民间志愿互助理财”组织,是润某某的下线。赵甲玄、栗甲明直接、间接下线有20多人。

(26)证人刘甲英、白甲证言证实,2011年7月加入“民间志愿互助理财”组织,属娥某某体系。

(27)证人石甲华证言证实,石甲华的上线为琴某某。

四、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取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在棠某某、梨某某、芳某某、沈某某等人的住处查获并扣押棠某某、果某某赃款合计人民币1463127.5元、棠某某、华某某等人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等银行卡;作案工具党某某的大众途观汽车1辆;租房合同、中国决策白皮书、宏观调控的资本运作、民间资本白皮书、订购单、责任书、传销体系图、资金分配明细单、传销人员通讯录、内部传销人员联系单、手写传销资料、传销宣传资料等书证证实,本案各被告人在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所处的层级、发展人员及获利情况等事实。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珍某某、棠某某、芳某某、灯某某等45人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

六、公安机关的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珍某某等45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种类的事实。

七、本院暂存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棠某某、丽某某、花某某等人缴纳罚金及被告人尉某退缴非法所得4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证据间彼此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珍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珍某某的下线人员没有120人以上,珍某某在有的支线上出局之后不再领取工资,该条线上继续发展的下线不应计入其发展下线人员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棠某某、芳某某等人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珍某某积极参与传销组织的监督、管理,对他人从事传销活动进行宣传,诱骗他人继续发展下线,并领取工资,故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于芳某某辩护人关于芳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没有达到120人以上及被告人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灯某某下线人数没有120人以上,灯某某发展了一个连某某,管理一个花某某,花某某线下人数不能算在灯某某的下线人数,其下线只有73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的网络图、传销人员通讯录、工资单、工资表、申购单及芳某某、灯某某、花某某、连某某的供述、下线人员祁甲荣、张甲军等证人证言,证实芳某某所处层级16级210人,灯某某所处层级为15级180人。同时证实花某某是灯某某直接发展的下线,且灯某某参与花某某支系的管理,从中领取工资,故花某某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人数应认定为灯某某发展的下线人员,故芳某某、灯某某辩护人提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珍某某、棠某某、芳某某、灯某某、丽某某、琴某某、花某某、香某某、全某某、党某某、睿某、娥某某、沈某某、明某某、华某某、梨某某、连某某、润某某、石甲龙、韩某、梅某某、荣某某、彦某某、胜某某、彪某某、洪某某、顺某某、台某某、庆某某、翠某某、阳某某、南某某、尉某、萍某某、玲某某、建某某、云、山某某、席某某、兰某某、继某某、花、辛某某、丑某某、果某某以“资本运作”、“连锁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从中获取钱财,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珍某某是本案传销组织最高上线,发展下线数百人,被告人棠某某、芳某某、灯某某积极实施传销组织活动,发展下线人数均达到120人以上,均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丽某某、琴某某、花某某、香某某、全某某、党某某、睿某、娥某某、沈某某、明某某、华某某、梨某某、连某某、润某某、石玉龙、韩某、梅某某、荣某某、彦某某、胜某某、彪某某、洪某某、顺某某、台某某、庆某某、翠某某、阳某某、南某某、尉某、萍某某、玲某某、建某某、云、山某某、席某某、兰某某、继某某、花、辛某某、丑某某、果某某系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骨干分子,所处层级为三级以上,发展下线成员均已超过30人。庭审中,上述各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棠某某、丽某某、琴某某、香某某、沈某某、睿某、娥某某、明某某、梨某某、连某某、润某某、梅某某、荣某某、彪某某、顺某某、台某某、庆某某、翠某某、阳某某、南某某、萍某某、玲某某、建某某、辛某某、尉某、兰某某、席某某、山某某、继某某、花、云、洪某某、彦某某均能积极预交罚金及退缴非法所得,均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香某某、润某某、梅某某、荣某某、彪某某、庆某某、阳某某、尉某、萍某某、辛某某、兰某某、席某某、继某某、花、云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的,本院予以采信;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法庭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悖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珍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9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灯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七、被告人党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八、被告人丽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九、被告人琴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被告人香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一、被告人睿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二、被告人娥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三、被告人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四、被告人华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五、被告人连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六、被告人石甲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七、被告人韩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八、被告人沈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十九、被告人梨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被告人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梅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二、被告人荣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三、被告人胜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四、被告人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五、被告人彦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六、被告人洪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七、被告人庆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八、被告人顺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十九、被告人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十、被告人阳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十一、被告人翠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十二、被告人尉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十三、被告人萍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十四、被告人辛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十五、被告人兰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十六、被告人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十七、被告人继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十八、被告人花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十九、被告人云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十、被告人丑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十一、被告人果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十二、被告人玲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十三、被告人建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

四十四、被告人南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十五、被告人山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十六、对于上列四十五名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扣押于合肥市庐阳区检察院的非法所得1463128.5元,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对于被告人尉某退缴于本院的非法所得4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大众途观汽车(车牌号晋H58912)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对于涉案冻结的被告人华某某中国银行卡2张账户为6216666300*****、621661*******,冻结资金余额分别为484281及943元,冻结被告人彦某某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卡各1张,账户为6013821500*******9、6222********3,冻结资金余额分别为10528元及11049元,合计50680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   成

审 判 员  袁 良 群

人民陪审员  李 长 应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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