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豫1502刑初6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12-02
审理经过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9)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穆柏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伟、査君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和邓某帮助赵某(另案处理)等人制作“有趣儿童城”网站,赵某等人则使用多个微信账号添加来自全国各地的陌生人,并向其介绍“有趣儿童城”的“促销享收益”模块的有奖竞猜购物游戏,以掌握内幕消息为幌子,以高额回报、高成功率为诱饵,发布虚假信息,吸引陌生人注册、充值,以达到吸收注册会员充值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截止到案发,赵某团伙共骗取刘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杨某等28名被害人的资金累计人民币288534.7元。被告人李某某和邓某在明知该团伙的诈骗行为情况下仍帮助其制作“有趣儿童城”网站,并为该网站提供技术维护,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邓某分得人民币12500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系共同故意犯罪,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前科;李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李某某当庭认罪,真诚悔罪,愿意主动缴纳罚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其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邓某不存在替赵东维护“有趣商城”网站的事实;邓某系从犯,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态度好;邓某已主动将赃款全额退还,无犯罪前科。综上,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和邓某帮助赵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制作“有趣儿童城”网站,赵某等人使用多个微信账号添加来自全国各地的陌生人,向其介绍“有趣儿童城”的“促销享收益”模块的有奖竞猜购物游戏,以掌握内幕消息为幌子,以高额回报、高成功率为诱饵,发布虚假信息,吸引陌生人注册、充值,以达到吸收注册会员充值骗取他人钱财的目的。截至案发,赵某团伙共骗取刘某某、刘某某2、王某某、周某某、吴某某、杨某等28名被害人的资金累计人民币288534.7元。被告人李某某和邓某在明知该团伙的诈骗行为的情况下仍帮助其制作“有趣儿童城”网站,后被告人李某某分得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邓某分得人民币12500元(已退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技术支持等帮助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邓某均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邓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16日起自2019年1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0月25日起自2019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金榜
人民陪审员王保琴
人民陪审员王颖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筱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