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粤0608刑初2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8-03-28
审理经过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明检公诉刑诉〔20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万某2、李某3犯诈骗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万某2、李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6年9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冯某(另案处理)合谋通过电话销售假苹果手机骗取被害人财物。杨某、冯某先后在四川省、安徽省、深圳市等地成立各个诈骗窝点,每个窝点均雇请他人担任话务员并由小组长管理话务员,其中杨某2(另案处理)管理四川组话务员,张某5(另案处理)管理安徽组的话务员,余某、孟某2(均另案处理)先后管理深圳组的话务员。期间杨某、冯某同被告人万某合谋后,由万某、周某2(另案处理)制作销售假苹果手机的网站并利用该网站在互联网上进行信息推广,通过编造优惠活动、承诺全国联保等名目诱惑被害人在网上认购假的苹果手机。杨某等人在网站后台获取被害人的个人订购资料后通过QQ、微信等软件将被害人的订购信息发给小组长再由各小组长发给各小组的话务员,然后让话务员按照事先准备好的话术对相关的被害人通过电话推销手机,话务员虚构自己是苹果手机客服其销售的手机是正品手机、因为港行原封、限时抢购所以价格便宜并承诺全国联保、7天退货等事实进一步诱骗被害人正式下单订购手机,之后话务员将有意向购买手机的被害人信息发送给小组负责人,由小组负责人发送给杨某、冯某。之后杨某、冯某介绍他人加入犯罪团伙,并且介绍杨某1(另案处理)认识杨某,且让杨某1向被害人发送诈骗短信负责业务推广。经鉴定,该团伙销售的手机为假冒苹果公司苹果注册商标的产品。
至2017年5月份被抓获,杨某、冯某电话推销假苹果手机犯罪团伙共计成功销售假的苹果手机约3400台,诈骗财物价值3761195元人民币。具体如下:
深圳组的话务员包括李某、徐某3、刘某2等人,共计成功销售假的苹果手机392台,诈骗财物价值433135元人民币。其中李某成功销售手机231台,诈骗财物价值236901元人民币。
四川组的话务员包括杨某2、毛某、彭某、叶某2、杨某某(未成年人)、张某1弋某、张某8、张某9、任某等人,共计销售假的苹果手机约800台,诈骗财物价值852739元人民币。
安徽组的话务员包括张某5、李某2、丁某、张某6、张某7、孟某1、徐某2、陈某2、田某、周某3、罗某等人,共计销售假的苹果手机约2200台,诈骗财物价值2475321元人民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王某1等人的陈述、证人冯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电子数据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万某2、李某3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中杨某、万某诈骗财物价值3761195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诈骗财物价值236901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称其因为自己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会犯下这么大的错误,请法官从轻处罚。
被告人万某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有一间经营得不好的网络公司,接业务的时候考虑得不周全。对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称其已经认识到自己所犯的错误了,其认罪服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万某2、李某3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杨某1、万某2、李某3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1、张某1、张某2、刘某1、李某1、王某1、周某1、谭某、张某3、唐某、张某4的陈述,证人冯某、徐某1、杨某1、周某2、张某5、李某2、丁某、张某6、张某7、孟某1、陈某2、徐某2、田某、罗某、周某3、王某2、邵某、王某3、杨某2、毛某、彭某、叶某1、杨某3、杨某4、弋某、张某8、张某9、任某、张某1、孟某2、余某、陈某3、徐某3、刘某2、赵某、熊某、陈某4、吴某、杨某5、刘某3、江某、章某、杨某6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冯某的QQ、微信聊天记录及制作的员工业绩表,徐某1、杨某1、万某的QQ及微信聊天记录,周某2的QQ聊天记录,销售高仿苹果手机的网站截图,余某的统计表,孟某2、刘某2的签认表,李某辨认的汇总表、QQ聊天记录、签收表,徐某3销售假的苹果手机的发货记录,陈某3辨认的发货记录、拨打电话的记录,电脑桌椅以及办公台照片,安徽组和四川组的组员辨认的销售统计报表、发货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万某的辩解意见。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人万某的行为涉嫌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或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法定刑均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条款规定,行为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万某为被告人杨某诈骗犯罪团伙的犯罪活动提供网络技术、数据和平台服务,系诈骗犯罪的共犯,涉嫌的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本院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对被告人万某的行为进行评价和论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万某2、李某3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杨某、万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万某2、李某3犯诈骗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1、万某2、李某3在法庭上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有相应的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三名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万某、李某予以减轻处罚。本案三名被告人在整个诈骗团伙中的地位、角色、分工、作用大小、参与程度及获利情况,本院在量刑时一并考量。将被告人杨某1、万某2、李某3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详见本案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9年5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万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8日起至2019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将被告人杨某1、万某2、李某3用于犯罪的作案工具(详见本案扣押清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卢军
审判员张国政
人民陪审员李秀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红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