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闽0212刑初20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8-04-25
审理经过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未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艳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温永尚、叶亚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2017年9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网上向他人租用服务器,并购买了5个网站(分别为:398399.com;714444.com;683456.com;899543.com;999078.com)由其本人经营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前述5个网站上,专门发布六合彩特码、赌博网站等相关内容的广告,为他人实施六合彩特码诈骗、开设赌博网站等犯罪活动提供广告推广并收取费用。经查,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前述方式,以户名为黄某等人的银行卡收取广告款共计人民币1201664元。
2017年9月25日10时许,公安机关冲击了被告人李某某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美溪二里1号的暂住处,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缴获电脑、银行U盾、手机等作案工具。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公安机关冻结扣押了被告人李某某在户名为黄某的建设银行卡内的非法所得人民币198598.5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手机、银行U盾、笔记本电脑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网站截图、QQ聊天截图、微信截图、远程桌面连接截图、网上银行截图、情况说明等书证;刑事照片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该款暂扣于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广告推广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退出部分赃款及部分赃款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建设银行U盾一个、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
三、公安机关冻结扣押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文明支行6217001830030147485户名黄淑花账户内的赃款人民币198598.58元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缴交在本院的退赃款人民币50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继续向被告人李某某追缴赃款人民币953065.4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庄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吴绍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