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川0116刑初5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
裁判日期:2018-01-04
审理经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徐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3、陈某4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贾毅、黄重斌、被告人徐某某2及其辩护人郑建军、被告人李某3及其辩护人黎侠蓉、龙玉林、被告人陈某4及其辩护人王洪兵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同意。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以来,被告人孙某1为帮助他人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牟利,通过上网联系到被告人徐某某2,并聘请为其制作了数个仿冒的各地房管局、地税局网站。孙某1在网站的制作过程中,把需求和域名、网站改动等细节问题通过聊天工具传给徐某某2,徐某某2在明知孙某1利用仿冒网站实施套取公积金的情况下,按照孙某1的要求制作网站,并给孙某1提供后台管理、输入虚假的房产查询资料等技术支持。孙某1在整个过程中先后支付徐某某2人民币24520元。同时查明,孙某1为实现违法套取公积金的目的,利用微信、QQ群等社交平台发布可以公积金套现的信息;制造虚假的房产证、土地使用证。民警在孙某1家中查获了大量的空白户口薄、结婚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及打印机、印章机、印章原料、伪造的身份证件、印章。经比对鉴定,孙某1处查获的印章、身份证件、房产证、结婚证均系伪造。
2.被告人孙某1接受客户提取公积金单证后,按照客户要求转给在广州的被告人李某3,要求李某3为其制作相关假冒证件,每单支付李某3人民币500至600元。李某3购买已制作好的假冒证件后,按照孙某1要求通过快递直接寄给所需求的客户地址,寄件方留存的是孙某1的联系电话(177×××××555)。直至2016年10月底,根据调取的微信记录显示,孙某1(微信账号:gong×××xian)先后通过微信转给李某3(微信账号:long1××613)共计人民币198322元。
3.2016年6月至10月底,孙某1先后从被告人陈某4处(双流区九江街道大井社区)接到10笔制作假冒证件用于帮助提取公积金。陈某4在收取客户款项后,通过微信gi×-××xian(22800元)、支付宝(2600元)向孙某1转账共计人民币25400元。陈某4收到客户款项后,便将从孙某1处获得的虚假证明文件与假冒网站的链接等资料提供给客户使用,以达到非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的目的。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2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3、陈某4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1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不成立,其行为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且应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择一重罪处。其系初犯,有自首和立功表现,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获利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2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主动全部退赃,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3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4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2于2017年6月20日将其违法所得人民币24520元全部退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成公(网)检[2016]073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成公(网安)勘[2016]9号远程勘验工作记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孙某1、徐某某2、李某3、陈某4的供述,证人李某某、龙某某、孙某的证言及辨认,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红底印章及情况说明,网页截图,QQ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伪造、变造、盗用、假冒居民身份证、临时身份证登记、鉴定表,昆直地税发票鉴定[2016]05号发票鉴定结论,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成公鉴(文检)字[2016]24092号鉴定书、印制单位发票鉴定书,四川省民政厅社会事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被告人孙某1、徐某某2、李某3、陈某4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为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牟利,仿冒房管局、地税局等国家机关网站,并输入虚假数据信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被告人孙某1为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牟利,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被告人孙某1为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牟利,伪造、买卖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徐某某2明知被告人孙某1仿冒国家机关网站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牟利,按照其要求制作网站,并提供后台管理等技术支持,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李某3、陈某4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应依法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1既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又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其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不成立,其行为仅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且应与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择一重罪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查获的物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孙某1有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的行为,故其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孙某1为违法套取住房公积金牟利,而分别实施仿冒网站与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身份证件等多个行为,分别触犯不同的罪名,且不存在牵连、吸收等关系,应对其数罪并罚。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和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四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某2主动退缴违法所得,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孙某1、徐某某2、李某3、陈某4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某1犯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3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4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五、对扣押在案的手机、电脑、银行卡、假身份证、打印机、印章机、打孔机、钢印机、印章的零散配件、印章、证件本、发票联、买卖合同、不干胶贴纸广告、顺丰速运单据、顺风、韵达速运信封、昆明市二手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不动产权证书、昆明市房屋产权证明等物品全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超
人民陪审员刘芳
人民陪审员高志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何纪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