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沪0105刑初94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9-12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一部刑诉[2019]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夏仙辉、韩谢诗,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高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2明知“樱桃”网络直播平台进行网络犯罪活动,为该网络直播平台提供账号为XXX********等九个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帮助该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资金收取、转账提现等支付结算工作。2019年3月8日,夏某在本市长宁区金钟路XXX号使用手机登录“樱桃”直播平台,通过王某某1、张某2提供的支付宝账户完成充值,并赠送虚拟礼物给主播付莲鑫(另案处理)后获取淫秽视频文件25个。
2019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当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2。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2的供述及张某2手机截屏,证人夏某的证言及其支付宝交易记录,相关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相关银行交易明细、涉案支付宝账户交易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临时寄押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1、张某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张某2,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宋磊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胡晓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