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82刑初44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15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一部刑诉〔2020〕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熊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叶迪南、被告人张某某1、熊某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9月,被告人熊某某2先后在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办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7张银行卡,并在明知上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贩卖给张某(已判刑),再由张某贩卖给官某(另案处理),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4400元(以下币种同)。2019年9月29日至10月3日,段某被骗6万余元,均转账至被告人熊某某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同年10月6日至10月17日,赵某被骗15万余元,其中14万余元转账至被告人熊某某2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1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办理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3张银行卡,并在明知上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贩卖给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500元。2019年10月13日至10月21日期间,杨某被骗39万余元,其中近10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被告人张某某1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中国银行账户。同年10月16日至10月19日,谢某被骗27万余元,其中被骗的近14万元经他人账户后转入被告人张某某1中国银行账户。此外,被告人张某某1还多次帮助官某检验银行卡密码,非法获利6000元左右。
2020年1月7日,被告人熊某某2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至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1、熊某某2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1、熊某某2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熊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谢某、段某、赵某的证言、同案犯张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资金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微信截图、归案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1、熊某某2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1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对被告人熊某某2的量刑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熊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熊某某2有自首情节,且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张某某1、熊某某2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7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熊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三、被告人张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零五百元,被告人熊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四百元,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岑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