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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602刑初23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1   阅读:

审理法院: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602刑初23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12

审理经过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芗检一部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燕苹、代理检察员陈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1日,被告人陈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其中一张为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74,另一张为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61)及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卡、U盾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其朋友张俊彬(另案处理),并将银行卡、手机卡等物通过快递邮寄至张俊彬提供的地址,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19年6月17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上述两个银行账户内的支付结算金额共计人民币4412334.28元。其中2019年6月29日至7月7日间,“张勤”(另案处理)以投资理财为由诱骗被害人王某将人民币200000元汇入被告人陈某卡号为62×××74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微信账号信息及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物流信息单,诈骗信息内容,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前科劣迹材料,提取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网络犯罪活动,仍通过开办银行卡的方式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陈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游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叶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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