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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421刑初95号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8-11   阅读:

审理法院:宝丰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421刑初9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裁判日期:2020-07-29

审理经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一部刑诉〔2020〕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双、薛鹏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杨书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10月10日前后,王某2通过微信约被告人张某1在海城市牌楼镇的一个网吧见面。见面后,王某2表示想用张某1两张银行卡,每张卡支付300元报酬。张某1只有工资卡,所以又新开了四张银行卡,分别是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华夏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其中农业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卡与新办的手机号码绑定;华夏银行卡和浦发银行卡与136××××9816的手机号码绑定。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1将新办的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及新办的手机卡一同交给了王某2,王某2将张某1带到海城市新立转盘附近的洗车场,与开奥迪A6车的老板辛佳航见面,随后以有事为由离开。张某1被辛佳航等一行四人带到海城市耿庄“天龙海洗浴”酒店房间,在房间内张某1将装有136××××9816手机号码卡的手机及华夏银行卡、浦发银行卡交给了一个叫鲍明言的人,然后张某1在房间看电视,同时看到鲍明言使用张某1的手机支付宝和银行卡在不停地转账操作。直到下午五六点的时候,张某1带着手机离开,并被要求第二天中午前回到这个酒店。10月15日中午,张某1又来到“天龙海洗浴”酒店,将手机与银行卡交于辛佳航等人,张某1看到他们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同前一天一样不停转账操作,转账操作结束后,张某1带着手机、银行卡离开。事后,王某2向张某1微信转账1000元,给付现金200元。以上非法转账的金额共计165万余元。

公诉机关依据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非法转账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仍提供手机支付宝及银行卡帮助他人进行非法转账,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受利益蛊惑一时冲动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在本案犯罪中获利较少,到案后真诚悔过,当庭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1与王某2系初中同学关系。2019年10月10日前后,王某2通过微信约被告人张某1在海城市牌楼镇一个网吧见面。见面后王某2表示想用张某1两张银行卡,每张卡支付300元报酬。因张某1只有工资卡,所以又新开了四张银行卡,新办一张手机卡,分别是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华夏银行卡、浦发银行卡,其中农业银行卡和邮政银行卡与新办的手机号码绑定,华夏银行卡和浦发银行卡与其号码为136××××9816的手机号绑定。2019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某1将新办的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及新办的手机卡一并交给了王某2,王某2又将张某1带到海城市新立转盘附近的一个洗车场,与开奥迪A6车的老板辛佳航见面,随后以有事为由离开。张某1被辛佳航等一行四人带到海城市耿庄“天龙海洗浴”酒店房间,在房间内张某1将装有136××××9816手机号码卡的手机及华夏银行卡、浦发银行卡交给一个名叫鲍明言的人,然后张某1在房间内看电视,同时看到鲍明言使用张某1的手机支付宝和银行卡不停地进行转账操作。直到当天下午五六点钟,张某1带着手机离开,并被要求第二天中午前回到该酒店。10月15日中午,张某1又来到“天龙海洗浴”酒店,将手机与银行卡交于辛佳航等人,张某1看到他们使用其手机支付宝同前一天一样不停进行转账操作,之后张某1带着手机、银行卡离开。事后,王某2向张某1微信转账1000元,给付现金200元。辛佳航等人利用张某1手机支付宝及银行卡非法转账金额共计165万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王某信用社交易明细清单、公安部反诈平台宫桂波银行卡交易明细、张某1支付宝交易明细、张某1华夏银行卡、浦发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张某1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寄押证明书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明知他人非法转账的资金是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依然提供其本人手机支付宝及银行卡对他人非法转账行为进行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1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1无前科,系初犯;到案后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等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张某1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查扣在案的户名为张某1的华夏银行卡(银行卡号:62×××07)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张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刚

审判员康书宾

人民陪审员畅鹏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郭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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