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闽0502刑初30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8-20
审理经过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9〕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王文福、黄晓明、被告人张某某2及其辩护人高少伟、江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8年8月起,被告人刘某某1在鲤城区中骏商城7栋2503室建立12个网站,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开设赌场犯罪活动,仍利用上述网站为赌博网站提供网络链接广告服务,并于2019年2月起雇佣被告人张某某2负责更新部分网站。经查,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1累计收取广告费共计人民币6576484.24元。2019年4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2,并扣押到刘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97200元。公安机关还扣押到作案工具笔记本3台、U盘3个、手机3部、银行卡2张。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1归案后,其家属又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8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2在本案中共领取工资人民币7500元,其归案后已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述违法所得均暂扣于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银行交易明细、QQ聊天记录、网站截图、收入明细表格、转账记录截图等书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各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计算违法所得应从收取的广告费中扣除运营成本,刘某某1已退出部分赃款,能如实供述,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1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张某某2是从犯、能如实供述,全部退赃、预缴罚金,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2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提供广告推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2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能退出部分违法所得,被告人张某某2能全部退出违法所得,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1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广告服务,收取的广告费均应认定为违法所得。综合本案案情,可对被告人张某某2适用缓刑,但不宜对被告人刘某某1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刘某某1、张某某2的违法所得,均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刘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179284.2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笔记本3台、U盘3个、手机3部、银行卡2张,由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进龙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