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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802刑初258号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审理法院: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川0802刑初25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09-26

审理经过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广利检公刑诉(2019)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刘某某4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1及其辩护人华平,被告人郭某某2及其辩护人王永金,被告人郭某某3及其辩护人张庆、被告人刘某某4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3到广州市番禺区找到被告人郭某某2一起共谋设立一个虚假的香港“百富国际”期货产品交易网站(网址:××),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客户在网站上注册账户、存入资金并进行虚假期货交易以诈骗客户的钱财。2018年9月左右,郭某某2负责制作了名为香港“百富国际”的虚假期货产品交易网站(网址:××),并同时负责办理了网站备案、网站托管服务器、网站对接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等工作。随后,郭某某3给郭某某2支付宝转账人民币72840元,用于支付郭某某2的网站制作报酬、网站备案费用、托管服务器租金、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代付费用等。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3又在江西省赣州市租用了办公场地,并雇佣被告人刘某某4、郭广林(另案处理)、郭林芳(另案处理)、谢萍(另案处理)为话务员冒充香港百富国际公司的员工给客户打电话推广香港“百富国际”期货产品交易网站并诱骗客户在虚假网站上购买期货以诈骗其钱财。

2018年9月的一天,刘某某4冒充香港“百富国际”公司员工江斌与被害人鲜某取得电话联系后向其推荐香港百富国际期货交易网站,并用微信昵称为“诚信”的微信号发送网址××给鲜某诱骗其在虚假网站交易平台上购买期货。被害人鲜某在网站上注册账号后,由郭某某3冒充香港“百富国际”公司总监王斌、郭某某1冒充公司投资理财分析师欧阳老师用电话或者微信聊天的方式对鲜某进行期货买卖指导,诱骗鲜某先后于10月9日至16日将22万元人民币存入网站交易平台购买铀矿石期货产品进行虚假交易,然后被告人郭某某1用电脑登录香港百富国际期货交易网站并用高级管理账号修改期货涨跌指数致使客户鲜某的资金产生亏损,以此方式诈骗鲜某22万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10日,被害人鲜某将香港百富国际公司“王总监”被告人郭某某3推荐给被害人周某,让郭某某3也指导周某进入百富国际期货交易网站购买虚假期货产品。被告人郭某某3通过微信将网址××发送给周某,诱骗周某先后于10月10日至13日将101818元人民币存入网站交易平台购买铀矿石期货产品进行虚假交易,并与被告人郭某某1一起采取同样的诈骗手段诈骗周某人民币92981.5元。

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刘某某4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以诈骗罪对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刘某某4定罪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1的辩护人华平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2制作虚假期货交易网站并负责后期维护,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3通过该网站诈骗受害人,三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刘某某4应系从犯。2、本案证据存在瑕疵,期货交易网站很专业,应当引入第三方鉴定意见作为证据。3、被告人郭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自愿赔偿受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认为其不构成本罪。另认为没有与郭某某1、郭某某3共谋,郭某某1给了郭某某2制作网站的费用后,由中介制作,郭某某2仅负责办理网站备案等手续,收取2万元服务费,自己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郭某某2的辩护人王永金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罪名有异议,被告人郭某某2涉嫌罪名应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郭某某2仅为郭某某1制作了“百富国际”期货交易网站,办理了网站备案、网站服务器托管、网站对接等技术支持,费用均由郭某某1提供,公司及相关工作人员均由郭某某1管理,工资待遇也由郭某某1确定。2、被告人郭某某2在本案发生前,品学兼优,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3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3的辩护人张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郭某某3没有犯罪故意;2、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与被告人郭某某3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郭某某3未参与公司管理,仅接受郭某某1的工作安排;4、指控的涉案金额不准确,应扣除受害人前期获利金额,实际受害损失应分别为64670元、15500元;5、被告人郭某某3具有坦白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4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左右,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3到广州市番禺区找到被告人郭某某2一起共谋设立一个虚假的香港“百富国际”期货产品交易网站(网址:××),通过电话和微信联系客户在网站上注册账户、存入资金并进行虚假期货交易以诈骗客户的钱财。2018年9月左右,郭某某2负责制作了名为香港“百富国际”的虚假期货产品交易网站(网址:××),并同时负责办理了网站备案、网站托管服务器、网站对接易宝支付有限公司等工作。随后,郭某某3给郭某某2支付宝转账人民币72840元,用于支付郭某某2的网站制作报酬、网站备案费用、托管服务器租金、易宝支付有限公司代付费用等。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3又在江西省赣州市租用了办公场地,并雇佣被告人刘某某4、郭广林(另案处理)、郭林芳(另案处理)、谢萍(另案处理)为话务员冒充香港百富国际公司的员工给客户打电话推广香港“百富国际”期货产品交易网站并诱骗客户在虚假网站上购买期货以诈骗其钱财。

2018年9月的一天,刘某某4冒充香港“百富国际”公司员工江斌与被害人鲜某取得电话联系后向其推荐香港百富国际期货交易网站,并用微信昵称为“诚信”的微信号发送网址××给鲜某诱骗其在虚假网站交易平台上购买期货。被害人鲜某在网站上注册账号后,由郭某某3冒充香港“百富国际”公司总监王斌、郭某某1冒充公司投资理财分析师欧阳老师用电话或者微信聊天的方式对鲜某进行期货买卖指导,诱骗鲜某先后于10月9日至16日将22万元人民币存入网站交易平台购买铀矿石期货产品进行虚假交易,然后被告人郭某某1用电脑登录香港百富国际期货交易网站并用高级管理账号修改期货涨跌指数致使客户鲜某的资金产生亏损,以此方式诈骗鲜某22万元人民币。

2018年10月10日,被害人鲜某将香港百富国际公司“王总监”被告人郭某某3推荐给被害人周某,让郭某某3也指导周某进入百富国际期货交易网站购买虚假期货产品。被告人郭某某3通过微信将网址××发送给周某,诱骗周某先后于10月10日至13日将101818元人民币存入网站交易平台购买铀矿石期货产品进行虚假交易,并与被告人郭某某1一起采取同样的诈骗手段诈骗周某人民币92981.5元。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2通过登录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分四次共计向其妻子李风账户转款92372.5元。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某1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赔赃款10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2的亲属代其退赔赃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3、刘某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四被告人身份信息、检查笔录及照片、搜查证及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接收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受害人通话详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交易详单、被告人支付宝、易宝的交易记录、涉案物品承办说明;证人郭某的证言;被害人鲜某、周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刘某某4的供述辩解;检查笔录及照片、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郭某某2提出未予同案犯共谋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被告人郭某某1供述:“2018年8月份左右,郭某某3叫我和他一起去找郭某某2,郭某某2给我们介绍了期货网站怎么做,把他的电脑打开,把里面的百悦国际网站给我们,这个网站可以买涨买跌,行情跟国际市场对接,郭某某2告诉我们,做这个必须买个空壳公司,郭某某2说以前他和别人合作都是按26%分红,由于我们是老乡,就按24%分红,后面做得好可以降到20%,郭某某3觉得可以,就通过支付宝转钱给郭某某2,金额不记得了,叫我负责与郭某某2对接,跟进软件的进度,指导客户交易。郭某某2购买了空壳公司,把网站做好后,通过微信把网站地址和账号密码发给我,通过电话指导我进行网站上的操作,有平仓、下单、出入金、修改期货上涨和下跌的指数,郭某某3和郭某某2都修改过。网站都是郭某某2在维护,我和郭某某3都不懂。所有的技能都是郭某某2教我的”“郭某某2是第二股东,占25%的股份,以技术入股,负责百富国际网站研发和后期服务,对接支付公司、找客户资源”“所诈骗的钱按持股比例分,郭某某2分了8万元左右”“分红的流程由我在支付公司提现界面发起提现申请,支付公司会把验证码发到郭某某2的手机上,郭某某2再把验证码发给我,我再把验证码输入到提现界面提交申请”“郭某某2自己登录支付公司,申请提现,把钱转到一个叫李凤的银行卡里面,共转了8万元左右”“郭某某2买做过期货和外汇的客户信息”;被告人郭某某3供述:“郭某某1事前在江西跟我说一起做期货,2018年七八月的一天,他开着我的车一起到广州见了姓郭的,在一起吃饭时,他们两个讨论制作百富国际网站、对接支付公司、购买空壳公司的事。”“郭某某1把网站给我后,我在百度上查了发现是假的”“姓郭的负责制作百富国际网站和日常维护、对接支付公司”“郭某某1给我说过郭某某2占股比例,他们两个谈的费用我不轻清楚,还有没有其他费用不清楚”“出金需要手机验证码,验证码都是郭某某2手机在接收”。以上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郭某某2明知设立虚假网站的目的是诱骗不特定主体进行虚假期货交易,还向同案的郭某某1、郭某某3传授犯罪方法,具有共同利用虚假网络进行虚假期货交易诈骗钱财的共同故意,因此,三被告人事前共谋的事实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018年7月左右,郭某某2与被告人郭某某3、郭某某1讨论了设立虚假的香港“百富国际”期货产品交易网站,以及被告人郭某某2以技术入股的分红比例;被告人郭某某2将网站做好后,负责网站的维护,提供对接虚假期货交易数据,修改期货涨跌指数等技术支持。同时,所诈骗的款项进入易宝支付平台后,由其掌控出金的验证码,并通过登录易宝支付有限公司分四次提取违法所得92372.5元归其个人所有。被告人郭某某2辩解该款项系被告人郭某某1向其出借的借款以及未与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3共谋实施诈骗行为的辩解意见,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郭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应当扣减两名受害人前期获利金额问题,经查,受害人鲜某在百富国际虚假期货交易网站上注册账号后,在被告人的指导下进行虚假交易,前期所获利益均在百富国际网站的账号里而非受害人鲜某所绑定的银行卡上,其也未从该账号里提取款项,而是陆续通过银行卡转入220000元;受害人周某在被告人的指导下,向其注册的百富国际账户里陆续转入101818元,发现被骗后,仅从该虚假账户里提取了8836.5元,受害金额为

92981.5元。因此,本案犯罪金额为312981.5元,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金额,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刘某某4,从2018年9月到10月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拨打电话、微信、QQ聊天等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某2提供网络技术支持,被告人郭某某3、郭某某1在被告人刘某某4诱骗受害人注册期货交易账号后,进一步诱骗受害人在其设立的虚假期货网站上交易,四被告人犯意相同,分工明确,系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事实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3提供资金、场地并具体实施诈骗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郭某某2为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未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4受雇于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3,在主犯郭某某1、郭某某3的安排下实施诈骗犯罪活动,分赃比例小于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综上所述,被告人郭某某1犯罪金额为312981.5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加重处罚;其通过拨打电话、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主体进行诈骗,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较高,可酌定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请求亲属代为退赔赃款,悔罪表现较好,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2犯罪金额为312981.5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加重处罚;其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主体进行诈骗,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较高,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其积极请求亲属代为退赔赃款10万元,并获得受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某3犯罪金额为312981.5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加重处罚;其通过拨打电话、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主体进行诈骗,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较高,可酌定从重处罚;因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4犯罪金额为312981.5元,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加重处罚;其通过拨打电话、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主体进行诈骗,社会危害性大,人身危险性较高,可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其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2022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五、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某某1、郭某某2、郭某某3、刘某某4违法所得财物,发还被害人;

六、将被告人郭某某1、被告人郭某某2退赔的赃款发还给被害人鲜某人民币140583元、被害人周某人民币594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郭雪

人民陪审员覃登蓉

人民陪审员王翠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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