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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刑初57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5   阅读: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京0115刑初5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07-25

审理经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杨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定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1及其辩护人卫爱民、张毅,被告人谢某某2及其辩护人周宇,被告人杨某3及其辩护人赵小峰、王晶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至11月18日期间,被告人谢某某2、林某某1利用被告人杨某3提供的“smarttool”等软件,通过技术手段非法侵入京东商城“WIS旗舰店”等商户的账户维护后台,窃取被害人周某等人的交易类个人信息共计240372条,后谢某某2、林某某1将窃取的个人信息出售并获利。三被告人分别于同年11月18日及21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杨某3的身份信息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杨某3窃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杨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林某某1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关于本案的定性方面:1、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窃取公民信息的数量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有的信息有重复电话、有的是用网络昵称、有的缺乏确切的地址,缺乏公民信息的识别性;2、证人刘某证言中所提的信息条数与鉴定意见中确定的信息条数存在差距。综上,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主要证据存在瑕疵,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处罚。二、关于被告人林某某1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林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表示认罪;2、被告人林某某1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3、被告人林某某1表示愿意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林某某1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谢某某2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没有意见,但对指控的个人信息条数有异议,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且该信息中存在大量不具备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信息,故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宜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谢某某2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谢某某2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同案犯杨某3的信息,使公安机关顺利将杨某3抓获;3、被告人谢某某2表示愿意积极退赔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谢某某2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3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一、被告人杨某3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犯。1、被告人杨某3没有伙同其他二被告人出售个人信息的故意;2、被告人杨某3没有参与其他二被告人窃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牟利的行为。二、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杨某3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但情节较轻。三、被告人杨某3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2、被告人杨某3的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杨某3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4、被告人及其家属表示愿意赔偿因诈骗而受损害的被害人。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3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8、9月间,被告人谢某某2、林某某1预谋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售卖获取利益。后二人通过网络联系被告人杨某3,被告人杨某3明知二被告人从事非法活动仍向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提供“smarttool”(用于爬取京东商户订单信息)等软件并收取费用。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利用该软件通过技术手段非法侵入京东商城“WIS旗舰店”等商户的账户维护后台,窃取公民交易类个人信息予以售卖并获利。经鉴定,被告人谢某某2、林某某1非法获取公民交易类个人信息共计240372条。2018年10月1日,事主周某因被诈骗报案,后民警通过技术手段反查确定窃取公民信息的作案地点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万代广场B座11层,2018年11月18日,民警将正在作案的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在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万达SOHO××室抓获归案,并在现场起获并扣押被告人林某某1持有的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U盘一个、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起获并扣押被告人谢某某2持有的银色苹果6手机二部、U盘一个、华硕笔记本电脑三台、华为无线上网终端一个、交通银行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在被告人谢某某2宝马车中起获并扣押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2018年11月21日,民警将被告人杨某3抓获归案,并在其住处起获并扣押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三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林某某1的供述,2018年9月份左右,谢某某2说京东网上有一些购物的数据有人要,让我和他一起去网上窃取数据,我同意了。我们每人出了三、四千块钱购买了两台电脑、一个华为上网无线终端、三张上网卡。我们两个人就在新罗区适中镇中心村山脚下的一个老房子里面架设了这些设备开始窃取京东的数据,然后卖给龙岩当地从事网络诈骗的人,一条3到4元的价格,这些从事网络诈骗的人就是通过我卖给他们的这些数据给购物的人打电话实施诈骗,具体怎么实施的我不清楚。关于窃取京东数据的过程,我们就是先用华为设备将电脑连上网,然后从网上下载一个可以远端控制电脑的“向日葵”软件,谢某某2首先联系做钓鱼链接的人,然后把钓鱼链接发给我,我自己注册一个京东账号×××,把钓鱼链接发给卖家说让对方看一下这款商品,对方点开链接之后是一个假的京东账号×××,对方就以为是自己掉线了,然后对方会在假的京东页面上重新登录自己的账号、密码和验证码,这些账号、密码就会通过钓鱼网站的链接发送到我们钓鱼链接的管理后台,我们登录钓鱼网站的管理后台就可以拿到商家的用户名和密码,在京东商城的网站登录商家后台,然后我们再用一个S开头的软件(俗称“爬虫软件”),这个软件就会自动的将商家的购买人订单信息采集下来,我们只需要设定好时间,软件就会自动批量的将这个时间段商家的买家数据采集下来,然后由谢某某2负责在QQ上联系购买数据的人,如果有人购买的话,我们就从QQ上以TXT的格式发给对方,对方收到数据之后就会告诉我到什么地方取现金,我们就到对方放钱的地方把钱取走。我们用的S开头的爬虫软件是一个QQ昵称叫“宝爸”的人卖给我们的,他还帮助我们更新S开头的软件,我们都是让购买我们数据的人打钱给“宝爸”,自己的卡从来不用。2018年9月份的时候,我们是在福建省龙岩市适中镇中心村一个半山腰的一个破房子里面窃取数据,有两台电脑(一台黑色的和一台银灰色的)、一台金色的红米4A手机和一个华为上网设备,手机和上网设备已经扔掉了。后我们在龙岩市新罗区万达广场SOHOB座××室租了一间房,是中介帮我们租的,一开始还是两台电脑、一个华为上网设备,两台用来远程操控的苹果手机,硬盘我们用一段时间就扔掉了,11月14日我们又购买了两台白色的笔记本电脑,这四台电脑都是用来窃取京东数据的,我主要用黑色电脑登陆QQ聊天软件,然后用QQ软件把另外三台电脑采集的数据转移到我的电脑上。我们从京东公司窃取的数据总共卖了大约十五、六万元,我和谢某某2五五分成,我个人获利大概在七、八万元左右。我主要负责和商家聊天,从商家那里窃取数据,窃取完数据之后我负责整理,给买家发送,谢某某2主要负责和商家聊天,从商家那里窃取数据,在网上通过QQ和买家联系出卖数据,他还负责和“宝爸”联系,钓鱼网站维护等技术问题都是谢某某2来联系的。

2、被告人谢某某2的供述,2018年我听老家人说窃取买家数据可以赚钱,大约8月份左右,我在“猪八戒”网站上看到有人发布信息说可以写爬虫程序,于是我就加入一个QQ群,群里面有个叫“宝爸”的,我就问他可不可以做京东商城的爬虫程序,他说能做。没过几天他就做了一个钓鱼网站和一套爬虫软件。我和林某某1一起出资购买设备用于取京东商家后台数据了。这样由“宝爸”提供技术支撑、我和林某某1购买设备实施窃取商家数据。我和林某某1一起出资购买了4台笔记本电脑、一张联通无限流量上网卡、一台路由器、两部苹果6手机,一部红米手机,其中红米手机被扔掉了,剩下的设备都被警察查扣了。关于窃取京东后台数据的过程,我们就是在京东商城里×××与京东商城商家联系,然后把之前做好的钓鱼网站的链接发给商家,商家点击链接后就会弹出一个登陆界面,误导商家认为掉号需要重新登录,登陆界面会有商家的京东账户、密码及验证码,商家填写的同时我们的钓鱼网站后台就会获取这些商户信息,然后登录商家后台信息查看实际购买商品的用户信息,用户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邮寄地址等内容。之后再使用爬虫软件自动爬取这些买家信息,保存到我们的笔记本电脑里,去重之后售卖给那些做电信诈骗的骗子。我们不用时刻守在电脑前,我们从网上下载了一个“向日葵”软件,这个软件就是可以远程操控作案电脑,我们可以使用手机远程查看正在爬取数据的电脑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爬虫软件爬取的数据我们会打包发给宝爸,他有工具可以查询这些买家信息中手机号的停机、空号情况,之后他再打包发给我们,我们将这些停机、空号的买家信息去掉后再进行去重,剩下的数据就可以卖给适中镇和龙岩市区的骗子了,我们卖数据收取的都是现金,一般都是让买数据的人将钱放在指定地点,然后我们去取。卖数据的钱我和林某某1一人分了大概七、八万左右。“宝爸”负责给我们提供技术支撑,维护钓鱼网站、爬取数据软件的工作。购买信息的骗子是我通过QQ联系的。

钓鱼网站就是一个冒充京东商家登录界面的假网站,他的功能就是为了获取京东商城商家的账号和密码。“宝爸”先给了我一个IP,我通过QQ上认识的人购买了一个仿冒京东商品域名生成链接,发送给京东商家。爬虫软件是一个S开头的软件,这个软件的功能就是自动爬取京东商家的后台订单信息。我们需要整理数据的时候软件里有一个导出数据选项,这些数据会以excel的形式保存在同一个文件夹内,整理数据的时候我们会复制粘贴形成一个TXT文档发给宝爸,让他查询这些手机号码的空号、停机状态,然后“宝爸”查询之后会把号码情况反馈给我们,我们进行去重。

我印象中爬取的商家有卖母婴产品、化妆品、药品的商铺,比如好奇官方旗舰店、贝因美官方旗舰店、WIS旗舰店(大概是在2018年9月底十月初的时候爬取的)、爹地宝贝官方旗舰店、郁彼母婴官方旗舰店、优生妈咪生活馆、ALG澳莱购海外旗舰店、珀莱雅官方旗舰店、欧诗漫官方旗舰店、UH旗舰店、好药师大药房旗舰店、艺尧母婴旗舰店、同汇母婴专营店、雅培旗舰店、品优妇幼母婴专营店、爹地宝贝品牌旗舰店、中粮我买网官方旗舰店、飞比母婴专营店、文腾小天使母婴专营店、一朵官方旗舰店、雅赞母婴旗舰店、亲恩旗舰店、宜婴母婴官方旗舰店等。

3、被告人杨某3的供述,2018年8月份左右,我QQ所在的“深度软件订购群”里有一个昵称叫“小师弟”的人跟我说他想让我做一个程序来获得京东商家的订单信息,我同意了,刚开始我在我自己的电脑上调试这个程序的时候发现这个程序用不了,需要一个手机的验证码,“小师弟”不肯给我,我就远程操作“小师弟”的电脑,期间这个叫“小师弟”的还使用过昵称为“欧米伽”的QQ号和我联系,我通过远程操作在他的电脑上调试这个程序,用了大概3天的时间调试成功了,我就发给他用了,成功之后我跟他商量好通过这个程序获取的商家信息,一个商家380元,后来有一段时间用不了了,我就帮他重新调试了一遍,调试完之后我们商量好每个商家400元,我通过这个程序大概一共获利1万元左右。他们大概获取了30个左右的商家信息,对方给我的钱都是通过我的中国银行卡账户(卡号为:×××)。我设计的这个程序没有对应的商户,可以获取无限个商户的信息,他获取几个商户的信息我这边都有显示,如果他不给我钱我可以远程关停这个程序。对方还给过我两次包含手机号的文档,我通过创蓝235网站查询这些手机号是否为空号,每次付费2分钱一个手机号,我收下家是5分钱一个手机号,总共查询过3万多个手机号。对方使用我的软件共爬取了约20多万个订单信息,我把对方爬取的信息同步一份在我自己架设的网站上,是腾讯云服务器,对方每次启动软件都需要调用我的这个服务器,所以我能做到实时同步数据,同时记录了软件的登录日志、流量日志。除了林某某1、谢某某2,没有其他人用我的软件爬取过订单数据。

4、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几天我在京东商城上买了两瓶化妆品,花费108元。2018年10月1日14时15分许,有一个陌生号码给我打电话说我在京东上买的化妆品质量有问题,要给我退钱。然后该男子在电话里告诉了我另一个手机号码,我按照对方要求将这个陌生号码加了微信好友。这个微信号给我发过来一个二维码说是退款的流程,我就用自己的手机扫了这个二维码进到一个很像京东平台的页面,然后按照网页上的提示操作,期间需要手机的验证码,我输入好几次都是超时不能继续操作,对方男子就告诉我是因为我的信用度不够,需要通过走流水的方式提高信用度,然后对方在微信里给我发来一张支付宝的二维码,对方在支付宝里下单,然后需要我操作付款以流水的方式提高信用度,这样我先后五次在支付宝里转款,分别为18000元、6000元、9000元、4000元、6800元,然后对方又让我打开我的京东账号,我看到账号里有四笔待付款,一共是7680元,我又把这四笔待付款订单、付款了。然后我电话问对方男子什么时候能把钱退给我,对方男子说不用管了已经还完了。对方男子也没有和我提我买化妆品花费的108元什么时候退给我,我觉得不对劲了,于是我就报警了。我一共被骗了51480元。我的微信号为×××,手机号是159XXXX****。对方的手机号是182XXXX****,微信号是×××-wzf2bbqocbr522,三方支付收款商户名称是:厦门庚域贸易有限公司。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北京京东尚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信息安全部工程师,周某是京东商城的客户。2018年9月30日凌晨嫌疑人使用钓鱼网站诱骗京东商城卖家(广州慕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店铺名称为WIS旗舰店,被盗账号是WIS小橙子)并盗取卖家商铺维护账户,然后使用“爬虫软件”非法爬取订单信息,系统记录周某在这次信息中被爬取。经过调取2018年数据,周某的订单信息在2018年间除此之外没有被爬过。这次爬取,嫌疑人使用u1baby004京东账户××דWIS小橙子”,在诱骗过程中向对方发送了钓鱼网站,嫌疑人于2018年9月30日凌晨2时爬取了周某订单信息,这次共计爬取了这家店铺11953条订单信息。我们通过对该设备信息、嫌疑人使用商家ID及商户登录日志对该案件进行关联串并。2018年7月至2018年11月18日21时许,关联出嫌疑人共使用过25个京东账号(×××、登录时间、登录IP),通过爬虫软件共爬取信息334983次,经过去重后总共爬取197205条订单信息。其中通过对嫌疑人京东账号×××、×××用一台红米4手机登录,充值过手机号码132XXXX****。给该手机号充值的京东账号为×××,绑定的银行卡为6217003430001646173,开户人为郭一洁,身份证号为×××,下单IP为211.97.130.145,这些数据都是单向唯一的。

6、证人林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合同,证实龙岩市新罗区万达SOHOB座××房间属于青年阳光公寓,承租人是张祖高,他是2018年11月3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一个月,到2018年12月2日。张祖高签合同时是一个人来的,说是自住。具体房间内是谁居住我不清楚。

7、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我是谢某某2的姑姑,车牌号为×××的白色宝马汽车一直是我的儿子谢龙财在开,前段时间借给谢某某2开了几天。

8、搜查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于2018年11月18日17时许,经对林某某1、谢某某2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万达广场SOHOB座××室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被告人林某某1持有的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SanDisk牌U盘一个、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起获并扣押被告人谢某某2持有的银色苹果6手机二部、黑色U盘一个、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二台、白色华为无线上网终端一个、交通银行太平洋卡一张(卡号:×××)、中国农业银行银联卡一张(卡号:×××)、中国工商银行灵通卡一张(卡号:×××)、中国光大银行借记卡一张(卡号:×××)。

经对被告人谢某某2驾驶的宝马牌汽车(车牌号为×××)进行搜查,在其车内起获并扣押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

民警于2018年11月21日18时许,经对被告人杨某3位于江苏省苏州市的居住地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黑色华为荣耀V9手机一部、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卡号:×××)。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万达广场B座××室放置于现场梳妆台上的白色华硕笔记本电脑、放置于现场沙发前茶几上的黑色华硕笔记本电脑进行勘察,并获取正在运行的疑似涉案程序及相关涉案文件的过程;以及对涉案杨某3所有的戴尔(DELL)笔记本电脑腾讯QQ聊天记录等内容的调取情况。

10、北京通达法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登录杨某3腾讯云账号对获取的数据库文件进行检验,文件中涉及公民个人信息共计297313条,内容信息包含有“店铺名称”、“购买产品”、“金额”、“ID”、“姓名”、“电话”、“地址”等,经对该文件中每条个人信息的电话号码为标准进行统计剔除重复数据后,获取到信息共240372条。

11、受案登记表及110接处警记录,证实2018年10月1日17时49分许,证人周某报案称其被网络诈骗的情况。

1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工作报告,证实民警接证人周某报警被诈骗后,通过技术手段反查,最终确定作案地点位于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万代广场B座,后于2018年11月18日将正在作案的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抓获归案,后民警又于2018年11月21日将被告人杨某3抓获归案。

13、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杨某3的身份信息,证实三被告人的自然人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关于言辞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杨某3明知被告林某某1、谢某某2从事非法活动仍为其提供作案工具,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杨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杨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的辩护人所提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不确定性、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公正性的辩护意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批量公民个人信息条数以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并无不当,虽获取的信息中部分信息无公民的真实姓名,但其电话号码+住址+订单信息等内容已然能够反映自然人的活动情况,属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且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与被告人杨某3在信息获取方式、途径、内容、获利情况等方面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供述一直较为稳定,鉴定机构依据被告人杨某3提供的信息途径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1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2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谢某某2有坦白情节、如实供述同案犯情况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3的辩护人的第一、二点辩护意见,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杨某3明知其他二被告人从事非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的活动,仍为其提供作案工具并获取利益,且该作案工具系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关键性工具,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共同犯罪,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第三点辩护意见中的第1、3点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3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对被告人林某某1、谢某某2、杨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林某某1持有的黑色苹果6手机一部、U盘一个、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被告人谢某某2持有的银色苹果6手机二部、U盘一个、华硕笔记本电脑三台、华为无线上网终端一个,被告人杨某3持有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中国银行银行卡(卡号:×××)一张,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谢某某2持有的交通银行卡一张(卡号:×××)、中国农业银行一张(卡号:×××)、中国工商银行一张(卡号:×××)、中国光大银行一张(卡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五、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被告人谢某某2持有的黑色苹果X手机一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一部,变价后折抵罚金;不足部分,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国娟

人民陪审员段金光

人民陪审员耿剑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春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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