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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7刑初84号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5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津0117刑初8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19-04-04

审理经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9]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1、张某2、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苗某某6、宁某某7、马某某8、杨某9、王某某10、陈某11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步经、张鸿飞、张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媛、潘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1及其辩护人穆兆鹤、被告人张某2、薄某某3、王某4及其辩护人李向国、被告人王某某5、苗某某6、宁某某7、马某某8及其辩护人封金良、常蒙菁、被告人杨某9、王某某10及其辩护人吕春喜、胡国桥、被告人陈某11、杨步经及其辩护人党英、范志刚、被告人张鸿飞及其辩护人洪强、任勇、被告人张超及其辩护人董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靳某某1纠集被告人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张某2在网络上建立赌博微信群,通过招揽参赌人员,设定赌博规则的方式,在微信群内组织赌博活动,赌资数额共计24161970.24元。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张某2负责收取赌资、运作赌局、使用赌博记分软件结算等具体操作,每人每月获利9000元。被告人苗某某6、宁某某7、马某某8、杨某9、王某某10明知上述被告人通过微信群开设赌场,多次为该赌场招揽参赌人员实施赌博活动,后苗某某6、宁某某7、马某某8、杨某9参与赌场的利润分成。其中,苗某某6违法所得数额为36000元、宁某某7违法所得数额为60000元、马某某8违法所得数额为75000元、杨某9违法所得数额为90000元、王某某10违法所得数额为50000元。2017年6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陈某11明知靳某某1等人实施开设赌场行为,仍为其提供食宿等帮助,违法所得数额为33500元。

2018年1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杨步经、张鸿飞明知靳某某1等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赌博记分软件“至尊牌九”及后期技术支持。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张超明知靳某某1等人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仍向其提供微信号、微信群号,违法所得数额为1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靳某某1等十四人抓获到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11的政治面貌为中共党员,被告人薄某某3的政治面貌为预备党员;被告人靳某某1违法所得470000元,被告人张某2违法所得45000元,被告人薄某某3违法所得55000元,被告人王某4违法所得76000元,被告人王某某5违法所得56000元,被告人杨步经违法所得5000元,被告人张鸿飞违法所得1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1、张某2、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苗某某6、宁某某7、马某某8、杨某9、王某某10、陈某11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步经、张鸿飞、张超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建议判处被告人靳某某1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2、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马某某8、苗某某6、宁某某7、杨某9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10、陈某11有期徒刑一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步经、张鸿飞、张超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靳某某1、张某2、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苗某某6、宁某某7、马某某8、杨某9、王某某10、陈某11、杨步经、张鸿飞、张超对指控的罪名、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靳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自愿认罪认罚;3.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积极退赃,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4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马某某8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参与时间较短,3.被告人系从犯请求对被告人马某某8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0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积极退赃,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10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步经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积极退赃,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杨步经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鸿飞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积极退赃,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从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张鸿飞从轻处罚。被告人张超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2.积极退赃,预缴罚金,确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张超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1、张某2、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苗某某6、宁某某7、马某某8、杨某9、王某某10、陈某11、杨步经、张鸿飞、张超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扣押的银行卡、手机、笔记本电脑、电脑主机、平板电脑等物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及相关人员的主体身份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无犯罪记录证明、辨认材料等书证;公安机关调取的补充证据、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手机微信、支付宝、银行卡流水等资料;天津市广远有限责任公司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报告书;证人邢某某、张某、国某、于某、李某、兰某、薄某某、徐某、胡某、高某、马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等相关资料,被告人靳某某1、张某2、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苗某某6、宁某某7、马某某8、杨某9、王某某10、陈某11、杨步经、张鸿飞、张超的供述和辩解、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1、张某2、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苗某某6、宁某某7、马某某8、杨某9、王某某10、陈某11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杨步经、张鸿飞、张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靳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2、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苗某某6、宁某某7、马某某8、杨某9、王某某10、陈某1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8在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靳某某1、张某2、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苗某某6、宁某某7、马某某8、杨某9、王某某10、陈某11、杨步经、张鸿飞、张超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某1、张某2、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苗某某6、宁某某7、杨某9、王某某10、陈某11、杨步经、张鸿飞、张超均系初犯,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薄某某3、王某4、王某某5、苗某某6、杨某9、王某某10、陈某11、杨步经、张鸿飞、张超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被告人马某某8亦预交罚金,上述被告人均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1、王某4、马某某8、王某某10、杨步经、张鸿飞、张超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客观真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杨步经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判处杨步经有期徒刑十个月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步经已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当庭表示认可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故对该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鸿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杨步经和张鸿飞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移送的手机、电脑及银行卡属于作案工具的应予没收;不属于作案工具的应发还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三款、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靳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22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张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薄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苗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6月24日止)。

被告人宁某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11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

被告人马某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

被告人杨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4日起至2019年7月3日止)。

被告人王某某1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陈某1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杨步经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鸿飞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告人张超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罚金被告人靳某某1、宁某某7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其他被告人均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手机27部、黑色电脑主机4台、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工商银行卡2张(尾号2257、4548)、农业银行卡3张(尾号3073、9218、1778,予以没收详见附后清单。

从被告人杨步经家扣押的手机9部,平板电脑1台,予以发还被告人杨步经(详见附后清单)。

从被告人张鸿飞家扣押的小米手机1部,予以发还被告人张鸿飞(详见附后清单)。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靳某某1违法所得470000元、被告人宁某某7违法所得60000元、被告人马某某8违法所得7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冻结的被告人靳某某1作案时使用的农行卡(尾号3073)存款1808.09元、工商行卡(尾号2257)存款15197.43元、工商行卡尾号4548存款4508.04元,共计21513.56元,予以没收,折抵被告人靳某某1违法所得470000元中的一部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铁

审判员张妮娜

审判员靳加伏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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