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624刑初118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4-20
审理经过
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二部刑诉〔2020〕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因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本院于同月1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
2019年7月,被告人许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得知有人收购银行卡用于缅甸赌场里线上线下的收钱,一套银行卡(一张银行卡开通U盾、绑定新手机号码、办理营业执照)可得人民币1500元,并可以额外提成银行卡流水。被告人许某遂在中国工商银行天台县新城支行办理了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开通U盾并绑定手机号码,又办理了营业执照。后二人至云南省临沧市康县与“红姐”等人会合,谈妥收购银行卡事项。同年8、9月,许某指使许某2、许某1、朱某2、许某扬(均另案处理)办理出银行卡,共计4张银行卡交付给“红姐”。至案发,许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过卡流水1439万余元,许某1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达2444万余元、朱某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216万余元,许某扬中国农业银行卡过卡流水891万余元。
经查,2019年9月6日至8日,吕某在新昌县新星花园家中用简易贷app网上办理贷款时,被自称客服的男子以需要转工本费、置卡金等为由,被骗共计人民币129320元,其中12万余元流向许某1中国农业银行卡。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许某被抓获归案。次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黑色OPPO手机1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吕某的陈述,证人许某1、许某2、王某、许某3、许某杨、俞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申通快递单,微信转账记录,许某1手持身份证照片,营业执照、服务协议复印件,起诉意见书,银行资金流水,光盘,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银行卡帮助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提出其法律意识淡薄,希望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许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从被告人许某处扣押的黑色OPPO手机1只,由扣押单位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祥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阿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