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豫0702刑初14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14
审理经过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劲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晓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9月,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其所在犯罪集团通过微信包装诈骗他人财物的情况下,仍提供自己的微信、银行卡供该犯罪集团使用。2019年8月至9月,新乡市开发区新飞花园小区的顿晓晨被该犯罪集团诈骗86万元,被诈骗款项均通过杨某某的微信、银行卡流转。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退缴违法所得2.4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杨某某在受蔡成顺、陈建福等威逼利诱下,在缅甸太阳集团财务部门工作,依法应当对其认定为胁从犯,建议对其减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破案,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具有酌情从轻情节;杨某某本人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未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杨某某积极检举揭发蔡成顺、陈建福的违法犯罪活动,该情节虽未被公安机关核查清楚,希望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恳请法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或对其在8-10个月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
针对上述指控,并有被告人杨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违法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报案材料等书证;证人曹某、肖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顿晓晨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8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4000元,由扣押机关新乡市公安局南环分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返还至被害人顿晓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郭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