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皖0802刑初7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06-06
审理经过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刑诉[20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在明知他人购买“转转”源代码系用于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仍将源代码出售给熊某(已判决),并收取人民币1100元。熊某于2018年1月至3月间利用该源代码制作出虚假“转转APP”链接(钓鱼链接),并发送该链接让买家扫描二维码付款,先后诈骗周某、刘某等3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3480元。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舒某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舒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舒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
仍提供技术支持以获取收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其归案以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至八千元,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舒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份,被告人舒某帮助刘某某(另案处理)修改“转转”源代码后留下备份。2018年1月13日、1月23日,舒某在明知他人购买“转转”源代码系用于诈骗活动的情况下,两次通过QQ将“转转”源代码出售给熊某(已判决),共收取人民币1100元。后熊某于2018年1月至3月间利用从舒某处购得的“转转”源代码制作出虚假“转转APP”链接(钓鱼链接),在闲鱼网站发布虚假出售手机信息,诱骗买家与其用微信联系,并发送钓鱼链接让买家扫描二维码付款,先后诈骗周某、刘某等3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43480元。
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舒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舒某处扣押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舒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熊某将诈骗所得43480元赃款退赔周某、刘某等30名被害人。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舒某社区影响进行评估。经评估,舒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刘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舒某供述与辩解、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明知他人利用互联网实施诈骗,仍提供技术支持以获取收益,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3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庭审中其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违法所得,根据其上述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司法部门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舒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一千一百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胡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汪妍(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