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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黑0904刑初17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6   阅读:

审理法院: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黑0904刑初17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6-15

审理经过

本案由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茄检诉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茄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贵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洪某某受黄某强(真实身份不详)的指使,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与文某(已判决)联系,将文某、朴成男(已判决)通过MMM网络平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274,781,070.00元,通过网络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移至国外。

被告人洪某某受黄某强雇佣,负责记账、传递信息、操作银行转款,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经侦查,被告人洪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意见,被告人洪某某受人雇佣,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系从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认罚。

其辩护人提出:1.洪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动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可减轻或从轻处罚。2.洪某某系从犯也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至8月,被告人洪某某受黄某强(真实身份不详)的指使,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与文某(已判决)联系,将文某、朴成男(已判决)通过MMM网络平台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人民币274,781,070元,通过网络银行转账等方式转移至国外。

被告人洪某某受黄某强雇佣,负责记账、传递信息、操作银行转款,共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被告人洪某某户籍信息,证实洪某某于1988年6月18日出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侦破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12月10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从监察机关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

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5年5月,文某、朴成男等24人通过MMM网络平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2018年12月10被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犯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3年至无期徒刑。

4.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的拘留、取保、监视居住相关手续,证实洪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因涉嫌洗钱罪经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执行。2016年11月3日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1月3日因涉嫌洗钱被黑河市公安局经济合作区分局监视居住,2018年5月3日予以解除。

5.银行卡流水明细,证实洪某某控制的自己的银行卡(尾号9879、6673)以及林青青(尾号44373)、施某3(尾号9879)、洪某3(尾号24373)共5张银行卡,于2015年5月至8月27日,多次接收文某团队汇款人民币27,478.107万元。

6.洪某某用微信“洪大大工作号”与文某微信对话记录证实:洪某某与文某用微信确定当天汇款汇率及金额,文某将汇款单通过微信方式发给洪某某,二人微信对账。

7.洪某某记账单及笔记本,证实洪某某负责转款。

8.洪某某银行卡及POS机关联分析报告,证实用户为62×××51的民生银行卡,应系洪某某本人使用、持有。

二、证人证言

1.证人丁某证言,尾号101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是我在使用,2014年左右我在做放贷生意,向我借贷的人不一定都认识,不需要抵押,这个卡内转给林青青的335680元是什么情况我记不起来了。

2.证人林某1证言,民生银行3229的卡是我堂叔林某4要我借银行卡,我办完后连同U盾一起交给林某4,他具体干什么用我不知道。林某4在二、三年前去世了。

3.证人施某1证言,农业银行卡号为3772的银行卡不是我办理的,我身份证丢失过。

4.证人郑某证言,2015年左右,我认识的一个男性朋友叫JACK,他让我帮忙在香港注册一家公司,我把我的个人信息通过邮寄的方式发给JACK和香港的一家注册公司,注册公司把需要我签名的文件邮寄给我,我签完名字后邮给注册公司,当时香港注册公司是一个叫“林小姐”的人给我办的公司注册业务,三个月后JACK通知我公司注册完了,让我和他一起去香港取材料。我是“益利盛”公司的法人,实际由JACK控制。JACK让我帮他注册过一个香港汇丰银行账户,现在这家公司已经注销了。

5.证人洪某1证言,2015年我妻子要做进出口外贸生意,所以用我的身份证注册了佳翔实业有限公司,我妻子身份证注册了东鹏(香港)实业有限公司,佳翔实业有限公司实际操控人是我老婆洪某2,现在这家公司已经注销了。

6.证人张某证言,经过询问女婿曾清渠,我名下5872中国农业银行卡2015年5月28日向林青青转账人民币1175640元是南凯制衣厂(凯旋制衣厂)因为着急用现金所以拿着银行的承兑汇票来找我们换取的现金。

7.证人林某2证言,名下4670农业银行卡不是我办理的,里面的交易我也不清楚。我不认识洪某某,我认识林青青,与林青青的老公施海参是远亲。

8.证人蔡某证言,几年前,我帮姓张的女子办理三张银行卡,她的公司是做布料生意,其中有一张尾号为2874农行卡,具体她做什么用我不清楚。

9.证人林某3证言,2013年舅舅施文扑让我用身份证在四大行办理一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其中有一张是招商银行的尾号为82471,银行卡放在我这保管,舅舅需要向谁转账就告诉我,我按照他提供给我的账号转账。他在墨西哥做电子产品的批发和零售,我在他的公司主要负责电子产品的仓库和门店。

10.证人施某2证言,名下有张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617银行卡一直是我在使用,我做服装外贸生意,我的客户都是外国的,平时流水非常多,我不认识林青青。

11.证人洪某2证言,2015年左右,表姑阿瑜注册国佳祥实业有限公司和东鹏(香港)实业有限公司,她说她在香港有朋友,让我们夫妻俩在晋江当地找一下有没有库存的布料要卖,之后用这两家公司做贸易,这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表姑阿瑜,这两家公司在香港恒生银行开过户。

12.证人权某证言,2016年4月13日自己将一笔56000元钱汇错至林青青的银行卡上,我联系对方,一名南方口音的女子说这张卡是洪小姐在用,她给我提供了洪小姐的电话号码,我联系了洪小姐,并加了她的微信,微信名叫“洪大大妮”,她当天晚上就将56000元转给了我。

13.证人刘某证言,内容同权某一致。

14.证人洪某3的证言,尾号为4373的农行卡是姐姐洪某某从我这拿走给她用的,她负责给老板记账转账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洪某某供述与辩解,其在侦查卷宗内共有8次笔录,供述了2015年,文某先是打电话联系的我,之后我和文某就加的微信,文某就在微信上和我说转钱的事,文某的意思就是要将人民币转入我的银行卡,我就把我的两张银行卡、林青青的一张银行卡、我母亲施某3的一张银行卡、我弟弟洪某3的一张银行卡,都提供给了文某,之后我将文某汇进的人民币又通过网银的方式转出到黄某强提供的很多银行卡内。电话联系完后,文某有一天来到福建晋江找的我,我俩见的面。我就是把文某汇入我控的银行卡的钱转入到黄某强提供的银行卡内,我不知道钱是怎么转出境外的,但是通过我给黄某强和文某传递信息来看,我知道这里面可能通过离岸公司或者其他的方式,因为我传递的信息内容有英文公司的名字,还有一些合同,黄某强知道是怎么把钱转出境外的,我一共给文某转了2.7亿元左右,获利大概4万多元。

2.同案犯文某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5月份朴成男跟我说有个外国公益网站,内容希望我帮他翻译一下,他将我电话给了外国人。后来有个说俄语的叫瓦洛佳给我打电话说有个3M网站相互传钱,他告诉了我网址并给我发的链接。瓦洛佳说网络平台操作给我5%的返点。2015年5、6月份,3M总部瓦洛佳让我将资金汇到国外,我当时没有门路,就找到谢鹏,他认识福建晋江的洪某某,他把我的电话和微信给了洪某某。过了两三天,洪某某给我打电话,我跟他说我想买一部分美金汇到国外走虚假合同,她同意了,她用微信给我提供了3个卡号一个叫林青青,一个姓施,另外一个想不起来,后来她陆续给我提供了很多账户。我收到他提供的账户后指挥朴成男、安某、孟某一等人往燕某的账户汇款,到2015年8、9月份开始大量汇款,直到2016年3月,陆续汇款20亿左右,美汇1美元能赚2-3分人民币,我想他获利在600万至900万左右。汇款后我将汇款凭证发给洪某某,瓦洛佳和伊莲娜用微信把国外的收款账号信息传给我,我再用微信传给洪某某。洪某某把我汇给她的人民币换成美元,汇到我给她的国外账号上。洪某某往国外汇美元,有事需要虚构贸易明细,签订虚假购买合同,我把洛佳提供的收款方的信息给洪某某,她做完价格同传给我,我再传给瓦洛佳和伊莲娜,所以她肯定知道我转的资金是违法。

3.同案犯朴成男的供述与辩解,供述2015年6月份,我和文某开始接受3M资金,并通过洪某某向外转款,开始资金很少,我们把接收到的资金汇到文某告诉的银行帐,有户名叫林青青、洪某某,后来资金量越来越多。2015年8月份,文某说要到福建去见给我们转账的洪某某,他从福建回来后说,洪某某家国内外都有生意,有公司、厂子、她能把莫斯科、新加坡、澳门、越南的钱倒回国内,也能把国内的钱倒回国外,很有实力。在这之后我们陆续把3M资金往洪某某提供的卡上转,转款后我们把汇款凭证用微信发给文某。

四、鉴定意见

哈尔滨市建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正书,文某从MMM金融户主平台接受匹配款中,其中转出至洪某某提供账户1804笔,金额1,763,033,937元。朴成男控制MMM金融互助平台账户转出至洪某某提供账户14笔,金额53,447,475.00元。

五、辨认笔录

证实文某辨认,洪某某系为其向国外转款的被告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受人雇佣,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罪提供支付结算,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检察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且系初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洪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一日。即自2019年9月9日起至2020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庆林

人民陪审员王海霞

人民陪审员李莹莹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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