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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02刑初81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7   阅读:

审理法院: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浙0702刑初81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03-28

审理经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叶某某2、王某某3、苏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叶某某2、王某某3、苏某某4、辩护人胡爽、王雅玲、叶祥清、徐某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19日,宋某、陈严某(另案处理)在中国台湾省指派被告人王某某1、叶某某2带领被告人王某某3、苏某某4进入中国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某3、苏某某4明知开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依然积极参加。当日,四名被告人从杭州机场入境,后乘坐出租车抵达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当晚,王某某1、叶某某2告知其他被告人在办理银行卡的时候谎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了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第二天上午,四名被告人在金华的各银行网点共开办了六张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转账功能。当晚,四名被告人在金华金城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1此前多次带人来大陆开办银行卡,其入境次数达二十多次。叶某某2也多次来大陆开办银行卡。根据全国反电信诈骗平台查询,已查实与王某某1等人此前办理的银行卡有关的诈骗案件金额高达数千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叶某某2、王某某3、苏某某4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为犯罪分子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3系坦白。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辩解二十次入境中有七八次是带人过来核实身份,二次是来旅游;查明的犯罪数额关联银行卡不一定都是其带来的人开的卡。

被告人叶某某2、王某某3、苏某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胡爽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定性没有异议。指控的另查明部分的事实,证据不足,这些金额不能证实与王某某1等人办的银行卡有关。被告人王某某1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基本相当,量刑时不应区别对待;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办卡人员均是自愿参与,本案所涉及的银行卡已全部被查获,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没有发生现实危害后果。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王雅玲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系初犯、偶犯;本案所涉及的银行卡已全部被查获,没有实际用于违法犯罪活动,造成危害后果。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叶祥清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其开设的4张银行卡已被公诉公安机关查获,未用于实施网络犯罪活动,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某凯辩护提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苏某某4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家庭困难,有未成年小孩需要其抚养;其所办的两张银行卡没有流入犯罪分子手中,没有造成其他社会危害。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8年6月19日,宋某、陈严某(另案处理)在台湾指派被告人王某某1、叶某某2带领被告人王某某3、苏某某4进入中国大陆到银行办理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被告人王某某3、苏某某4明知开的银行卡可能用于犯罪活动,但为了高额回报,积极参加。当日,四名被告人从杭州机场入境,后乘坐出租车抵达金华市区并入住酒店。当晚,王某某1、叶某某2告知王某某3、苏某某4在办理银行卡的时候要称系来大陆投资,并交代注意事项及具体操作细节。第二天上午,四名被告人在金华的各银行网点共开办了六张张银行卡,并开通网银转账功能。当晚,四名被告人在金华金城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中被告人王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王某某1人民币现金16000元、台币21400元、手机等财物,扣押了被告人叶某某2、王某某3、苏某某4手机、银行卡及U盾等财物。

被告人王某某1此前还多次带人来大陆开办银行卡。被告人叶某某2也数次来大陆开办银行卡。已查实,与王某某1等人此前来办理的银行卡有涉的案件涉案金额数千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银行卡六张,光盘四张,搜查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出入境记录表,刑事受案表,抓获经过,人员信息,被告人王某某1、叶某某2、王某某3、苏某某4的供述与辩解等。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叶某某2、王某某3、苏某某4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为犯罪分子到大陆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3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王某某1、叶某某2、苏某某4自愿认罪;对上述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叶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4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四、被告人苏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五、已被扣押的银行卡予以没收,其余财物由扣押机关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雷少华

人民陪审员钱忠式

人民陪审员田建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王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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