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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721刑初202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7   阅读:

审理法院:安乡县人民法院

案号:(2019)湘0721刑初20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9-11-15

审理经过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公)刑诉(2019)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魏某某2、敖某某3、王某某4、罗某5、李某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经安乡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曾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1、魏某某2、敖某某3、王某某4、罗某5、李某某6及被告人魏某某2的辩护人刘鹄、被告人王某某4的辩护人寻昔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1、魏某某2、敖某某3、王某某4、罗某5、李某某6明知他人通过网络以虚假招嫖、假冒亲友等手段对各被害人实施诈骗,仍提供本人及亲属、朋友实名认证的微信、支付宝收款二维码、银行卡账户,帮忙代收违法所得,然后将所收资金转至指定账户内,并收取相应报酬。经会计鉴定:

1、李某某1通过涉案银行账户个人账户转入收到1867255.20元,涉案账户间互转收到王某某4转款11996.00元,以及邓志伟转款27172元,通过涉案支付宝账号的个人转入渠道收款1006922.01元(其中:敖某某3支付宝转款5000.00元),魏某某2支付宝转款3063.00元,邓志伟支付宝转款55980.00元,合计收款2913345.21元(含涉案人员转入103211.00元)。本案发生期间,李某某1非法获利2万余元。

2、魏某某2通过涉案银行账户的个人账户转入渠道收到49158元,涉案账户间互转收到敖某某3转款10000元,通过涉案微信账户的个人转入渠道收到1029859.31元(其中:敖某某3微信转款216643元,罗某5微信转款10699元,邓志伟微信转款2340元),通过涉案支付宝账户的个人转入渠道收到734483.00元(其中:敖某某3支付宝转款70340元,邓志伟支付宝转款1680元),合计收款1823500.31元(含涉案人员转入311702元)。本案发生期间,魏某某2的合法收入70000.00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

3、敖某某3通过涉案银行账户的个人账户转入渠道收到34800元,涉案账户间互转收到罗某5转款142916元,通过涉案微信账户的个人转入渠道收到1517040.73元(其中:李某某6微信转款31448元,罗某5微信转款120320.00元,魏某某2微信转款27159.02元),通过涉案支付宝账号的个人转入渠道收到249726.74元(其中:罗某5支付宝转款46723.10元,魏某某2支付宝转款11400.00元,邓志伟支付宝转款290.03元),合计收款1944483.47元(含涉案人员转入380256.15元)。本案发生期间,敖某某3的合法收入52200.00元,非法获利3万余元。

4、王某某4通过涉案银行账户个人账户转入渠道收到5349元,涉案账户间互转收到邓志伟转款11525元,通过涉案微信账户的个人转入渠道收到的1114850.65元(其中:收到邓志伟微信转款15295.48元),通过涉案支付宝账号的个人转入渠道收到124961.85元(其中:邓志伟支付宝转款9033元),合计收款1256686.50元(含涉案人员转入35853.48元)。本案发生期间,王某某4的合法收入9300.00元,非法获利4万余元。

5、罗某5通过涉案银行账户的个人账户转入渠道收到14083.04元,通过涉案微信账户的个人转入渠道收到565022.02元(其中:李某某6微信转款208958.00元,敖某某3微信转款27145.02元,魏某某2微信转款0.01元),通过涉案支付宝账号的个人转入渠道收到121634.64元(其中李某某6支付宝转款22058.00元),合计收款700740.49元(含涉案人员转入258161.03元);本案发生期间,罗某5的合法收入3600.00元,非法获利4000余元。

6、李某某6通过涉案银行账户个人账户转入渠道收到5857.80元,通过涉案微信账户的个人转入渠道收到289124.92元,通过涉案支付宝账号的个人转入渠道收到10474.00元(其中罗某5支付宝转款2039元),合计收款305456.72元(含涉案人员转入2039元);本案发生期间,李某某6的合法收入15600.00元,非法获利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魏某某2、敖某某3、王某某4、罗某5、李某某6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单独和伙同他人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魏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敖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王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罗某5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李某某6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接报案登记表、案件揭发过程及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人皮某、刘某等人的证言,六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会计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微信截图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1、魏某某2、敖某某3、王某某4、罗某5、李某某6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魏某某2、王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和罪名不持异议;2、二被告人是初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退缴违法所得和主动缴纳罚金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1、魏某某2、敖某某3、王某某4、罗某5、李某某6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1于2019年11月14日退缴违法所得2万元和缴纳罚金1.5万元;被告人魏某某2于2019年11月6日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和缴纳罚金1.5万元;被告人王某某4于2019年11月14日退缴违法所得4万元和缴纳罚金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6于2019年11月6日退缴违法所得1000元和缴纳罚金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1、魏某某2、敖某某3、王某某4、罗某5、李某某6的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魏某某2、王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1、魏某某2、敖某某3、王某某4、罗某5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1、魏某某2、王某某4、李某某6退缴犯罪所得赃款,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魏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敖某某3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4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五、被告人罗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被告人李某某6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七、对被告人李某某1、魏某某2、王某某4、李某某6退缴的犯罪所得赃款共计10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1的刑期即自2019年3月13日起至2020年9月12日止;被告人魏某某2的刑期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0年5月20日止;被告人敖某某3的刑期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14日止;被告人王某某4的刑期即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被告人罗某5的刑期即自2019年2月15日起至2019年12月14日止;被告人李某某6的刑期即自2019年2月12日起至2019年4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宏荣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丁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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