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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辽0281刑初90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8   阅读:

审理法院: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辽0281刑初9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04-01

审理经过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指控被告人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巨涛、代理检察员邱笑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杨某某2,辩护人徐绍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2结识了一微信名为“江南大叔”的男子,2018年3月份,“江南大叔”邮寄给杨某某2两台GO**设备,被告人杨某某2明知“江南大叔”利用该设备实施犯罪活动,为获取利益,仍在家中帮“江南大叔”维护该设备,为“江南大叔”实施犯罪活动提供技术支持,2018年5月,“江南大叔”利用该设备诈骗被害人曲某1人民币120520.16元。

2018年5月5日9时许,瓦房店市姜家村村民曲某1接到诈骗电话(该电话系从杨某某2放置的一台设备中打出来的),称其涉嫌诈骗,并告知会有调查人员前去找他,要求其配合调查并保密。2018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1在诈骗人员的指使下来到瓦房店市,向曲某1声称其叫王琴,是中央协助员。随后,在诈骗人员的指示下,王某1的配合下,曲某1的人民币120520.16元被诈骗人员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被告人杨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社会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的刑事责任,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2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被告人王某1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王某1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1、杨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徐绍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2的罪名没有异议,杨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4月份,被告人杨某某2通过网络结识一名微信名为“江南大叔”的男子。2018年3月份,“江南大叔”委托杨某某2保管、维护两台GO**设备,并承诺给付杨某某2一定好处。随后,“江南大叔”先后两次将两台GO**设备邮寄给杨某某2,杨某某2明知“江南大叔”等人利用上述GOIP设备实施犯罪活动,仍为其维护该设备。

2018年5月5日9时许,诈骗人员通过被告人杨某某2维护的设备向瓦房店市姜家村村民,即被害人曲某1拨打诈骗电话,称其涉嫌诈骗,随后会有调查人员与曲某1联系,要求其配合调查,并保密。同年5月9日,被告人王某1受诈骗人员的指使来到瓦房店市,化名王琴与曲某1联系,并自称系公安办案人员。随后,在诈骗人员的指示和王某1的配合下,曲某1被骗取人民币120520.16元。

2018年5月12日,被告人王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

2018年5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2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同日,公安机关对杨某某2居住的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大湖溪爵士公寓631进行搜查,将上述两台GO**设备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经本院确认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被害人曲某1银行卡交易明细、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王某1银行交易明细、产权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结果、借条、借据、微信聊天截图、证人熊某证言、证人陈某证言、证人黄金娥证言、证人程某证言、被害人曲某1陈述、王某1供述、被告人杨某某2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通过保管、维护设备的方式为其提供帮助,杨某某2的行为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2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某1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曲某1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曲某1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1系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其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王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案发经过,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骗取被害人曲某1人民币120520.16元,系犯罪所得,应当向曲某1退赔;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台GO**设备系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6日起至2019年5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13日起至2020年11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王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曲某1退赔人民币120520.16元。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两台GO**设备系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牟林德

人民陪审员杨哲慧

人民陪审员连秀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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