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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4刑初915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8   阅读:

审理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104刑初91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17-12-13

审理经过

被告人谢某某1、王某某2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11月7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7)895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1通过互联网获悉可以使用“Fiddler”软件(简称FD软件)在诺诺镑客金融平台(系由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虚增充值金额以牟利,遂通知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2将自己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号告知谢某某1,由谢某某1联系他人操作FD软件抓取、修改充值数据,共虚增充值金额人民币(币种均同)99,998元,提现99,992元;后二人又通过上述方式为卢某某虚增充值金额49,999元,提现49,996元。谢某某1另通过上述方式为余某(已判决)虚增充值金额49,999元,提现49,996元。王某某2另利用其控制的张某某银行卡及身份信息虚增充值金额49,999元,提现49,996元。

2017年6月8日、5月23日,被告人谢某某1、王某某2分别被抓获,二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退赔相应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王某某2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谢某某1、王某某2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2提起犯意,谢某某1帮助王某某2传递信息,完成犯罪,并非积极、主动犯罪,未获得赃款,本案谢某某1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被告人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某2不会操作软件,必须依靠谢某某1才能实施盗窃,王某某2所起作用较小,到案后认罪悔罪,已退赔赃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1通过互联网获悉可以使用FD软件在诺诺镑客金融平台(系由上海诺诺镑客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虚增充值金额以牟利,遂通知被告人王某某2,王某某2将自己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号告知谢某某1,由谢某某1联系他人操作FD软件抓取、修改充值数据,其间,王某某2向谢某某1提供作案必需的手机验证码,经查,共虚增充值金额99,998元,提现99,992元;后二人又通过上述方式为卢某某(王某某2提供)虚增充值金额49,999元,提现49,996元。事后,谢某某1、王某某2等人共同化用赃款10,000余元。谢某某1另通过上述方式为余某(已判决)虚增充值金额49,999元,提现49,996元。王某某2另利用其控制的张某某银行卡及身份信息虚增充值金额49,999元,提现49,996元。

2017年5月23日、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2、谢某某1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还从王某某2扣押赃款3,200元。二人到案后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2的家属退赃149,988元,卢某某的家属退赃49,996元。另查,余某已退赔涉案款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账户明细、证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款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书、侦查实验笔录、证人徐某、卢某某、余某的证言及被告人谢某某1、王某某2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1、王某某2结伙或与他人结伙,通过修改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虚假充值的方法,盗窃公司财产,均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某1将盗窃线索告知被告人王某某2,后二人在作案前形成盗窃决意,由王某某2提供作案必需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手机号及手机验证码,谢某某1将上述信息再传递给其委托代为操作FD软件实施盗窃的同伙,事后王某某2控制赃款,并与谢某某1等人共同化用部分赃款,且谢某某1还伙同余某作案,王某某2另伙同他人作案,据此,谢某某1、王某某2无视国家法律规定,经合意后,积极追求盗窃结果的发生,二人对共同犯罪的完成缺一不可,无主次之分,对辩护人提出与之相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被告人谢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谢某某1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1、王某某2到案后供述犯罪事实,被害单位相关损失已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1到案后曾提供他人犯罪线索,目前尚未能查证,对其行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谢某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21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1年5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戚俊

人民陪审员何灵琍

人民陪审员陈震威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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