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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渝0119刑初265号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8   阅读:

审理法院: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渝0119刑初26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9-09-24

审理经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9]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犯诈骗罪,于2019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韦勇、被告人陈某某1及其辩护人冉崇圣、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庹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1在明知谢良仁、章文滨(均已判决)等人要租用网站交易平台实施诈骗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从吴熠仕(已判决)处租赁可用于实施诈骗的网站交易平台,再将网站交易平台转租给谢良仁、章文滨等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并向谢良仁、章文滨提供了诈骗用的“语术本”及按键精灵等工具。

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2在谢良仁的邀约下,其与谢良仁及谢良仁的弟弟谢良杰(已判决)以图财为目的,在福建省龙岩市XX区XX镇一出租屋内成立工作室共同实施游戏诈骗,其中谢良仁负责实施主要诈骗过程,并且负责期间的一切费用,被告人陈某某2和谢良杰负责找出租屋做工作室及在游戏内练级、喊话诱骗被害人获取诈骗款。期间谢良仁、谢良杰、被告人陈某某2共计诈骗1186630元。

被告人陈某某1于2019年2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某2于2019年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1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2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1非法获利9100元,被告人陈某某2非法获利30000元。

前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1及其辩护人冉崇圣、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庹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同案人谢良仁、谢良杰、章文滨、杨斌、周炜、吴熠仕的供述,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本院(2017)渝0119刑初471号刑事判决书、前科判决书、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明知谢良仁、章文滨等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为其提供网络平台等技术支持及语术本等工具,参与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消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某1、陈某某2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1的辩护人冉崇圣提出“陈某某1的行为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以共同犯罪论处,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1明知谢良仁、章文滨等人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而为其提供网络平台等技术支持及语术本等工具,其行为构成诈骗,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应在有期徒刑十年以上量刑。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1的辩护人冉崇圣提出“陈某某1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陈某某2的辩护人庹宁提出“陈某某2具有从犯、自首、认罪认罚情节,积极退赃,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4日起至2023年8月1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三、追缴被告人陈某某1犯罪所得9100元、被告人陈某某2犯罪所得30000元,上缴国库(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文华

人民陪审员李继容

人民陪审员陈仕明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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