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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闽0721刑初4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8   阅读:

审理法院:顺昌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0)闽0721刑初4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3-31

审理经过

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一部刑诉(2020)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可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晓铭、黄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份的一天,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倪江民、肖俊杰、陈明明(均另案处理)经共谋,由倪江民所在公司提供支付结算平台“云闪电”,由陈明明提供注册商户的资金来源,肖俊杰负责收集银行卡、支付宝等结算工具等,通过向第三方支付平台申请支付接口,再由云闪电平台将支付接口散接至注册商户提供的网站的方式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按约定比例收取费用。2018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到顺昌县参与资金转账业务,即将会员在注册商户网站汇入的资金统一汇总后再转回到商户指定的银行卡账号。在此期间,肖俊杰等人经营的“云闪电”平台非法为多个注册商户提供资金支付和结算业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

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河北省河间市留古寺派出所投案,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他人支付结算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三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量刑上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倪江民的供述;同案犯王川、崔佳元的供述;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顺昌县人民法院(2019)闽0721刑初192号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本院的现金交款单、认罪认罚具结书;河北省河间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厦门良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阅报告;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为多个注册商户提供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仍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本院在认罪认罚的基础上依法对其予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所在社区作出的社区矫正意见,对其予以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

二、被告人王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鄢一峰

审判员王德华

人民陪审员李源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颜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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