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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津0116刑初29号帮助信息网络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8   阅读:

审理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0)津0116刑初2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日期:2020-05-12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1、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1及其辩护人尚清敏、被告人杨某某2及其辩护人姚玉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1与杨某某2相互交流学习,并共用一套源代码通过在网络服务器为他人非法搭建微交易平台并提供相关维护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2018年6月份,被告人蔡某某1利用互联网为黄某(另案处理)搭建“银慧国际”微交易平台,并对该平台进行维护,收取相关费用,随后黄某使用该银慧国际微交易平台对他人实施诈骗行为。

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互联网为梁某、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搭建“永盛国际”微交易平台,并对该平台进行维护,收取相关费用,随后梁某、卜某等人使用该永盛国际为交易平台对他人实施诈骗行为。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1、杨某某2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某1、杨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蔡某某1、杨某某2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蔡某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该案来源于黄某诈骗一案,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家庭情况特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2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某某2是初犯,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某1与杨某某2相互交流学习,并共用一套源代码通过在网络服务器为他人非法搭建微交易平台并提供相关维护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

2018年6月份,被告人蔡某某1利用互联网为黄某(另案处理)搭建“银慧国际”微交易平台,并对该平台进行维护,收取相关费用,随后黄某使用该银慧国际微交易平台对他人实施诈骗行为。

2019年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2利用互联网为梁某、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搭建“永盛国际”微交易平台,并对该平台进行维护,收取相关费用,随后梁某、卜某等人使用该永盛国际为交易平台对他人实施诈骗行为。

2019年3月5日,被告人蔡某某1、杨某某2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人黄某、杨某、卜某、陈某、耿某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黄某及卜某支付宝登陆信息、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情况说明,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1、杨某某2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技术支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某1、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蔡某某1辩护人、杨某某2辩护人辩护意见中客观部分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蔡某某1、杨某某2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蔡某某1、杨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蔡某某1、杨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蔡某某1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2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6日起至2020年6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王彤

人民陪审员黄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袁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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