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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282刑初389号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8   阅读:

审理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0)浙0282刑初389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裁判日期:2020-07-29

审理经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一部刑诉〔2020〕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30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一部刑变诉〔2020〕7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于同年7月10日变更起诉。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叶迪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赵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先后骗得余某、裴某、黄某等人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共计100余套,后其在明知上述银行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其中的30余套银行卡以人民币300元/套的价格贩卖给谢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9年10月4日,被害人潘某在万惠金融贷款APP被骗人民币32000元,其中的8000元转账至余某光大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该光大银行卡系余某于2019年6月交由被告人胡某“管理”,后胡某于2019年9月将该银行卡贩卖给谢某。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光谷新青年小区某栋某室被告人胡某办公室内查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23套。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又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胡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被告人胡某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赵聪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就量刑情节辩护如下:1.被告人胡某有坦白情节;2.被告人胡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法律意识不强;3.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胡某有退赔情节。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在明知其让他人办理的银行卡、U盾、手机卡可能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仍将余某、黄某等人的30余套银行卡以人民币300元/套的价格贩卖给谢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2019年10月4日,潘某在万惠金融贷款APP被骗人民币32000元,其中的8000元转账至余某光大银行账户(账号为62×××75),该光大银行卡系余某于2019年6月交由被告人胡某“管理”,后胡某于2019年9月将该银行卡贩卖给谢某。

2019年12月19日,民警在湖北省鄂州市葛店开发区光谷新青年小区某栋某室被告人胡某办公室内查获银行卡、U盾、手机卡等23套。

到案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家属已退赔潘某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明:阳光金融公司是其老公胡某和其的公司,具体业务是帮客户办理信用卡。胡某让其跟客户讲要先办理储蓄卡跑流水提高征信度才能办出信用卡,然后让客户签一份“委托办理流水承诺书”,带客户去银行办理储蓄卡,绑定手机号、开通U盾,卡和这些东西都放在公司跑流水。开好卡以后把东西交给公司的雷某试卡,确定无误后,雷某会把银行卡、手机卡、U盾包装好贴好标签放在办公室柜子里。有时候跑流水的卡锁住了,会联系客户去银行解锁。

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在阳光金融公司办理信用卡,老板胡某告诉其要先办储蓄卡走流水,信用卡会比较容易办下来,胡某带着其去银行柜台办理的,办了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的卡,并开通了U盾,绑定了新买的手机号,后把整套材料交给胡某,并签订了委托办理流水承诺书。2019年9月其就到阳光金融公司上班了,负责接电话、填写客户资料和试卡,试过的卡没问题就把银行卡、手机卡、U盾包装好交给老板胡某。有时候客户的卡锁住了会让其等员工陪同客户去银行解锁。

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找别人(微信号×××,昵称a奋斗在路上)帮其办理信用卡,大概2019年6月底的时候,对方让其办理储蓄卡走流水,后其在光大银行办了一张卡号为62×××75的储蓄卡,在中国银行也办了一张,都绑定了手机卡和U盾,两张卡都被对方拿走了。

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8月份左右,其通过小广告找到阳光金融公司办理信用卡,公司老板“老胡”和员工“蕾蕾”先带其去办理了储蓄卡,其办了交通、建设、中国三家银行,只有建设银行的绑定了手机卡和U盾,然后其就把建设银行的卡、U盾、手机卡给了他们。

5.证人谭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1月份,其想在阳光金融公司办理信用卡,公司的员工告诉其办理信用卡就要先办储蓄卡,并绑定新手机卡和U盾。该公司一个戴眼镜的男子带其去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办了储蓄卡并开通了U盾,绑定了新手机卡,办好后就交给了该男子。

6.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阳光金融公司办理信用卡,对方以走流水提高征信为名要求其办理储蓄卡,其办了光大银行和交通银行两张储蓄卡。

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份,其在阳光金融公司办理信用卡,对方以走流水提高征信为名要求其办理储蓄卡,其签订了委托办理流水承诺书,办理了工商银行、光大银行、建行三张储蓄卡和建行的一张信用卡。

8.证人朋某的证言,证明:其在阳光金融公司办理信用卡,公司负责人是胡某。对方以走流水提高征信为名要求其办理储蓄卡,其办理了7张储蓄卡,分别是华夏银行、浦发银行、中国银行、中信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光大银行。办完卡胡某让其把储蓄卡绑定好手机号,储蓄卡和手机卡都放在胡某那里。

9.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其在湖北鄂州委托别人办信用卡,对方以走流水提高征信为名要求其办理储蓄卡,其共办了六七张储蓄卡,分别是农行、建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邮政储蓄银行等,这些卡都在湖北,其不记得卡号。

10.证人尚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份左右,其在湖北找胡某办过信用卡,办的是交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的卡,还办理了U盾和新手机卡,卡、U盾、手机卡都在胡某那里。

11.证人侯某的证言,证明:其曾委托湖北省鄂州市的阳光金融公司帮其办理信用卡,对方以走流水提高征信为名要求其办理储蓄卡,其共办了三张储蓄卡,分别是建设银行、中国银行、工商银行。

12.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10月4日其接到自称万惠金融的业务员电话,因其想申请贷款,故添加了对方客服微信,对方告知其申请贷款需服务费4000元、保证金4000元,其就支付了8000元。后提现时提示银行卡错误,联系客服后让其缴纳贷款额度的30%作为风险金,故其又支付了24000元,但一直未收到贷款。同月7日其又问客服贷款怎么解冻,对方让其缴纳前6个月的还款金额证明还款能力,其缴纳了23200元,后对方又称要解冻费10000元,其又转给了对方,但帐户还是被冻结。上述钱款都是通过手机银行转账到对方提供的银行账号。

13.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其去胡经理的店里学怎么办信用卡,但还没有成功过。

14.办卡人员统计表,证明:被告人胡某辨认卖掉的卡的人员名单,共33人63张。

1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潘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2019年10月4日分两次各转账4000元至余某卡号为62×××75的银行卡。被告人胡某与谢某之间的银行流水情况。

16.钉钉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人胡某与谢某之前的聊天记录,提到卡被暂停交易,让被告人胡某恢复网银交易。

17.微信转账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的微信号×××与名为“一生何求”的微信号及谢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

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辨认谢某。余某辨认刘盼盼。

19.流水卡注意事项、委托办理流水承诺书,证明:由谢某提供的收卡要求及让客户办理储蓄卡签订的承诺书模板。

20.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慈溪市2019年12月19日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胡某办公室搜查出笔记本电脑3台、U盘1个及银行卡、U盾、电话卡23套,并依法进行扣押。

21.归案经过,证明:慈溪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9日在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开发区抓获被告人胡某。

22.收条,证明:潘某收到胡某家属退还的人民币8000元。

2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胡某的身份信息。

24.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其供述:其经营的阳光金融公司主要业务是帮客户办理信用卡,2019年6月起谢某让其做储蓄卡卖卡,称这个卡是卖给赌博公司走账用的,其自己先做了8、9套卖给谢某。后其以制造流水提高征信为由让办信用卡的客户办理储蓄卡、U盾、新的手机卡三件套。每次交易是谢某至其公司拿或快递,一般一个月交易一次,谢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卡费,谢某的微信号是×××(谢某)、xjn134000674(一生何求)。其一共卖了80套,每套300元,家里还剩20套左右。其知道这个卡卖出去肯定是做违法犯罪的事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又在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有退赔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赵聪请求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一人犯二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犯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

二、被告人胡某的犯罪违法所得,依法继续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岑炜

人民陪审员潘挺

人民陪审员祝小波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代书记员黄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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