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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刑初字第50号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8   阅读:

审理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5)浙绍刑初字第5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5-11-25

审理经过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检公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张某4、李某某5、鲍某6、苏某7、严某某8、魏某某9、江某10、梁某甲、孟某、吴某甲、汪某甲、唐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琳英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建议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1出资并伙同被告人江某某2、郑某3组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招募被告人严某某8、鲍某6、李某某5等人为员工。同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租用被告人张某4任职的武汉银道科技有限公司的MT4软件,虚构www.isa-fta.com平台(以下简称“ISA平台”),以虚假国际原油期货交易的名义,诱骗他人在该平台进行投资交易,骗取他人资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先后与李某乙、杨杰、阎天、汪才辉、吴启兵、高贝贝、李毅、陈家乐(均另案处理)等居间商合作;被告人江某某2、郑某3先后招募被告人魏某某9、苏某7、江某10、梁某甲、汪某甲、孟某、吴某甲、唐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和李姗姗、袁某甲、林某、王某甲、郑某甲、方珊珊、李某丙、姜某、许某甲、钟少铸、缪某、袁某乙、卢某甲、吴某乙、钱某、潘某、蔡某甲、钟某甲、费某、张某甲、凡良杰、沈某甲为业务员。被告人江某某2负责“富鑫公司”的经营及与居间商对接事项,被告人郑某3负责公司行政事务及对业务员进行聊天技巧的培训,被告人严某某8负责对业务员进行盘面知识培训及网站维护,被告人李某某5培训业务员或充当平台客服,被告人鲍某6负责客户出入金事项。同时,被告人李某某5、郑某3、严某某8、苏某7、魏某某9、梁某甲还先后担任业务一、二、三、五、六部经理,对业务员进行管理、指导,并以理财分析师的身份为客户开户、发送行情建议、指导客户进行交易;被告人黄某甲、孟某、冯某甲、李某甲还分别担任业务一、二、五、六部主管,协助经理对业务员进行管理。被告人陈某甲等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为名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交易,并发送虚假的交易截图,诱骗被害人到其虚构的“ISA平台”投资。后由被告人江某某2通过MT4软件的“人工报价”功能,修改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他人资金,被告人张某4明知道王某某1、江某某2等人以投资原油期货为名诈骗他人财物,仍为其提供服务器维护、数据修复等技术支持,共骗取沈某乙等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7049556.21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严某某8、鲍某6、李某某5、张某4均参与骗取人民币27049556.21元,被告人苏某7参与骗取人民币2156838.18元,被告人江某10参与骗取人民币1998426.75元,被告人梁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696189.49元,被告人魏某某9参与骗取人民币660226.88元,被告人孟某参与骗取人民币506934.76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019502.58元,被告人汪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840761.27元,被告人唐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497409.29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359565.17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69369.77元,被告人冯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65670.24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0187.56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65926.37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39061.32元。

被告人江某某2、郑某3、鲍某6、苏某7、李某某5、严某某8、江某10、梁某甲、魏某某9、孟某、唐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甲于同年11月11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1于同年12月5日在安徽省巢湖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于同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苏埠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4于同年12月2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绍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张某4、鲍某6、严某某8、李某某5、苏某7、江某10、梁某甲、魏某某9、孟某、吴某甲、汪某甲、唐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张某4、鲍某6、严某某8、李某某5、苏某7、江某10、梁某甲、魏某某9、孟某、吴某甲、汪某甲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参与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4、鲍某6、严某某8、李某某5、苏某7、江某10、梁某甲、魏某某9、孟某、吴某甲、汪某甲、唐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系从犯;被告人吴某甲、汪某甲有自首情节。提请对各被告人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1及辩护人朱薛峰认为起诉书指控王某某1构成诈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如下:1、证明富鑫公司通过修改交易数据造成客户亏损的证据不足。富鑫公司能否通过修改数据致客损是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但整个案件中,公诉机关没有对任何一次交易中的调整致损行为进行举证。首先,公诉机关没有提供相应客观证据。扣押在案的富鑫公司工作电脑中的相应数据未提取;在立案后直至抓捕前一月余的侦查时间里,未就任何交易数据进行固定,特别是报案人沈某乙的交易数据未能提取;未就在卷的被害人张某丙、崔某甲、刘某乙、郑某丁、冼康华等人提供的交易记录进行审计。其次,在案言词证据中,没有一份证据直接证明某次交易因数据调整造成客户损失。再次,调整数据致客户亏损没有现实可行性。针对MT4软件的侦查实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侦查实验所针对的MT4软件是否就是本案被告人所使用的MT4软件存疑,且该实验在MT4交易平台无客户交易情况下进行,不能证明在上千客户同时在线交易情况下调控产生何种后果。此外,根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调整数据的目的是为了引起客户的强行平仓,公司从而赚取反头寸,但要达到这样的目的必须要在调整前掌握盘面中多单与空单的量、客户保证金比例、止盈止损点等,而江某某2当庭供称他从不了解上述情况,显然调整不具备操作可能性。2、被告人王某某1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首先,本案交易真实存在,市场风险也客观存在,不能脱离期货交易的特性去评判客户的损失。富鑫公司经营原油期货虽未经国家批准,又没有真实的原油产品,但其交易参照的价格客观、交易规则公开透明,且投资者的交易目的是为了获取交易差价,而不是持有现货原油,不能据此否定交易的真实性。此外,原油期货由于其放大交易的特性使得风险巨大,且加之依据国际市场管理的每手50美元的手续费和频繁的短线交易均扩大了亏损风险,基于上述两方面的因素,绝大部分人的亏损是期货市场的常态。鉴于富鑫公司与客户平等的站在市场风险前,公司虽赚取客户的反头寸,同样也有可能面临亏损,故反头寸不是导致被害人损失的直接原因。其次,被害人没有因受到欺骗而处分财物。各被告人并没有隐瞒平台的非法性,客户交易自由、出入金自由,且因业务员的提成与交易手数成正比,业务员最不想发生客户亏损爆仓,不可能发生反向引导交易的情况。再次,本案诈骗数额以客户入金量计算不当。公司股东、居间商获取利润(含手续费、佣金、反头寸)、软件商收取租金、业务员根据交易手数提成,均不以直接占有上述入金为目的,保证金、交易手续费等均应从诈骗金额中扣除。3、王某某1在本案中参与犯罪的程度不深。没有直接证据显示王某某1对平台数据调整知情,江某某2虽在侦查阶段供称数据调整需经王某某1同意,但当庭陈述又推翻了庭前供述。此外,王某某1没有与直接实施犯罪的业务员接触,鲍某6也仅在案发前一个月才将出入金情况通过邮件发给王某某1。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某某1以非法经营罪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1的辩护人金尧坤同意辩护人朱薛峰的观点,认为王某某1构成非法经营罪,并提出如下补充意见:1、本案为单位犯罪。富鑫公司成立之初经营蓝宝石期货,并非系为实施犯罪而成立的公司,且各被告人的活动均在公司单位框架下进行。2、起诉书指控王某某1等人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王某某1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除第一辩护人提出的理由之外,另就犯罪金额的认定提出如下意见:一方面,客户手续费不能认定为诈骗金额,而应认定为非法经营所得;另一方面,客户亏损中既包含自身交易造成的亏损,也包含修改交易指数后造成的亏损,前者应为非法经营所得,后者才能认定为诈骗所得。此外,非法经营犯罪中,行为人往往会隐瞒真相或利用不正当手段促成交易,这些行为的表象与诈骗行为具有相似性,但非法经营的对象具有不特定性,诈骗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各被告人未经许可从事期货经营,并严重损害了市场秩序,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经营。

被告人江某某2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具体如下:1、江某某2等人的行为应定性为非法经营。(1)各被告人的目的是赚取被害人的佣金及亏损,而非直接以占有他人公私财物为目的,且系富鑫公司单位犯罪。(2)江某某2等人以欺诈的手段实施了非法经营的犯罪行为。首先,涉案MT4软件交易平台的数据是与国际数据一致的真实数据。其次,江某某2虽偶有应居间商要求或应公司领导安排微调过数据,但该行为虽然可能造成部分投资者损失,也必然会造成另一部分人获益,无证据证明公司可从调控中获利。被害人的盈亏系在其已被明确告知了交易规则及风险(每手收取佣金50美元,保证金比例为1:100等)情况下的自主交易行为造成,且出入金自由。鲍某6虽当庭供认客户出入金需经审批,但未发生过因未获批准而无法出金的情况。再次,富鑫公司在营销方式中虽以虚假身份招揽客户,但在客户交易过程中未实施诈骗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以调整人工报价的方式实施诈骗行为的证据不足。现无客观证据证明江某某2实施了调整数据的行为,且江某某2供认,其仅微调了数次人工报价,无证据证明调整人工报价与客户亏损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本案中的欺诈行为仅系非法经营的手段,而非目的。(3)本案侵害的客体是期货市场秩序,而非公私财产所有权。江某某2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款“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之规定。2、江某某2应属从犯。江某某2系被召集加入公司,且在参加之初并不知道公司开展非法业务,也没有出资成立、注册公司、召集人员、发展代理商等,仅根据王某某1的指示从事了联系购买交易平台、调控数据、日常管理等协助行为并获取工作报酬,且对上述事务并无决定权,应属从犯。3、起诉书指控江某某2的犯罪金额不当。首先,江某某2作为从犯,仅应对犯罪所得80万元承担责任。其次,本案若以诈骗罪论处,犯罪金额应为富鑫公司因调整人工报价而获取的金额,而不能以全部入金数额作为定案依据,应扣除手续费等费用。再次,根据被害人陈述确定的金额约为970余万元,显然低于起诉书指控的2700余万元,且案发时公司账户内尚有300余万元可以出金,也应从犯罪金额中扣除。4、江某某2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积极配合退还赃款,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对江某某2以非法经营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3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具体如下:1、郑某3的行为应属非法经营。首先,郑某3等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富鑫公司系通过赚取客户交易手续费及亏损营利。客户出入金自由,投资后并没有丧失对投资款项的控制权,且客户亏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包括2014年下半年国际原油价格大跌的市场行情、客户本身缺乏理财知识而操作失误、平台设置的佣金较高(每交易一手需要50美元)。公司平台数据源于真实的原油交易平台,且偶尔出现的不一致系因网络不稳定。鉴于此,富鑫公司按照正规交易平台的方式营运,只是未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符合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公诉机关认为调整人工报价是构成诈骗罪的原因,但除了缺乏富鑫公司操控平台的有力证据外,调整频率、调整致客户损失的金额均未查明,且平台中大量客户同时交易,买涨买跌均有可能,调整报价仅能造成一部分客户亏损,公司不一定能从中获利。2、根据被查封的电脑中数据表所统计的金额不全是犯罪所得。首先,结合被害人陈述与数据表,可认定的金额应为970余万元。其次,数据表反映的出入金情况仅为客户投资的资金流动情况,但公司仅占有了客户交易产生的手续费及投资亏损的钱,如客户仅入金未操作,或操作后营利,这些钱仍在客户账户上,客户可随时取出变现。因本案案发时,公安民警对相应账户进行冻结,导致大量客户账户中有余额不能取出。综上,非法经营的犯罪数额应扣除客户出金及账户余额。此外,即使本案以诈骗罪定性,犯罪金额也应限于因人工报价而造成的客户损失。同时,就郑某3本人而言,因郑某3没有发展接触居间商,相应居间商的犯罪金额也应从郑某3犯罪金额中扣除。3、郑某3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郑某3不是犯意的发起者,也不懂期货经营,且没有接触交易平台、财务、日常管理、人事等,获利小。4、案发当日,郑某3在接到严某某8电话后,得知大批公安人员到公司,她主动到公司说明情况,应认定为自首。且其主动带领公安人员到王某某1家中查获公司违法所得86万。综上,请求对郑某3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4及辩护人金泓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具体如下:1、张某4没有实施诈骗实行行为。首先,武汉银道公司为客户提供系统开发、出租等业务,张某4的工作职责仅限于后期数据链接维护,不包括平台前期搭建,更未参与平台客户开发。根据张某4的供述,客户是苗总发展的,平台搭建、网站制作者是童星,第三方支付则由客户自己联系开通。特别是张某4没有参与前期与客户洽谈,在平台搭建完毕后,客户是否使用平台进行虚假交易,张某4并不知情。其次,起诉书指控的虚构投资交易平台、并在平台上进行欺诈交易的主体应为富鑫公司,而非银道公司。MT4软件本身是一套专门用于现货、期货交易的通用软件,银道公司所提供的MT4软件虽为盗版,但并不妨碍其具有上述功能,可以实现正常交易,富鑫公司对该软件的不当使用,进行欺诈交易,相应的责任应归咎于富鑫公司。再次,张某4没有参与修改交易数据。张某4的供述及张某4与江某某2的聊天记录证明,张某4多次提到“人工报价”功能不能乱用,会造成数据混乱,难以恢复。可见,他对数据修改持反对态度。张某4仅在江某某2修改数据后将数据从不正常修复到正常,与江某某2的数据修改行为有本质区别。2、起诉书指控张某4为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不当,其应属起帮助作用的从犯,对该行为应以刑法修正案(九)第29条定性。如上所述,张某4未参与犯罪的实行行为,仅实施了提供犯罪工具的帮助行为,且该行为为中立的帮助行为。银道公司及张某4的行为均为IT公司的正常业务行为,本身是中立无害的,但被富鑫公司恶意的利用到犯罪中去。此外,目前无证据证明张某4与江某某2存在诈骗的意思联络。鉴于此,对张某4的行为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定罪。

被告人张某4的辩护人李艳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具体如下:1、张某4对富鑫公司的行为既未参与又不知情。张某4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均不认识,与第二被告人的联系仅限于网络聊天。其行为也仅限于将数据恢复到正常状态,与诈骗行为并无关联。且张某4未从富鑫公司非法获利中得到任何利益。2、起诉书以入金减去出金计算犯罪金额不当。富鑫公司通过修改数据而非法获得的资金才是犯罪数额,现无证据证明数据调整致客户损失的具体金额。3、张某4系从犯。张某4的行为限于履行技术人员的职责,且没有与富鑫公司人员进行共谋,主观恶性小,获利少。4、其系初犯、偶犯,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法庭对张某4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5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具体如下:1、李某某5的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富鑫公司所营运的原油期货交易平台为封闭、虚拟的交易平台,以国际原油期货交易数据为蓝本,可以实时买卖,其交易规则符合证券期货业务的本质特征。富鑫公司未经批准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李某某5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该公司从事期货业务,其行为应构成非法经营罪。2、李某某5受他人之邀进入公司成为职员,根据公司上层安排完成工作并领取报酬,对公司的营利情况、利润分配等无权决定亦不知情,系从犯。3、其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李某某5以非法经营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鲍某6及辩护人认为鲍某6无罪,具体如下:1、鲍某6仅负责登记出入金,对于公司怎样向客户诈骗并不知情,对于客户入金的最后流向并不知情,仅根据领导指示登记出入金、加金,并拿固定报酬,不具有诈骗的主观故意及行为。2、鲍某6与江某甲的工作性质类似,江某甲已被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做不诉处理,鲍某6也应无罪释放。

被告人苏某7及辩护人认为苏某7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理由如下:1、富鑫公司虽有不正规的营销行为及大量客户亏损的情况,但同时,该公司在招聘、办公、期货交易流程等方面表现的像正规公司。在苏某7等人就大量客户亏损询问公司上层时,得到的答复是正常市场风险,特别是客户出入金自由,使苏某7确信该公司为正规公司。2、苏某7供称,其对于交易平台为虚假、客户资金流入个人银行卡、平台数据可操控等,均不知情。被告人王某某1、郑某3亦当庭供认,部门经理以下的人员不知道公司在诈骗,与苏某7的供述相印证。3、苏某7系从犯。综上,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被告人严某某8及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诈骗金额不当,严某某8应仅就本部门内的诈骗金额承担责任,且应扣除案发时ISA平台内的账户余额。

被告人魏某某9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具体如下:1、魏某某9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宜认定为非法经营罪。被告人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均供称经理、主管、业务员对公司不具备国际原油交易资格、平台数据可操控及公司通过操控数据造成客户亏损均不知情。此外,经理、主管、业务员的收入提成方案决定了魏某某9等人与诈骗所得即客户亏损没有利益联系。2、魏某某9虽任业务三部实习经理,但因郑某3直接管理三部,魏某某9不像其他经理,没有享受到不用发展客户即可从部门业务员业绩中提成的待遇,直至案发,其地位仍停留在主管这一级别。3、被害人屈某、刘某丙、高某甲的损失金额应从魏某某9的犯罪金额中剔除。其中刘某丙为已经离职的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屈某和高某甲是魏某某9休假期间发展的客户,上述三人应予剔除。4、魏某某9系从犯、初犯,且归案后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魏某某9适用缓刑。

被告人江某10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具体如下:1、江某10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江某10对于富鑫公司没有原油期货经营资质、平台为虚构、数据可调控均不知情。2、其客观上没有诈骗行为。江某10仅参与了不正当的营销行为,但该种行为尚不能认定为诈骗,且客户损失与江某10的行为无关。3、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有误。应扣除交易手续费、客户自行交易产生的亏损,及之前业务员所发展客户的亏损金额。4、江某10系从犯、初犯,能自愿认罪。综上,江某10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法院对其以非法经营罪判处缓刑。

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事实及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梁某甲在2014年6月至8月任业务员期间涉案金额为十余万元,8月至9月期间任实习经理,此期间内涉案金额为69万余元,但此期间部门业务主要由郑某3管理,梁某甲仅协助郑某3,此部分金额认定在梁某甲名下有欠妥当。此外,8月份,在梁某甲上任之前离职的业务员所涉犯罪金额应予扣除。2、梁某甲系从犯,且任经理时间短、获利少,又系初犯,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梁某甲从轻处理。

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事实与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害人陈某丙、张某丁的经济损失不是孟某的行为所致,应予剔除。此外,孟某在富鑫公司的前期工作中并不知道公司在诈骗,此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相应的犯罪数额应予扣减。2、孟某系从犯,仅受他人指使,参与了犯罪活动的一部分,获利较少。3、孟某在发现公司有问题后继续在公司上班而涉嫌犯罪,具有被动性,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系初犯,且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孟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事实及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被害人张某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应从吴某甲犯罪金额中扣除。张某戊的陈述称,2014年7月其表示有投资意愿的时候,吴某甲即将其介绍给江某10。此后,吴某甲对于江某10如何诱骗张某戊投资、具体投资金额均不知情,且未分得赃款。同时,被告人江某10当庭供认,张某戊是辞职人员遗留的客户,挂在吴某甲名下。此外,张某戊的首笔入金发生在2014年7月25日,而吴某甲的入职时间为同年7月,在如此短的时间里,吴某甲尚不知道公司涉嫌诈骗。综上,相应金额应予扣减。2、吴某甲系从犯、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且在工作一个多月后即辞职终止了诈骗活动。综上,请求对吴某甲减轻处罚。

被告人汪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就事实及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起诉书指控汪某甲的犯罪金额有误。汪某甲在2014年8月底离开了富鑫公司,但公司一直经营到9月25日,其离职后近一个月的时间里,汪某甲参与过的被害人仍在继续损失,这部分金额应从汪某甲犯罪金额中剔除。2、汪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其系从犯,起次要作用且获利少,又系初犯,能自愿认罪。综上,请求对汪某甲适用缓刑或免予处罚。

被告人唐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疑义,就量刑提出如下意见:1、唐某甲在进入公司时并不知道公司在实施诈骗行为,因为法律意识不强而成为他人的帮凶。2、其系从犯,能自愿认罪,又系初犯。综上,请求对唐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意见,其辩护人认为陈某甲无罪,具体如下:陈某甲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其在富鑫公司工作期间,对于平台系虚构、数据的可操控性、客户亏损的原因并不知情。而陈某甲通过公司公开招聘入职,公司应聘、培训流程等均给陈某甲以正规公司的假象。鉴于此,请求法庭对陈某甲做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黄某甲无罪,理由如下:1、黄某甲对富鑫公司的诈骗行为并不知情。其通过公开招聘进入公司,入职后,其对于公司是否具有原油期货经营资质、平台数据是否可调控均不知情。2、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及行为。首先,黄某甲的营销行为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客户做期货投资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其次,客户开户后的操作行为均系客户自主意识支配下的行为,且平台出入金自由,黄某甲的行为与客户亏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也未从客户亏损中获利。

被告人冯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其辩护人认为冯某甲无罪,理由如下:1、冯某甲不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目的。首先,富鑫公司营销方式虽有不妥,但在互联网发达的情况下是一种常见的营销手段。其次,冯某甲虽知道大部分客户亏损,但期货交易本身为高风险投资行为。再次,冯某甲由富鑫公司公开招聘入职,且公司处于繁华地段又职工众多。入职后,其对公司是否具有期货交易经营资质、平台是否为虚构、数据是否可以操控均不知情。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冯某甲具有诈骗故意。2、冯某甲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作为业务员,冯某甲的工作仅限于利用QQ聊天工具发展客户。此后的出入金、资金流向情况等,冯某甲既不知情亦未参与。3、起诉书中指控冯某甲涉案金额无事实依据。首先,起诉书指控的冯某甲客户名单中“阮华贵”、“陈孝兴”实为江某10发展的客户。其次,在现无证据证明客户亏损与数据调控具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起诉书将客户亏损金额认定为犯罪数额不当。综上,请求对冯某甲做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钟绍亮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王某某1、郑某3及各经理、主管、业务员的供述均证明,经理及以下级别的公司人员对于公司平台为盗版、平台数据可以修改、客户入金进入个人银行账户并不知情,且公司平台上的数据与国际原油期货数据一致,仅在江某某2对数据进行微调后才会不一致,且此种差异是短暂、细微的,难以为人所察觉。此外,李某甲通过公司公开招聘入职,公司有固定办公场所且管理规范。公司虽然营销方式不正常、大量客户亏损,足以让李某甲怀疑公司不正规,但该种怀疑尚不足以让员工知道公司在诈骗。2、李某甲的职位不应认定为主管。李某甲的主管之职,没有经过公司领导被告人郑某3、江某某2等任命,也没有公司正式文书任命,该主管身份不能认定。3、李某甲所联系的被害人刘某乙截至案发仅入金未操作,而李某甲的提成来自于客户做单的手续费,鉴于此,刘某乙入金16194元不应计入李某甲诈骗金额中。4、李某甲系从犯,且获利少。综上,即使法庭认定李某甲构成犯罪,请求对李某甲判处缓刑。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陈海英提出如下意见:1、李某甲不具备诈骗的故意及行为、其职位不应认定为主管。主要理由同李某甲辩护人钟绍亮的观点。2、犯罪金额认定有误。其中被害人郑某丁是之前的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只是入金时间在李某甲接手之后,且入金为梁某甲直接负责。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中有1万余元的资金在案发时尚在其账户中。上述金额均应予扣除。且李某甲系在发现郑某丁亏损较多时才对公司的行为产生怀疑,即使李某甲的行为被认定为诈骗,也应扣除郑某丁的入金。综上,请求对李某甲做出无罪判决。

被告人徐某甲、周某甲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并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二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7、魏某某9、江某10、黄某甲、冯某甲的辩护人就上述被告人的庭前供述提出非法证据排除。李某甲的辩护人陈海英就2014年10月31日的询问笔录提出非法证据排除,认为系公安民警以给李某甲办理取保候审为诱,要求李某甲承认明知富鑫公司的诈骗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被告人王某某1出资并伙同被告人江某某2、郑某3组建安徽富鑫融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公司”),招募被告人严某某8、鲍某6、李某某5等人为员工。同年3月至9月,被告人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租用被告人张某4任职的武汉银道科技有限公司的MT4软件,虚构www.isa-fta.com平台(以下简称“ISA平台”),以虚假国际原油期货交易的名义,诱骗他人在该平台进行投资交易,骗取他人资金。期间,被告人王某某1先后与李某乙、杨杰、阎天、汪才辉、吴启兵、高贝贝、李毅、陈家乐(均另案处理)等居间商合作;被告人江某某2、郑某3先后招募被告人魏某某9、苏某7、江某10、梁某甲、汪某甲、孟某、吴某甲、唐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和李姗姗、袁某甲、林某、王某甲、郑某甲、方珊珊、李某丙、姜某、许某甲、钟少铸、缪某、袁某乙、卢某甲、吴某乙、钱某、潘某、蔡某甲、钟某甲、费某、张某甲、凡良杰、沈某甲(均另案处理)为业务员。被告人江某某2负责“富鑫公司”的经营及与居间商对接事项,被告人郑某3负责公司行政事务及对业务员进行聊天技巧的培训,被告人严某某8负责对业务员进行盘面知识培训及网站维护,被告人李某某5培训业务员或充当平台客服,被告人鲍某6负责客户出入金事项。同时,被告人李某某5、郑某3、严某某8、苏某7、魏某某9、梁某甲还先后担任业务一、二、三、五、六部经理,对业务员进行管理、指导,并以理财分析师的身份为客户开户、发送行情建议、指导客户进行交易;被告人黄某甲、孟某、冯某甲、李某甲还分别担任业务一、二、五、六部主管,协助经理对业务员进行管理。被告人陈某甲等业务员虚构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以谈恋爱、交友为名结交单身男性为好友,通过QQ聊天博取对方信任后,以普通投资者身份向对方推荐国际原油期货交易,并发送虚假的交易截图,诱骗被害人到其虚构的“ISA平台”投资。后由被告人江某某2通过MT4软件的“人工报价”功能,修改交易数据,人为造成客户亏损骗取他人资金,被告人张某4明知道王某某1、江某某2等人以投资原油期货为名诈骗他人财物,仍为其提供服务器维护、数据修复等技术支持,共骗取沈某乙等被害人资金共计人民币27049556.21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严某某8、鲍某6、李某某5、张某4均参与骗取人民币27049556.21元,被告人苏某7参与骗取人民币2156838.18元,被告人江某10参与骗取人民币1998426.75元,被告人梁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696189.49元,被告人魏某某9参与骗取人民币660226.88元,被告人孟某参与骗取人民币506934.76元,被告人吴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019502.58元,被告人汪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840761.27元,被告人唐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497409.29元,被告人陈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359565.17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69369.77元,被告人冯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65670.24元,被告人李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200187.56元,被告人徐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65926.37元,被告人周某甲参与骗取人民币139061.32元。

被告人江某某2、郑某3、鲍某6、苏某7、李某某5、严某某8、江某10、梁某甲、魏某某9、孟某、唐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分别于2014年9月25日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汪某甲于同年11月11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小华山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1于同年12月5日在安徽省巢湖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某甲于同日到安徽省六安市公安局苏埠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张某4于同年12月20日在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第一部分:关于公司经营方式及机构组成

1、出入金明细,证明:涉案诈骗金额共计27049556.21元。

2、QQ聊天记录,证明:

(1)江某某2(昵称“客户服务”)与张某4(昵称“后台技术”)聊天情况。①关于人为调整数据。2014年4月18日,江某某2要求调整后台数据,造成人为控制涨跌的效果,并要求张某4教授调整方法,张某4表示可以调整,但不可乱用该功能,否则可能造成数据混乱。同月20日,江某某2要求张某4帮助恢复数据,称单边调整后指数没变化,但保证金里的钱没了,张某4称必须要买卖价同时调整,在人工报价情形下会卡顿,到一定时间没有继续人工操作才会调回自动报价。稍后,张某4称经调试已经将江某某2拉下的影线恢复到正常范围。②关于修改时间。同年4月20日,江某某2要求将开盘时间设置为伦敦或澳大利亚时间的8:00-凌晨4:00,张某4称,既然是套别人盘,最好时间也是一样。同月29日,江某某2表示平台时间的时区有误,鉴于网站克隆英国的,要求将时间改成伦敦时间,张某4应允。③关于指数跳空与修复。同年6月23日,因指数跳空,江某某2要求修复,张某4应允。

(2)江某某2(备注为“安徽王”)与张某4(昵称“总务部”)的聊天情况,内容涉及江某某2两次修改数据后,要求张某4修复数据的情况。2014年8月14日,江某某2称刚才其动了一下图形,要求张某4帮助修复,张某4应允。同年9月11日,江某某2称想动一下盘面(原油商品),要将两根线拉下来,幅度为30个点,要求张某4在其修改后修复盘面。张某4应允。稍后,江某某2发给张某4一张图片,并表示可以修补,张某4应允。

(3)江某某2与王某某1聊天情况。内容涉及江某某2向王某某1汇报平台营运情况及个别客户的入金、盈亏情况等。王某某1就部分工作做出指示,包括入金到账时间、为防止客户提交出金要求客户先做单、赚钱的单子要平掉、已被公安部门所关注平台的处理、居间商管理、新平台进入等等。

(4)江某某2与杨杰聊天情况。内容涉及平台营运及数据调整等。①关于人为调整数据。2014年8月13日,杨杰称编号为8081563、名为杨磊的客户刷了100余手但未亏损,要求江某某2将该客户“拉掉”,江某某2称,盘内现有2000余名客户,指数不能动,否则会与国际盘不一样而引起客户投诉,需要等相差不大的时候看机会。②关于客户报警的处理。同年9月15日,因一名客户报警,江某某2要求杨杰将该客户删除,并称已将该客户账户冻结。

3、侦查实验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在张某4的笔记本电脑上操作MT4软件进行实验,确认该软件可以通过人工调整报价导致盘面K线图变化,可以通过“交易柜台”功能,操控投资者交易,导致投资者亏损。

4、客户信息及部分代理商信息,证明:被害人对应的业务部门及业务员。

5、汇潮支付数据,证明:WWW.ISA-FTA.COM的对应账户信息及交易记录。

6、银行账记录,证明:户主为吴某丙、卡号为62×××30及户主为郑某3、卡号为62×××98、62×××39的银行卡内资金流转情况。

7、视频监控,证明:被告人郑某3到ATM机取款的情况。

8、证人吴某丙的证言,证明:我表妹郑某3与江某某2、王某某1合伙开办了富鑫公司,公司经营项目是炒国际原油。约2014年3、4月,郑某3以公司转账为由向我借银行卡,后我在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人民银行分别办理四张银行卡给郑某3使用。

9、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富鑫公司法人代表为吴某丁,经营范围为融资咨询服务(不得开展金融类业务)、旅游商务企业管理咨询服务、计算机软件开发。

10、证人吴某丁的证言,证明:2014年年后,我外甥女郑某3将我的身份证借走用以开公司,王某某1也参与开办该公司。我并未参与公司经营。

11、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从富鑫公司、江某某2、郑某3处扣押工资单、公司及客户资料、账本、移动硬盘等。

12、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出入金表、聊天记录等证据来源。

13、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我和江某某2、郑某3一起商量组建富鑫公司,由我出资四、五十万元,我占50%的股份,江某某2和郑某3分别占30%和20%。富鑫公司成立后,开始做蓝宝石生意,但没有赚到钱,4月开始做原油期货,但经营原油期货没有经过国家审批。我联系武汉银道科技公司的苗总,并把电话号码给了江某某2,让他负责联系。后来江某某2联系软件公司将软件做好后平台开始运营。公司通过让业务员以女性身份到婚恋网上交友拉客户,盈利主要来自于交易手续费和反头寸,交易手续费包括佣金(每笔50美元)和点差(买卖差价),反头寸是客户亏损的钱,我们主要盈利来自于客户亏损。

14、被告人江某某2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富鑫公司设立。公司设有5个业务部,有约50名业务员。每个业务员配有一个女性QQ,他们冒充这些女性到交友网站上以婚恋为名交友,并骗他们到公司的ISA平台上投资国际原油,实际上公司无经营资质,也没有国际原油产品真实存在。该平台由一套软件设施组成,包括域名为WWW.ISA_FTA.COM(后期改为WWW.ISA_FTA.NET)的网站、MT4软件(交易客户端)、汇潮支付软件等,该套软件以7000-7500元/月的价格租来。网站内是关于原油投资的介绍,客户在网站内下载MT4软件,并将身份证复印件和银行账号交给客服创建交易账号后就可以操作交易,MT4软件中反映的指数与国际原油期货指数表面上相似,但指数的上涨和下跌可以被控制。客户在该软件上点击“入金”便可直接跳转至汇潮支付软件,该软件绑定了一张户名为“吴某丙”的银行卡,客户一旦入金,资金便直接汇入我们控制的“吴某丙”账户,并没有实际汇入投资账户。此时公司员工鲍某6将客户入金换算成美元并将相应数额输入客户对应的账户,客户要求出金时需要填写出金申请表,经审核后,鲍某6再将相应金额从“吴某丙”账户内转账入客户银行账户。客户入金后,公司通过两种途径获利,一是获取交易产生的手续费(交易一次手续费为50美元),二是通过调控人工报价、修改指数,使客户亏损后赚取客损,首先,我们对客户宣称杠杆比例是1:100,但我能看到的后台参数杠杆比例是1:150,这个客户是完全不知道的,会导致操作之后爆仓。其次,我通过调整人工报价,按照客户投资预期的反向来操作,导致客户亏损或者爆仓。客户在该平台上长期投资基本上都是亏损的,富鑫公司所骗取的钱款最终由“吴某丙”账户流入“郑某3”账户。公司下面有六家代理商,湖北武汉有二个,负责人分别是李毅、高贝贝,安徽六安有一个,负责人是吴启斌,安徽安庆有一个,负责人是杨杰,安徽合肥、阜阳有两个,负责人均为陈家乐。居间商通过富鑫公司的软件采取同样的方式赚钱,所骗取的客户资金也流入“吴某丙”银行卡,富鑫公司收取他们骗来金额的15-20%作为手续费。

15、被告人郑某3的供述,证明:2014年3、4月份,富鑫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法人代表吴某丁(借用我舅舅吴某丁的身份),经营范围为信贷、电子、咨询服务等,但公司并未实际经营上述业务,我注册公司时候就是冲着诈骗来的,并没有打算往上述方向发展。公司所经营的国际原油期货模仿美国交易所,均以美元形式交易,交易杠杆比例为1:100,交易一手需交1000美元的保证金,并收取50美元的手续费,可以买涨买跌,出入金均通过鲍某6在后台手工操作,但公司实际上不存在真实的原油期货交易。公司下设行政部、问询部和五个业务部,业务部共计50余名业务员,业务员经培训后上岗,培训内容包括期货知识、如何用女性身份发展客户、如何在平台上交易,并强调搞IT的、警察、六安本地人不要发展为客户。培训后,公司给每个业务员配一个女性身份的QQ和一个模拟交易账户。业务员用女性头像的QQ帐号在百合网、世纪佳缘等交友网站上以婚恋为名找男性聊天,并以模拟账号内的盈利截图等为诱引导他们投资。客户提交身份证、姓名、绑定了网银的银行卡、邮箱等后,签署一份开户协议,由鲍某6在后台开户,并设立7位数的开户号。后客户在WWW.ISA_FTA.COM(后因该网站在网上被人举报而改成WWW.ISA_FTA.NET)网站上下载并安装交易客户端便可入金交易,交易时间模仿国际原油期货的交易时间,除周末外均可交易,但出金时间只能是周一至周五9:30分至17时。客户入金通过汇潮支付直接转入所绑定的“吴某丙”银行账户,鲍某6在电脑上开着第三方支付,客户入金会有所显示,然后她换算成美元数额通过后台输入到客户平台账户内,即客户平台账户内显示的只是一串数字。模拟账户的操作与客户开具的账户一样,只是入金不需要真实的钱款,只需要鲍某6将数字输入即可。公司的盈利有两方面组成,一个是交易手续费,有的客户因操作频繁致使保证金比例过低而爆仓,一个也是最主要的是人为调控指数造成的亏损。因为这个交易软件是设定好的,即使客户偶尔赢钱,持续交易较长时间后必输。“吴某丙”账户内的钱多了之后便转移至郑某3建设银行卡中。同时公司还发展了一些居间商作为下线。他们使用公司的网站和交易平台以同样的方式运作,富鑫公司抽取他们所骗总额的一部分作为佣金。杨杰等居间商一般半个月到六安来结一次账,我和江某某2、江某甲到银行支取赃款后交由王某某1分配。

16、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证明:我是武汉银道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公司主要出租维护盗版MT4软件、制作网站、绑定第三方支付链接。MT4软件是一个用以炒作期货、黄金白银、外汇、贵金属、国际原油等的一个操作平台,我们利用一个“数据源”的软件让盗版MT4交易平台与国际数据对接,并可以实时更新。客户赚钱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修改数据(通过软件的“调整人工报价”、“交易柜台功能”),造成客户亏损。如果修改过大导致数据乱掉,我便应客户要求进入后台将数据修改成与国际盘一样的状态。二是收取交易手续费,手续费由平台营运者设定(正常情况下买涨买跌是50%的概率,如果长期操作就是50%*50%一直乘下去,基本没有赢的概率,所以长期炒肯定输)。其中有一个安徽六安王姓客户租用上述设备,每月支付7000元的费用,他是在修改数据的,他们公司还有一个姓江的。我们做这个是国家不允许的,无经营资质,而且安徽六安的公司找我多次修正过数据,我就知道他们肯定在调整人工报价,在骗投资者。

17、证人陈某乙(武汉银道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我在公司主要负责维修服务器。客户租赁银道公司的MT4软件并吸引投资者到平台上投资相关期货,有的客户会为了获利而修改数据。客户有修改数据的权限,但修改幅度不能过大,否则他们恢复不了,只能由张某4恢复。

18、证人李某乙(富鑫公司居间商)的证言,证明:富鑫公司ISA国际原油投资平台是由王某某1、江某某2通过科技公司做出来的。该公司的营销方式是通过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上拉客户到平台上投资。富鑫营利模式有两种:一是拉客户到平台上投资,通过交易产生手续费或者人为操控报价造成客户亏损,其中后台操控是造成客损的关键原因,所以到平台上投资的绝大部分客户都是亏损的。二是发展我以及杨杰、李毅、高贝贝、陈家乐等代理商,代理商以同样的方式赚取客户的钱款,客户损失的钱代理商占八成,王某某1等人占二成。

19、同案犯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富鑫公司居间商)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中下旬,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先后在六安、安庆开设富鑫公司分公司。分公司的营销方式、营利模式与富鑫公司一样,均系由业务员以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上拉客户到平台投资,后通过人为控制K线图造成客户亏损,即使客户要求出金也会通过操作让客户爆仓,客户亏损的钱直接进入了富鑫公司的账户,分公司赚取客损的1%。

20、同案犯吴少华、李博(富鑫公司居间商高贝贝公司员工)的供述,证明:吴少华、李博分别系高贝贝在湖北武汉开设的武汉市福景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三组组长和业务员,二人的供述证明福景源公司的营销模式与富鑫公司一致。

21、同案犯李毅(富鑫公司居间商)的供述,证明:2012年,我与王某某1在上海市上海富加投资有限公司认识,当时他是主管,我和高贝贝、陈家乐等是业务员,该公司是一家以经营白银期货为名的诈骗公司。2012年年底,我与高贝贝等人辞职跟着王某某1到安徽六安开“得惠”等公司,先后做过“江苏大圆银泰”、“北京罗羿金格”现货白银,公司诈骗的方式与之前的公司是一样的,只是平台换了一下。2013年年底,我与高贝贝、陈家乐离开公司到外地分别开设“得惠”公司的下级代理公司,成为居间商。直到2014年4、5月份,王某某1成立了安徽富鑫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换了投资平台,改做原油期货,我与高贝贝、陈家乐就跟随王某某1在武汉等地做富鑫公司的居间代理。居间商的营销模式与富鑫公司一样,均系由业务员以第三方女性身份到婚恋网站上拉客户到平台投资,后通过人为控制K线图造成客户亏损。

22、被告人鲍某6、李某某5、严某某8、苏某7、魏某某9、江某10、梁某甲、黄某甲、孟某、冯某甲、李某甲、汪某甲、周某甲、唐某甲、徐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供述,证人蔡某甲、费某、王某甲、方某甲、郑某甲、许某甲、钟某乙、钟某甲、凡良杰、姜某、潘某、江某甲、魏某乙、程某甲、常某、代某、李某丁、刘某甲、谈某、李某戊、邓某甲、窦某、赵某甲、申某甲、张某乙、胡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葛某、曾某甲、龙某、郑某乙、马某甲、郑某丙、邢某、袁某乙、李某己、袁某甲、缪某、李某丙、钱某、张某甲、沈某甲、吴某乙、卢某甲、林某(均系富鑫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①交易模式。公司的交易模式为双向交易(可买涨/跌,最低可以买0.1手)、T+0(24小时随时交易)、保证金为1000美元。②营利方式。公司赚取交易手续费和反头寸。客户每交易一手需要给公司50美元的手续费。平台内的客户都是亏损的,有时候也会赚点,但很快又会亏,我们通过这种方式来吸引客户继续投资,出金早的还可以拿点本金出来,操作的时间越长越亏损,直到亏完。客户亏的钱就是公司赚的钱。③营销方式。公司给业务员一个以虚拟第三方女性身份开设的QQ号,业务员使用女性第三方身份到婚恋网上拉客户到公司投资原油。业务员用这个身份到婚恋网站上找单身成功男士,熟悉之后将平台介绍给他们,并称自己在平台上赚了很多钱,对方如果有兴趣则将投资分析师(即经理)介绍给他,客户在经理的指导下开户入金、交易,经理不时会给他建议。在培训时,经理多次讲过,警察、IT行业从业人员不能发展为客户。公司给业务员一个炒原油的模拟账户,业务员对客户称自己也在炒原油,然后将平台截图发给他们,这个账号的操作与客户的一样,指数、线路图也同步,但账号加金只需要到前台拿加金单,填好需要加金的数额后,经经理等人审批即可在账号内加金。但客户账号内加金则需要客户将真实的钱汇入。

23、被告人鲍某6的供述另证明:2014年4月,富鑫公司成立后名为经营原油期货,但并无资质,也没有原油产品。富鑫公司业务员使用女性身份的QQ号在交友网站上以婚恋为名认识男性,并向他们展示模拟交易帐号虚构自己投资并盈利的事实,诱导对方进行投资。客户开户后形成七位数的账户,富鑫公司以8008开头,居间商开头为8001、8003、8005、8009、8010、8012、80161、8118等,此后便可在平台上入金操作。客户投入平台的钱均进入了公司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我们为了不暴露和吸引客户继续投资,并不限制出金,但总体来说客户都是亏损的。

24、被告人李某某5的供述另证明:2014年4月,富鑫公司成立后名为经营原油期货,但不能实物交割。客户入金后,公司通过操作让客户亏损,这些亏损的钱被公司赚取,具体如何操作让客户亏损我也弄不清楚。

25、被告人严某某8的供述另证明:我们不懂期货知识,只要能让业务员骗到客户来投资就好,至于业务懂不懂没关系,而事实上客户都是在亏损的,我自己没有在平台投资,因为投进去肯定要亏的。

26、被告人苏某7的供述另证明:我到公司做了一段时间后察觉到公司的大盘有问题,客户一直是亏的,但具体的原因说不上来。2014年7月的时候,我有一个客户叫熊某甲,他投了100多万亏了50多万,他亏了以后我查看了国际大盘的价格,应该是不会亏损的,所以我当时怀疑公司在操作K线图。

27、被告人魏某某9的供述另证明:公司绝大多数客户都是亏损的,公司肯定不正常。

28、被告人江某10的供述另证明:来公司投资的绝大部分客户都是亏损的,我心里觉得公司不大正常。而且我把平台数据和国际数据对照过,有一点误差,当时老板说是汇率的问题。客户入金后,这些钱在公司的操作下亏损并成为公司的盈利。

29、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另证明:公司通过操纵涨跌当客户以为钱亏损掉了,其实都进入了公司的账户。我并不懂行情,发给客户的行情分析也都是复制粘贴一下,只要能骗到客户来投资就好。

30、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另证明:进入平台投资的客户一般都在亏损。我没有看到过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没见到过原油产品,对于客户为何亏损、资金去向等并不知情。

31、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另证明:我发现进入平台投资的客户基本都是亏损的,这些亏损被公司拿走,网站平台与国际大盘并不接轨,我就觉得公司是在骗钱的。我并不懂期货交易,也没有见到过原油产品及公司营业执照,但老板告诉我有炒原油的资质。

32、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另证明:进入平台投资的客户基本都是亏损的,即使有客户小赚,也有可能因为高额佣金而亏损。公司并没有原油产品,也没见过营业执照。

3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另证明:我不懂原油交易,就是通过忽悠让客户把钱投到公司账户里,钱到平台后,之后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进入平台的客户绝大部分为亏损,应该是公司在骗钱,而不是行情的原因,这部分亏损的钱被公司拿走。如果客户提出实物交割,公司并不能满足,我没见过营业执照,曾经问过经理公司是否有营业执照,他回避了这个问题,称我们公司做的是外盘,应该是没有执照的。

3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另证明:客户出金必须在银行上班时间,即使真的在银行上班时间要求出金,经理也会要求我们以网络平台、银行系统不畅等为由拖延时间,这个时间段内客户又会亏钱,他必须平仓之后才能出去。

35、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另证明:因为客户基本上都是亏损的,我一直怀疑公司在骗客户的钱。我不懂原油期货,没看到过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也没有原油产品。

36、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另证明:培训的内容、使用虚假身份与客户交流、客户大部分均亏损等让我觉得公司可能是通过平台在骗钱。公司没有原油产品,我也没见过公司的营业执照。

37、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另证明:我及其他的公司员工对于公司所经营的原油期货并不了解,我也没有看见过公司的营业执照,对于公司是否有经营资质并不知情,且公司并没有原油产品。我所知的客户均亏损,而客户要求出金时,经理都会要求我们拖延一下时间,公司老板应该是在骗客户的钱。

38、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另证明:我并不懂原油期货的相关知识。2014年8月中旬,冯某甲、梁某甲等公司员工私下交流时,都说投资到公司的客户均亏损,我们便感觉到公司是在骗钱。而且公司原来的网站www.isa-fta.com突然进不去了,公司便将网址换成了www.isa-fta.net,当时我也对公司起了疑心。

39、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另证明:平台虽宣传称可随时出入金,但客户要求出金时,经理会要求我们拖延一下,在这个时间差里客户要是再操作又会出现亏损。我进入公司接受培训时就感觉公司不正常,后来和客户聊天的时候我就确定了这个公司就是骗人的,所谓的平台其实是人为操控的,客户无论怎么操作都是亏损的。我也在网上搜过,说这个东西是非法的。当时我也向江某10提出过质疑,但他说网络上有很多人在做这个,我们不骗也会有人骗的。

40、证人蔡某甲(业务五部业务员)的证言另证明:我发现公司原油期货的走势和国际形势不相符,大盘有莫名其妙的涨跌。

41、证人马某甲(业务二部业务员)的证言另证明:客户可以随时入金,但是出金只能在银行营业时间,且客户要求出金时,经理会让我们以各种方式拖延时间,比如让我去鼓励客户再买一单,告诉他这一单很有可能会涨,有些人因此就不会出了,随后有人会操作价格让客户亏损,等客户真正出金时账户内已所剩无几。

42、证人申某甲(业务二部业务员)、张某乙(业务五部业务员)的证言另证明:客户入金24小时均可以入,出金则需要在银行上班时间,但有时候出不了,客户就来问,我们一般就叫他电脑重启或联系客服,但还是无法出金,最终全部亏损。入金数额多的客户都是亏钱的。

43、证人许某甲(业务三部业务员)、姜某(业务三部业务员)、潘某(业务六部业务员)的证言另证明:公司有拖延客户出金导致亏损或爆仓的情况。

44、证人江某甲(富鑫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另证明:我只知道公司在做一项ISA的业务,由业务部的人员负责,平时他们办公区的门都是关的,其他人员不能进入。公司具体业务十分保密,包括对我这个内部人员,而且每次取款金额十分大。

45、证人常某(系富鑫公司业务一部业务员)的证言另证明,公司以控制原油价格涨跌的方法进行诈骗。公司所营运的网络平台与国际原油价格并不挂钩,而是可以内部控制,一般情况下,如果买涨的钱比买跌的钱多,公司就会让价格下跌,实现大部分投资亏损,少部分投资赚钱的局面,整个盘面就会有钱多出来,公司再把这些多出来的钱给一部分给投资营利的客户,剩余的钱则被公司拿走,反之亦然,客户营利通常只会在一、两次投资运气好的情况下实现,长期交易必然亏损。此外,客户交易每交易一手需要提供1000美元的保证金,且需要给公司50美元的手续费,最低可以买0.01手,公司内部还有一个撮合交易的原则,即价格差在5个点之内的,公司会进行撮合交易,比方说卖方出价92.27元,买方出价在92.77-91.77元之间,公司会进行撮合交易,促进双方成交,以此加快资金流动的速度,实现公司骗取更多客户资金的目的。

46、证人郑某乙(业务六部业务员)的证言另证明:公司的原油交易平台与国际原油交易平台并不联网,公司可以控制平台内数据的涨跌。

47、证人吴某乙(业务二部业务员)的证言另证明:约2014年8月,我听主管孟某讲过这个事情,说我们平台是钓鱼网站,有内部操作,但对具体是谁在操作、如何造成亏损,并不知情。

48、被害人沈某乙(报案人)的陈述、银行账记录、短信照片、QQ聊天记录,被害人张某戊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熊某甲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李某庚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张某己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方某乙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巩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聊天记录,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被害人仲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范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刘某丁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秦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张某庚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张某辛的陈述、个人信息表、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郑某戊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协议书,被害人王某辛的陈述、银行账记录、开某,被害人尹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高某乙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个人信息,被害人申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张某壬的陈述,被害人卢某乙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被害人麦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身份证复印件,被害人巫某的陈述,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崔某甲的陈述、平台交易明细、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郑某己的陈述、百合网截图照片、平台开某、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王某癸的陈述,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个人信息、平台操作记录及函,银行账记录,被害人郑某丁的陈述、平台操作记录、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唐某乙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平台网页截图照片、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被害人周某丁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冯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刘某戊的陈述,被害人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戊的陈述,被害人舒某的陈述,被害人姚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许某乙将的陈述,被害人李某辛的陈述,被害人熊某乙的陈述,被害人王某子的陈述,被害人阳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黄某丁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壬的陈述,被害人李某癸的陈述,被害人佟财峰的陈述,被害人刘某己的陈述,被害人梁某丙的陈述,被害人卢某丙的陈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刁某的陈述,被害人郑某庚的陈述,被害人胡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张某癸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子的陈述,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害人薛某的陈述,被害人许某丙的陈述,被害人闫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毛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被害人骆某的陈述,被害人高某丙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崔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张某丑的陈述,被害人张某寅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李某丑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王某丑的陈述,被害人周某戊的陈述,被害人崔某丙的陈述、平台交易截图,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QQ聊天记录,被害人胡某丙的陈述,被害人戴某甲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丁的陈述,被害人叶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杨某戊的陈述,被害人陈某己的陈述,被害人王某寅的陈述,被害人杨某己的陈述,被害人宋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寅的陈述,被害人张某卯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江某乙的陈述、银行涨记录,被害人王某卯的陈述,被害人宋某乙的陈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张某辰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温某的陈述,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被害人李某卯的陈述,被害人李某辰的陈述,被害人王某辰的陈述,被害人徐某丁的陈述、QQ聊天记录,被害人郑某辛的陈述,被害人陈某庚的陈述,被害人王某巳的陈述,被害人刘某庚的陈述,被害人芮某的陈述,被害人王某午的陈述,被害人邓某乙的陈述,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被害人张某巳的陈述,被害人冼康华的陈述,被害人吴某戊的陈述,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被害人许某丁的陈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被害人邵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张某午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被害人殷某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方某丁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害人戴某乙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张某未的陈述,被害人许某戊的陈述,被害人胡某丁的陈述、QQ聊天记录,被害人王某未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王某申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张某申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周某己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梁某丁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被害人张某酉的陈述、银行账记录、QQ聊天记录,被害人王某酉的陈述、银行账记录,证明:

①作案手段。2014年3月至9月期间,上述被害人通过百合网、同城网、世纪佳缘等交友网站、QQ聊天等认识年轻单身女性,在与该单身女性通过QQ聊天软件聊天交友的过程中,对方以自己正在投资的国际原油可获得高额回报为诱劝说上述被害人投资,并将投资老师介绍给被害人。被害人在投资老师的指导下在上海ISA原油投资公司开户并安装软件,并根据投资老师或该女子的建议买涨/跌,张某戊、田某、熊某甲、高某乙、郑某己、张某寅、周某戊、胡某丙等被害人曾某乙账户交给投资老师或女子远程操作。在投资过程中,该女子及指导老师以增加保证金数量、降低风险、激活账户需要最低投资额、多投多赚、加到一定金额获得老师指导资格、陪同投资、弥补先前亏损、展示营利帐号、非农行情、购买对冲单等为诱不断要求加金。

②平台特征。Ⅰ.关于出金。沈某乙、汪某乙证明该平台具有出金慢的特征。徐某丁的QQ聊天记录反映,徐某丁要求出金,但对方以系统正在维护不能出金为由要求继续操作。李坤恒证明,约7月中下旬,我曾尝试出金失败。顾某证明,在我账户内资金最多的时候我要求出金,但客服人员称我还有一笔交易单还在交易中,不能提现,必须要清仓后才能提现,后我的账户开始一直亏钱直到亏完。Ⅱ.关于大盘走势异常。张某丁的陈述及期货交易记录截图证明,我发现平台走势与官方数据走势不一,同一时间价格波动下降点数低出100多点,造成损失巨大(保证金不足时被强行平仓),且自己在交易过程中曾有过操作时平台卡盘滑点,使我延迟卖出,造成亏损,而投资老师曾反向误导我操作。金某证明,出现大的行情时就会卡住或者滑点,导致不能操作,等通顺后可以操作时,钱已经亏损了很多。在八月底有一次我入金30万元,结果当天晚上数据与国际数据明显不一致,我当晚亏损27万余元。张某卯的陈述另证明,该平台虽然与国际原油价格存在一定的同步,但二者之间存有差异。周某乙证明,一次其在买涨的时候,发现ISA平台当时有80多个点,不到90,但新浪网上是90多个点。此外,张某戊、高某乙、梁某丙、汪某乙、郑某辛、张某酉等部分被害人在投资初期有少量盈利,在加大资金投入后均亏损。张某己、李某丑、梁某丁等反映,投资老师多次给出相反建议。李某癸反映,该平台上发布的利好消息均为虚假。

第二部分:关于各被告人在公司中地位、作用

1、富鑫公司员工工资单,证明:各被告人的入职时间及薪资情况。

2、证人蔡某甲、费某、王某甲、方某甲、郑某甲、许某甲、钟某乙、钟某甲、凡良杰、姜某、潘某、江某甲、魏某乙、程某甲、常某、代某、李某丁、刘某甲、谈某、李某戊、邓某甲、窦某、赵某甲、申某甲、张某乙、胡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葛某、曾某甲、龙某、郑某乙、马某甲、郑某丙、邢某、袁某乙、李某己、袁某甲、缪某、李某丙、钱某、张某甲、沈某甲、吴某乙、卢某甲、林某(均系富鑫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被告人江某某2、郑某3、鲍某6、李某某5、严某某8、苏某7、魏某某9、江某10、梁某甲、黄某甲、孟某、冯某甲、李某甲、汪某甲、周某甲、唐某甲、徐某甲、陈某甲、吴某甲的供述,证明:(1)各被告人在公司中的职务。江某某2是富鑫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管理,郑某3为副总经理并曾兼任业务三部经理,负责培训及业务,李某某5曾任业务一部经理,后任客服经理,鲍某6曾任行政部经理,后任人事部主管,市场一、二、三、五、六部经理分别为苏某7(在李某某5之后任业务一部经理)、严某某8、魏某某9、江某10、梁某甲,市场一、二、五、六部主管分别为黄某甲、孟某、冯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汪某甲、唐某甲、陈某甲、徐某甲、周某甲系业务员。(2)经理职责。经理的职责是与郑某3一同负责培训员工,此外经理还负责管理本部,以理财分析师的名义给客户开户,教授操作方法,发布每日行情建议。(3)主管的职责。在经理不在的时候,由主管管理业务员,如帮助开发客户,业务员在实际操作中遇到不会回答的问题,由主管帮助解决,统计业务员打字的字数等。同时,主管自己也要做业务。(4)经理、主管、业务员的薪酬计算。经理底薪4000-4500加提成,主管底薪3300-3500加提成,业务员试用期底薪2500加提成,一个月后底薪2800加提成。客户交易1-49手提成40元/手、50-99手提成60元/手、100-149手提成80元/手,150手以上提成100元/手,其中经理的提成是部门所有业务员手数的一半(财务江某甲又称业务部经理的部门业绩在300“手”以内的,每“手”提成10元,300“手”以上,每“手”提成15元),主管的提成与业务员一样。客户一次性入金2万元以上的奖励100元人民币。此外,每月入金量前三名分别获得3000、2000、1000的奖品。

1、老板王某某1:

(1)被告人江某某2的供述,证明:王某某1为公司老板,负责成立公司,安排联系软件商,指使江某某2调控指数,发展杨杰、李某乙等居间商,分配赃款。王某某1占五成,获利约二、三百万。

(2)被告人郑某3的供述,证明:王某某1为公司老板。起意并纠集江某某2、郑某3实施诈骗,出资50万元成立公司。获利为赃款的5成,一共分给他约500万,除去给居间商的钱,他自己分到215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我和江某某2、郑某3一起商量组建富鑫公司,由我出资四、五十万元,我占50%的股份,江某某2和郑某3分别占30%和20%。我联系武汉银道科技公司的苗总,并把电话号码给了江某某2,让他负责联系并搭建平台。我共分得约200万元。

(4)证人李某乙(富鑫公司居间商)的证言,证明:王某某1是富鑫公司老板。指挥江某某2调控数据造成客户亏损。我加入富鑫公司成为代理商是王某某1联系我的,他曾说过要保障代理商的利益,一般代理商有调控需求都会满足,除非与富鑫公司自己的单子冲突。2014年9月25日,我因联系不到江某某2而打电话给王某某1,才知道出事了,王某某1当时很自信,他认为只有江某某2和郑某3指认他,其他人都不知道他才是大老板。

(5)同案犯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富鑫公司居间商)的供述,证明:王某某1是富鑫公司的老板,杨杰、阎天、汪才辉、吴启兵四人由他发展为居间商,分公司的启动资金15万余元是王某某1出的。2015年9月25日,王某某1打电话给杨杰等人,让他们将分公司的底账和资料全部销毁。

(6)同案犯李毅(富鑫公司居间商)的供述,证明:王某某1是富鑫公司的老板。2014年5月,王某某1主动联系我让我做富鑫公司的代理商。但代理商仅能在平台后台查看客户出入金和交易状况,王某某1、江某某2有更高的权限,可以调控数据、修改保证金比例。每半个月王某某1给代理商分一次钱,代理商与富鑫公司的分成比例为8.5:1.5,因为杨杰的比例不一样,只能拿到80%,所以我们都避着他。

(7)被告人严某某8的供述,证明:王某某1是公司幕后老板。偶尔王某某1会来公司看看大家有没有好好工作,江某某2也听他的话。

(8)被告人鲍某6的供述,证明:我每天将出入金EXCEL报表发一份到江某某2的邮箱,8月之后,同时将该报表发到王某某1的邮箱。

综上,王某某1起意并纠集公司主要成员、出资成立公司,通过江某某2、郑某3管理公司,发展居间商,获得五成赃款。王某某1作为富鑫公司实际控制人,对ISA平台所有诈骗金额承担责任,计27049556.21元。

2、总经理江某某2

(1)被告人江某某2的供述,证明:我在公司成立之初便在。负责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向王某某1汇报客户大额入金及盈利情况,经王某某1授意与位于武汉的软件商联系安装平台相关软件,在盘面出现异常时联系软件商修复盘面或者根据需要要求他们调整点位造成客户亏损。经王某某1同意及应居间商要求调控指数使客户亏损。我在平台的权限是最高的,公司其他人虽然也有一定的权限,但没我大,有的只能看客户交易。同时我还负责联系代理商,处理5000元以下的报销签字,有时也与郑某3、江某甲一起支取赃款。我占公司获利的三成,共计获利100万余元。

(2)被告人郑某3的供述,证明:江某某2在公司成立之初便在,他负责全面主持公司日常工作,在王某某1的指示下调控指数、购买软件、设立网站。获利为赃款的三成,共分得129万元。

(3)被告人李某某5的供述,证明:江某某2提出做原油期货,设立网站,并负责操作期货交易平台。

(4)被告人鲍某6的供述,证明:江某某2保管公司存有入金的建设银行卡。

(5)证人江某甲(富鑫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公司日常支出、工资发放所需的现金由江某某2给我。

(6)证人李某乙(富鑫公司居间商)的证言,证明:江某某2是王某某1的手下,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及数据调控,但调控数据要经过王某某1同意。在一次聊天的过程中,江某某2跟我说有个客户投入的资金较多,赚的也多,他就每天盯着后台要将这个客户调控下来,也就是要通过操纵行情让客户亏损。

(7)同案犯杨杰(富鑫公司居间商)的供述,证明:分公司的后台账户虽然可以看到出入金、操作情况等,但无调整数据的权限,需要调整数据时要通过江某某2调整。

(8)同案犯李毅(富鑫公司居间商)的供述,证明:江某某2是富鑫公司副总。

综上,江某某2参与构建ISA平台,对公司进行日常管理,在王某某1的授意下操控ISA平台,调控数据。江某某2应对ISA平台所有诈骗金额承担责任,计27049556.21元。

3、副总经理郑某3:

(1)被告人郑某3的供述,证明:我参与组建公司,包括注册成立公司,在淘宝网上购买50个女性头像的QQ帐号,用我表姐吴某丙的身份信息注册一个建设银行的帐号,又以我自己的身份信息开设了一张建设银行账号。同时负责公司业务、人事(面试新员工、培训员工)、客服、采购(后勤)等。我将吴某丙卡上的钱转入郑某3银行卡内,支取后用以公司日常开销、员工工资、付给居间商等,剩余的钱由王某某1、江某某2和我分掉。获利为赃款的2成,共分得约86万元。

(2)被告人江某某2的供述,证明:郑某3提议并成立公司,负责培训和业,支取赃款并交由王某某1分配。郑某3占三成,获利约100万元。

(3)同案犯李毅(富鑫公司居间商)的供述,证明:2012年年底至2013年,王某某1在安徽六安开“得惠”诈骗公司时,郑某3在该公司内任财务。2014年,王某某1开设富鑫公司后,郑某3在公司内任副总。

(4)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明:郑某3为公司老总,负责培训员工及公司日常管理,曾兼任业务六部经理。

(5)被告人李某某5的供述,证明:郑某3提出做原油期货,设立网站。

(6)被告人鲍某6的供述,证明:郑某3负责面试新员工。

(7)证人江某甲(富鑫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我由郑某3介绍进入公司。公司的钱大都是从郑某3的建设银行卡中取出,郑某3和江某某2都要我从这张卡里取过钱。

(8)同案犯杨杰、阎天、吴启兵、汪才辉(富鑫公司居间商)的供述,证明:郑某3给我们培训如何利用虚拟的女性身份去发展客户。

综上,被告人郑某3参与成立公司、构建ISA平台,并管理业务(业务一至六部)、财务、后勤等。郑某3应对ISA平台所有诈骗金额承担责任,计27049556.21元。

4、技术人员张某4

(1)被告人江某某2的供述,证明:我联系最多的技术商是QQ昵称为“总务部”和“网站”的人。如果出现了指数跳空、服务器连不上、指数调整后需要修复,我都是让“总务部”来修复的。

(2)被告人张某4的供述,证明:我主要负责链接客户端和服务器,即保持客户端数据的稳定性。如果修改过大导致数据乱掉,我便应客户要求进入后台将数据修改成与国际盘一样的状态。安徽六安的公司找我多次修正过数据。我月薪5000余元。

(3)证人陈某乙(武汉银道科技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客户有修改数据的权限,但修改幅度不能过大,否则他们恢复不了,只能由张某4恢复。

综上,张某4对ISA平台提供技术支持,对ISA平台所有诈骗金额承担责任,计27049556.21元。

5、行政部经理、人事部主管鲍某6

(1)被告人鲍某6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我到富鑫公司上班。每月拿固定工资5000元。我在公司的职务是人事经理,初期曾联系应聘者面试,5月份之后,负责的工作可以分为三块:一是帮富鑫公司及居间商发展的客户开户。二是客户信息登记,包括开某登记、出入金信息登记、交易明细登记,核对业务员业绩。并将所有的出入金制作成一张EXCEL报表,每天将报表发一份到江某某2的邮箱,8月之后,同时将该报表发到王某某1的邮箱。三是负责出入金。包括将客户入金转换成美元登记到平台账户中,对于要求出金的客户,我再将人民币转换为美元,通过吴某丙银行账户汇入客户银行账户。应江某某2指示,吴某丙卡上的钱积累到一定程度后,我将款项转入郑某3账户。

(2)被告人江某某2的供述,证明:鲍某6自公司成立之初便在。她负责管理财务,具体负责开设平台交易账户,管理银行卡、出入金及代理商佣金的结算。公司刚成立时还负责人事招聘及工资结算。鲍某6将客户入金换算成美元后,将相应数额输入客户对应的账户,在客户要求出金时,将美元换算成人民币并将相应金额转入客户银行卡。

(3)被告人郑某3的供述,证明:鲍某6在公司成立之初便在,她负责给客户在平台上注册交易帐号,统计出入金。鲍某6每月拿固定工资50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5的供述,证明:鲍某6在公司组建之初便在,负责操作入金及出金。

(5)证人江某甲(富鑫公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鲍某6在9月份以前是行政部经理。

(6)证人程某甲(富鑫公司行政助理)的证言,证明:我协助鲍某6开户及出金,我在后台将客户信息截图发给鲍某6,由鲍某6开户,或者将出金的截图照片打印出来给鲍某6,由鲍某6出金。此外,鲍某6还将出入金资料提供给我,我根据资料制作给各部门经理和主管的出入金报表(含日报、周报、月报)。

(7)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鲍某6负责统计出入金。

(8)证人方某甲(业务三部业务员)的证言,证明:鲍某6负责统计出入金、处理客户资料、给账户加金等。

(9)被告人严某某8的供述,证明:鲍某6在公司成立之初便在,负责登记出入金。

(10)被告人苏某7的供述,证明:鲍某6负责出入金。

(1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明:鲍某6负责给客户开户、出入金。

综上,鲍某6自公司成立之初便在,负责客户开户、ISA平台出入金等,对平台所有诈骗金额承担责任,计27049556.21元。

6、业务一部经理、客户经理李某某5

(1)被告人李某某5的供述,证明:我自公司组建之初便在。2014年4月至8月任业务一部经理,后因病离开公司半个月,8-9月回公司后负责接听客服电话(之前也一直是我在接的),提供开户、出入金咨询,接受投诉等。我每月收入近1万元。

(2)被告人郑某3的供述,证明:李某某5自公司成立之初便在,他是客服经理,主要是接电话解答客户的疑问,同时也面试新员工、培训员工。

(3)被告人江某某2的供述,证明:李某某5在公司成立之初便在。

(4)被告人严某某8的供述,证明:李某某5在公司成立之初便在。

综上,李某某5自公司成立之初便在,并对业务员进行培训,同时管理业务一部,8至9月后担任客服经理,负责处理平台客服工作,对ISA平台所有诈骗金额承担责任,计27049556.21元。

7、业务一部经理苏某7

(1)被告人苏某7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底,我到富鑫公司上班做业务员,8月25日被提升为业务一部经理。我共计提成11万余元。

(2)被告人李某某5的供述,证明:2014年9月,苏某7任业务部经理。

(3)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苏某7的工资约为6万9千元。

(4)证人赵某甲(业务二部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苏某7的提成有五、六万元。

(5)证人蔡某甲(业务五部业务员)的证言,证明:苏某7做的比较好,月薪有5-7万,拿了三个月。

综上,苏某7曾任业务员、8月25日后任部门经理,鉴于经理实施对部门业务员的管理、培训职责,并以部门业务量计算提成,任部门经理期间其诈骗金额为所在部门诈骗金额,合计2156838.18元。

8、业务二部经理严某某8

(1)被告人严某某8的供述,证明:我于2014年4月到富鑫公司上班,任业务二部经理。负责业务员的指导培训、维护更新网站新闻与投资建议,并将投资建议发到公司内部QQ群里,再由经理、业务员等发给客户。通过昵称为“金老师”的QQ帐号向客户发送投资建议。我的底薪为3500/月,再加上以部门总业绩量为基数的提成。共计获利约4万元。

(2)被告人郑某3的供述,证明:严某某8自公司成立之初便在,他除履行经理职责外,同时也负责网站的简单维护和更新。

(3)被告人江某某2的供述,证明:严某某8自公司成立之初便在,系业务二部经理,并且负责平台维护。

(4)被告人李某某5的供述,证明:严某某8在公司组建之初便在。

综上,严某某8自公司成立之初便在,作为经理对新入职员工进行培训工作,且负责更新网站、发布投资建议供各部门转发给客户,对ISA平台所有诈骗金额承担责任,计27049556.21元。

9、业务三部经理魏某某9

(1)被告人魏某某9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我到富鑫公司上班做业务员,8月开始做业务三部的主管,9月20日开始做三部的经理。共计获利五、六万元。

(2)被告人江某10的供述,证明:2014年8月,魏某某9任业务三部经理。

(3)证人蔡某甲(业务五部业务员)的证言,证明:魏某某9做的比较好,月薪拿过五、六万。

(4)证人代某的证言,证明:魏某某9有一次月工资拿了数万。

综上,魏某某9诈骗金额的计算方式同苏某7,9月20日任经理之后的诈骗金额以部门诈骗总额计,合计660226.88元。

10、业务五部经理江某10

(1)被告人江某10的供述,证明:约2014年5月,我进入富鑫公司工作,并被直接任命为业务五部的经理。我共计获利3万余元。

(2)证人赵某甲(业务二部业务员)的证言,证明:江某10有一月的提成有数万。

综上,江某10进入公司即为五部经理,2014年5月至9月25日,五部诈骗金额为1998426.75元。

11、业务六部经理梁某甲

(1)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4日,我进入富鑫公司做业务员,同年8月17日任业务六部经理。做业务员时每个月大概3300余元,共计提成约2万余元,做经理后工资还没有发过。

(2)证人凡良杰(业务六部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中旬,梁某甲任业务六部经理。

综上,梁某甲诈骗金额的计算方式同苏某7,8月17日任经理之后的诈骗金额以部门诈骗总额计,合计696189.49元。

12、业务一部主管黄某甲

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约2014年4月10日,我到富鑫公司上班,同年7月底、8月初任业务一部主管。我共获利1.5-1.6万元。

13、业务二部主管孟某

被告人孟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我进入富鑫公司工作,任业务二部主管。做业务员时共获利16000元。

14、业务五部主管冯某甲

被告人冯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中下旬我进入富鑫公司工作,开始任业务员,7月8日开始任业务五部主管。共计获利2万余元。

15、业务六部主管李某甲

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4日,我进入公司工作任业务员,9月6日后任业务六部主管。我共计获利7900余元。

综上,黄某甲、孟某、冯某甲、李某甲作为主管,虽辅助经理对业务员进行管理,但仅就自己发展的客户提成,未从其他业务员发展客户中获利,对上述四人按照其各自发展的客户经济损失作为犯罪数额。故认定黄某甲诈骗金额269369.77元、孟某诈骗金额506934.76元、冯某甲诈骗金额265670.24元、李某甲诈骗金额200187.56元。

16、业务员吴某甲

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1日我进入富鑫公司业务五部当业务员,并于同年9月初离职。我共获利1300余元。

17、业务员汪某甲

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4至8月,我在富鑫公司担任业务员。共计获利3-4万元。

18、业务员唐某甲

被告人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我进入富鑫公司业务三部当业务员,负责全公司的电脑维修,有空的时候也在网上发展客户。我每月工资3000元(含200元电脑维修费用),提成共计10000元。

19、业务员陈某甲

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初,我到富鑫公司业务五部当业务员。我共计获利1万元。

20、业务员徐某甲

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我到富鑫公司业务三部当业务员。我共计获利1万5千余元。

21、业务员周某甲

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4年4月10日,我到富鑫公司业务三部当业务员。我共计拿到一万余元的工资。

综上,吴某甲、汪某甲、唐某甲、陈某甲、徐某甲、周某甲为业务员,业务员的诈骗金额以其发展的客户损失计,即吴某甲诈骗金额1019502.58元、汪某甲诈骗金额840761.27元、唐某甲诈骗金额497409.29元、陈某甲诈骗金额359565.17元、徐某甲诈骗金额165926.37元、周某甲诈骗金额139061.32元。

第三部分:其他证据

1、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扣押清单,证明:扣押在上虞市公安局的人民币864200元、吴某丙、郑某3银行卡内冻结的赃款1005629.43元、2399997元。

2、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清单,证明:公安民警从张某4、陈某乙、王某某1等39名富鑫公司成员处扣押电脑80台,从王某某1处扣押宝马车一辆及人民币4200元,从江某某2处扣押奥迪、宝马、大众轿车各一辆,扣押郑某3银行卡内所提取的现金86万元。

3、被告人王某某1的供述,证明:扣押在案的宝马车系使用赃款购买。

4、被告人江某某2的供述及当庭陈述,证明:我用分得的赃款购买奥迪、宝马轿车各一辆。

5、证人江某甲的证言,证明:扣押在案的大众轿车车主是我,购买时为15万元,其中10万元由王某某1借给我。

6、辨认笔录,证明:江某某2对居间商李某乙、陈家乐进行辨认;杨杰、阎天、吴启兵对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进行辨认,汪才辉对王某某1、郑某3进行辨认。

7、抓获经过,证明了各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8、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已收集在卷。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非法经营罪的意见,经查:对于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事先设置骗局等方法,诱使他人参与原油期货投资并以欺诈手段控制投资盈亏,使被诱骗者误以为自己投资亏损,自愿交付财物的行为,属于以投资期货为名义进行诈骗,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经营罪中的经营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有赢有亏的行为,经营者在一定的市场规则下营运,并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而富鑫公司人员通过一系列不平等的交易规则,使得进入ISA平台投资的客户处于必然亏损的地位。具体包括:

1、操控报价、控制盈亏。被告人王某某1等人利用MT4软件调整人工报价功能控制价格涨跌,进而控制客户盈亏,是认定各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江某某2与张某4的QQ聊天记录证明,江某某2要求张某4教授调整后台数据、人为控制涨跌的方法,在江某某2数次修改数据后,张某4又将改过的数据恢复到与国际报价相似。江某某2与杨杰的QQ聊天记录也证明了江某某2为造成客户亏损而伺机调控数据。除上述书证外,大量的言辞证据也证明了富鑫公司所经营的原油期货交易平台有操控涨跌、控制盈亏的情况。富鑫公司经营人员被告人江某某2、郑某3等人的供述、技术人员张某4、陈某乙的供述与证言、居间商杨杰、阎天等人的供述均直接证明了上述事实。被害人金某、张某卯、周某乙、张某丁的陈述及部分交易截图也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证明富鑫公司交易平台所反映的数据与国际大盘走势不一致。

2、发布反向行情建议。张某己、李某丑、梁某丁、李某癸、张某丁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投资老师多次给出相反建议。

3、隐瞒真实保证金比例。被告人江某某2的供述证明,ISA后台所实际设置的保证金比例为1:150,而公司对外宣称的保证金比例为1:100。大大提高了被害人因保证金不足而爆仓的几率。而被害人因对实际保证金比例不知情,无法有效规避相应风险。

4、延迟出金。被告人汪某甲、徐某甲、吴某甲等人的供述、马某甲、申某甲等多名业务员的证言、金某、顾某等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均证明,当客户要求出金时,特别是客户账户内资金存量较多时,业务员会以种种理由拖延出金,账户随即出现亏损或爆仓。

鉴于此,富鑫公司与客户显然没有处于平等的市场风险地位。被告人王某某1等人的目的十分明确,即为了占有被害人钱财,以构建虚假原油期货交易平台的方式,诱使被害人参与投资,在期货交易过程中使用操控数据等手段欺骗被害人,使被害人误以为投资亏损而自愿交付钱财,最终获得钱财。这种以控制盈亏,通过期货交易达到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行为,已不同于一般的期货经营活动。期货交易只是诈骗的手段或工具,行为人通过借助或使用这种手段以达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即使这一手段或方法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出现诈骗和非法经营的竞合,按照刑法从一重处断原则,也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综上,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以入金计算诈骗金额不当的意见。经查,与正规期货经营平台不同,ISA平台的客户入金通过支付软件直接进入了王某某1等人控制的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即入金行为已经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产的控制,如要出金则需要经过被告人同意,王某某1等人实际控制了相关款项,诈骗行为已经既遂。手续费、佣金、保证金等均系王某某1等人为维持原油期货交易的假象所设立的名目,让客户在被蒙蔽的情况下“自愿”交付财物,相关金额不可扣减。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王某某1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经查:

1、认定王某某1等人调控数据导致客户亏损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1)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王某某1等人通过操控数据导致客户亏损,已达到法律真实的程度,足以认定。(2)操控造成的实际效果与待证事实一致。根据在案数据表统计,ISA平台内共有2768名客户,亏损的有2727名客户,亏损人员比例近98.52%;客户盈利总金额为98877.98元,亏损率近99.64%。即使期货交易风险巨大,加之2014年下半年行情单边大跌,根据ISA平台双向交易机制,客户可以买涨买跌,单边大跌不必然造成客户亏损。正是富鑫公司在期货交易中使用欺诈手段,使进入ISA的客户处于几乎必然亏损的风险中,才造成绝大部分客户的亏损。

2、本案系个人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郑某3供称,成立富鑫公司就是为了实施诈骗。且富鑫公司在2014年成立之后,除第一个月未经营原油期货,此后一直使用该种手段进行诈骗,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

3、王某某1为富鑫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系本案主犯。根据江某某2、郑某3等人的供述、居间商李某乙、杨杰等人的证言及供述,王某某1虽极少在富鑫公司出现,但他起意犯罪,纠集江某某2、郑某3等公司主要人员,出资成立公司并通过江某某2、郑某3管理公司,发展居间商,分配赃款,并分得大部分赃款,是富鑫公司实际控制人。

综上,王某某1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江某某2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经查:根据富鑫公司员工及居间商的证言、供述,江某某2为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且具有MT4平台后台的最高管理权限,负责修改数据,其行为是平台运作的关键,又获得较高比例的赃款,系主犯,其犯罪数额应以平台所涉总犯罪数额计。江某某2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郑某3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经查:1、郑某3系主犯。根据富鑫公司员工及居间商的证言、供述,郑某3为公司副总经理,参与成立公司、招募人员、培训员工及居间商、转移赃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其犯罪数额应以平台所涉总犯罪数额计。2、郑某3系被抓获归案。抓过经过说明及被告人严某某8的当庭陈述均证明,郑某3系在富鑫公司上班时与其他被告人一同被抓获归案。综上,郑某3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4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QQ聊天记录、张某4、江某某2、陈某乙的供述均证明,张某4明知富鑫公司通过修改数据造成客户亏损,仍多次帮助修复数据,使ISA平台与国际原油期货走势维持表面上的一致,属明知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而提供帮助,应为诈骗共犯。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虽然将网络犯罪活动中提供帮助的行为单独定罪,但同时规定,如帮助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张某4的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显然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诈骗犯罪定罪处罚。

关于被告人鲍某6、苏某7、魏某某9、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上述被告人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故意及行为的意见,经查:1、上述各被告人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犯罪故意。上述各被告人虽对公司后台的可操控性不一定明知,但鲍某6明知客户的钱进入个人账户、苏某7发现公司的大盘有问题,上述各被告人均未见过公司存在原油产品,且均明知在平台投资的绝大部分客户亏损。上述被告人均明知客户亏损不正常,入金有可能被非法占有,而继续实施出入金、要求客户入金等行为,应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概括故意。2、上述各被告人均实施了共同犯罪整体行为的一环,并与其他被告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了犯罪后果的发生,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综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江某10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经查,江某10自进入富鑫公司即被任命为业务五部经理,根据经理的职责与富鑫公司的营销方式,客户的维持与入金是一个持续的过程,且经理在客户后期入金后也对交易手数提成,不可因部分业务员的调整而扣减相应金额。

关于被告人梁某甲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经查:梁某甲上任前离职业务员的金额不应扣减,相应理由此不赘述。此外,梁某甲任实习经理期间已在实施经理的相关管理行为,获取相应利益,相应金额不应扣减。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9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经查:魏某某9任命为经理后即履行经理职责,其犯罪金额应以相应期间部门诈骗总量计。此外,魏某某9在庭前对公司客户资料中其名下客户均进行核对并认可,魏某某9及辩护人认为屈某、刘某丙、高某甲的经济损失应从魏某某9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孟某及辩护人认为陈某丙、张某丁的经济损失应从孟某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孟某供认陈某丙、张某丁不是自己发展的客户,但为了部门业绩,上述两人挂在孟某名下,且孟某从二人的交易中获取提成,鉴于此,上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张某戊的经济损失应从吴某甲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吴某甲在庭前对公司客户资料中其名下客户均进行核对并认可,上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汪某甲及辩护人认为应将汪某甲发展的客户在汪某甲离职后的损失扣除的意见,经查,上述客户由汪某甲介绍向ISA平台入金,上述客户的损失金额应计入汪某甲的犯罪金额,上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冯某甲及辩护人认为阮华贵、陈孝兴的经济损失应从冯某甲犯罪金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冯某甲供认,上述客户虽系经理安排在其名下的客户,未直接接触,但其从二人的交易中获取提成,鉴于此,上述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经查:多名富鑫公司员工均证明李某甲任六部主管,足以认定。此外,李某甲在庭前对公司客户资料中其名下客户均进行核对并认可,刘某乙、郑某丁的经济损失应计入李某甲的犯罪金额。李某甲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江某10、苏某7、冯某甲、黄某甲、李某甲等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上述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意见,经查,在案审讯录像证明侦查活动合法,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张某4、鲍某6、严某某8、李某某5、苏某7、江某10、梁某甲、魏某某9、孟某、吴某甲、汪某甲、唐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张某4、鲍某6、严某某8、李某某5、苏某7、江某10、梁某甲、魏某某9、孟某、吴某甲、汪某甲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唐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参与诈骗数额巨大,各被告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4、鲍某6、严某某8、李某某5、苏某7、江某10、梁某甲、魏某某9、孟某、吴某甲、汪某甲、唐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汪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金额、获利程度、悔罪表现、主观恶性等,对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唐某甲从轻处罚,对张某4、鲍某6、严某某8、李某某5、苏某7、江某10、梁某甲、魏某某9、孟某、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吴某甲、汪某甲、陈某甲、徐某甲、周某甲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二O二九年十二月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江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六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严某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二O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鲍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江某10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张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二O一八年六月十九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苏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梁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魏某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汪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冯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二、扣押在上虞市公安局的电脑80台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宝马车两辆、奥迪轿车一辆均予以拍卖,所得款项连同扣押在上虞市公安局的人民币864200元、吴云、郑某3银行卡内冻结的赃款人民币1005629.43元、2399997元,由扣押机关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名单详见附件),扣押在上虞市公安局的大众轿车一辆予以拍卖,所得款项中按比例发还给被害人人民币100000元,剩余部分发还给江敦慧;

二十三、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发还给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王某某1、江某某2、郑某3、张某4、鲍某6、严某某8、李某某5、苏某7、江某10、梁某甲、魏某某9、孟某、吴某甲、汪某甲、唐某甲、陈某甲、黄某甲、冯某甲、李某甲、徐某甲、周某甲在犯罪数额限额内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明

代理审判员翟金源

代理审判员李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任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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