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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刑终154号开设赌场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8   阅读:

审理法院: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6)粤51刑终154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2017-07-06

审理经过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陈某某3、杨某某4、温某某5、姚某某6、赖某某7、王某某8、李某某9、汤某某10、肖某某11、郑某某12、郑某某13、郑某某14、陈某某15犯开设赌场罪一案,由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2015)潮湘法刑初第264号刑事判决。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陈某某3、杨某某4、温某某5、姚某某6、赖某某7、王某某8、李某某9、汤某某10、郑某某14、陈某某1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8日、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人及相关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自2010年初开始,被告人张某某1以汕头市荣嘉数码科技公司为依托,雇佣被告人杨某某4等技术人员开发、建立“六合彩”、“时时彩”等类型的赌博网站,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谋取非法利益。至2011年,被告人张某某1将该公司15%的股份给予被告人刘某某2,被告人张某某1占该公司85%的股份,二人按股份比例进行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被告人张某某1等人在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金燕花园6幢201房设立办公地点,负责公司日常运营、赌博网站开发等工作,同时为逃避公安机关打击,在泰国佛统府一农庄设立维护点,为赌博网站提供技术支持服务。被告人张某某1负责赌博网站规划、任务下达、利润分配等工作。被告人刘某某2负责财务开支、工资发放、日常管理等工作。被告人陈某某3及另一同案人(在逃)分别向张某某1等人承租赌博网站并转租给他人用于赌博活动。被告人杨某某4负责公司的赌博网站开发管理、核发员工工资等工作。被告人温某某5在明知张某某1等人提供赌博网站供他人组织赌博的情况下,仍为其提供服务器租赁、托管服务。被告人王某某8负责公司日常勤务、接送工作人员、协助维护网络电话设备正常运转等工作。被告人李某某9、汤某某10在汕头市办公点参与研发赌博网站相关技术工作,后到泰国佛统府办公点参与赌博网站运维服务工作。被告人姚某某6、赖某某7、肖某某11、郑某某12、郑某某13、郑某某14、陈某某15在泰国佛统府办公点为赌博网站的正常运转进行技术维护等工作,其中,被告人姚某某6负责管理该点人员的日常生活,发放补贴等工作;被告人赖某某7负责统筹该点运维技术工作;被告人肖某某11、郑某某12、郑某某13、郑某某14、陈某某15等人负责为赌博网站客户排除故障、更换网址域名、提供技术支持、联系服务器商解决问题等工作。

在赌博网站开发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等人开发名称为“金某2”、“怡泰”、“永盛”等“六合彩”类型赌博网站,并将其中20多个网站租给被告人陈某某3,再由陈某某3转租给其他同案人(身份不明,在逃)等多人组织网络赌博。被告人张某某1等人开发名称为“中海”、“时时彩”、“快乐十分”等类型赌博网站,租给另一同案人,再由另一同案人转租给同案人江某(已被判刑)等多人组织网络赌博。

根据潮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电子数据鉴定书,涉案服务器现有数据库提取出赌博网站199个,总用户数565466个,总投注笔数1055433219笔,总投注金额人民币447160885425.83元。其中,被告人陈某某3承租的赌博网站投注金额为人民币3927939831元。被告人温某某5提供的服务器上架设的赌博网站投注金额为人民币335186220849.78元。

从开发赌博网站至案发,被告人张某某1一伙通过提供赌博网站供他人组织赌博的非法获利超过人民币4300万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1非法获利人民币39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2非法获利人民币400万元。

至2014年12月21日,公安干警在广东省汕头市抓获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陈某某3、杨某某4、王某某8,在广东省广州市抓获被告人李某某9、汤某某10,泰国移民局在泰国佛统府查获被告人姚某某6、赖某某7、肖某某11、郑某某12、郑某某13、郑某某14、陈某某15,并于同年12月26日移交潮州市公安局,至2015年1月26日,公安干警在福建省厦门市抓获被告人温某某5。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1归案后检举黄某2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工作,使黄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黄某2到案后交代了犯罪事实,后黄某2被依法判处刑罚。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2归案后检举陈某3等人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另案犯罪嫌疑人陈某1、余某1、陈某4。使公安机关查破陈某3、陈某1、余某1、陈某4等人共同抢劫案。后陈某1被依法判处刑罚。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实,2014年9月份中旬,汕头市荣嘉数码科技公司张某某1聘请其来帮他们完成一个项目的开发平台,主要就是网络打斗地主牌,尚未开发成功。

(2)证人徐某1证实:广州员跃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台湾利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大陆的代理,主要从事IDC业务,包括服务器租用,服务器托管等海外服务器类以及系统开发等等。QQ昵称为“幻”的客户,租用我公司服务器,具体做什么事情不清楚,资金来往要问公司的财务林某2才清楚。

(3)证人黄某1证实:我现在是广州员跃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技术员,负责公司的维护技术,公司的法人代表是徐某1。QQ号码为12×××30,QQ昵称为“幻”的客户是我公司的一个客户。“幻”租用我公司的服务器一共是十一台,用来做什么我不知道。我公司一般是维护客户租用的服务器的网路和服务器硬件正常运行。

(4)证人林某2证实:广州员跃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是徐某1,我负责管理公司财务工作。从转账金额可以查“幻”的客户的资金来往情况。经我查证,对方付款给我公司的帐号开户名叫蔡某,是在汕头通过网上银行打款给我公司。对方除了跟我们租用服务器,没有进行其它什么业务来往。

(5)证人黄某1证实:大约2014年年初,一个绰号叫阿鹅的汕头人,叫我帮他管理永盛赌博网站,发展人员进来赌博,让我从中抽水。我抽水后将剩下的赌资转账给阿鹅或赌博人员。经辨认照片,黄某1辨认出照片上的人就是该阿鹅(肖某鹅)。

(6)证人王某1证实:金某1花园6梯201房的业主是张某某1,他在该处经营公司,公司在大门口挂牌天津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时没有货物进出小区大门。

(7)证人杨某杰作了与王某1基本一致的证实。

(8)证人丁某1证实:东莞市唯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机柜、主机托管租用业务。IP:183.60.143.69;183.60.143.23;183.60.136.235三台服务器是厦门微讯信息有限公司托管的。三台服务器具体用途我们不清楚。每台服务器每月收费人民币350元。据我们了解,这三台服务器是厦门微讯公司出租给一个叫温某某5的人。

(9)证人叶某1证实:我现在是厦门三千尺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负责人,公司是集软件自主研发、品牌软件代理、IDC数据中心、服务器租用托管、CDN服务、网站策划为一体的软件公司,IP:183.60.143.69;183.60.143.23;183.60.136.235三台服务器都是我公司在托管,托管的机房是在广东的东莞市唯一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电信机房,每台服务器每月费用是450元。是一个叫温某某5的人来我公司托管这3台服务器的,我是从2012年11月份开始跟温某某5有业务合作。

(10)证人吴某1证实:我在厦门三千尺科技有限公司主要管理公司的财务。IP:183.60.143.69;183.60.143.23;183.60.136.235三台服务器是一个叫温某某5的人来我们公司托管的。我跟温某某5联系是资金的业务,服务费一般一个月结算一次。

(11)证人王某2证实:我在厦门晟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责财务工作,公司的法人代表是温某某5,是我丈夫。他有把服务器租用给一个QQ昵称为“幻”的汕头客户,资金来往都是我在操作。对方付款给我公司的账号开户名叫蔡某,是在汕头通过网上银行打款给我公司。我不清楚对方租服务器在做什么事情。

(12)证人张某1证实:我在汕头邮储银行有几个帐户,都登记在我名下,其中一个尾数为1918的理财帐户,是我哥张某某1拿我的身份证去开户的,他将密码告诉我,让我帮他购买理财产品,因为我对理财产品这方面的情况较为熟悉。尾数1918的理财帐号的11条理财产品,1500多万元都是用张某某1购买的,张某某1叫我帮他操作。公安人员出示尾数为2973的帐户理财产品电脑截图中6条理财是张某某1用他的钱购买的。张某某1名下有邮储银行理财帐户,里面有2条理财产品是他购买的。公安人员出示张某某1名下理财产品帐户电脑截图,我确认是张某某1的理财产品帐户。张某某1购买上述理财产品的钱,是他开发赌博网站租给他人使用获利的钱,我们住在一起,我曾听他与他人打电话有说到赌博网站方面的事情,我知道这些钱肯定是非法获利的。

(13)证人林某3证实:公安人员出示的帐号为44×××11的帐户里面的60万多元中18万元是我的,余下的都是我儿子张某某1存进去的。因我年纪比较大,我让力荣去帮我开户,并让他帮我存定期。张某某1用我的身份证去开几个账户具体我不知道。我没有开过62×××73帐户,我没有购买理财产品,不懂什么是理财,我的身份证没有借给其他人。力荣以前是给快递公司打工的,后来自己开发软件,也赚不了钱,有时候还没有钱发工资,得来找我要钱,直到这几年他公司开发赌博网站,他才赚到钱。他存在帐号为62×××73、44×××11这两个账户里的钱,应该是开发赌博网站赚来的。公安人员出示的帐号为62×××73的帐户,里面存入1800000元,应该是力荣自己存入的。公安人员出示的帐号为44×××11的帐户,里面有2笔定期存款,数额10多万元,是我的,但存入数额230000、237369、200000应该是力荣的。

(14)证人林某4证实:2013年年底,刘某某2叫我帮其转帐,具体数额我忘记了。他拿给了我几个工行的银行帐户,让我帮他汇款到那几个帐户,我有用我工行帐户,通过银行机器操作转帐。一直到了2014年3月份,我去重庆就没有再帮他转帐。从2013年底到2014年3月份,我帮他转账大概是一个月一次,我帮他转帐,他没有给我好处,他也没有和我说转钱的用途。

(15)证人林某5证实:蔡某是我的母亲,62×××04是蔡某名下的帐户,但使用人是刘某某2。刘某某2自2014年6月份借我母亲蔡某身份证开了这个帐户,后每月让我帮他存钱进这个帐户,每次存钱从几万元至二十多万元不等,每次存钱,他都是拿现金,我帮他存钱也不需要用到银行卡。

(16)证人蔡某证实:2014年6月,刘某某2说让我开一个工行帐户可以给他理财,由于是亲戚关系,我就答应。用我的身份证开了这张卡后,银行卡一直在刘某某2的手上。我不知道刘某某2使用这张卡去干什么,我不知道这张卡在哪里。

(17)证人江某证实:中天赌博网站是赌快乐十分外围码。我有总监级别的账号,是向朋友“阿国”拿的。该总监级别账号是中天网络赌博网站的账号。

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对案发后,公安机关对上诉人张某某1、刘某某2、陈某某3、杨某某4、王某某8、证人李某1等人相关住处、办公地点的搜查情况,及对余各被告人的扣押物品情况。

3、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电)字[2014]068、069、067、065号鉴定文书(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电)字[2015]028号、027、066、081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提取报告、潮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说明材料证实对涉案相关电子数据的鉴定情况。

具体如下:

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电)字[2014]068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实经鉴定涉案服务器现有数据库文件统计出赌博网站总用户数565466个,总投注笔数1055433219笔,总投注金额人民币447160885425.83元。

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电)字[2014]069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鉴定意见:2014年1月16日潮州市公安局抓获的“江某、丁某3等人开设赌场案”中使用的网站是汕头市荣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所建。

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电)字[2014]067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鉴定结论:提取出××和www.aiidc.cn和hpidc.net的会员信息及域名信息(具体内容略)。

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电)字[2014]第065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在标识为1号的硬盘中提取了泰国维护人员与出租服务器的公司联系人的QQ、SKYPE聊天记录(见光盘附件1);在标识为1号的硬盘中提取了赌博导航网站截图6张(见附件2);在标识为1号的硬盘中提取了赌博域名注册信息文件:“5域名续费.xlsx”,其中域名注册网址为:http://www.hpidc.net,用户名为:dnstestl、密码为:123658asdf(见附件3);在标识为3号的硬盘中提取了泰国维护人员进行网站维护的软件,其中“webinfo.exe”软件是网站域名管理软件,通过该软件,共提取了3大类(G类、N类、O类)199个网站的域名;在标识为3号的硬盘文件“新建文本文档.txt”中提取了这3类网站的管理员用户名密码,包括“十分+新细”管理员帐号和“老细”的管理员帐号(见附件4);在标识为3号的硬盘文件“域名过期续费明细xlsx.xlsx”中提取了赌博域名注册信息,其中域名注册网址为××和www.aiidc.cn和www.hpidc.net(见附件5);在标识为8号的硬盘文件“域名过期续费明细xlsx.xlsx”中提取了赌博域名注册信息,包括××和www.aiidc.cn和www.hpidc.net的用户名和密码(见光盘附件6)。

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电)字[2015]028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某工业与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系统”查询,《潮公司(技)鉴(电)字[2014]067号》鉴定书中涉及的3个网站××、www.hpidc.net、www.aiidc.cn中提取的246个域名均查无备案信息。

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电)字[2015]027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实提取过程:通过599×××@qq.com,密码chenxibiao2014登录QQ邮箱,在邮箱中发现2013年8月25日,邮箱为181×××@qq.com发送一封标题为“8月对账”的邮件给599×××@qq.com。邮件正文无内容,附件为“201308月对账b.xls”。

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提取报告证实提取结论:我鉴定中心在送检赌博网站导航网址上(××),使用登陆验证码:256*963ab,账号:wdresf852,密码:9632*sdersf登陆进行提取,提取了该赌博网站相关页面。提取到该赌博网站导航页面23张,登陆页面21张,报表页面35张,并刻录成盘。

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电)字[2015]081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实对涉案相关电子数据的鉴定情况:被告人温某某5提供的服务器上架设的赌博网站投注金额为人民币335186220849.78元。

潮州市公安局网警支队说明材料证实根据“潮公司(技)鉴(电)字[2014]第68号”提取的各网站的用户数及投注总额,统计出与陈某某3相关的“O”类六合彩网站的投注金额为人民币3927939831元。

潮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潮公司(技)鉴(电)字[2015]066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证实对涉案相关电子数据的鉴定情况:标识为1号的硬盘(即在泰国扣押被告人涉案的电脑硬盘)中存在与潮公司(技)鉴(电)字[2014]068、069号电子数据鉴定报告中送检检材服务器列表的相应资料。

4、广东省公安厅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广东省公安厅指定潮州市公安局管辖本案的侦查工作。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批复材料证实本案由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定由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的受案立案情况。

6、辨认笔录证实相关的辨认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了相关的涉案服务器。

8、银行帐户材料,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对其所购买的理财产品的登录网页的辨认确认。

9、电脑网页登录界面材料包括赌博网站域名及IP地址、数据库结构、登录界面、投注报表,证实相关赌博网站的电脑网页登录情况并经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辨认确认。

10、手机通讯录照片及截图、QQ聊天界面截图,证实经张某某1、杨某某4、赖某某7、郑某某13、郑某某14辨认,确认是其一伙与佳域温先生即温某某5的手机图片及QQ聊天截图,图中的手机是其一伙在泰国的工作手机,确认温某某5就是租服务器给其的人。网络电话截图、网络电话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温某某5的所使用的网络电话及其与被告人一伙通过网络电话联系的情况。

11、域名列表,证实公安机关提取了相关赌博网站域名3大类199个网站,经杨某某4辨认确认是其一伙注册赌博网站的域名。

12、服务器IP列表,经温某某5辨认,确认是温某某5公司租给“幻”客户即被告人张某某1一伙的服务器IP列表。服务器IP列表,经叶某1辨认,是温某某5在其公司托管的服务器。

13、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厦门三千尺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人温某某5所在的厦门晟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14、银行转帐汇款记录,证实厦门晟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厦门三千尺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转帐汇款情况。

15、电脑登录界面截图,证实经被告人赖某某7、肖某某11、郑某某12、陈某某15等人辨认,确认是其一伙所维护的赌博网站的登陆界面及投注界面及所使用的域名。电脑登录界面截图,经证人黄某1辨认,确认是阿鹅提供给其的六合彩赌博网站登陆界面及投注界面。

16、手写记录单,证实经王某某8辨认确认公司人员工资表是由刘某某2制表,并由其按此表逐人发放工资。

17、广州员跃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员工徐某1、林某2提供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租用合约、转帐汇款指令、消息记录,证实被告人一伙通过广州员跃计算机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台湾一公司租用服务器的情况。

18、网上银行登录界面截图,证实经证人张某1辨认网上银行登录界面截图,确认是张某某1购买的理财产品及帐号,是张某某1自己购买的,其中帐户名为林某3的帐户是张某某1用林某3的身份证开户后用张某某1的钱购买的。

1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查询材料、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询、冻结被告人及涉案人员的银行帐户、理财产品的情况。

20、汇款收据、个人存款回单、个人业务凭证、服务器开支、机房开支表、银行转帐凭单、手续费收据、台湾服务器带宽调整登记表,证实陈某某3向张某某1一伙租用相关赌博网站的费用开支情况及所使用的台湾服务器带宽调整情况,并经被告人张某某1、杨某某4、陈某某3辨认确认。统计表格、手写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3对所租用的赌博网站的记录情况并经陈某某3辨认确认。

21、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实材料、破案经过证实材料、说明材料,证实本案的破案经过、抓获各被告人的经过等。其中,说明材料证实张某某1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能够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温某某5在起初作为证人时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联系台湾的电信部门将涉案的服务器硬盘通过克隆的方式提供给警方,为该案件的电子数据的搜集提供了帮助;陈某某15在被抓获后认罪态度良好,在泰国佛统府现场积极配合,提供涉案服务器的相关资料,在案件取证过程中起到较大的作用,并在看守所期间主动交代,为公安机关取证认定温某某5的犯罪事实提供了较大帮助。

22、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江某等人被判刑的情况。

23、户籍证明材料证实各被告人的户籍情况。

24、汕头市荣嘉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实该公司的企业工商登记情况。

25、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各证人辨认确认了各被告人,被告人相互辨认确认的情况。

26、银行存款凭条、存款回单,证实张某某1等人向温某某5的公司租用服务器的费用情况,并经被告人杨某某4辨认确认。

27、领款证明单、报销审批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1给其他被告人发放工资的情况,并经被告人杨某某4辨认确认。

28、手写材料,证实被告人一伙对开支费用的记录情况并经被告人杨某某4辨认确认。

本院查明

29、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材料、张某某1笔录、拘留证复印件证实张某某1提供了在逃人员黄某2的犯罪线索和相关信息,公安机关根据该信息找到黄某2的父亲,动员其带黄某2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黄某2到案后交代了抢劫事实,后黄某2被刑事拘留。广东省潮州市枫溪人民法院(2015)潮枫法少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黄某2被判刑的情况,其中认定黄某2于2015年6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30、潮州市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材料、刘某某2笔录、陈彬浩笔录、被害人林某1笔录、辨认笔录、陈某1拘留证复印件、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某2笔录、陈某1(别名陈树浩)笔录、犯罪嫌疑人陈树伟、余少杰提请批准逮捕书、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材料、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2刑初3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潮州市公安局湘桥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到被监管人员刘某某2检举陈某3等人在潮州市湘桥区官塘镇涉嫌抢劫的线索后开展侦查,先向官塘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派出所反映有接到事主报警情况,但尚未掌握犯罪嫌疑人相关情况,该队后到潮州市看守所对犯罪嫌疑人陈某3进行提审,陈某3交代伙同陈某1、余某2、陈某4等人在官塘抢劫作案的犯罪事实,后经进一步侦查,抓获犯罪嫌疑人陈某1、余某2、陈某4。查破林某1摩托车被抢劫案、陈某2摩托车被抢劫案。目前涉案人员陈某3因其他案件已拘押在案。陈某1现被判刑三年。

31、各被告人(除被告人陈某某3外)在侦查阶段作了与上述认定事实基本相一致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3作了部分供述。

根据上述事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陈某某3、杨某某4、温某某5、姚某某6、赖某某7、王某某8、李某某9、汤某某10、肖某某11、郑某某12、郑某某13、郑某某14、陈某某15等十五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有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承租的赌博网站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某某4、姚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温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在被抓获前作为证人的阶段能够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搜集、固定本案有关证据,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赖某某7、王某某8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9、汤某某10、肖某某11、郑某某12、郑某某13、郑某某14、陈某某1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15归案后能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搜集、固定本案有关证据,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及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1、被告人张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2、被告人刘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3、被告人陈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4、被告人杨某某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

5、被告人温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6、被告人姚某某6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万元。

7、被告人赖某某7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8、被告人王某某8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万元。

9、被告人李某某9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10、被告人汤某某10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11、被告人肖某某1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12、被告人郑某某1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13、被告人郑某某1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14、被告人郑某某14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15、被告人陈某某15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16、以下各被告人的银行帐户中的非法收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被告人张某某1的帐户:

(1)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户名林某3,帐号:44×××11,冻结金额为人民币697369.94元(该款项中人民币18万元为林某3所有),该帐户中的人民币517369.94元予以没收。

(2)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户名张某某1,帐号:62×××36,冻结金额(不包括尚未返回的理财金)为人民币1546040.75元、冻结理财金(尚未返回该帐户)金额人民币3200000元,均予以没收。

(3)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户名林某3,帐号:62×××73,冻结金额(包括已返回的理财金)为人民币14544281.46元,予以没收。

(4)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户名姚某某6,帐号:62×××08,冻结金额(包括已返回的理财金)为人民币6437147.39元,予以没收。

(5)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行,户名张某1,帐号:62×××18,冻结金额(包括已返回的理财金)为人民币16184182.56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刘某某2的帐户:

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世贸花园支行,户名刘某某2,帐号:43×××35,冻结金额人民币730788.44元,予以没收。

被告人陈某某3的帐户:

(1)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沈泽,帐号(卡号):62×××68,冻结金额人民币83551.68元,予以没收。

(2)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沈泽,帐号:62×××79,冻结金额人民币102.49元,予以没收。

17、以下各被告人的银行帐户中的款项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1的帐户:

(1)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户名张某某1,帐号:62×××14,冻结金额人民币28719.03元,予以折抵罚金。

(2)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户名张某某1,帐号:62×××21,冻结金额人民币1196.32元,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刘某某2的帐户:

(1)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刘某某2,帐号:62×××60,冻结金额人民币43189.52元,予以折抵罚金。

(2)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翠茵支行,户名蔡某,帐号:62×××04,冻结金额人民币3134.11元,予以折抵罚金。

(3)银行:广发银行汕头分行,户名刘某某2,帐号:62×××83,冻结金额人民币12687.23元,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3的帐户:

(1)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陈某某3,帐号:62×××12,冻结金额人民币10114.25元,予以折抵罚金。

(2)银行:广发银行汕头分行,户名陈某某3,帐号:62×××10,冻结金额人民币254.67元,予以折抵罚金。

(3)银行:交通银行汕头分行,户名陈某某3,帐号:62×××86,冻结金额人民币88.85元,予以折抵罚金。

(4)银行:广发银行汕头金砂支行,户名陈某某3,帐号:10×××77(新帐号62×××19)。冻结金额人民币0.02元,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姚某某6的帐户:

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姚某某6,帐号:62×××71,冻结金额人民币406.54元,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赖某某7的帐户:

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赖某某7,帐号:62×××14,冻结金额320.37元,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王某某8的帐户:

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王某某8,帐号:62×××19,冻结金额人民币104.43元,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9的帐户:

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李某某9,帐号:62×××72,冻结金额人民币12.13元,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汤某某10的帐户:

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汤某某10,帐号:62×××72,实际冻结金额132.41元,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肖某某11的帐户:

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肖某某11,帐号:62×××71,冻结金额人民币1090.13元,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12的帐户:

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郑某某12,帐号:62×××76,冻结金额人民币1531.04元,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13的帐户:

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郑某某13,帐号:62×××12,冻结金额人民币4407.57元,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郑某某14的帐户:

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分行,户名郑某某14,帐号:62×××14,冻结金额69.6元,予以折抵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15的帐户:

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潮州城新支行,户名陈某某15,帐号:62×××71,冻结金额人民币26.37元,予以折抵罚金。

18、暂扣于潮州市公安局的各被告人的下列款项予以折抵判处各被告人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1的人民币134100元;被告人刘某某2的人民币79650元、港币8700元、新加坡币300元、泰国币57800元;被告人陈某某3的人民币165100元;被告人杨某某4的人民币111240元;被告人王某某8的人民币156700元;被告人李某某9的泰国币24960元。

19、随案移送的其他物品处理如下:

1、随案移送被告人张某某1的粤D×××××宝马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2、随案移送被告人刘某某2的粤D×××××奔驰汽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3、随案移送手机58部、各式电脑25台、台式电脑主机23台、U盘46个、SD卡1张、移动硬盘1个、GOIP设备22台、服务器2个、无线数据终端1台、硬盘录像机1台、手持电话机2部、IPOD1部、无线上网卡4个、内存卡1张、路由器23个、打印机1台、显示器1台、储存设备4块、读卡器1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某某1上诉称:1、本人是为赌博网站提供软件开发、技术支持服务,不是庄家,没有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没有招揽下级代理或赌客,社会危害性远比赌场庄家小,相对于庄家来说,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的地位,原审判决未将该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显然不公。2、本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没有“避重就轻”,不存在翻供情节,原审判决未认定本人如实供述是不当的。3、原审判决没收的财物价值,超过了原审判决认定的非法获利数额,显然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非法获利为3900万元,而没收上诉人的5个银行账户资金42429022.10元,加上没收宝马汽车价值100多万元,总共所没收的财物价值约4400万元,超出500万元,显然是不当。值得一提的是,户名为姚某某6的账户(账户金额6437147.39元),所查明的只有其中106万元是非法收入,而多出部分,并没有证据证明是非法收入,但作为非法获利予以没收,显然不当。请二审法院考虑上诉人的非法获利已经全部得到追缴,所判处的罚金已经部分得到折抵,对上诉人酌情从轻处罚。4、原审判决认定了上诉人立功、当庭认罪、初犯等情节并予以从轻处罚,但判处上诉人高达八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属量刑偏重。5、上诉人在归案后检举周常某盗窃犯罪线索,其中,周常某在潮州市潮安区盗窃作案的犯罪,已查证属实,是立功,恳请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1的辩护人除上述上诉意见外,还补充下列辩护意见:1、原审判决对赌博网站的投注数额的认定依据不足。警方提取的电子数据是鉴定人通某远程桌面”工具等方式获取的,没有勘查笔录,取证程序不合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不合法、不客观的鉴定报告对赌博网站的投注数额作认定,依据不足。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1等人开发的赌博网站租给王某4使用,非法获利3900万元,大部分来自王某4(在逃),仅有张某某1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能认定。3、原审判决对张某某1的5个账户资金(张某某1名下一个、母林某3名下二个、妹张某1名下一个,姚某某6名下一个)为非法获利,仅有张某某1一个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认定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

上诉人刘某某2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刘某某2获利并无达到15%,也没有参与张某某1团队的人事管理,其不是赌博网站的发起人,也没有出资,无技术支持,其只是充当公司出纳人员的作用,不是起主要作用。一审判决遗漏诸多从轻情节,导致量刑过重。其检举陈某1参与2008年11月27日瓷都中学门口前的抢劫案,属立功,应予认定。请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陈某某3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过重及罚金太高。

辩护人辩护意见:1、从一审判决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陈某某3向张某某1承租了哪些赌博网站,模糊不清的概括为“20多个网站租给被告人陈某某3”。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认定上诉人陈某某3承租后将赌博网站转租给他人,在没有明确承租人的情况下,何来的“转租获利”。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某某3向张某某1承租赌博网站后转租给他人非法获利3927939831元,并认定为主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陈某某3只是介绍他人向张某某1租用两条网站和帮张某某1收取租金并换成现金,且没有从中获利。上诉人陈某某3显然属于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上诉人杨某某4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处罚金40万元太高。本人是张某某1、刘某某2的雇员,逐月支付工资,是从犯中的从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温某某5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定性错误,适用错误,本案应以《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的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上诉人单独处罚

理由:首先,客观方面上,上诉人自始至终从未参与任何开设赌场嫌疑人的密谋、建立、研发、经营运作、出租赌博网站等一系列违法活动,没有分得一分钱开设赌场的犯罪所得,不具备、不符合开设赌场共同犯罪特性。经营的厦门晟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合法开设的用以谋生的工作场所与张某某1这个客户的每单生意仅仅按照市场行情订立合同,按约定收取租赁、托管服务费,所收取的费用基本上用于支付服务器代理费、托管费和硬件、宽带费用、人工、IP等日常运营成本,正常合法经营所得微薄利润只能维持基本生活费用。其次,主观上,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即没有赌博或开设赌场或建立、经营赌博网站的共同犯意。本人在后来发现同案人张某某1这个客户使用服务器有异常并有所怀疑之后,提醒其将线路转移至国外,事实上是提醒客户不要在其提供的服务器上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无论是开设赌场罪,还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明知而为之”的故意。上诉人发现张某某1等人使用服务器有异常,怀疑他们利用服务器从事不法活动,而该聊天记录显示上诉人产生怀疑的具体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因此,本案充其量只能认定上诉人自2014年7月30日起“明知”张某某1等人利用服务器从事不法活动,仅对明知之后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协助警方搜集存储在涉案服务器内的数据,自行垫付了大量涉案服务器的托管费用数十万元,确保涉案服务器保持原状,有立功情节,当庭认罪,悔罪,恳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姚某某6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处罚金太高。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家庭情况,对其减轻处罚。

上诉人赖某某7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某8上诉称:一审量刑偏重,罚金16万元太高。

上诉人李某某9上诉称:一审判决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上诉人汤某某10上诉称:一审判决罚金10万元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减少。

上诉人郑某某14上诉称:一审判决罚金10万元金额过高,请求依法减少。

上诉人陈某某15上诉称:本人在本案中有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搜集固定证据,有立功表现。本人是一个打工仔,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罚金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1、刘某某2、陈某某3、杨某某4、姚某某6、赖某某7、王某某8、李某某9、汤某某10、肖某某11、郑某某12、郑某某13、郑某某14、陈某某15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温某某5明知张某某1等人开设赌博网站而提供服务器服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1检举揭发周常某在潮安区盗窃犯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周常青已被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上诉人刘某某2检举陈某12008年参与抢劫蓝照鹏摩托车犯罪的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罪犯陈某1已被公安机关从监狱带回潮州市看守所审查起诉。上诉人陈某某3检举揭发邹某在汕头贩卖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进行侦查,于2017年4月14日抓获贩毒人员邹某,并现场缴获冰毒8.69克,事后又抓获向邹某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张某3、陈某6。

上述事实,二审开庭审理时,检察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质证、辩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1、刘某某2、陈某某3、杨某某4、姚某某6、赖某某7、王某某8、李某某9、汤某某10、郑某某14、陈某某15及原审被告人肖某某11、郑某某12、郑某某13等人利用互联网技术,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审法院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立功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情况,对其定罪处罚适当。

上诉人温某某5明知张某某1等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服务器租赁、托管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温某某5犯开设赌场罪,定性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温某某5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收集证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1、刘某某2、陈某某3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1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张某某1雇用杨某某4开发赌博软件,为赌博网站的庄家提供技术支持服务,社会危害性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予以惩处。2、原审判决对赌博网站的投注数额,是依据赌博网站的互联网电子数据予以认定的,上诉人张某某1归案后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且涉案多名被告人也相互辨认、证实,应予以认定。3、上诉人张某某1归案后对赃款去向作了稳定供述,原审判决对非法获利的涉案银行账户的资金予以没收,并无不当。4、上诉人在归案后检举揭发周常某盗窃犯罪线索,已查证属实,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张某某1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理由依据不足,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某某2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刘某某2占有赌博网站的股份,参与管理,取得利润分成,有其本人供述及张某某1、杨某某4等多名被告人的指证,依法应予以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原审认定正确。2、上诉人刘某某2检举揭发他人抢劫犯罪,在二审期间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认定,要求改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刘某某2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3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陈某某3归案后对赌博网站的租赁和转租行为作了多次供述,张某某1、杨某某4等多名被告人也作了指证,依法应予以认定。上诉人陈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2、上诉人陈某某3在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已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应予认定。上诉人陈某某3及辩护人的其他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杨某某4提出一审判决量刑偏重,罚金太高的意见,经查,上诉人杨某某4在张某某1的纠集下,参与赌博网站的软件开发及技术支持,原审判决根据其犯罪作用,对其认定为从犯是恰当的,原审判决量刑恰当。上诉人杨某某4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温某某5提出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1、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温某某5与上诉人张某某1为开设赌场而进行密谋的主观故意,温某某5也未参与建立、研发、出租赌博网站,原审判决将温某某5出租、托管服务器的行为定性为开设赌场罪,定性错误。上诉人温某某5在经营互联网服务器租赁、托管业务过程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继续为他们提供互联网服务器租赁、托管业务,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诉人及辩护人认为温某某5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予以采纳。2、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协助警方搜集存储在涉案服务器内的数据,依法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姚某某6、赖某某7、王某某8、李某某9、汤某某10、郑某某14、陈某某15等人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姚某某6、赖某某7等人均系张某某1招聘来的公司员工,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原审判决已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作用、认罪情况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的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刑初第26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定罪部分和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九项。

二、撤销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刑初第264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的量刑部分和第五项。

三、上诉人张某某1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刘某某2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9年12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陈某某3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温某某5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5)潮湘法刑初第264号刑事判决第十六项,由潮州市公安局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钟彪

审判员庄利民

代理审判员张思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罗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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