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6)苏1182刑初310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诈骗罪
裁判日期:2016-11-25
审理经过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6]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其辩护人戴晨灿、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杨帅娜、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罗时伟、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1搭建了91支付平台,并网罗找单手、秒单手等人加入91-支付QQ群,在该QQ群中发布各类诈骗信息。被告人王某1将该91支付平台提供给秒单手被告人王某2、刘某甲、刘某乙等人作为作案洗钱的工具,并将秒单手诈骗的信息传递给结算接口(郭强提供,另案处理),使被害人的钱通过接口到达91支付平台,由被告人王某1进行分赃。被告人王某1应承担犯罪金额277318元。
一、被告人王某2以低价出售Q币等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或手续费为名,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银行卡的钱,再通过91支付平台或其它途径将赃款取出。被告人王某2诈骗作案4起,应承担犯罪金额31802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2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手在91-支付QQ群中的被害人张某乙的银行卡余额信息,以低价出售QQ飞车游戏道具为诱饵,被告人王某2再冒充发货客服,以完成发货需支付1元激活费用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于2015年9月29日,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张某乙的电脑,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后发送实际支付金额为15001元,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操作电脑完成支付,将被害人农业银行卡上的15001元支付至91支付平台。后被告人王某2通过QQ联系被告人王某1,被告人王某1在收取15%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转账至被告人王某2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上。
2.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2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手发布的被害人叶某支付宝信息,以低价出售游戏道具为诱饵,后被告人王某2冒充发货客服,以发货需要支付1元支付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叶某的信任,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叶某的电脑,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后发送实际支付金额为5000元,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操作电脑完成支付,将被害人叶某支付宝上花呗余额5000元用于购买虚假的大众点评电子商品,被告人再与事先联系好了的花呗商联系,花呗商收取20%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转账至被告人王某2持有的账号为41×××51的财付通账户上。
3.2015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2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手发布的被害人薛某支付宝信息,以帮被害人在淘宝上找刷单赚钱的工作为诱饵,后被告人王某2冒充工作人员,以注册成为刷单手需支付1元注册费为名,骗取被害人薛某的信任,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在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失败的情况下,通过修改支付界面的支付金额为1元,而实际支付金额不变的手段,将被害人薛某支付宝余额2000元、花呗3500元、绑定银行卡3000元用于购买虚假的大众点评电子商品,被告人再与事先联系好了的花呗商联系,花呗商收取20%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转账至被告人王某2持有的账号为41×××51的财付通账户上。
4.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2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手发布的被害人张某丙支付宝信息,以可以1元购买苹果手机为诱饵,后被告人王某2冒充工作人员,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丙的信任,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后发送实际支付金额为2801元和500元,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将被害人张某丙支付宝绑定银行卡上2801元、花呗500元用于购买虚假的大众点评电子商品,被告人再与事先联系好了的花呗商联系,花呗商收取20%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转账至被告人王某2持有的账号为41×××51的财付通账户上。
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低价出售Q币等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或手续费为名,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银行卡的钱,再通过91支付平台或其它途径将赃款取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诈骗作案9起,应承担犯罪金额25682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5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人发布的被害人李某甲银行卡余额信息,以低价出售Q币为诱饵,后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发货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李的信任,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后发送实际支付金额为14001元,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操作电脑完成支付,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14451元支付至91支付平台。
2.2015年10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人发布的被害人张某丁银行卡余额信息,以低价出售Q币为诱饵,后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发货客服,以需支付1元手续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丁的信任,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由被害人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操作电脑完成支付,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122099元支付至91支付平台。
3.2015年10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人发布的被害人田某银行卡余额信息,以低价出售Q币为诱饵,后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发货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田某的信任,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后发送实际支付金额为31781元,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操作电脑完成支付,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31781元支付至91支付平台。
4.2015年10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人发布的被害人刘某丙银行卡余额信息,以低价出售Q币为诱饵,后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发货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刘某丙的信任,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后发送实际支付金额为51302元,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操作电脑完成支付,将被害人建设银行卡上的51302元支付至91支付平台。
5.2015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人发布的被害人武某银行卡余额信息,以低价出售游戏装备为诱饵,后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发货客服,以需支付1元手续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武某的信任,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后发送实际支付金额为3200元,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操作电脑完成支付,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3200元支付至事先设定好了的洗钱的人的银行卡上,洗钱的人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转账至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进行分赃。
6.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人发布的被害人江某银行卡余额信息,以低价出售英雄联盟游戏币为诱饵,后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发货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江某的信任,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后发送实际支付金额为9000元,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操作电脑完成支付,将被害人农业银行卡上的9000元支付至事先设定好了的洗钱的人的银行卡上,洗钱的人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转账至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进行分赃。
7.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人发布的被害人王某乙银行卡余额信息,以低价出售游戏外挂为诱饵,后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发货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乙的信任,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后发送实际支付金额为9600元,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操作电脑完成支付,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9600元支付至事先设定好了的洗钱的人的银行卡上,洗钱的人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转账至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进行分赃。
8.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人发布的被害人庞某银行卡余额信息,以低价出售Q币为诱饵,后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发货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庞某的信任,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后发送实际支付金额为10100元,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操作电脑完成支付,将被害人银行卡上的10100元支付至事先设定好了的洗钱的人的银行卡上,洗钱的人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转账至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进行分赃。
9.2015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刘某乙以秒单手的身份接取找单人发布的被害人宋某银行卡余额信息,以低价出售Q币为诱饵,后被告人刘某甲冒充发货客服,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用为名,骗取被害人宋某的信任,通过QQ聊天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为1元的木马程序,后发送实际支付金额为5000元、296元,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而在被害人电脑上显示支付为1元的支付链接至被害人的电脑上,由被害人在受到诱导的情况下操作电脑完成支付,将被害人建设银行卡上的5296元支付至事先设定好了的洗钱的人的银行卡上,洗钱的人在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的钱转账至被告人刘某甲持有的银行卡上,后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进行分赃。
三.唐社浩利用91支付平台作案1起
2015年9月22日,被害人熊某通过其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10元人民币向QQ名为“小美企业Q币充值中心”(2483XXX55)的人购买Q币,该人以需财物审核为名,让其与被告人唐社浩使用的QQ(25×××66,发货客服)联系。被害人后与唐社浩联系上之后,唐社浩以仍需支付一元才能激活购买的Q币为由,发送带有木马程序的链接给熊某,通过远程控制功能获取熊某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信息后,在自己电脑上通过木马后台程序输入4100的转账金额。被害人熊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手机收到的支付一元和4100元的短信验证码转发给唐社浩,随后唐社浩将4100元支付的验证码在自己电脑后台操作确认支付,将该4100元现金转入91支付平台中。
四.被告人以低价出售Q币等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用为名,在被害人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银行卡的钱,后通过91支付平台将赃款取出。经查,被害人卡内的钱进入上海迅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编号为033X66、031X46、037X9的接口。该接口是郭强从周艮(另案处理)处购得,且通过勘验91支付平台发现被告人王某1从该接口内结算赃款。
(一)经033766接口结算的案件
1.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以低价出售游戏装备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用为名,在被害人方某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25001元。
2.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以出售游戏装备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手续费用为名,在被害人赵某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赵某3801元。
3.2015年8月3日,被告人以出售游戏装备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激活费用为名,在被害人朱某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朱某9901元。
(二)经031246接口结算的案件
1.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以低价出售游戏币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手续费用为名,在被害人聂某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聂某5000元。
2.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以出售Q币为诱饵,远程控制被害人蔡某的电脑,骗取蔡某14031元。
3.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以出售Q币为诱饵,远程控制被害人张某戊的电脑,骗取张某戊7703元。
4.2015年7月1日,被告人以低价出售Q币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费用为名,在被害人范某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范某21112元。
5.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以出售Q币为诱饵,远程控制被害人陈某的电脑,骗取陈某9901元。
6.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以出售游戏点券为诱饵,远程控制被害人姜某的电脑,骗取姜某32001元。
7.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以出售游戏币为诱饵,远程控制被害人刘某丁的电脑,骗取3810元。
8.2015年7月7日,被告人以低价出售Q币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费用为名,在被害人高某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高某4902元。
9.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以低价出售游戏装备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费用为名,在被害人余某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余某9901元。
10.2015年7月,被告人以低价出售Q币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费用为名,在被害人刘某戊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刘某戊3001元。
11.2015年6月28日,被告人以出售Q币为诱饵,远程控制被害人王某丙的电脑,骗取王某丙3100元。
12.2015年7月18日,被告人以出售手机为诱饵,远程控制被害人战超群的电脑,骗取战超群11000元。
13.2015年7月2日,被告人以低价出售Q币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手续费用为名,在被害人肖某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肖某3601元。
14.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以低价出售游戏币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费用为名,在被害人刘某己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刘某己18001元。
15.2015年7月20日,被告人以出售游游戏装备为诱饵,远程控制被害人周某的电脑,骗取周某9991元。
16.2015年7月,被告人以出售游戏装备为诱饵,远程控制被害人梁某甲的电脑,骗取梁某甲23941元。
17.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以出售游戏币为诱饵,远程控制被害人梁某乙的电脑,骗取梁某乙10802元。
18.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以低价出售游戏点券为诱饵,以需支付1元费用为名,在被害人张某己电脑中植入可以修改支付金额木马程序,远程控制被害人的电脑,通过修改支付金额的手段,骗取张某己18001元。
19.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以刷单为诱饵,远程控制被害人蒋某的电脑,骗取蒋某971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甲、刘某乙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1、刘某甲、刘某乙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2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甲、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余某、刘某戊、王某丙、肖某、周某、蒋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历史明细清单,接口对应的结算卡信息,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单,聊天记录,扬中市公安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王某1、刘某甲、刘某乙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2诈骗数额较大。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甲、刘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甲、刘某乙在各自成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2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甲、刘某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甲、刘某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1、刘某甲、刘某乙主动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2主动退清了全部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甲、刘某乙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被告人王某1、刘某甲、刘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1、刘某甲、刘某乙不应构成诈骗罪而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述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应构成诈骗罪。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乙提出的其于2015年11月后就放弃犯罪且未分得赃款的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2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对被告人王某1、刘某甲、刘某乙未退赃部分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王某1、王某2、刘某甲、刘某乙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锋
人民陪审员朱美玲
人民陪审员王永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