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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611刑初2号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8)苏0611刑初2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裁判日期:2018-03-29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

审理经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6日、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仇春焱、何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1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傻狗”、“天猫”等人(身份不明)向其租赁网络服务器用于建立网站窃取他人银行卡账户信息的情况下,仍租赁网络服务器后转租给“傻狗”、“天猫”等人,后“天猫”等人将该服务器制作成钓鱼网站,窃取他人银行账户信息共计55组。指控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电子数据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为他人窃取银行卡数据信息提供网络服务器,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仇春焱、何红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指出被告人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犯罪未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至12月中旬间,被告人方某某在明知“傻狗”、“天猫”等人(身份不明)向其租赁网络服务器用于建立网站窃取他人银行卡账户信息的情况下,仍通过徐州天网传媒有限公司租赁网络服务器后转租给“傻狗”、“天猫”等人。

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方某某通过徐州天网传媒有限公司租赁网络服务器(IP地址:43.240.13.189)后转租给“天猫”,后该服务器被制作成钓鱼网站(网址:wap.cboxkk.cc)。被害人凌某收到包含该钓鱼网站网址的诈骗信息,登录该网站按提示输入自己的建设银行账号及密码后发现银行账户信息可能被窃取,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经公安机关远程勘查,该钓鱼网站保存有他人银行账户信息共计51组。

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在海南省东方市将被告人方某某抓获。

另查,公安机关未能确认“天猫”、“傻狗”等人的具体身份信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发破案经过、未到庭证人李某平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凌某的陈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被告人方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后,修正案已将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独立定罪,并且本案中“天猫”、“傻狗”等人未到案,被告人方某某与“天猫”、“傻狗”之间除了帮助行为之外有无其它关系无法查清,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方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日31日,即自2018年3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冯

人民陪审员陆金娟

人民陪审员曹霞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翟佳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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