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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582刑初12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1-29   阅读:

审理法院:当阳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鄂0582刑初125号

案件类型:刑事

案由: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裁判日期:2019-11-21

审理经过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当检公诉刑诉﹝2019﹞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1、俞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群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1及其辩护人曹鹏飞、俞某某2及其辩护人杨乐毅、孙某某3及其辩护人杨春华、孙某某4及其辩护人胡金凤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9年7月8日、2019年11月8日二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当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钟某某1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出资请裴某(另案处理)制作虚假贷款网站,通过被告人俞某某2、孙某某3将该网站推广到百度网,获取贷款者的个人信息,钟某某1共计获款369.615万元。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辜尔汉(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利用虚假贷款网站非法获取贷款者信息,通过俞某某2、孙某某3将该网站推广到百度网,辜尔汉收取他人广告费71.1463万元。俞某某2安排孙某某3、孙某某4收取钟某某1、辜尔汉广告费440余万元,扣除百度币的购买成本后,获利114万元,孙某某3分得8万元。俞某某2案发后退赃27万元。公诉机关认为钟某某1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俞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明知钟某某1、辜尔汉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提供广告推广,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提请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钟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获利只有几万元。其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钟某某1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没有异议,但钟某某1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2.钟某某1提供了孙某某4的情况,说出裴某的犯罪事实及对裴某辨认,有立功情节。3.钟某某1不懂电脑,网站的设计、开户等都是专业人员操作,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

被告人俞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俞某某2在该案中作用有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2.俞某某2能配合公安机关办案,认罪悔罪,主动退赃27万元,有悔罪表现,愿意退缴全部赃款,并交纳罚金。

被告人孙某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对罪名及从犯的区分不持异议。2.孙某某3分得的8万元不能作为获利对待,应扣除其从事本行业中按标准应得的报酬。3.孙某某3愿意退缴全部赃款,建议依法对孙某某3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孙某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1.孙某某4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2.孙某某4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此次犯罪是自身对法律认知不足。3、孙某某4系从犯,发挥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轻微。建议对孙某某4定罪免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至2018年6月,被告人钟某某1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牟利,出资请裴某(另案处理)制作8个虚假贷款网站,通过网络联系到被告人孙某某3,由被告人俞某某2、孙某某3(系俞某某2妻妹)将虚假贷款网站推广到百度网。利用百度网宣称贷款免抵押、免担保,凭身份证即可申请贷款,吸引网民点击。若有意贷款者提交申请需在线输入姓名、手机号码、身份证号码、地址、贷款种类、贷款金额等个人信息,钟某某1从后台提取贷款者信息出售或转让后台供他人窃取信息牟利,共计获款369.615万元。

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辜尔汉(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利用虚假贷款网站非法获取贷款者信息,联系被告人孙某某3,由被告人俞某某2、孙某某3将虚假贷款网站推广到百度网。辜尔汉收取他人广告费71.1463万元。

被告人俞某某2安排被告人孙某某3、孙某某4(系俞某某2之妻)收取被告人钟某某1、辜尔汉广告费440余万元,并将该款打入俞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等人银行账户,扣除百度币的购买成本后,获利114万元,孙某某3分得8万元。

同时查明,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俞某某2退赃27万元。公安机关扣押了钟某某1的手机3部、笔记本1个、现金60490元;扣押了俞某某2的手机3部,笔记本1个;扣押了孙某某3、孙某某4的手机4部、移动硬盘1个、U盾2个、硬盘2块、笔记本电脑1台、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31张、电话卡1张;冻结了俞某某2、孙某某4、孙某某3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现金368.6018万元。河南省唐河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孙某某4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提出了孙某某4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

1.物证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从四被告人处搜出并扣押手机、银行卡、现金等物品,钟某某1的暂扣款及冻结俞某某2、孙某某4、孙某某3银行账户、支付宝账户现金。

2.书证

(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作案时系成年人。

(2)裴某租用IP服务器的业务记录、情况说明及公司营业执照等资料。证明IP服务器23.245.96.214的租用时间为4月19日至5月20日。

(3)谯阳工行尾号7286、陈某2志工行尾号3634、谯阳建行尾号0116、韩某邮政储蓄尾号6436、黄某成中国银行尾号5569、苏某农行尾号尾号9316等银行账户流水。证明钟某某1收取下家打款208.21万元。

(4)钟某某1、俞某某2、孙某某4、孙某某3、王某1、朱某、俞某、郅坤名下等银行账户银行交易流水。证明俞某某2合计收款676.9158万元,收取钟某某1494.76万元。

(5)百姓网出具的充值金额说明、百度账户点击量说明。证明淮南三瑞总充值人民币8932656.04元,充值百度币12531761,消耗10740467.06。钟某某1使用的8个网站点击量合计87604次。

(6)杨学平被诈骗8000元案的案件材料。证明钟某某1使用的银行账户、孙某某3的银行卡被冻结的情况。

(7)到案情况说明。证明四被告人系抓获到案。

3.证人证言

(1)徐某的证言。证明裴某租网络服务器。

(2)周某1的证言。证明天津尚泽群公司是百度推广框架户。

(3)裴某的证言。证明为钟某某1设立网贷广告网站。

(4)许某的证言。证明其2017年6月开始在公司负责百姓网承接的百度网框架的广告推广业务,2017年10月至2018年5月做贷款业务。只和淮南三瑞签订贷款类广告推广,对方联系人自称罗上专,微信昵称“两头牛的故事”,双方约定返点35%,20多个百度账户,充值金额达到700万元以上。

(5)陈某1、吴某、刘某、周某2的证言。证明在缅甸邦康做生意的时,帮助诈骗犯汇款。很多诈骗犯通过其给钟某某1、韩某、谯阳、孙某某3、苏某的账户打钱,转账都是3200元、6400元或不超过10000元。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民警对被告人的人身及其住宅进行搜查。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1)“玉玉心声_78995”的微博内容。证明举报百姓网贷款网页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2)钟某某1与孙某某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百姓网上海备案的公司在百度侵犯公民信息。

(3)孙某某3的台式电脑中提取客户信息表打印版。证明记录贷款6名下账户及网页8个,服务器IP均为23.245.96.214。

(4)孙某某4处扣押的机械硬盘中发现的记账表打印版。证明合计收款768.968万元,收取钟某某1369.615万元。

(5)取款视频。证明钟某某1使用苏某、谯阳、黄某成等人银行卡的情况,以及向孙某某4银行卡上存款的情况。

(6)钟某某1使用的百度账户。证明点击量共87604次。

(7)从腾讯公司调取的54个QQ号码。证明注册信息、登录日志、QQ好友信息及QQ邮箱数据。

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钟某某1的供述证明“我想通过‘中介’赚钱,‘中介’的意思就是倒卖公民个人信息。自己不具备贷款内业务资质,通过虚假贷款网站获取需要贷款的人员信息。贷款人员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贷款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地址信息、联系电话、贷款金额等。自己从后台提取信息后通过QQ出售,或直接将网站后台账户和密码提供他人,赚充值费差价。通过裴某制作网页、租用服务器、制作8个后台。拿了一个高仿服务器,可以绑定多个账号。高仿服务器按月收费,一个月2000元,后台按个计算,一个500元,都是存到裴某工行银行卡上。通过一个微信昵称为‘Shan’的人,拿了8个左右的百度推广账号,将虚假贷款网页投放到百度上进行推广,上家收款银行卡户名孙某某3。其收下家款用中国银行尾号为5569收款252300元、建设银行卡尾号0116收款819990元、工商银行卡尾号0728收款613430元、农行尾号9316收款168000元、工行尾号3634收款209002元、邮政储蓄尾号6436收款103450元,收款中除了耿某、孙某某3、韩某外,全部都是下家拿百度账户或买公民信息支付的费用。计算得出收款共计2082100元,获利41642元。下家通过转账或现存方式转款,自己再通过ATM机取款,扣除自己应得的部分,剩下的通过ATM机存入上家孙某某3提供的账户。”

(2)俞某某2的供述。证明其微信昵称为“两头牛的故事”2017年5、6月份开始与孙某某3做小额贷款推广业务。使用的百度账户点击消耗百度币设定的很高,一般都在一百多个百度币。

(3)孙某某3的供述证明:“2017年底跟着俞某某2做贷款类广告推广,自己负责找客户,贷款类广告推广的客户没有贷款业务资质,推广网站的目的是获取留言用于开户,留言内容包括姓名、手机号、家庭住址、身份证号等。为一个昵称叫‘北风’的微信客户,提供了8个贷款网站推广账号。用于贷款类广告推广的银行卡有招商银行尾号7285、工商银行尾号3644、建设银行尾号0662、4422、4008,农业银行尾号1876、俞海滨招商银行尾号9975、孙某某4中国银行0518、郅坤中国银行尾号7238、郅坤鄞州银行尾号6881。钟某某1开始汇款是向孙某某3的招商银行卡和俞海滨银行卡上存现金,2018年3月之后要他打到孙某某4的中国银行卡上,孙某某4中国银行尾号0518的银行卡只告诉‘北风’一人,专门接收‘北风’的点击量充值费。自己名下三张建设银行卡上陈某1、周某2、刘某、王某2、任某等账户的转款,都是‘北风’安排转过来用于充网站点击量的钱。”

(4)孙某某4的供述。证明其微信账号“zhuobing221”,昵称“古久则安”。其中国银行尾号为0518的银行卡,除了第一笔1万元外,其他都是收的俞某某2、孙某某3做贷款广告推广的客户打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利用虚假贷款网站非法获取、出售可能影响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款369.615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钟某某1出资请他人制作虚假贷款网站,并通过被告人俞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为其提供广告推广,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钟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钟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利用虚假贷款网站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钟某某1辩护人认为钟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钟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钟某某1具有立功情节,经查,钟某某1虽提供了同案犯姓名等基本情况,但未受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同案犯,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不能认定为立功,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俞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明知被告人钟某某1、辜尔汉利用虚假贷款网站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而为其提供广告推广。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俞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将钟某某1、辜尔汉的虚假贷款网站推广到百度搜索引擎上,进行广告宣传,起辅助作用,属从犯,对俞某某2应当从轻处罚,孙某某3、孙某某4的作用相对较轻,应当减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分别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俞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属坦白,可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三被告人分别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对孙某某4进行了社会调查,社区矫正部门提出了孙某某4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故可对孙某某4适用缓刑。孙某某3被先行羁押的一个月零七天应折抵刑期。

综上,对被告人钟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俞某某2、孙某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孙某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七十万元。

二、被告人俞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五十三万六千零一十八元(公安机关冻结俞某某2、孙某某4、孙某某3的现金人民币三百六十八万六千零一十八元折抵罚金)。

三、被告人孙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公安机关冻结俞某某2、孙某某4、孙某某3的现金人民币三百六十八万六千零一十八元折抵罚金)。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孙某某3先行羁押的1个月7日折抵刑期,即钟某某1的刑期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3年4月10日止,俞某某2的刑期自2018年5月9日起至2021年11月8日止。孙某某3的刑期自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2月2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孙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公安机关冻结俞某某2、孙某某4、孙某某3的现金人民币三百六十八万六千零一十八元折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后三日内缴清。)

五、对钟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百六十九万六千一百五十元(公安机关扣押钟某某1的现金人民币六万零四百九十元折抵违法所得),俞某某2、孙某某3、孙某某4的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四万元(俞某某2已退缴二十七万元,余下用公安机关冻结俞某某2、孙某某4、孙某某3的现金人民币三百六十八万六千零一十八元折抵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六、对公安机关扣押的钟某某1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笔记本1个,俞某某2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笔记本1个,孙某某3、孙某某4的手机四部、移动硬盘一个、U盾二个、硬盘二块、笔记本电脑一台、电脑主机一台、银行卡三十一张、电话卡一张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军

人民陪审员侯来锋

人民陪审员蔡祖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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